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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设计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空间品质,塑造城市风貌特色,规范城市设计管理工作,完善城市设计实施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
第二章 城市设计的编制
第五条 总体城市设计是对城市(镇)整体或城市分区(组团)编制的城市设计,应明确城市风貌定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挖掘历史人文特色,确定城市总体形态格局、景观框架和公共空间体系,对空间景观要素系统提出总体控制引导要求,并划定城市设计重点地区。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一) 城市核心区;
(二) 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
(三) 重要道路沿线地区,轨道枢纽周边地区;
(四) 其他按规划需要编制城市设计的地区。
第七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规划范围的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结合自然地理界线;
(二) 结合行政区划界线;
(三) 结合路网格局;
(四) 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界线。
第八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是对集中体现城市文化、风貌,具有特殊景观价值的地区编制的城市设计,应根据上位规划和设计的要求,确定地区空间形态和空间景观结构,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公共空间功能,对空间景观要素进行设计,并提出控制引导要求。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功能布局。明确地区发展定位,完善功能结构,优化空间形态,提出控制原则和引导要求。
(二)景观风貌。保护山水自然共生关系,明确景观节点、标志建筑、视线廊道,提出天际线控制引导要求。
(三)交通组织。优化道路系统、设施布局,组织各类交通流线和停车设施,确定地块出入口设置,结合公共空间组织慢行交通系统,确定空中连廊和地下通廊宽度、标高及建筑预留接口要求。
(四)公共空间。组织公共空间系统,明确广场、公园、眺望平台等公共空间的位置、规模,提出公共空间设计引导要求。
(五)界面控制。明确街道界面、滨水界面、沿山界面、公共空间界面的控制要求。
(六)建筑控制。明确建筑组合、首层、高度、体量、退线、贴线率、面宽的控制要求,提出建筑风格、色彩、材料、装饰、屋顶形式的引导要求。
(七)环境设施。提出照明设施、广告标识、公共艺术、街道家具、地面铺装、植栽配置、无障碍设施等环境设施的引导要求。
(八)地下空间。提出地下空间重点开发区域、开发规模、功能布局,合理组织地下空间交通流线,对地下空间的环境、步行系统、出入口、竖向联系等提出控制和引导要求。
(九)市政设施。落实海绵城市设计要求,确定市政设施位置、尺度,对市政设施、管线的隐蔽和美化提出引导要求。
第九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成果应当包括城市设计方案和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设计导则应依据城市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提炼设计控制要点,明确强制性要求和引导性意见,以文本和图则的形式,将设计控制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
第十条 专项城市设计是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对城市风貌、景观视廊、天际线、山水景观、公共空间、环境艺术、夜景照明、街道空间、建筑高度、色彩、第五立面等要素或系统进行的专项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专项城市设计应提出需要纳入相应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内容,并明确控制引导要求。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域、中心城区的总体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会同相关镇区编制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五桂山的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各组团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相应分区(组团)的总体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火炬开发区、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
第十三条 城市设计组织编制机关应制定城市设计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设计的审批、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召开专家评审会和部门联审会,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应依法对城市设计草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市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市设计草案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前应附各相关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设计编制机关根据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城市设计草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市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设计成果应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修改已批准的城市设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市设计,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至十九条的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城市设计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组团)规划应当设立总体城市设计专门章节。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组团)规划已完成编制并获批准的,可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组织单独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并在规划修编时纳入。
第二十二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在编制或修改控规时,应同时编制城市设计,并将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城市设计重点地区以外地区,在编制和修改控规时,应设立城市设计专门章节。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应当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核实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评估城市设计工作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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