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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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改善人居城乡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楚雄州域各县市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城乡规划管理与建设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也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或细化本规定的相关条款,但各项控制指标不得小于本规定控制的最小值或大于本规定控制的最大值。
州域内各镇乡规划管理技术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各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各县市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的地形图应当采用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城建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六条  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执行。

第七条  为提高城市品质,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和服务设施配套化建设,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地块其最小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表2-1规定:

表2-1  最小地块用地规模面积表

2-1.jpg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最小地块用地规模控制面积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2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广场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项目的建设。
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后,按依法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可实施。
(1)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相邻土地为已实施建设或为已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进行整合的建设项目。
(4)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或社区配套用房、超市型农贸市场、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尺度,如果土地登记的地类用途、取得方式相同,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整合方式开发。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允许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界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九条  工业及仓储用地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用地宜向工业园区聚集,尽量利用荒山荒坡地集中布局建设,其供水、供电、排污处理、仓储、物流运输、住房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商业配套服务等公用设施应尽量集中建设有条件实施共享。
(二)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仓库宜分开布置,并与城市和区域对外交通系统有快捷的联系。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大型仓储用地宜布置在城市外环路以外。
(三)危险品仓库用地选址应远离市区并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互相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消防及相关规范规定。

第十条  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的房间数量不得超过本层房间数量总和的10%;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二)对临城市道路的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应设置对外开放公厕,每座公厕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且须设置前室和男、女间各不少于6个坑位,并须设置残疾人坑位,男、女间各不少于1个坑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其公厕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建筑容积率计算。

第三章 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城市一般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3-1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规定的按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中有不能诠释情况的按本规定执行,但最大或最小值不得超过表3-1的规定。
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一)居住、公共管理、商业及商务设施用地,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3-1的规定。

3-1  居住、公共管理、商业及商务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3-1.jpg

注:1、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控制上限,绿地率控制下限。2、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3-2的规定。

3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3-2.jpg

注:1、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控制上限,绿地率控制下限。
2、中小学运动场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可计入绿地面积

(三)保障性住房应选址在适宜建筑场地建设安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较为完善的区域,以方便出行、就业和生活;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原则上按省州保障性住房有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一般商业建筑或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标准层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超过上述标准层高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第十三条  为公众提供无偿使用的开放空间其建筑面积指标计算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物内部(包括首层、其它楼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4米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计算。
(二)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计算。
(1)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一般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5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0米。
(三)建筑底层设置通廊或檐廊并与外部空间形成连续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下列规定的,其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
(1)建筑底层设置通廊(可落柱),其通廊距地面净高大于2.5米,并与外部空间形成连续公共开放空间,其通廊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计算。
(2)沿建筑底层出挑檐廊,其檐廊距地面净高大于4.0米,檐廊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大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且出挑部分不得大于4.0米,其檐廊投影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
(四)沿街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15.0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当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度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大于规定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0.5倍。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小区不应将建筑底层宅前宅后绿地作为私家花园,划入私家花园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可按20%计入绿地率指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面积可按规定计入绿地率指标: (一)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广场、硬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株距≤5米)、且树阵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的,可按树阵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二)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中的园林设施 ( 包括亭、台、楼、阁、廊、喷泉、雕塑、假山石、园林路、具有景观性休闲活动场等 ) 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本地块绿地面积30%的可计算为绿地面积,大于3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
(三)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大于1.5米且按要求实施绿化建设的,其面积可计入绿地率。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覆土厚度大于1.5米,其绿地面积可以全部参与绿地率计算;如平台高度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与自然地面高差在4.5米以内,覆土厚度大于1.2米,向公众开敞,可通过坡道、台阶等进入的,按其面积的50%参与绿地率计算(仅限于计算绿地率指标),否则绿地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四)建筑物底层架空的内部绿地,底层高不小于2.8米,且至少有两个敞开面,土层厚大于等于1.2米的,可按其实际绿地面积的50%计入绿地指标。
(五)以树塘形式种植的零星乔木绿化, 其树塘尺寸大于1.0×1.0(米)以上的,可按树塘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指标:
(一)阳台绿化、室内绿化、盆栽花草树木,墙、栏杆上的悬挂花台、垂直绿化、可移动的盆栽和不向公众开敞的屋顶绿化。
(二)不向公众开敞独立的园林设施、各种硬地运动场地,小区及组团道路、宅旁道路及绿地中宽度1.2米以上的非园林道路等。
(三)用地范围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

第十七条  室外停车场地在满足下列规定要求的,可按以下要求计入绿地率指标: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的,可按25%计入绿地面积。
(二)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每个车位不少于一棵树(乔木)的,可按50%计入绿地面积。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应满足日照要求,并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线干扰等要求。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必须满足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达到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获得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0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获得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0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2.0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2.0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2.0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3.0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软件应当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建筑日照分析报告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以考虑;已批准并经相关权益人达成拆除意向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为主的〕,在新建、扩建、改造中,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为主的〕,其间距不小于东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80倍。

(二)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1)南北朝向布置,山墙在南侧的,其间距不小于9.0米,山墙在北侧的,其间距不小于6.0米。

(2)东西朝向布置,无论山墙在东或西侧,其间距不小于6.0米。

(3)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下表4-1的规定,并满足要求。对按表4-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日照、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控制。


表4-1 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间距离控制表

4-1.jpg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建筑高度;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2.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m; 3.点式建筑长边不超过35m。


(五)平行或垂直布置的高层与高层、中高层及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须进行日照分析计算,并按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应满足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景观及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3米。
(六)住宅底层为商业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满足最小间距规定要求。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4)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要求。
(二)非居住建筑(上款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的间距:
①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20米。  
②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值为13米。
(2)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中高层、多、低层建筑的间距:
①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②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平行布置时多层、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和东侧较高建筑的0.5倍,并满足消防安全和疏散通道间距要求。
(4)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5)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法规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须满足表5-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5-1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

5-1.jpg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应满足表5-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庭院)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均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5-2的规定:

5-2 一般区域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

5-2.jpg

注: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的用地范围。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5-3的规定:


5-3 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5-3.jpg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或建筑物山墙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5-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5-4  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5-4.jpg


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为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向用地内的平行偏移距离,在符合表5-2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5米。高层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小于10米,同时还应当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其他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少于8米。
(二)建筑退让立交桥(含匝道)外侧投影不少于30米。
(三)其他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执行。

第二十九条  穿越城镇规划区公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建筑退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级公路、高速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2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建筑退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铁路距离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城市市区不少于8.0米,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0米,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0米,其他地区不少于15.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在铁路道口、桥梁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建筑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河道两侧退让不小于30米,一般性河道两侧退让不小于20米,沟渠退让不小于10米。建筑退让河道的距离还应满足水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
(二)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要求。
(三)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挡墙、护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护坡、消防的要求。
(二)高度大于2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三十三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5-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5-5的规定:

5-5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5-5.jpg

第六章 城市景观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鼓励提高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老城区新建及改造建筑应体现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新区建筑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处理,多、低层住宅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三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以及老城传统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广场和其他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湖、临河、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相应一侧面宽的50%;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三)建筑最大面宽一般不宜大于60米;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宜大于45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公共建筑与超高层建筑的最大面宽应根据相关规范通过设计合理确定。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应安装外挑式的防盗笼。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宜设置凹阳台或封闭式凸阳台。
(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修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外挂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藏处理,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不应在沿街住宅楼底层或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娱乐等经营项目。

第四十一条  住宅建筑屋顶的金属塔、太阳能、外露水箱、突出设备间及其附属设施、空调器室外机等,应结合建筑立面、屋顶造型在建筑设计方案报审中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四十二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应修建围墙等构筑物,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须按程序报批。原则上围墙应退让城市道路红线1.5米以上;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审批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增设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与审批图纸相符。

第四十五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编制夜景规划,实施亮化工程。

第四十六条  门店招牌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建筑物夜景亮化相结合,与建筑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功能。
(二)新建、改建建筑在建筑方案报批时应预留门店招牌位置,统一规格。
(三)设置在同一建筑相邻门面的招牌必须整齐协调。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周边及重要节点处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其建筑空间形态,保证城市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为视点中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第四十八条  建筑外墙宜采用环保型外装材料。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面积不宜大于外墙总面积的40%。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规模及布局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建筑面积应按国家教学设施建设标准执行。
(三)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集贸市场和大型商业设施等。
(四)学校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太平间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校区内不得有架空高压输电线穿过。
(五)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主入口处设置一定规模的开敞空间及停车场地设施,提供人流集散、家长接送等候和校车接送空间。其场地面积中学按不小于30㎡/百师生、小学按不小于40㎡/百师生、幼儿园按不小于50㎡/百师生设置。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加油站、天然气存储站,应当按消防安全要求在其用地内留足安全间距,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同步进行。

第五十三条  居住建设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社区用房、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等设施。配套设施须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实施。

第五十四条  居住建设项目中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州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表规定的配建要求。

71  居住项目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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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其他未明确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应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要求执行。

2、用地性质以居住用地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品住宅项目(除有文件规定商住用地

比例外)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八章 道路交通与停车泊位


第五十五条  人行横道过高速公路时,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需要设置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时,天桥的净高不得小于5米,人行地下通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桥梁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红线宽度≥30米的城市道路,与其他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的平面交叉口,应设进口展宽段,增加进口车道条数。展宽段长度应≥50米(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端点起,不含渐变段),展宽车道宽度≥3.5米。
(二)当道路机动车道数大于等于六条或人行横道线大于30米时应设置人行过街安全岛,安全岛的最小净宽应≥1米;红线≥30米的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设置硬隔离设施。
(三)城市道路的单侧人行道宽度应≥2.5米。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可以合建,但单侧合建总宽度应≥5.5米。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该设施应保持连续性,避免被市政设施截断;设施应尽量直接,减少迂回,并应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地块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1.5米,地下车库出入口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7.5米。
(六)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上的桥梁,其桥梁净宽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桥梁的断面划分应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桥梁设计应当满足安全、耐久、防洪、抗震要求,桥梁造型应考虑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可燃、易燃、易爆管线不得利用重要交通性桥梁跨越河道。
(七)城市桥梁断面形式及总宽度应与道路相同,当设有中央分隔带时其宽度应大于或等于1米。在大于30米宽的主干河道上修建桥梁时,必须在桥头四周建设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八)新建、改建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路,应当设置道路中央绿化带,且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交场站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二)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靠站,站点要求错位布置,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m,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m;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m;。同侧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三)枢纽站及首末站应设于道路以外。枢纽站宜设置在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道路平面交叉口附近。

第五十八条  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其扩、改建部分除需按规定配建停车泊位外,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二)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最小配建标准应满足下表规定,停车场布局应以地下停车为主、地上停车为辅的原则进行配置。

81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最小配建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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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建筑面积是指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车库面积。
2、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3、住宅及商业项目机动车固定停车位应设置于地下空间或专业停车楼,除专业楼库外,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商务办公和商业设施类地下车库设置达到两层,其可利用面积全部用于停车后仍不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机械式停车,且层高不得小于4.5米,机械式停车的总数量不得超过30%。
4、城市一般性公园等游览场所的停车位可设置在地下。
5、停车场应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停车泊位50—300个应设置5%,300—500个应设置3%,大于500应设置2%。
6、医院每100个床位应设置1个救护车位。
7、居住项目应配建来访停车泊位,其来访车位按配建总车位的10%增设。
8、其他未涉及的建筑类型、主干道附近和交通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人流物流较大的建设项目、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停车场、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等需在本表基础上,按照交通影响评价分析确定配建车位数。
9、表中非机动车位面积指标包含自行车、助力车及两轮摩托车。

(三)保障性住房小区道路应安全、便利,机动车道路应满足消防、防灾、救护等通行要求。保障性住房小区项目机动车位和非机动车位配置按省、州保障性住房有关文件要求执行,并考虑未来发展的需求,可预留一定的停车用地,同时,应结合残疾人、老年人的需求适当安排残疾人助力车、小型三轮车停车位,并按机动车位总数的10%进行配置,可与非机动车位(库)综合考虑。
(四)在商住综合开发项目中,服务商业和住宅的停车位需分开独立设置,并明确停车位置及停车位数量,服务商业项目的停车位需设置在交通出入通畅,便利对外商业停车的需求,不应占用城市道路面积作停车车位。其中服务商业项目的停车位应按商业总建筑面积不小于1车位/100㎡要求配置。
(五)三星级及以上酒店、大型餐饮娱乐设施、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建筑可在地面设置旅游巴士停车位;宾馆酒店、行政办公及商务办公、其他办公(科研、工业)、商业建筑、批发市场、金融建筑等公共建筑根据需要可增配装卸泊位,该泊位不宜直接临城市道路设置;宾馆酒店、行政办公及商务办公、影剧院、体育场馆、交通建筑餐饮娱乐、住宅区出入口、医院、超市等公共建筑应增配地面出租车位。
(六)建设项目配建的非机动车车位(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或半地下等形式,并以地上停车为主。
第五十九条 停车泊位单位面积及最小停车位尺寸应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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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汽车尺寸按车长≤4.8米、车宽≤1.8米的小型汽车计算。
2、汽车与汽车最小间距应≥0.5米,汽车与墙最小间距应≥0.5米,汽车与柱最小间距应≥0.3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
(二)在建成区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其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六十一条  交通影响评价一般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进行,但重要的交通类项目,以及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2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或核提国有土地出让地块规划条件时进行。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成果应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时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50个停车位以上的出入口应设于城市次干道,不应直接与主干道连接。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不应小于7.5m,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m处作视点的120°范围内至边线外7.5m以上不应有遮挡视线障碍物。
(三)车辆出入口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口的距离应大于50m;距离道路交叉口应大于80m。沿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规划和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可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四)小型50个停车位以内,出入口可设置1个,大中型51—500个车位,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特大型500个以上车位,出入口不应少于3个,出入口宜采用双向行驶(中小型小于300个车位出入口当采用单向行驶时出入口应分开设置),并应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各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5m。出入口的宽度,双向行驶时不应小于7m,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5m。停车场的汽车宜分组停放,每组停车的数量不宜超过50辆,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五)机动车停车场(库)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六)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消防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设置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1)小于50个车位的汽车库和停车场。
(2)出入口疏散坡道为双车道的51-150个车位的地上汽车库和停车位少于100辆的地下汽车库。

第六十三条  地块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地块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发生关系时,应选择在道路级别低的,对城市交通影响小的道路上,特殊情况下向城市更高等级道路(次干道以上)的开口不宜超过2个,不应向城市快速路主车道开口。
(二)出入口位置在主干道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端不应小于70米,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50米,支路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30米;距桥、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坡点距离不宜小于30米;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距离公交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四条  地块内道路坡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块内机动车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2%,亦不应大于8%,其坡长不应大于200m;在个别路段可不大于11%,但其坡长不应大于80m;路面应有防滑措施;横坡宜为1-2%。
(二)地块内非机动车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2%,亦不应大于3%,其坡长不应大于50m。
(三)地块内步行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2%,亦不应大于8%,大于8%时宜设踏步或局部设坡度不大于15%的坡道,路面应有防滑措施。地块内人流活动的主要地段,应设置无障碍人行道。
(四)当地块内连接出入口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连。

第六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九章  市政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


第六十六条  给水工程  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给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给水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二)给水需求量预测按现行《云南省用水定额标准》执行。其中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采用100—150(L/人.d)计。
(三)城市道路下的输配水管管径应≥D200mm,消防给水管道管径应≥D100mm,消防栓间距应≤120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四)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给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20米,管径应≥150mm。
第六十七条  排水工程  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排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排水量规划设计。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区,应采取合流截留式改造,对污水进行调蓄处理。
(二)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排水分区、汇水范围内的规划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城市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径应≥D500mm。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排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管径应≥400mm,支管与主管连接方式宜采用管顶平接。
(四)建设项目用地内部的化粪池、隔油池、沉砂池等排水附属设施不宜临城市道路设置,若只能临城市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5米。
(五)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后方可向外排放。

第六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工程  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应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以节约用水;
(1)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2)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4)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5)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第六十九条  电力工程  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电力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高压走廊和电缆通道应按远期用电规模规划设计。
(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所有的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应根据电力专项规划确定,规定中要求地下敷设的电力线路,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条件具备后必须改造入地。
(三) 在城市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四)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的电力沟、排管规格应为:电力沟≥1米×0.6米,排管≥9孔。
(五)在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电力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规格应≥6孔。
(六)在建成区、城市景观区110KV及以下等级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型结构,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合并设置。
(七)根据《云南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新建住宅供电容量按以下基本标准配置。
(1)住宅户均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不含9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4千瓦/户配置,90—120平方米(不含12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6千瓦/户配置,120—150平方米(不含15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8千瓦/户配置,150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10千瓦/户配置。
(2)住宅区公共设施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40瓦配置;配套建设的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80—100瓦配置;经营性用房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00—120瓦配置。
(3)因特殊需要供电容量高于或者低于前款两项规定基本配置标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另行约定配置标准。

第七十条  电信工程  电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电信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电话通信线、数字及数据通信线(含有线电视)应统一规划,电信管道应按远期通信规模规划设计。
(二) 新建、改建电信线路均应地下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三) 城市道路及建设用地内部的电信管线,各电信运营商应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四)城市道路下的电信管线一般应建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管线的规格应≥12孔,管线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
(五)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电信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规格应≥6孔。
(六)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每个交叉口必须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七)电信交接箱位置应尽量选择在道路红线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第七十一条  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燃气管线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分布,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规划设计。
(二)城市道路下的燃气管线宜敷设于人行道,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线。管线规格应≥110mm。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燃气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为120—150米。
(四)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段应尽量避免利用桥梁敷设。若因条件限制确需敷设的,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建设项目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第七十二条  管线综合工程  管线综合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的各类管线如水、电、燃气、通讯等敷设前应进行管线综合规划,并应与道路同步设计和施工。规划红线宽≥30米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燃气配气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50米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管线(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城市道路上的管线应当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下,尽量避免安排在机动车道下。
(二)城区内的下列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现状10千伏以下供电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1)城市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公共通道及已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其两侧退让范围内,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新建住宅片区范围内;
(3)传统风貌街区和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4)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5)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三)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1)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2)通信管道12孔;   
(3)天然气管道110毫米;  
(4)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四)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五)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35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确需架设35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六)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宜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七)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不应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八)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
(九)在人行道距路缘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缘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七十三条  河道及防洪工程  河道及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河道治理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洪水位和堤防高度,并布置水体景观。
(二)在条件许可的河段,一般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三)城市防洪设计标准按表9—1的规定执行:

表9—1 城市防洪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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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消防工程  消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二)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空不应小于4米。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小于4米,净空不应小于4米。
(三)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单体或公建成片开发),应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不应小于4米,双车道不应小于6米。用地内作为消防通道的车行道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距离多、低层建筑外墙宜大于3米。

第七十五条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6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部应设置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临街面每增加200米增加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和电信交接箱。该市政公共设施点的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一般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物底层、负一层内,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三)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现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执行。
(四)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其埋设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并进行绿地美化。
(五)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或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用地下式设置。

第十章 城乡特色  


第七十六条  楚雄州城镇规划编制应结合各层次规划,按照《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规划管理办法》编制特色规划、篇章和专题研究。

第七十七条  楚雄州城乡风貌和建筑风格应以突出彝族建筑文化为主体、地方民族建筑特色等多元文化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建筑规划布局、建筑群落、单体建筑的外装饰应体现彝族建筑文化特征。

第七十八条  加强建筑细部造型设计,建筑的檐口、窗框线条、基座、装饰构件等部位的设计要充分融合彝族文化和地方民族文化元素。对沿河(湖)、沿山和各类文化旅游区、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的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体现一定的地域民族文化特征。乡村公共建筑和村庄住宅要吸取本地乡土建筑的布局和造型特征,融入乡村自然环境。

第七十九条  墙面色彩应采用彝族传统民俗色彩或具有本地地域特色的主色调,并用地方、民族特色构件和图案加以点缀。

第八十条  屋面、外立面的装饰应当采用天然建筑装饰材料或新型仿制材料。禁止大面积使用瓷砖作为外墙装饰材料;禁止居住建筑和密度较大地段的公共建筑大面积使用镜面玻璃和彩色玻璃幕墙以避免光污染并提高节能效果。  

第八十一条  商业性街道建筑,在规划设计中应当统一考虑广告牌的悬挂位置,并严格控制广告牌的竖向尺寸。

第八十二条  核心控制区域内的广场和主要街道的人行道铺砖,应使用本地天然环保材料和民族化装饰图案。

第八十三条  各类标志牌、广告牌、路灯、书报亭、电话亭、公交车停靠站、桥梁等公共设施,应凸显彝族文化特色、地域文化特色。

第八十四条  各类公共识别标牌应当采用规范的汉、彝文字共同标识,并加以彝族吉祥图案装饰。用文字说明的公共识别系统中,汉字与彝族文字在标牌上所占面积宜相等。

第八十五条  对沿街或院落需要围合的沿线空间应采用通透和具有地域文化特征和彝族文化特色的图案围栏进行装饰设计,围栏的实体部分不得高于相邻道路1米,围栏的通透部分不得小于总面积的50%。

第八十六条  绿化种植应以乔木为主、灌木为辅、草坪点缀,并采用本土特色植物,形成各具特色的植物景观。

第十一章 地下空间利用


第八十七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八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应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及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及规模。避免设置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内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考虑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对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不造成破坏。

第八十九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主体建筑风格一致,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九十条 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的绿化面积可计入绿地率计算。 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少于3米;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5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少于10米。
对不能满足最小距离或处于地质环境条件恶劣的地区,应提前提供结构安全报告结论。

  第九十一条  人行地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二)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 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 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 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 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九十二条  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街可结合铁路车站及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 6米。
(三)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的前提。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符合防火分区要求,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四)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 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第十二章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村庄建设与安置规划


第九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村(居)民基层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住宅区模式集中建设。

第九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先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上位规划。  

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丘陵山地。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工程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给水、排水、供电、防洪、道路等公用工程设施。有条件接入的,各种污水应当排入城市市政污水排水管网;没有条件接入的,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处理后的污水到达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规划主要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10米,其他行车道路路面单车道不小于4.5米,双车道不少于6米,并满足会车要求。

第九十八条  新建建筑布局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楚雄州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定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
(二)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和退让等各项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等要求。

第九十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用地。村民住宅建筑工程(含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建筑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不得骑压和影响相邻建筑基础。
(三)新农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尤其是新村建设建筑立面应统一进行规划设计,体现地域文化和民族特色。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的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执行。
(五)新建、改建村民建筑必须符合安全防灾、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

第一百条  农民征地和拆迁安置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考虑统筹安排城市拆迁和农民征地安置预留发展用地,其用地按不小于征地面积的10%进行预留。
(二)预留安置用地选址应考虑与村民属地就近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周边配套基础设施条件,统一规划、统一开发;规划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和退让等各项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等要求。对无法满足本规定控制指标要求的建设项目,在征得村民意愿及相关利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指标可适当减小。

第十三章  建设项目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一百零二条  规划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满足规划设计条件,符合报建图件,具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等。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但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高度、退界及间距等控制指标不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按照以下竣工规划核实指标允许误差范围进行控制,超出允许误差控制范围的,应作为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并出具国土、税务的书面意见以及缴费(税)证明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三条  容积率的规划核实
建筑的平面尺寸、高度、层数和外观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一)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10000平方米及以下的,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3.0%。
(二)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间的,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2.0%,但超出规划许可总面积最大不得大于1000平方米。
(三)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0%,但超出规划许可总面积最大不得大于2000平方米。

第一百零四条  建筑密度的规划核实
建筑密度符合规划条件,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材料,可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误差值小于等于0.5个百分点的,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五条  绿化的规划核实
(一)绿地率符合规划条件,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材料,可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经整改后误差值小于等于0.5个百分点的,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绿化配置(乔木、灌木种植面积比应≥70%,乔木比应≥60%,常绿和落叶乔木比≤1:3,全冠乔木比≥60%,乔木干径应不小于8cm,高度应不小于3.0m,灌木类不小于三年生,宿根花卉不小于二年生)达到要求的方可办理规划核实,否则应整改达到要求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六条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的规划核实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建筑间距、退界任一点距离误差值小于等于0.3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建筑间距、退界任一点距离误差值大于0.3米,但仍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七条  建筑高度、层数的规划核实
建筑层数未发生变化但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若建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限高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  配套设施用房的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用房的建设(物管用房、社区用房、公厕、垃圾点及其他设施等)其建筑面积规模符合规划条件,建设位置符合规划图件的,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全民健身活动场所、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一十条  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明确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须拆除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件、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由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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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附 件


附件一: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2)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3)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3、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不大于”、“不少于”、“不小于”“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大于”、“小于”、“以外”、“多于”、“少于”、“超过”不包括本数。

附件二:名词解释


1、城市建成区:指城市中基础设施和地面建筑已经建成的地区,一般指城市建筑集中连片的市区。有些城市近郊已建设的分散地段,虽未与市区连成一片,但联系十分密切,已形成城市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视作城市建成区。

2、城市新区: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3、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4、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6、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

7、容积率: 指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地上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8、建筑密度: 指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9、绿地率: 指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该基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10、公共绿地: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11、生产防护绿地: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12、建筑基底面积: 指建筑物底层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13、建筑高度: 建筑物室外地平面至外墙顶部的总高度。

14、低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为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住宅建筑。

15、多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为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住宅建筑。

16、中高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为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0米的住宅建筑。

17、高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18、建筑面宽:指建筑物一侧的外墙到另一侧外墙之间的距离。

19、建筑间距:两幢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建筑外轮廓(含阳台、飘窗等外挑部分)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20、建筑层高: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1、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平面至外墙顶部的总高度。

22、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23、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24、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公共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物。

25、公寓: 规划条件中有特殊规定的可设置公寓。公寓建筑的建筑性质为商务办公建筑,公寓建筑可参照住宅建筑的功能布局进行建筑单体设计。 26、架空层: 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27、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8、地下室: 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的房间。

29、半地下室: 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房间。

30、紧急避震场所: 城市居住住宅附近的小公园、小广场、专业绿地以及抗震能力强的公共设施,供附近的居民临时避震疏散,也是居民在住宅附近集合并转移到大型避震场所的过渡性场所。包括住家附近的小绿地、广场、学校等。

31、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电器的设备和管道施工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

32、飘窗: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 33、骑楼:楼层部分跨在人行道上的临街楼房。

34、过街楼:有道路穿过建筑空间的楼房。                                                   

35、地下街: 由地下商业设施,人行通道和地下广场等组成的综合性地下开发空间。

36、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和居住户数规模(10000—16000户,每户按照3.2人计算)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37、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和居住户数规模(3000—5000户,每户按照3.2人计算)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38、居住组团:是指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和居住户数规模(300—1000户,每户按照3.2人计算)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39、南北朝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 40、东西朝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41、日照面:建筑为达到规定的日照标准而需设主要居室窗户的立面,包括东、南与西三面;不需为满足日照要求而设窗户的立面则为无日照面。

42、日照标准:根据建筑物所处的气候区、城市大小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定的,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冬至日或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范围内,以底层窗台面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

43、快速路: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44、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45、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46、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附件三:计算规则


1、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参照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和有关规范计算。
(1)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含装饰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地下室、半地下室等按其上口外墙(不包括采光井等)外围的水平面积计算。
(3)有柱雨篷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独立柱的雨篷按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4)有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单排柱、独立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5)建筑物墙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檐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的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无柱的走廊、檐廊、门廊、门厅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6)穿过建筑物的通道或两个建筑物间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7)两个建筑物间无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8)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投影面积计算;突出墙外的门斗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9)有立柱或墙体落地以及首层悬挑不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墙体以及阳台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10)室外楼梯按其投影面积计算。
以下部分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1)无顶盖的花架等建筑小品。
(2)亭、独立烟囱、烟道、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圆库等建、构筑物。
(3)城市公共通道。

2、建筑面积计算
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以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的计算规则计算。

3、阳台建筑面积计算
(1)进深不大于1.8米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对于利用高层建筑采光槽作阳台且面宽小于2米,进深不大于2.4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2)单套住宅的阳台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套住宅建筑面积的20%。
(3)办公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阳台,若设置,其标准层阳台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的3%。

4、凸窗建筑面积计算
(1)凸窗的窗台高度为房间室内地面(楼板结构板上缘)至窗台台面(窗台板上缘)的垂直距离;凸窗的高度为窗台台面至凸窗顶板板面(顶板上缘)的垂直距离;凸窗的进深为室外墙面(外墙外缘)至凸窗的外边沿的水平距离。凸窗的窗台台面应为窗体的支撑面。(图2-1)

2-1.jpg


图2-1


(2)对普通凸窗,当凸窗净高不大于2.20米且凸窗进深不大于0.60米时,凸窗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凸窗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3)对落地凸窗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5、建筑密度计算建筑密度:在规划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
以下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可不计入建筑密度:
(1)高于室外地坪大于3.5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走廊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3)保留的优秀近现代建筑。

6、容积率计算
(1)坡屋顶层空间净高1.2米—2.1米的以1/2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1米全部计入容积率;跃层面积计入容积率;避难层不计入容积率。
(2)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5米的计入容积率。
(3)坡地建筑容积率计算:利用自然坡地、台地进行地下空间利用的,当掩埋长度不到本层建筑外墙周长1/3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当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1/3,不足2/3时,该层建筑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当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2/3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4)市政设施用地选址确有困难的,可在建设地块内,规划设置为地区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如变电站、电话局等),单独设置或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可不计入容积率。
(5)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公共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康体健身及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作为出售、出租等商业用途。


7、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坡地建筑物进行高度控制计算时的建筑高度,以建筑周边室外地坪最低点与建筑最高点的垂直距离为准。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 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8、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在建筑间距范围内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应在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规定:

a.建筑间距小于8米时:间距内不得外挑阳台、走廊和楼梯平台(低层建筑除外)。

b.建筑间距大于8米时: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大于1.5米进深的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外挑进深大于1.5米时,超出部分应计入建筑间距;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应按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


9、居住区绿地面积的计算

(1)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道路设有人行道时算到人行道边,沿小区主道、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他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0米;当小区路有人行道时,算到人行道边;临城市道路、小区主道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3)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对仅种植乔木的行道树绿带,宽度按1.5米计;对乔木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且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实际宽度计。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组团级主路开敞,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

(5)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小区主道、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附图1.jpg

附件四: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一、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体系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云南省有关规划编制要求执行。
二、城镇(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城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二)城镇(村镇)体系规划修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依照法律组织编制。
(三)城镇(村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四)承担城镇(村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的规划编制资质。

三、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上级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的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1、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如果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2、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规划评估单位应具有甲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和规划评估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
3、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编制年度的规划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依据。
(二)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乡规划期限一般为10至20年;镇区(乡驻地)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1、省级以上重点镇、特色小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特色专项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2、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给水、排水、垃圾收集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镇乡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经审批的镇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4、修改镇乡总体规划前,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实施情况和修改的内容。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前,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镇乡修建性详细规划前,镇乡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方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5、承担镇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国家和省级重点镇、特色小镇等的规划编制单位,原则上应当具有城乡规划编制乙级以上资质。
(三)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四)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采用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备案。
(四)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1)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2)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3)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进行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设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要地块是指由县市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二)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修改手续。其中,涉及用地性质和总平面图调整,改变规划指标和建筑风貌修改等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按程序办理修改手续,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先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六、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专项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各项内容要求为依据进行编制。专项规划根据城镇各专业要求可分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
(二)城市各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镇乡各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镇乡总体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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