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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镇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城镇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综合管廊。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标准规范、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和镇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水利、公安、通信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空间规划、城市或者镇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或者镇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要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
第九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各类地下管线的敷设方式和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进行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保证工程施工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为其提供进场施工条件。
城市道路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预留穿路管道。
现有通信、电力等架空线路应当配合城镇建设进行地下敷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的,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
(三)事先告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调做好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六)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相关资料,报送的竣工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并在相关报告中记录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地下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影响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六)收集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移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综合管廊建设投入力度。
鼓励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区域、建设规模、公用设施容量等事项,并为综合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的空间容量。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通道。
旧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等,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管线入廊需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标准规范以及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要求,兼顾抗震、人民防空和综合防灾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改建、扩建管线的,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其他管线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迁入综合管廊。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规划、建设管线。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收费标准由综合管廊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安全运营管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管理。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为入廊管线权属单位维护、抢修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管线履行下列安全运行责任: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安全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管线巡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消除隐患;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五)依据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进行老旧管线的更新改造;
(六)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应当及时抢修,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督促和指导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履行安全责任。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安全演练。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会同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国家标准和规范、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受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移交的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信息和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并及时将普查成果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未按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三)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五)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堆放、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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