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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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2016年)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纳入零星用地管理。
各县、特区、区、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用地条件提出、以及各类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各类建设项目规划与设计均应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1980年西安坐标系和1985年国家基准高程系统。

第五条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设计与技术管理遵循“尊重自然、绿色低碳”理念,坚持“生态优先、顺应自然、文化传承、突出特色 、集约发展、合理布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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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与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用地性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四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在保证功能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复合利用。

第九条  本规定不设混合用地类别,但鼓励土地复合使用,按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进行规划管理。根据用地性质不同分为允许兼容、有条件兼容 、完全兼容和禁止兼容。凡详细规划作出兼容性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未做明确规定的按表2-1执行。
其中“完全兼容”、“允许兼容”、“禁止兼容”中的用地功能,在核准满足兼容规则的情况下可直接用于管理。
“有条件兼容”的用地性质,在满足相关兼容规则条件下,还应进一步明确兼容功能的布局、规模、交通、环境及景观等方面具体要求,通过规划论证程序审核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用地性质,应按相应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章用地兼容性的规定适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规划与设计及项目管理各阶段,包括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条件出具、工程方案设计与审批、竣工核准等阶段,设计人员与管理人员均应遵守用地兼容性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面积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计容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
   (二)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其商业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
   (三)建筑面积;
   (四)容积率;
   (五)建筑密度;
   (六)建筑高度;
   (七)绿地率;
   (八)停车位;
   (九)市政配套设施要求;
   (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
   (十一)城市设计要求;
   (十二)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十三)建筑退让关系;
  (十四)出入口要求;
(十五)低影响开发要求;
(十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
居住项目的规划条件除明确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建筑户型比例、保障房配建等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原则,限制过小规模用地开发。居住用地一般不得小于5000平方米,其他开发性用地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零星用地(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不具备独立建设条件的用地应与周边用地整合规划建设。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应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厕、环卫管理、治安执勤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通过公示、征求厉害关系人意见、听证等程序,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零星用地管理。
在本市规划区的老城区内,临城市道路进深小于50米,总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为提高环境质量,原则上不得单独开发建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有道路、河道、山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经鉴定需要拆除改造的危险居住住房。

第十四条  鼓励用地合并开发
为提高环境品质,引导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统一规划建设。

表2-1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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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为允许兼容,被兼容的一类用地或多类用地总和均不能超过原主导性质用地的20%;2、▲为有条件允许兼容,被兼容的一类用地或多类用地总和均不能超过原主导性质用地的30%;3、○为完全兼容,即用地性质可被一类用地或多类混合用地100%兼容;4、×为禁止兼容,原规划用地性质的块不允许混合或转变为其他用地性质。

第二节 建设容量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容量(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居住、商业、商务用地实施容量整体控制,分为四级强度分区,并对上述用地的基准容积率分别赋值。对于其他建设用地按通则性规定进行控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总体容量控制分区逐级(单元、街坊、地块)分解指标。

表2-2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居住用地建设强度分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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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建设强度分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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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居住、商业、商务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应结合强度分区(详见附图)和基准容积率,按照以下公式测算额定容积率,作为确定项目容积率的依据:

额定容积率=基准容积率×交通区位调整系数×用地规模调整系数

建设项目的交通区位调整系数和用地规模调整系数按下表折算。


表2-4 建设项目总容积率折算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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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总容积率折算后结果取小数点后 2 位。


第十七条  对旧城改造(含棚户区改造)、旧厂改造项目,当其额定容积率与现状容积率的比值小于等于1.5时,可通过土地成本经济测算确定容积率,但项目建设拆建比原则上不得高于2:1。比值大于1.5时,按额定容积率执行。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强度可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规划及相关经济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八条  强度分区未作规定的其他用地建设容量按下表控制,同时还应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

表2-5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部分用地建设强度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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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业仓储项目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的7%(非兼容设施)。

第二十条  公用设施用地(主要指供水用地、供电用地、消防用地、环卫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环境品质,对不同高度分区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建筑密度做出上限规定,并针对旧城改造区和新建区做出差异化要求。详见下表。

表2-6  建筑高度分区与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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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第三节 居住区规划与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居住用地分类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居住区规划设计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2-7的规定。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主要以小区和组团为基本开发单元。新建小区宜施行街区制,不宜封闭管理。

表2-7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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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三级。道路红线宽度采用采暖区标准;人行道采取无障碍设计并设置盲道。
居住区道路:按城市支路等级规定执行。
小区路红线宽度:6-14米
组团路红线宽度:4-12米
宅间路红线宽度:2.5-3米
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不少于150米。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绿地指标按本章第四节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将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统一称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实施分级配置,分为居住区级、小区级和组团级。小区级以上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规模与布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小区和组团级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设施、医疗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此外,对少量与民生关系密切的商业设施如农贸市场和蔬菜超市等也提出控制要求。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实施分级配置,分为居住区级、小区级和组团级,配置标准应符合表2-9的规定。

第四节 社区经营性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参照规范和市场需求研究确定,但配建规模需符合以下规定:新建区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0%;旧改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
为避免社区经营活动干扰城市交通,设施临街布局需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用地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宜根据道路等级按照表2-8进行控制;
(二)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表2-8  临路带状商业设施建设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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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9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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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控规以实线方式规划的设施;○控规以虚线方式规划的设施;▲为小区、组团按指标设置的项目;△为控规以点位方式控制的设施。
2、表中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为规划控制最小值。

第三十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中应明确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用地规模及建筑面积,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并且列出配套设施一览表;各项设施的规划、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公共服务设施不应当设于无自然采光通风的地下室。
(二)建设项目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设于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架空层,但其建筑面积应不超过该架空层总建筑面积的30%。
(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其建设规模达到规定人口规模的,应当同步建设相应人口规模的各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
(四)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GB50226-2007)、《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等规范配建建设无障碍设施,在图件中标明设置位置,并且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应当将垃圾收集设施、邮政信报箱、信报箱间、信报收发室等作为居民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各设计单位应纳入设计内容。

第五节 城市绿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生态绿地,其中生态绿地为非城市建设用地。公园绿地与广场应符合避难场所设置、无障碍设计和海绵城市建设等相关要求。新建公园和绿地,通过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
(一)包括城市公园、社区公园、街头公园
1.城市公园:包括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主要是为整个城市服务,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并兼顾应急避难功能。城市公园宜安排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
2.社区公园:是为一定范围内居民提供户外休憩、运动和观赏等 活动空间的开放式绿地公园,以500-1000米为服务半径设置,单处面积不小于20000平方米。
3.街头绿地和小游园:应以配置精美的园林植物为主讲究街景的艺术效果并应设有供短暂休憩的设施。单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绿地宽度不小于8米。

第三十四条  防护绿地
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主要在大型工业区周围、交通干线两侧和高压线两侧布置防护绿地,形成城市生态防护体系,控制宽度按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十五条  广场用地
广场用地是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广场用地应提供一定的遮阳和休憩设施。城市广场宜安排在交通便捷的地段,宜结合城市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自行车和步 行交通系统等布局。


第三十六条  生态绿地
为中心城区内体现生态涵养与绿化景观功能的非建设用地,主要包括一定比例的基本农田、林地、果园、山坡地、牧草地等。充分利用六盘水中心城区周边丰富的山、水环境资源、森林公园构成完整的生态绿地体系,可安排旅游休闲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地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旧城改建道路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二分之一;道路绿地宜采用海绵城市建设方式,绿地采用下凹式。
(二)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三)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四)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五)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表2-10的规定。

表2-10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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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社区绿地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照相应规模配置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四)居住小区集中绿地不宜小于2000平方米,独立开发居住组团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有不宜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应成人游憩活动。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五)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服务半径为 300米—500米。 尽可能采取下凹式绿地,并配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六)单体建筑平屋顶应进行绿化布置并实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用途。地上建筑屋顶绿地不计入绿地率。
旧城改造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三十九条  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附属绿地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学校、医院、康体疗养等公共设施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大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
(六)其他特殊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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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四十一条  六盘水市属于V气候区,建设项目的日照标准应当按照《六盘水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当按照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以按照《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的规定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当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除透气高窗外,山墙面不得开窗、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当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
(四)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住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照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3.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照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者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

第四十四条  高层及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当不小于1.8米。

第四十五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七条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24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l3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四十八条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四十九条  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4米。

第五十条  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

第五十二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五十三条  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当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墙应当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五十四条  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及多层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与离界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等用地边界建设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规定的退让距离。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相邻建筑已建或已批未建的,应当按本章有关建筑间距规定退让;除此以外多层建筑最小退让距离为10米,高层建筑最小退让距离为15米。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第四十条规定外,该建筑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的建筑物时,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表3-1执行。

表3-1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表3-1.jpg

备注:1.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2.带裙房的高层建筑,裙房部分退让距离应当满足高层退让要求。
3.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计算。
4.建筑物退让距离可用作市政管线、城市轨道、道路拓宽车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第六十条  道路两侧设有绿化带的,一般建筑退离绿线的最小距离为5米。沿街为商业建筑的,建筑高度H<35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0米,建筑高度35米≤H<60米且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下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15米;建筑高度H≥60米的建筑物、商业门面为两层以上的建筑物和沿街商业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项论证。

第六十一条  不露出地面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第六十二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高架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满足环保、日照要求,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立交桥范围按照其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

第六十三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六十四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构)筑物的踏步及围墙不得突出规划建筑红线。水表井、化粪池等地下附属设施不宜临城市主次干道设置。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线路经过地带,新建、改建建筑应按“第一00条、第一0一条”的规定避让轨道交通走廊的控制保护范围。轨道站点上盖建筑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第六十六条  临公路或者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20米;
(三)二级公路,两侧各15米;
(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前款执行。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可以绿化造林;经依法批准,可以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六十七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湖泊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应当按下列规划控制标准执行:
(一)水城河两侧保护范围控制标准:
1.瑶池(窑上水库)至勘二队段按规定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
2.勘二队至公园路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10米;
3.公园路至九洞桥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
4.九洞桥至落水洞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
(二)德坞支流全线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10米。
(三)双龙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10米。
(四)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五)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距离再核实)
(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高速铁路(含城际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40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50米;在普通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二分之一,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二)铁路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三)沿铁路修建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的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部门商铁路部门确定。

第六十九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靠近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的,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十一条  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罐及其他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应规范并保留在用地范围内。

第四章 城市设计


第七十二条  为提升城市整体环境品质,突出“峰丛城市”景观风貌特征,应加强城市设计工作,积极开展总体城市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编制工作。依据批准的《六盘水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七十三条  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风貌区进行保护,保护原有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文物古迹和历史保护建筑及周边环境的修缮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定。

第七十四条  对滨水、沿山等重点城市界面、城市重点地段、节点、主要街道和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需要编制相应层面的城市设计进行控制。已批准的城市设计应作为规划与工程实施依据。

第七十五条  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的建筑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宜将项目周边现状建筑及已批建设项目纳入,统筹协调,并提供不同角度的模型或效果图作为规划审批依据。

第七十六条  大型桥梁、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水防洪堤岸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景观、消防、防灾等方面的要求。此外,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以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第七十九条  沿一般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建筑物的高度(H)一般控制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     
即:

H≤1.5(W+S)。  


(二)建设用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高度应按宽路确定。   
(三)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物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物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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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1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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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2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示意图


第八十条  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外的,一般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0米以内;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规定标准执行;
(1)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
(2)A≤24米,L≤80米
(3)A>24米,L≤60米

第八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筑形态和建筑风格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八十二条  建设项目色彩应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八十三条  建设项目夜间照明宜符合相关规定。重要公共建筑、地标性建筑、大型城市道路桥梁应将夜间照明设计内容纳入审批内容。

第八十四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体现城市地域特色和时代精神,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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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系统


第八十五条  各类规划设计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本市道路等级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道路红线宽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快速路红线宽度:36-55米;
主干路红线宽度:30-40米;
次干路红线宽度:20-30米;
支路红线宽度:7-18米。

第八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2012)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快速路道路纵坡不应超过4%,主次干路道路纵坡控制在6%以下,最小纵坡应控制在0.3%-0.5%之间;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城市高架路、轨道线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的规定执行,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桥面车道路幅宽度宜与所衔接规划道路的车道路幅布置保持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应当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八十八条  各类场地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距城市主干路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80米,距次干路不应小于70米;
(二)场地界线距道路交叉口不足70米时,场地和建筑物的出入口位置应避免直对城市道路的交叉口;
(三)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
(四)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五) 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六) 距公园、学校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


第八十九条  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1000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照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三条的为公交枢纽站;
(二)公交首末站设置的位置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
(三)居住人口规模达到30000-50000人、或者10000-16000户、或者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者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他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视具体情况确定;
(四)换乘枢纽:开发项目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公交换乘枢纽可设置建筑物裙房或者地下室内,但需满足公交换乘枢纽技术规定要求,公交换乘枢纽建筑面积和设置标准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十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宜按下列要求设置:
中心城区公共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80米。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3.5米,直线段长度为20米至40米。

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第九十一条  六盘水市慢行系统因地形限制以步行系统为主,城市建设应大力改善步行交通环境,积极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并结合绿地完善各级绿道系统。

第九十二条  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设置立体人行设施:
(一)人行横道过市区封闭式道路、快速干道或者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米,可以每隔400-800米设一座;
(二)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辆/小时,或者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
(三)一些特殊需要和路口交错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的;
(四)大型商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九十三条  结合六盘水带状、组团空间发展特征,利用城市绿地和生态廊道建设绿道系统。
结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与现有设计规范、其他山地城市发展经验,提出绿道设计要求:
绿道内的自行车道纵坡不宜超过3%,局部地形复杂地区不超过5%,并限制连续坡道长度在200米内。
独立建设区域性绿道,如依托水系、河岸、改造废弃铁路等形式的绿道,总体宽度需控制在20米以上,其中独立设置的人行道宽度不小于2.5米、独立设置的自行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如合并设置绿道宽度不小于5米。
依托城市干道设置局部绿道,则应尽量布置在道路的单侧,便于在合理红线范围(60-70米)内布置适当的绿道空间(10-20米),并提供集中的绿化景观空间,极限宽度不宜低于10米(含绿化)。

第四节 停车设施、加油加气设施


第九十四条  交通枢纽、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应根据换乘需求就近设置足够、方便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为停车换乘提供良好条件。

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指标应按表5-1执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指标参照执行。

表5-1 停车泊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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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积极推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第九十七条  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就近设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建筑地下车库入口处距离车库外市政道路不得小于10米。

第九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远;与城市道路存在层差的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原则上只能设置在项目内部道路上,确因条件限制,经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在城市支路上开口,但应当设置不小于5米的缓坡段,并对道路开口进行拓宽渠化;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499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边线距离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大于或者等于5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三个以上出入口。

第一百条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第一O一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等设施按相应专项规划设置,规划选址、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节 轨道交通


第一○二条  在城市轨道线路经过地带,应当划定轨道交通走廊的控制保护界线,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扩)建工程。保护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20米内;
(二)高架车站和区间桥梁结构外侧15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及各类轨道专用管网(线)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5米内;
(四)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平行通过或偏离道路以外地段需专项研究确定保护界线。

第一○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在报批规划和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建设住宅、医院、学校等永久建筑,还应当满足环境影响控制要求:
(一) 距离轨道交通钢轮钢轨系统地下线路结构外边线两侧原则上不宜小于20米;
(二)地面和高架线路外边线两侧原则上不宜小于30米;
(三)距离跨座式单轨系统地面和高架线路外边线两侧原则上不宜小于15米。

第一○四条  鼓励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土地结合车站综合开发:
(一)开发之前必须编制详细规划方案和交通影响分析,并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结合轨道交通车站的综合开发项目,应与车站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做好车站的预留工作。
(三)综合开发应优先考虑出入口、换乘通道及配套交通设施布置,确保车站交通功能,形成快速、便捷、安全的客流集散及换乘体系。

第六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一○五条  新建重要或大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大规模的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协调下,并按要求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钟山片区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商业、服务、办公大于5万平方米;其他区域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20万平方米,商业、服务、办公大于8万平方米。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客货运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发生吸引量大的项目。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经交通影响评价,需增加的交通工程和交通设施的,如:道路拓宽、增设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系统、停车位配置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一○六条  评价主要内容:
(一)道路与交通设施评价及布局:根据相关规范指标及规划用地方案,对道路系统、停车系统、公交系统、步行系统以及各交通方式换乘系统等交通设施进行评价并提出布局方案;
(二)交通承载力分析:根据规划用地布局方案,预测规划年的交通需求情况,分析各类规划交通设施能否满足未来的交通需求;
(三)用地分析:根据交通承载力分析结果,对用地布局及地块开发强度进行评价分析,提出要求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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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一节 给排水系统


第一○七条  城乡规划中的供水规划,应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按照节能减排的原则,提倡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循环利用,分析现状给水存在的问题,合理确定城市用水指标,协调再生水(中水)利用,明确供水水源和供水管道布置方案;
(二)重要供水设施外围设置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空间,周边建筑与其围墙间距应进行安全专项论证;

第一○八条  城乡规划中的排水规划,应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新规划片区全部采用雨污分流制排水体制;
(二)根据市政道路雨污水接入条件,进行规划区内的雨污水设施布置,保证规划区排水通畅;
(三)规划设计应按照上位规划或各专项规划明确规划设计标准和参数,原则上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雨水管道设计重现期为2年,重点区域、低洼区域应采用设计重现期为3-5年。

第一○九条  新建开发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设计雨污分流系统和设施:
(一)建设项目外部有已建市政雨、污分流系统的,建设项目内部雨、污管道应当分别接入市政雨、污系统;
(二)市政污水系统未覆盖区域,或者已建市政污水系统无法接纳项目污水容量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污水处理设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建筑与小区,采用再生水(中水)回用;
(三)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中水)回用系统、化粪池、雨污管线等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和依法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中水)回用系统建成后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验收或者备案。

第二节 能源供应系统


第一一○条   高压走廊布置
(一)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110千伏及以上高压电力线路走廊,应当按照道路规划和用地布局,统筹安排高压电力线缆的线位和走廊;
(二)500千伏线路采用架空敷设,预留高压走廊用地,110千伏和220 千伏线路在用地条件允许时,城区段优先考虑入地敷设,宜结合其他管线采用地下综合管廊的形式,否则应预留架空走廊;
(三)10KV及以下中低压电力线缆原则上采用入地敷设的方式。

第一一一条  架空线路布置准则
架空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架设,路径选择应兼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避免穿越。新建架空线路尽可能沿规划高压走廊集中敷设,高压走廊位置不应选择在极具发展潜力的地区,应尽可能避开规划重点发展区、现状发展区、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6-1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宽度控制指标(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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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二条  城市道路上的电力设施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除因条件限制依法经相关部门同意并进行论证,确需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架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二)设置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
城市人行道上已经设置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规范埋设。

第一一三条  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架空线保护范围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6-2 架空线保护范围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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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当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一四条  燃气设施
(一)城市燃气设施布置要满足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要求,与周边设施保证一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二)重要燃气设施外围设置不小于10米的安全隔离空间,周边建筑与其围墙间距应进行安全专项论证;
(三)除架空建筑和大型构筑物外,燃气管线不得从建筑物下面穿越,燃气管线与高压电力走廊以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区域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四)液化天然气储罐、天然气放散总管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局里不小于100米,与文物古迹、大型公共建筑、通信交通枢纽保持3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与居住区的防火间距不小于200米。

第一一五条  供热设施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进行供热设施的布置;
(二)新区建设或者棚户区改造时,应考虑采用市政集中供热,市政热力管道未覆盖区域,也应预留小区和建筑热力接入设施。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一一六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当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照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要求控制。

第一一七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当根据管线使用要求和安全要求确定,在城市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确保行人安全通行。道路红线宽度40米及其以上的城市干道,管线宜双侧布置。

第一一八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应当作竣工测量,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一九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要求,合理确定管道尺寸,留有余地,可采用综合管廊的布置方式。

第四节 环卫设施


第一二○条  公共厕所
(一)居住区按3-5座/平方公里设置,设置间距500-800米,每座建筑面积50-100平方米;
(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广场、加油站、农贸市场、
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等人流密集区域按8-10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150-200平方米,设置间距300-500米;
(三)人流稀疏区域(如工业区)按2-3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00平方米;
(四)沿河两岸绿带中公厕按500-8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00平方米;
(五)公共厕所应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并保证24小时对外服务。

第一二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
(一)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应设硬质场地和局部围挡,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二)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50-100米;主干道、次干道、有辅路的快速路100-2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
(三)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当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的非临街位置;
(四)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300-500米设置一处。

第一二二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一)小型转运站每2-3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200平方米,周围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二)垃圾运输距离超过20公里时,应设置大、中型转运站;
(三)大中型转运站用地面积应根据日转运量确定,并应当按照下表的规定执行;

表6-3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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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垃圾转运站外形应美观,并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操作应实现封闭、减容、压缩,设备应当力求先进。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标准;
(五)垃圾转运站内应设置垃圾称重计量系统,对进站的垃圾车进行称重,大中型转运站应设置监控系统;
(六)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标准的规定,设施应当设置在城市交通便利的地方。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应当按照其相应的适用条件,并应当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者适当组合。

第一二三条  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防灾减灾设施


第一二四条  (河道行洪区、蓄滞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第一二五条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一二六条  凡在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人民防空警报、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便捷等。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

第一二七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照有关规范执行,原则上每个消防站的服务半径4-7公里,消防站设置在交通便利的位置,一级普通消防站占地面积4000-5000平方米。

第一二八条  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的危险品储藏必须分类隔离。危险品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区、供水地、主要交通干线、农田、河流、湖泊等,处于当地长年主风向的下风位。危险品仓库应按照危险品的种类、危险特性,采用不同的建筑风格,并取得相应的许可。同时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防爆、防毒、防渗漏或隔离等安全设施和设备,与周边建筑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第一二九条  按照国土部门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划定与分类,滑坡、崩塌、泥石流、采空区等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内,严禁从事与地质灾害无关的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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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综合管廊与海绵城市


第一节 综合管廊


第一三○条  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电力、通信、天然气、热力等城市工程管线可纳入综合管廊。

第一三一条  优先考虑进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主要是给水、电力、通信和再生水,有条件的路段天然气、热力等城市工程管线可纳入综合管廊,管道铺设坡度和地形坡度相同或近似的雨、污水管道、有压污水管道根据具体情况可入廊敷设。

第一三二条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道路或管线更新路段,宜优先考虑采用综合管廊;不具备综合管廊建设条件的,可采用缆线管廊或直埋敷设的形式。

第一三三条  规划有综合管廊的路段,各专业管线按照入廊管线的种类进行入廊敷设,对于应进入综合管廊敷设的管线,不得在管廊外敷设该种管道。

第一三四条  明确综合管廊的位置,确定综合管廊在道路下的位置和埋深要求,并协调与其他地下设施的关系。

第二节 海绵城市


第一三五条  积极推进低影响开发设施建设,采用源头削减、中途转输、末端调蓄等多种手段,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减少城市开发对地表径流特征的改变,实现城市健康水循环。

第一三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要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划定城市蓝线时,要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明确区域径流控制总量。

第一三七条  依据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确定中心城区城市内涝防治标准为30年一遇。根据《防洪标准》(GB50201),确定六盘水市城市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

第一三八条  加强对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禁止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恢复和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逐步改善水;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恢复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

第一三九条  将建筑与小区雨水收集利用、可渗透铺装比例、蓝线划定与保护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作为城市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和项目建设的前置条件,保持水文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将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提交备案机关。

第一四○条  新建建筑与小区,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第一四一条  新建道路与广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扩大透水铺装使用,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第一四二条  达标建设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加快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明确超标雨水排放通道。

第一四三条  新建区采用雨污分流,老城区通过截流式合流制改造控制初期雨水污染;建设和改造沿岸截流干管,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第一四四条  因地制宜采用雨水花园、渗透塘、湿地等多种方式控制初期雨水径流污染。

第一四五条  新建公园和绿地,通过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一四六条  根据六盘水连续30年日降雨量数据,中心城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宜不低于70-75%,径流污染控制目标按照设施的去除能力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折算。
第一四七条  总用地面积达到1.0公顷的居住或总用地面积达到0.5公顷的公建项目,宜建设雨水调蓄设施,按照每万平米硬化面积设置150-200立方米蓄水池体积核算,并配套回用设施。

第一四八条  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单位面积控制容积作为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刚性指标,绿色屋顶率、下沉式绿地率、透水铺装率、调蓄容积作为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引导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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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利用


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第一四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一五○条  申请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止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

第一五一条  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第一五二条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小于5km,距离铁路不小于1km。

第一五三条  航空主管部门应提出机场的保护要求、净空保护范围图,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一五四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项目审批,应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当地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一五五条  在气象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

第二节 地下空间利用


第一五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宜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层开发,分层管理;应体现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应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保护资源、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兼顾防空防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一五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轨道交通市政地下管网、综合管廊、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用设施承载力及相应基础要求、市政管线、管廊布设要求。城市重点地段、同一街坊以及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宜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控制。地下空间规模应与地下停车、设备用房等功能需求相匹配。

第一五八条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包括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仓储设施等。各类地下空间设施对应建设项目按表8-1规定执行。

表8-1  地下空间各类设施对应建设项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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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五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要求
(一)在满足相关配套的前提下,商业用地、商务用地的地下可作为商业、商务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
(二)居住用地的住宅建筑地下空间不得作为上述经营性用途,配套公共建筑确需建设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三)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操场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
(四)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的,应实行统一管理,集中经营,不得将地下空间分割出售;
(五)地下空间不应建设居住、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

第一六○条  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要求
(一)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竖向划分为浅层:0至-10米,中层:-10至-30米,深层:-30米以下。地下空间开发以浅层和中层为主,深层空间以保护为主。
(二)浅层空间主要安排商业设施、停车、人行通道、建筑设备、人防等功能,在人行道的浅层空间可安排停车、市政设施等功能,城市道路下的浅层空间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停车、地下道路、人行通道、综合管廊等功能,在公园、广场等开敞空间的地下浅层可安排停车、综合管廊与人防等功能。
(三)中层空间主要安排地下停车、交通集散、人防设施,在城市道路下的中层空间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道路等功能。
(四)深层空间一般用于地下市政设施、人防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此外还可安排城市战略储库、特种设施等。规划实施中应遵循浅层开发避让深层开发、重点地区中层、深层空间以保护和预留为主、特种用途空间预留的原则,着重对深层地下空间进行保护,如需开发需经政府批准。

第一六一条  同一深度地下空间设施产生冲突时宜遵守以下避让原则:
(一)人行和车行设施产生矛盾时,人行设施优先;
(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公用设施产生矛盾时,公用设施优先;
(三)地下交通设施与管线设施产生矛盾时,交通设施优先;
(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第一六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要求: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考虑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对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不造成破坏。 对处于地质环境条件恶劣地段的下穿隧道,地下空间开发的退让距离除满足后退道路红线的要求外,还应提供结构专家咨询报告的安全结论。
(二)人流量大的地下空间应配置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室外疏散场地,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三)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主体建筑风格一致,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一六三条  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的绿化面积可计入绿地率计算,结合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周边设置的功能用房用于商业销售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第一六四条  建筑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少于3米;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5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少于10米。
对不能满足最小距离或处于地质环境条件恶劣的地区,应提前提供结构专家咨询报告的安全结论。

第一六五条  地下轨道交通沿线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发展引导区,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不得影响轨道结构安全。安全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与隧道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 50米内;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 30米内;出入口、通风井、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 10米内。  
(二)发展引导区内的建设活动应符合车站详细规划要求。发展引导区设置范围为:一般地段为车站周边地上 500米和地下 200米半径范围;特殊地段根据地铁车站详细规划确定。
(三)地铁车站规划应根据车站附近未来交通需求及发展趋势,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和人行地道等设施用地;车站非付费区及与车站公共通道相连的建筑物应规划有公共区域,满足行人 24小时的过街通行要求。

第一六六条  与地铁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设置自动人行道。

第一六七条  人行地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二)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 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 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 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 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一六八条  地下停车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地下街及地铁车站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二)地下停车库库址的车辆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不小于7.5米,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米处作视点的120度范围内至边线外7.5米以上不应有遮挡视线障碍物。
(三)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第一六九条  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商业街可结合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及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 6米。
(三)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的前提。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四)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 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五)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 20年内预测的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  
(六)高峰小时客流超过 18000人次/小时的地铁车站附近宜结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地下街。

第一七○条  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应进行该地区的城市设计,考虑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第一七一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及通风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二)地铁等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三)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小于 1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 6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 6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小于 10米。

第九章 乡村建设规定


第一七二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一七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村庄规划,村庄项目建设应符合经批准的村庄规划,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丘陵山地。

第一七四条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工程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一七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给水、排水、供电、防洪等公用工程设施。有条件接入的,各种污水应当排入城市市政污水排水管网;没有条件接入的,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处理后的污水到达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一七六条  村庄新建主要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10米,其他行车道路最小宽度不得小于5米,并满足会车要求。

第一七七条  新建建筑布局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布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按贵州省和六盘水市相关规定核定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
(二)房屋建设退让主要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退让高等级公路不得小于30米,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一般公路路肩不得小于6米;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得小于30米;
(三)房屋间距控制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等要求。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一七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确定的风貌协调区,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规定。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等,并对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做出具体要求,经依法审定后执行。

第一七九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街巷和民居宜采取逐步整治的方式,维护街巷传统格局、尺度和风貌,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当重点保护。

第一八○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吸纳传统建筑在总体格局、空间尺度、风貌塑造和环境特征等方面的精髓,丰富城市历史文化内涵。

第一八一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第一八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一八三条  (生态廊道)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八四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未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已审定但未报建单体方案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已审定但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一八五条  本规定内的附录、表格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八六条  本规定由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并根据规划管理需要进行更新和完善。

第一八七条  本规定经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2012年 1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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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附录一:标准用语


1.  “必须”、“严禁”表示很严格;
2.  “应”、“不应”或“不得”表示严格;
3. “宜”、“不宜”表示允许有选择。

附录二:名词解释


1. 旧城改造区:六盘水市中心城区现状建成区范围内,由于建筑陈旧、配套设施落后、环境不佳等进行整体或局部改造和更新的地区。

2. 新建区: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尚未出让和开发建设的地区。

3. 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多、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4. 城中村:是指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在地域上已经进入中心城区范围,但户籍、土地权属、行政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等方面仍然保留农村体制的聚居村落。

5. 建设用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的蓝线用地、防护绿地、山头绿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绿地、高压走廊等控制用地后为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以上扣除的用地均不能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6.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7.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计入建筑密度的建筑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8.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9.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10. 建筑高度指从室外地面标高至屋面结构层面或女儿墙顶面的高度。

11. 建筑室内正负零标高:指地上建筑一层室内地坪标高。

12. 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13. 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14. 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15. 高层住宅:层数10层及10层以上,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住宅。

16. 超高层住宅: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住宅。

17. 公共建筑:指为公众服务或在其中进行社会活动的房屋建筑,包含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类建筑。

18. 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19. 超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20.  建筑红线:指控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出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21.  道路红线:指规划道路边缘的控制线。

22.  河道蓝线:指规划河道边缘的控制线。

23. 绿线:绿化用地控制线。

24.  低影响开发:即LID (Low-Impact Development),是通过有效的水文设计,综合采用入渗、过滤、蒸发和蓄流等方式减少径流排水量,使城市开发区域的水文功能尽量接近开发之前的状况,是海绵城市建设的核心。

25. 架空层:指仅有结构支撑而无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26. 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转换。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2.2米。

27.  危险品:易燃、易爆、有强烈腐蚀性、有毒的物品的总称,如汽油、炸药、强酸、强碱、苯、萘、赛璐珞、过氧化物等。

28.  地质灾害:是指在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的作用下形成的,对人类生命财产、环境造成破坏和损失的地质作用(现象)。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及沼泽化、土壤盐碱化,以及地震、火山、地热害等。

附录三:计算规则


一、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以城乡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沟)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沟)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二、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一)        容积率计算规定
1.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2.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纳入容积率计算;
3.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        建筑密度计算规定
1.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建筑密度计算;
2.未掩埋的地上建筑全部纳入建筑密度计算;
3.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纳入建筑密度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纳入建筑密度计算。
(三)地下空间容积率与建筑密度计算规定
地上停车库,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须计入建筑密度,并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
地下建筑空间作为商业、办公、仓库等经营性用途的,不计入容积率,但应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补交相应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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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面积计算
(一)居住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等于5.8米(即3.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等于8.0米(即5.8+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起居室(厅)的户内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且高度不大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或高度大于7.2米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起居室(厅)之外的其他部分(不含阳台)出现通高情况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二)居住建筑裙楼的商业建筑及独立设置的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8.2米(即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2米小于或等于10.4米(即8.2+2.2)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三)当办公、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和屋顶顶部空间高度大于5.5米小于或等于7.7米(即5.5+2.2)时,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7.7米小于或等于9.9米(即7.7+2.2)时,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五)居住建筑底层或者商业、办公裙房上的架空部分层高大于或等于4.2米,小于或等于6米,且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否则,其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超高层建筑消防确需设置的避难层(间)面积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

四、建筑层数计算
(一)当住宅和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将住宅部分的层数与其他功能空间的层数叠加计算建筑层数。
(二)住宅顶层有套内两层的复式套型时,若两层之间为满铺楼板时仍按两层计算,如为部分楼板和部分上空时,按一层计算。但对消防控制,仍按自然楼层数量计算。
(三)建筑内的各层的层数排列:
1.室内设计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按排列称为一层(建筑设计文件中应按楼层顺序标注建筑层数,不得将一层标注为首层或底层),第一层楼板以上称为二层,按此规则类推至建筑最高层数。层高不大于2.2米时不计层数。
2.室内设计标高正负零下面的一层,按排列称为负一层,负一层的楼板以下称为负二层,按此规则类推建筑物正负零以下的层数。
3.室内地面以上的各层之间如设有夹层,则该层不计入层数排列,但大型公共建筑内设有中庭者,四周的楼层仍按(四)1条的规定排列称呼。
4.当室内按楼梯休息平台的标高而设置不同标高的楼层时则为错层,其错层的建筑层数,以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一层)为标准,第二层楼面标高以下的各层建筑层数为一层(不同标高的楼层应分别注明标高),层数的标注方法按此规则类推。

五、建筑高度计算
(一)坡檐建筑,计算高度算至坡檐口顶面;坡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二)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水箱、烟囱、屋顶装饰性建(构)筑物(建筑面积不大于屋面层建筑面积的25%)不作建筑高度计算,否则,应计入建筑高度。如有净空或其它控制高度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平屋面建筑无女儿墙的屋面,建筑高度从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面,如有女儿墙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四)当建筑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六、入户花园、阳台应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有柱(含构造柱、装饰柱)阳台、内阳台,按围护结构水平投影全面积计算。
(二)挑阳台、复合阳台进深(从阳台外缘向内垂直延伸的距离)不大于1.5米的,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超过1.5米的,超过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三)阳台底板至上盖垂直高度在两个及以下自然层的阳台,按本规定的(一)、(二)计算建筑面积。在两个自然层以上,并在底板至上盖的垂直空间内无水平镂空楼板、连接横梁、挂墙等结构体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按本规定的(一)、(二)计算建筑面积。
(四)阳台上盖与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线不一致时,以水平投影面积小的水平投影线,按按本规定的(一)、(二)计算建筑面积;上盖宽度不大于0.6米时,不计建筑面积。
(五)住宅建筑中属于一户专有的类似于阳台的空中花园、入户花园、观景平台等,无论其名称如何,只要符合阳台定义的,按阳台计算建筑面积。不按照阳台计算建筑面积的,则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七、花池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高层居住建筑不得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的,其放置花盆处及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三)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0.6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否则,按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八、凸(飘)窗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米以下、结构净高在2.10米及以上且窗台板外边线至外墙结构面距离大于0.6米的凸(飘)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九、绿地率计算
(一)绿地面积计算范围及原则:
1.绿地边界以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起算,距建筑红线1.5m起算。
2.景观水体、跌水、旱喷池(不包括游泳池、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等水体面积之和小于等于绿地面积的30%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00%计入绿地面积,大于绿地面积的30%的,超出部分不予计入绿地面积。
3.小品、亭台、曲廊、步道、小广场、活动设施等硬质景观小于等于绿地面积30%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00%计入绿地面积,大于绿地面积的30%的,超出部分不予计入绿地面积。
4.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m的地下建筑顶部的绿地,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00%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小于1m的,不予计入绿地面积。
5.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的,且建筑屋顶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的绿地,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00%计入绿地面积,否则,不予计入绿地面积。
6.采用植草砖等生态措施的场地且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但计入绿地面积的植草砖面积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15%。
7.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三) 不计入绿地面积计算的情形:
1.代征河道水域及河道绿地不计入绿地面积。
2.垂直绿化、阳台绿化、晒台绿化、室内绿化、盆栽花草树木、墙、栏杆上的花台、花池以及建构筑物垂直投影下的地面绿化(架空层内、屋檐下、楼梯下等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3.隐形消防登高面、隐形消防通道均不计入绿地面积。
4.小区内露天游泳池、球场等运动场地不计入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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