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办法》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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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办法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宁建(城)发〔2017〕31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工作,规范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我厅对2013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宁建城发〔2013〕1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已开展供热质量综合评价的,按照原暂行办法执行,执行情况于6月30日前报我厅城市建设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6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和规范供热行业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生活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是指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服务行为、安全生产等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按照评价等级结果对供热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公开公平、依法合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方式。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全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综合评价。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实行百分制,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供热基础管理:包括供热单位岗位设置、人员技能和安全培训、设施设备管理,供热单位参加供热主管部门相关会议、按时报送有关资料、配合供热检查等。(21分)
(二)供热工程建设:包括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拆除燃煤小锅炉、对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等。(7分)
(三)供热行为规范:包括供热合同签订及履行、供热市场准入退出,供热室内温度达标、停热抢修告知,受理投诉服务、办理停热和申请恢复用热,为热用户提供维修、咨询服务等。(33分)
(四)供热安全及应急保障:包括供热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立、安全制度落实、开展安全检查、供热用煤保障、对供热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修、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24分)
(五)供热收费及计量改革:包括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收取采暖费、推行供热计量收费等。(15分)
具体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见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以下简称《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对本地区已制定执行的供热质量评价标准进行修订;未制定本地区供热质量评价标准的,按照自治区评价标准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增加相关评价内容,按自治区标准折算为百分制。

第三章  质量等级


第九条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等级根据评价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为A级-绿牌供热单位、B级-蓝牌供热单位、C级-黄牌供热单位、D级-红牌供热单位四个级别。
(一)A级-绿牌供热单位为供热质量优秀单位,评价指标得分≥90分;
(二)B级-蓝牌供热单位为供热质量良好单位,评价指标得分≥80分;
(三)C级-黄牌供热单位为供热质量一般单位,评价指标得分≥70分;
(四)D级-红牌供热单位为供热质量不合格单位,评价指标得分<70分。

第十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时给予加分:(一)供热质量优秀,本采暖期内用户投诉率低于千分之五,且对用户投诉问题能及时、认真处理解决的;
(二)获得县级以上先进单位称号的;
(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成政府要求供热任务和节能减排任务的;
(四)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时给予减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大面积停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热用户越级、群体、连续上访,经核实存在严重侵害热用户利益行为,影响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建设、规划、工商、质监、环保、统计、信访、督办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供热行业协会、专家和热用户代表组成供热质量综合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供热质量综合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每个采暖期结束后10日内,供热单位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热质量综合评价申请和自评报告;
(二)对照《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逐项条款的证明文件、报表等(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供热单位提交的资料,于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按照《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核查计分,确定评价结果并予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供热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在采暖期对供热单位的现场检查记录,以及通过其它渠道获得并经确证的信息、证据等均可作为供热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受评价供热单位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信息网页、评价数据库以及供热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七条  对获得评价等级的供热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对A级-绿牌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项目、资金支持,在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供热单位需要扩展供热区域时可以优先给予考虑。
(二)对B级-蓝牌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不做重点监管,由供热单位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C级-黄牌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进行重点监管,不允许其新接管或者扩展供热区域。
(四)对D级-红牌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综合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将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单位项目立项、资金下拨、政策优惠、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等事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参加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活动,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完成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结果和工作总结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地评价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有关情况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开展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2017年8月1日起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宁建城发〔2013〕10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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