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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设计及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由菏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菏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除满足本规定的要求外,还应满足国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市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菏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如需对本规定的内容作增补或修订,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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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
第二节 建设用地兼容
表2.1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
注: ×表示不相容 △表示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表2.2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是否允许设置。
第八条 建设地块内涉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的,可视情况配建安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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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建筑物朝向
(一)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或由正南北方向偏东(西)的角度小于等于45度的,为南北朝向;
(二)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或由正东西方向偏南(北)的角度小于45度的,为东西朝向;
(三)住宅布局宜南北朝向,与正南方向角度不宜大于30度。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十条 建筑间距按本地区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及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综合考虑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建筑正面间距按表3.1、3.2、3.3执行。
表3.1 住宅(含商住楼)与住宅(含商住楼)南北朝向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控制指标表
表3.2 住宅(含商住)位于北侧与非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控制指标表
表3.3 住宅(含商住)位于南侧与非住宅南北朝向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控制指标表
注:1、新区建设项目: 12层及以下的,L1=30m;12层以上的,L1=30m+[(层数-12)×1.0m]。36m以下的,L2=30m;36m以上的,L2=30m+[(高度-30)÷3×1.0m]。
2、旧区改造项目:12层及以下的,L1=30m;12层以上的,L1=30m+[(层数-12)×0.8m]。36m以下的,L2=30m;36m以上的,L2=30m+[(高度-30)÷3×0.8m]。
层数按地上自然层计算。
3、裙房与多层商住楼突出商业部分参照非住宅建筑的标准。
4、建筑东西朝向平行布置时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建筑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小于13米;
(三)住宅建筑端部居室均为东西朝向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
(四)建筑物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住宅主朝向被遮挡时,遮挡建筑山墙面宽小于等于14米时,不宜小于15米;但当侧面有居室窗户时,不宜小于20米;当山墙面宽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五)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60度时,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要求控制;两幢建筑物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三节 建筑日照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是指具有下列使用空间的建筑物: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等居住空间;
(二)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
(三)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残疾人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
(五)中小学校的教室;
(六)宿舍的居室。
第十四条 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住宅主要朝向的所有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等居住空间应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
(三)托儿所、幼儿园主要朝向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
(四)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残疾人住宅主要朝向的所有卧室、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五)医院、疗养院主要朝向的所有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中小学校主要朝向的所有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七)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连续1小时的标准;
(八)申报项目内需保留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其日照标准应按照申报项目同等日照标准;申报项目内需保留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之间日照互相影响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应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时间;
(九)申报项目外原有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因旧遮挡建筑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应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时间。
第十五条 在申报建筑物总高度1.6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但最大不超过160米半径扇形日照阴影范围,以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物为对象,在其东西向各60米,南向120米范围内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对申报项目范围内具有生活居住特征的多、高层建筑物进行日照分析沿线分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考虑多、高层建筑对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日照影响,也不对低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十六条 对申报项目进行日照等时线分析测算,其2小时等时线不应侵入用地红线正北侧低层建筑物,2小时等时线分析高度取申报项目用地红线最东端拐点与最西端拐点的黄海高程平均值加0.9米。
第十七条 两个及以上相邻的项目均已申报方案,应满足以下日照要求:
(一)对相邻申报项目规划方案的相互影响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测算结果满足日照要求;
(二)申报项目规划方案与其他申报项目内现状建筑的相互影响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测算结果满足日照要求。
第十八条 对申报项目周边土地,应满足以下日照要求:
(一)对申报项目周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测算;
(二)申报项目侧向有同等条件土地的,应按照相同日照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
第十九条 申报项目北侧应按照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且申报项目2小时等时线不应越过规划设计条件所提退线要求。
第二十条 申报项目周边有已批规划设计方案,但未申报已批规划方案建筑单体设计资料、竖向设计资料的,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日照分析测算:
(一)建筑轮廓线应按照已批规划方案中单体外围轮廓线绘制;
(二)建筑高度应按照商业层高4米,其他建筑层高3米计算;
(三)日照分析测算高度应按照商业高度+0.9米计算;
(四)竖向设计高程应按照申报项目用地红线最东端拐点与最西端拐点黄海高程的平均值设定;
(五)不考虑申报项目对侧向民居的日照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四)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道路与河道相邻且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用地内需保留的建筑及用地周边现状建筑应进行日照测量并出具《日照测量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因设计方案调整致使建筑位臵、外轮廓、窗户等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设计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节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6倍退让;
(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退让,且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0.6倍的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周边为规划居住用地,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新建低、多层住宅时,退南北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高度的0.75倍,且不小于10米;退东西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10米;
(二)新建中、高层住宅时,退南北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退东西侧用地边界应不小于20米。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地上建筑物距离;不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4执行。
表3.4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注:人流、车流较多的大型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位和道路交叉口附近建筑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适当加大。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或规划绿线;围墙退道路红线或规划绿线不小于1米;大门、警卫室、传达室等退道路红线或规划绿线不小于5米。
第三十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绿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城市道路、铁路有规划绿化带的,建筑物后退绿线应不小于10米;
(二)低、多层建筑退规划河流或坑塘绿线、大堤绿线不小于15米;高层(含中高层)建筑退规划河流或坑塘绿线、大堤绿线不小于20米。
第五节 建筑面宽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7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但小于或等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55米。
第三十二条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六节 建筑高度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除环城公园内部区域和特殊地段的区域外,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女儿墙顶点或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当坡屋面坡度角大于26度时,建筑高度从屋脊算起。但位于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 下列凸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
(二)凸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特殊地段,建筑高度按表3.5的要求控制。
表3.5 特殊地段的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高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女儿墙上方确需设臵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
第七节 建筑立面
第三十八条 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屋顶形式。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条 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第四十一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臵、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居住建筑、行政办公建筑、教育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公园、绿地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公建应按照组团、小区、居住区三级进行配建,其中居住区级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配建。
第一节 教育
第四十四条 建设规模:每0.5—1万人口设一所不少于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幼托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平方米)不小于160+80N(N为班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二节 医疗卫生
第四十六条 分级配置: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小区应配建卫生站,居住区应配建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门诊所(卫生所)。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模按表4.1执行。
表4.1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规模
第三节 文化
第四十八条 分级配置: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独立组团和小区应配建文化活动站,居住区应配建文化活动中心。
第四十九条 建设规模按表4.2执行。
表4.2 文化设施建设规模
第四节 体育
第五节 社区服务
第五十一条 分级配置: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组团应配建物业管理(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社区办公、城管执法、治安管理,小区应配建社区服务中心(含社区办公、老年人活动中心),宜配建托老所。
第五十二条 建设规模按表4.3执行。
表4.3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
第五十三条 设置要求:社区服务设施宜在小区中心区域或住宅小区主出入口附近集中设置,不宜与住宅、商业混合设置,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六节 市政公用
第五十四条 分级配置: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组团应配建热交换站、变电室、高压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居民存车处、停车场(库),小区应配建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
第五十五条 建设规模按表4.4执行。
表4.4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规模
第五十六条 设置要求:公共厕所每1000-1500户设一处,垃圾转运站服务范围0.7-1平方千米,独立设置的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小于5米。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五十七条 各类新建、扩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场所应规划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或停车位。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宜按当量小型汽车停车位数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面积按自行车停车位计算。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0平方米;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5平方米。停车位大小根据换算比例确定,详见表5.1。
表5.1 停车泊位换算系数
第五十八条 (新建建筑停车设施配置)规划区内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应不小于表5.2的规定:
表5.2 停车设施配置标准
注: 1、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
2、一类体育场馆指不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不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3、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第五十九条 社会停车场的设置,依照《菏泽市道路网与停车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绿地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绿地面积,包括各类建筑基地内的集中公共绿地面积、街坊道路两侧、房前屋后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类用地绿地率控制下限应符合表6.1的规定。
表6.1 绿地率控制下限指标
注:环城大堤以内为旧区范围,大堤以外为新区范围。
第六十二条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达1.5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
第六十三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中,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净用地面积的10%,旧城改造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净用地面积的8%。
(二)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沿城市道路红线40米及以上的沿街地块中,沿街用地长度不少于200米的,应设臵沿街片林,片林沿街长度不少于地块沿街长度的20%,进深不少于30米,分开设置的单块片林沿街长度不少于40米。片林的株距和行距均不得大于6米。
第六十四条 菏泽市的城市防护绿地主要包括:道路生态廊道、河流生态廊道、和其它防护绿地廊道。根据不同性质、功能等划定不同的防护绿地控制范围。
(一)交通廊道。京九和新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城区段每侧不小于60米,城郊段每侧不小于100米。日兰、菏东高速公路建成区段内侧控制不低于200米宽防护绿化带,外侧控制不低于500米防护绿化带,其它路段控制80~100米宽防护绿化带;
(二)生态廊道。城市主要河流的防护绿化带控制应符合表6.2的规定;
表6.2 菏泽市城市主要河流控制宽度、隔离绿带
(三)其它卫生防护隔离带控制要求。菏泽电厂周边设不小于100米宽防护绿带;城北污水处理厂、城东污水处理厂和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周边设不小于30米宽防护绿带;城西水厂和新区水厂周边及其上游输水管线沿线设不小于50米防护绿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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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一节 给水工程
第六十五条 在菏泽市城市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西城水库大坝50米内禁止施工建设,水库堤坝外围300米用地按二级保护区标准保护,大坝外围300米用地禁止各类与水库管理无关的建设。水库外围1000米范围内,严禁建设任何工业项目;水库外围2000米范围内,严禁建设任何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第六十六条 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第六十七条 给水管道应合理选择管材,减少对水质的影响。生活给水管道严禁采用镀锌钢管。
第六十八条 市政道路上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200毫米。当管径大于等于1400毫米时,宜另增设配水管。
第六十九条 当道路宽度大于等于36米时,给水管道宜采用双侧布管。
第二节 排水工程
第七十条 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已形成合流制的区域,应进行截流式合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第七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合理选址,其位置应靠近河道或水域,并应设在城市常年主导风下风向地带。
第七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周边卫生防护距离不宜小于50米,并设置不少于30米绿化隔离带,与居民点卫生防护距离宜大于300米。
第七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的用地面积,应当按污水工程远期规模确定,并作出分期建设的安排。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不宜小于表7.1的规定。
表7.1 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
第七十四条 排水泵站的设臵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设置必要的防护间距,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20米。排水泵站占地面积不宜小于表7.2的规定。
表7.2 雨水(合流)泵站、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第七十五条 市政道路上污水管管径不宜小于300毫米。雨水管管径(有预留口时)不宜小于300毫米。
第七十六条 当道路宽度大于等于36米时,排水管道宜采用双侧布管。
第七十七条 鼓励大型企业、学校、星级酒店、居住区等设置中水回用系统。城市中水设施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处理规模1.5万吨/日以下规模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吨/日。
第三节 电力工程
第七十八条 500千伏变电站宜布臵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
第七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边缘或郊区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应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
城市建成区内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市中心区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进出电缆宜采用地埋方式。鼓励变电站(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八十条 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及无线电干扰设施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十二条 城市建设密集区110千伏线路应采用电缆地下敷设,22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地下敷设。
第八十三条 架空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要求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敷设。路径选择应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水渠、道路、铁路的交叉。应避开易燃易爆危险区。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风景旅游区。电力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应当采用水下敷设,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公路、铁路、河流、新建成的城市道路等禁止开挖的路段,电力电缆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敷设。
第八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10千伏和弱电流线为1.5米,110千伏线为4米,220千伏线为5米。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架空电力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表7.3所列数值。
表7.3 架空电力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
第八十五条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单杆单回、单杆多回)控制指标宜符合表7.4的规定。
表7.4 110-50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第八十六条 不同电压等级架空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和转播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送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储罐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新建架空线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2米。跨越主要道路桥梁时,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5米。
第八十八条 一般电力电缆通道沿城市道路东侧或南侧人行道或绿化带布臵在负荷密度高、电缆集中的城市中心地段,宜采用电缆隧道,线路较少的地段可采用直埋或穿管埋地敷设。
第八十九条 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及集中出线处应设置电力电缆沟,电力电缆沟应采用隐蔽式。
第九十条 开关房应当根据负荷密度和规划要求均匀配置,住宅小区每15000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应设置一处不小于120平方米的配电房;每20万平方米增设一个不小于150平方米的配电站(大于3万不足20万平方米的按照20万平方米增设)。
第四节 通讯工程
第九十一条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规划中应统筹考虑。
第九十二条 通讯工程局址应设臵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节 燃气工程
第九十三条 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第九十四条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应设臵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臵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其占地面积宜符合7.5表的规定。
表7.5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的用地指标
第九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瓶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学校、影剧院及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地区。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内气瓶车固定车位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选址应当避开地震带、地基沉陷、废弃矿井等地段;站内液化天然气储罐、集中放散装臵的天然气放散总管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长输管线及输气支线线路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带,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品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及码头。
第九十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及市政道路建设应当同时建设燃气设施。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和其它公共建筑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配套建设燃气管道设施。
第六节 供热工程
第九十八条 城市热源厂应明确供热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应联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九十九条 鼓励建筑设计、施工中积极运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新型能源技术,作为建筑用电、用热的补充措施。
第七节 环境卫生
第一百条 城市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宜布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的城市边缘地区。垃圾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供水水源及生态敏感地区,应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垃圾卫生填理场和垃圾焚烧场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卫生防护带不应小于500米,对居民点不宜小于1000米;垃圾焚烧场的卫生防护带不应小于300米,对居民点不宜小于500米。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应设置危险废弃物处理场,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
第一百零三条 在住宅区和商业区等垃圾产生较为集中的区域,每0.7~1.0平方公里宜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如条件受限,可附设于其它建筑物内。
第一百零四条 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隔不大于800米。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厕所,居住小区内应按6~10平方米/千人设置;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应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设置;文化娱乐场、街道应按2~4平方米/千人设置;购物中心、商业大街应按15~20平方米/千人设置。
第八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零七条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管线。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当报废,由产权单位拆除。
第一百零八条 道路两侧的用户的管线不得在其用地界线外设置。
第一百零九条 预埋横过道路的管道的甩口位置应当预留至道路红线或规划绿线以外。
第一百一十条 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一般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竣工10年内的新建快速路;
(二)竣工5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3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三)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类市政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维修次数少或者接户支管少的,靠近道路中心线;维修次数多或者接户支管多的,远离道路中心线;
(二)电力电缆、电信管孔、给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一般应当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三)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一般应当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类市政管线从道路红线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电力电缆或者电力沟槽、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电信管孔、燃气中压管线、热力管线、电力排管、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污水管线、雨水管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类市政管线应当沿道路、公路、铁路、河渠中心线平行敷设或者架设。没有条件平行敷设或者架设的,可以根据现状情况和既有管线位置、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因素设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的同类市政管线应当同槽敷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各类市政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最小水平净距离,类市政管线相互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穿越河渠的市政管线,距桥梁规划控制线的最小水平净距离不小于8米,并与河渠垂直交叉。特殊情况不能垂直交叉的,交叉角不得小于30度。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综合管沟内可以敷设给水、中水、电力、通信、热力管线。通信电缆与高压输电电缆应当设置在不同空间。热力管线应当设置在单独空间。
第一百一十七条 闸井、检查井、工井等管道设施的位臵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新建市政管线入户支管上的截断阀井、消火栓、无表防险井、补偿器、调压器、变电箱等附属构筑设施,一般不得设置在红线、绿线内。
各类建筑物的配套附属设施一般不得设置在红线、绿线内。
第一百一十八条 燃气、热力管线的交汇井或者转弯井一般不得设置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管线的交汇井或者转弯井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当为单井或者地埋式检查井。路灯、交通信号电缆的检查井确需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人行道上设置的,应当优化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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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城市综合防灾
第一节 防灾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根据城市行政区划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根据城市功能分区和路网系统确定防灾单元。防灾单元之间以城市主干道及绿化带分隔。
第一百二十条 每个防灾分区应设立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急救医院、通信专业队伍、消防专业队伍、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和物资储备设施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系统应由城市防灾疏散干道和防灾疏散次干道组成。每个城市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利用防灾分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作为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
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立明确的标识,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节 城市消防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1的规定。
表8.1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单位:m)
注: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与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2的规定,且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表8.2 高层建筑的防火间距 (单位:m)
第一百二十五条 工业厂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8.3的规定。此外,甲类和乙类工业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米。
表8.3 工业厂房的防火间距(单位:m)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和仓库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周边的建筑物保持规定的防火间距。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加油站与建筑物及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8.4的规定。
表8.4 加油站防火间距(单位:m)
注:以上间距适用于一级路等级以下的加油站。一级站的防火距离参见《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铁路的防火间距,应满足铁路安全运输保护条件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5的规定。
表8.5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单位:m)
第一百二十九条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米,与其它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米。乙、丙、丁和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6的规定。
表8.6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单位:m)
第三节 消防给水与消防通道
第一百三十条 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巷道宽度不小于6米,净空不小于4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登高面距建筑外墙大于5米、小于10米的要求,在消防车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4米的乔木或其他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第一百三十二条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4米。建设有高层住宅的小区的消防车道,要适当提高车道宽度,方便大型消防车行驶。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架设人行通道。
第一百三十三条 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尽端路周围为高层建筑时,回车场不应小于18米×18米。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道。当设置环行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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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和规划核实
第一节 规划批后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施工图审查、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中,可对施工图与规划许可、实际建设与施工图之间存在的合理差异予以认可。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依据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施工图的设计,施工图的内容符合规划方案要求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施工图审查内容包括:
1、建筑外轮廓线、建筑高度、内部功能布局
2、建筑规模、层数
3、建筑立面造型、色彩
4、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形成放线成果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要求进行规划验线,经验线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前,必须按规定在现场设臵规划批后公示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地槽平整完毕,工程建至正负0阶段,建设单位必须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建设工程建设期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节 规划核实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形成相应测绘成果。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方可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一)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审批要求。
(二)已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要求,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各类配套设施建设完毕。
(三)施工场地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施工围墙及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旧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完毕,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四)如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已接受依法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主要核实以下内容:
(一)建筑位臵与平面布局;
(二)建筑空间与功能、建筑规模、层数、高度等;
(三)建筑形式、色彩、立面造型;
(四)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
(五)幼儿园、物业会所、城管执法用房、菜市场、智能监控、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道路、绿化景观、停车场(泊位)、交通出入口、门房等市政配套设施设施;
(六)建设用地及代征用地范围内规划要求拆除建(构)筑物的拆迁情况,工程建设期间的有关临时设施,包括施工管理用房、施工围墙、施工用的水电设施等已按要求拆除清理完成情况;
(七)工程建设期间,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是否已依法处理完结;
(八)其他应当核实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实际建设与审批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基本一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建设与审批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存在合理差异,且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法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一)不变更建筑主体功能、位臵和外轮廓尺寸等基本指标,仅对建筑局部尺寸等作适当修改、调整的;
(二)建筑面积、间距、退让地界和规划控制线等指标与规划许可、施工图要求的差值在1%,且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
(三)因人防、消防、供配电等专业要求,对建筑布局或者局部功能作必要调整的;
(四)建筑色彩、立面造型或者材质等发生改变,但未改变主体色调、风格,对空间环境和城市景观等影响较小的;
(五)其他合理调整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际建设与审批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不一致,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建设单位改正合格后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对存在差异较大,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但尚符合规划技术要求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按该违法建设工程单体建筑工程总面积予以足额处罚后,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不予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并函告相关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实建设工程容积率指标时,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现场实测建筑面积。
(一)实测容积率不超出规划设计条件,且超建面积不大于原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1%的,可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二)实测容积率不超出规划设计条件,但超建面积大于原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1%的,应报市政府批准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三)实测容积率超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及省相关程序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如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下列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办理核实通过的相关手续。
(一)在不改变或不影响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和住宅标准户数,不减少配套设施项目面积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方案作合理修改的。
(二)对建筑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但调整后仍符合建筑面积、建筑间距、日照标准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等控制要求的。
依据本规定,在规划核实过程中,当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进行规划核实。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按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进行分期规划核实。
实行分期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在最后一期规划核实前进行综合规划核实。经综合规划核实合格后,核发最后一期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道路系统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过规划核实:
(一)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审批要求和有关专业部门的管理要求。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按菏泽市地下管线数据库建库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提交的测量资料显示已经符合报建审批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它按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四)竣工的道路中心线水平位置偏移在30厘米以内,干道级以上(含干道级)城市道路中线水平位臵偏移的指标可适当放宽。
第一百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过规划核实:
(一)已按规划审批的平面位臵、埋深、标高和规格等要求进行放验线铺设完毕。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按菏泽市地下管线数据库建库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提交的测量资料显示已经符合报建审批要求的。
(三)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四)竣工的管线架空塔杆的水平定位和地下管线的空间定位分别偏差在50厘米与10厘米以内,且其偏差不影响与其他管线的安全间距。
第十章 附录
第一百五十条 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不大于”、“不少于”、“不小于”,包括本数;所称的“大于”、“小于”、“以外”、“多于”、“少于”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名词解释:
(一)旧区。指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享受旧城改造相关政策的用地范围。
(二)新区。指城市规划区一定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
(三)建筑密度。指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以百分比表示)。
(四)容积率。指建筑的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五)绿地率。指建设用地内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六)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七)道路红线。也称道路规划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八)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物及附属部分临街垂直投影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九)建筑物退让。指退让用地红线、城市道路红线、绿地规划绿线、河道规划蓝线等。
(十)正面间距。指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朝向外墙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十一)侧面间距。指两建筑次要朝向外墙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十二)地下建筑物深度。指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
(十三)经济适用房。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十四)廉租房。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十五)酒店式公寓。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住宅建筑处理。
(十六)居住区配套公建。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前者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等设施,后者包括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设施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计算规则:
(一)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二)建筑层数。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计算。
(三)建筑间距。建筑物或构筑物突出部分不超过总长度10%的,按主体建筑计算;突出部分超过总长度10%的,按突出部分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在计算建筑间距时,住宅建筑层高按3米计、办公建筑层高按3.6米计、商业建筑层高按4.5米计、工业及仓储建筑层高按5米计、其他建筑层高按4米计(当实际建筑高度超过以上标准时,按实际高度计算)。其中,建筑高度为建筑檐口(或女儿墙)相对于室外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坡屋面坡度角大于26度时,建筑高度从前面建筑屋脊算起。屋顶的水箱、楼梯间等局部高出(不超过总量的10%)部分,不计入建筑物高度内。
(四)建筑物退让。参考建筑间距计算规则。
(五)容积率计算。
1、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地下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下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2、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米以内。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4米的,按每2.8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3、商业办公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内,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2.8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4、当普通工业厂房、库房建筑层高大于5.0米时,按每2.8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5、住宅、办公、旅馆、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
6、进深达2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7.5%。
7、装饰性阳台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不与建筑内部空间连通。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突出建筑外墙、无围护结构且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有围护结构或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露台、空中花园无封闭顶盖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设封闭顶盖的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
8、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0.6米且窗台不低于0.4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9、底层架空层建筑层高须大于3.0米,其架空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应按建筑面积计算等相关规定计算面积并纳入容积率指标。架空部分应只有柱、剪力墙等承重结构和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结构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如作为停车空间等利用应按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中间层不宜设置架空层,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次。
10、计算含底层车库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层高小于2.2米的底层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由于相关规范的净高要求等因素影响,车库层高不大于2.45米,车库建筑面积也不计入容积率。
11、新建的地上三层及以上独立公共停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2、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周边城市道路中心线或基地周边平均高程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周边城市道路已建成的,取道路中心线交点和地块用地红线延长线与道路中心线交点的平均高程;周边道路未建成的,取地块用地红线四周现状地势的平均高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结合实际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各县(区)、镇城市规划区内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4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