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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濮政〔2017〕27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1.0.1【目的与依据】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推进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结合濮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0.2【指导思想】城乡规划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积极推进低影响开发模式,倡导海绵城市和绿色建筑
。
1.0.3【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濮阳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规划核实等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
1.0.4【坐标与高程系统】濮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应统一使用国家2000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1.0.5【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濮阳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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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编制
2.1 控制性详细规划
2.1.1【组织编制及规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或会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它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编制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要求。
用地规模:片区规划用地面积在10平方公里左右;街坊规划用地面积,建成区以30—50公顷为宜,新建区域以50—100公顷为宜。特殊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1.2【其他要求】创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法和内容,体现分层控制、刚性与弹性相结合。提高土地的兼容性水平,倡导土地混合利用。鼓励建立片区、单元、街坊三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体系。
贯彻“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新理念,控制居住区的规模,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加大道路网密度,提升城市的通达性和微循环能力。
合理确定城市各类用地结构,公共绿地比例不低于15%,道路交通用地比例不低于20%,路网密度不得低于10千米/平方公里,中心区、居住区、办公区道路间距不大于200米。
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2.2 修建性详细规划
2.2.1【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鼓励适当降低容积率、建筑密度,提高绿地率和居住品质。
2.2.2【其他要求】规划用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包含雨水利用设施等海绵城市建设内容。新建居住小区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的居住小区。
2.3 城市设计
2.3.1【总体要求】城市设计应对城市环境形态做出合理安排和艺术处理。综合考虑城市功能、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等要素,协调好用地布局、空间形态、综合交通、环境景观等方面的关系,突出城市公共空间的人文化、艺术化和个性化,提升城市空间效率与活力。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重要地段城市设计和地块城市设计三个层次。
2.3.2【总体城市设计】研究分析城市整体空间形态格局及自然、人文资源要素,提炼和彰显城市历史风貌特征和地域文化,构筑城市整体空间结构和景观序列,明确城市风貌特征、空间轴线和景观廊道系统,划定城市风貌分区,确定城市建筑色彩和风格基调。
确定建筑高度控制原则,划分高度控制分区,提出分区控制要求。
确定城市标志性节点的布局,明确各类标志性节点的定位、功能和形象主题。
合理组织城市公共中心、公园、广场和滨水区等开敞空间,明确公共开敞空间的功能定位、规模和景观建设标准。
2.3.3【重要地段城市设计】规划区内的滨水区、交通枢纽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重要地段应编制城市设计,落实总体规划中的控制与导引要求。应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并在规划图则中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明确地段空间形态、高度控制和开发强度,提出天际轮廓线及景观控制要求,引导高层建筑适度集中合理布局。高层建筑集中区域应进一步提高路网密度。
协调地段内建筑群体与开敞空间之间的关系,合理组织休闲空间和步行交通。
对城市重要环境设施、城市夜景、绿化景观等进行整体设计构思,提出意向性设计。
2.3.4【地块城市设计】规划区内的公共建筑、房地产、商业开发等具体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包含地块城市设计内容。
对建设项目功能、开发规模、空间景观风貌等进行综合策划和经济分析,提高城市设计方案的可实施性。
编制空间形态设计方案,对单体建筑设计提出控制要求,单体建筑必须在风格、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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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3.1 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3.1.1【用地分类】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规定,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3级分类体系。
(1)城乡用地共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表3.2.2的规定。
(2)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5中类、42小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表3.3.2的规定。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一书两证”上的用地分类和代码至少规定至中类。
3.1.2【混合用地性质确定】混合用地的用地分类,按照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或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3.1.3【用地适建范围】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参照附录A),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3.2 建设用地控制
3.2.1【用图标准】建设用地红线图应在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可采用其他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应用坐标标注。
规划用地面积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3.2.2【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实测现状地形图为依据。
3.2.3【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相邻道路、绿地、管线走廊等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在建设用地规划测量成果中明确。
3.2.4【确定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未经审批的,因涉及省市重点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可参考其规划成果,确定规划选址或规划条件。
3.2.5【用地规划条件内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建等强制性内容,以及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在有净空限制的区域建筑高度作为强制性内容。
3.2.6【选址原则】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原则上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
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单独设置的项目或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可依据有关专项规划或选址论证报告单独选址。
3.2.7【选址要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应符合城乡规划布局的要求。
(2)建设项目与城乡交通、环保、文物保护、市政、消防、防灾等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3)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乡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的其他规划要求。
3.2.8【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在不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情况下,经论证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用地进行布局。
3.2.9【工业、仓储和批发市场用地调整】城市建成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和批发市场用地,应按规划进行调整,搬迁后的用地应优先安排水、电、气、暖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3.2.10【教育、医疗、市政设施等用地调整】严格控制教育、医疗、市政设施等用地改变用地性质用于其他项目建设。大、中专学校及职业学校外迁后,其用地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和中小学等项目,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医院、学校周边的可利用建设用地,应优先保证医院、学校扩建使用。
3.2.11【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控制】变电站、公交场站、消防站、污水处理厂、公厕、调压站、环卫、道路养护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城市规划区内或因功能需要独立设置的,其控制性指标应符合行业规范。
3.2.12【旧城改建开发用地规模】鼓励成片开发,严禁插建。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低于表1规定值。
表1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开发地块建设用地未达到表1规定,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报市规委会批准后可予以规划许可。
3.2.13【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原则】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回迁房或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3.2.14【统筹规划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统筹规划建设:
(1)不同地块属于同一使用权人,地块相邻且在同一街坊内。
(2)各地块土地用途相同或相互兼容。
(3)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相差不超过三年。
3.2.15【统筹规划内容】统筹规划建设的内容要符合以下规定:
(1)统筹规划后的商业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各地块商业建筑面积规定上限的总和,统筹规划后的住宅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各地块住宅建筑面积规定上限的总和。
(2)统筹规划后的各类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各地块各类配套设施建筑面积规定下限的总和。
(3)统筹规划后的绿地面积、停车位数量不得小于各地块配置绿地面积、停车位数量规定下限的总和。
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经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在各地块容积率不变、各功能建筑面积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其退线距离、建筑间距等可统一规划。
3.2.16【上位规划调整需变更用地规模】
(1)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设规模不变的原则,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设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2)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应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设规模。
(3)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可将零星用地纳入周边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并适当增加建设规模。
3.3 建筑容量
3.3.1【建筑容量内容】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3.3.2【建筑容量确定】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新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确定控制指标。
3.3.3【居住、办公、商业等用地容量】一般区域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表2的规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等新建区域居住建筑应以多层、中高层为主,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一般应控制在2.0以下。
表2 住宅、办公、旅馆、商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注:(1)表中住宅建筑层数为住宅平均层数,住宅平均层数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
(2)几种功能混合开发的,应按建筑面积比例划分用地面积,分别控制。
(3)居住用地建设项目,商业建筑面积占地块总建筑面积10%以下的,按住宅建筑指标控制。
(4)FAR-------容积率,D-------建筑密度,G-------绿地率。
3.3.4【单一用地容量】表2内指标为单一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单一高度类型的商业办公旅馆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3.5【混合用地容量】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性质和不同层数类型用地的,应按用地比例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3.6【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容量】通用厂房、一般仓库、物流仓库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3执行。
表3 通用厂房、一般仓库、物流仓库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3.7【旧城改建用地容量】旧城区、城中村更新改建应遵循规划引领、提升品质、完善功能、美化环境的原则,有序实施城市修补,避免大拆大建,解决旧城区、城中村环境品质下降、空间秩序混乱、历史文化遗产损毁等问题。确实需要大量拆迁的项目,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在表2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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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4.1 教育设施
4.1.1【中小学用地标准】濮阳市中小学建设用地标准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129号)执行,见表4。
表4 义务教育学校生均用地面积
注:(1)表中未计入学生宿舍和生活用地,学生宿舍和生活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住宿生均用地面积应控制在4—5平方米。学生住房容积率应为0.9。
(2)在山区和中心城区(中心城区指各省辖市、县级政府所在地的老城区,人口高度密集、周边建筑已定型,学校无法扩建又不能搬迁的城区)等特殊地区,学校用地条件确实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学校生均占地面积基本达标标准可适当降低。新建学校须严格执行标准。
4.1.2【中、高等职业学校用地】中等职业学校建设用地按生均建设用地25—28平方米/生控制,且总用地面积不宜少于40000平方米;高等职业学校建设用地按生均建设用地37—45平方米/生控制。
4.1.3【特殊教育用地】特殊教育用地包括盲人、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用地,建设用地标准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4.1.4【幼儿教育用地】每个标准基层社区(1万人)应设一所12班规模的幼(托)儿园,人口规模较大或较小的社区可相应增加或减少班级数,建设标准参照表5执行。
表5 幼(托)儿园用地建设标准
4.2 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按街道、基层社区(村庄)两级配置。街道的人口规模为8—12万人,基层社区的人口规模为0.8—1.2万人,村庄分千人以上和千人以下两种情况。街道、基层社区(村庄)两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最基本的公益性设施应按照表6、表7、表8、表9执行,其它营利性的公共服务设施依据市场需求设置。
表6 标准街道(十万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项目指标表
注:(1)结合城市空间布局的要求,可将文化娱乐设施和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社会福利保障设施结合形成综合体建筑。旧城区中的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可结合废弃地、公园绿地设置。
(2)街道级别的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只提供居家养老、社区养老的相关服务,其它养老设施在市、区两级统筹规划安排,按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执行。
(3)街道辖区内设有市、区两级文体设施的,可考虑不设置街道级别的文体设施。
(4)8—12万人的街道按10万人标准街道配置,大于12万人的街道应进行拆分整合成标准街道。原则上不鼓励设置8万人以下的街道,如由于历史、区位、功能等特殊情况设置8万人以下的街道,除医疗卫生设施、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等项目外,可减少项目设置或合并项目设置,或增加基层社区项目配置的规模。
表7 标准基层社区(一万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项目指标表
注:(1)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置适用于新城区,旧城区中的社区服务中心的项目内容可结合现状分开设置;文体设施可结合废弃地、公园绿地设置。
(2)本表适用于0.8—1.2万人的基层社区,1.2—1.5万的按1万人标准的1.5倍进行配置(社区服务中心除外),小于0.8万人或大于1.5万人的应进行整合或拆分成1万人的标准社区。
(3)在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配置的社区服务用房(含社区医疗服务站、社区用房、社区文化娱乐室、生鲜超市、公厕、道班房、警务室等公建设施),若其服务对象包含用地红线以外的其他民众,则公建设施必须紧邻城市道路布局,且应集中设置,并在地面层设置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表8 千人以上村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项目指标表
注:(1)本表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外围村庄。
(2)表中●为应设的项目; ○为可设的项目;—为不需配置的项目。
(3)村综合服务中心的设置适用于新村建设,旧村中的综合服务中心的项目内容可结合已有项目分开设置,也可不独立占地;文体设施可结合废弃地、公园绿地设置。
(4)综合服务用房包括:党建办公、网格管理、服务大厅、司法解释、民兵预备、村广播室、爱心超市等服务功能,并保证警务室20—30㎡。
(5)文化活动站(室)包括:书报阅览室、电子阅览室、教育培训、棋牌室、多功能活动厅及老年活动室等。
表9 千人以下村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项目指标表
注:(1)本表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外围村庄。
(2)表中●为应设的项目;○为可设的项目;—为不需配置的项目。
(3)村综合服务中心的设置适用于新村建设,旧村中的综合服务中心的项目内容可结合已有项目分开设置,也可不独立占地;文体设施可结合废弃地、公园绿地设置。
(4)综合服务用房包括:党建办公、网格管理、服务大厅、司法解释、民兵预备、村广播室、爱心超市等服务功能,并保证警务室20—30㎡。
(5)文化活动站(室)包括:书报阅览室、电子阅览室、教育培训、棋牌室、多功能活动厅及老年活动室等服务功能。
4.3 停车设施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新建及改扩建项目进行停车设施配建,应按照附录B附表1、附表2执行。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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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管理与景观控制
5.1 建筑间距控制
5.1.1【基本原则】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防灾、消防、环保、国家安全、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建筑节能、视觉卫生、空间环境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5.1.2【日照标准】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
5.1.3【日照分析范围】建筑工程含有日照分析对象或对周边日照分析对象产生影响的,仅考虑直接相邻现状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居住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的建筑。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工程,除满足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外,同时必须满足建筑工程日照分析要求。
5.1.4【平行布置居住建筑间距】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要求(见附录C附图1):
(1)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1倍,且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其它朝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2)建筑高度24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8米;其他朝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3)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与建筑高度24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满足下列规定。
当较高建筑位于东、西、南侧时: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8米;其他朝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当较高建筑位于北侧时: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时,按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6米;其它朝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5.1.5【非平行布置居住建筑间距】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要求(见附录C附图1):
(1)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其它朝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2)建筑高度24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米;其它朝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8米。
(3)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较高建筑在南侧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米,较高建筑在北侧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5米;其它朝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5.1.6【超高层居住建筑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和其他居住建筑之间间距要求:
(1)超高层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要求控制。
(2)超高层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的高度在同型布置方式的控制要求(见附录C附图1)。
5.1.7【特殊造型居住建筑间距】特殊造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X型、Y型居住建筑采光面投影延长线不重叠时,建筑间距(D)根据两建筑重叠高度(H)确定,具体要求见表10。
表10 特殊造型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
(2)X型、Y型居住建筑采光面投影延长线有重叠时,重叠部分按5.1.4、5.1.5控制。
(3)X型、Y型居住建筑与其他建筑组合布局时,以建筑之间最近点距离计算控制间距。高度不大于60米(含6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6米。
5.1.8【山墙间距】山墙间距控制要求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按5.1.4、5.1.5要求控制。
(2)24米以下(含24米)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小于16米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卫生间之外的窗洞,则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
(3)24米以上且高度不大于60米(含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6米。
(4)24米以下(含24米)与24米以上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按24米以上居住建筑山墙控制。
5.1.9【文、教、卫及养老建筑与其它建筑间距】文、教、卫及养老院的主导功能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相对应的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控制要求的1.1倍,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5.1.10【其它非居住建筑间距】非居住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之间间距控制要求。
(1)同一地块内的非居住民用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2)不同地块间,除工业、仓储物流、市政设施建筑外的非居住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对应的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控制要求减少10%,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工业、仓储物流、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特殊工艺、安全及消防控制要求。
5.1.11【居住与非居住建筑间距】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要求。
(1)若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日照间距控制,且不小于被遮挡居住建筑要求的最小间距。
(2)若非居住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为被遮挡建筑,不小于居住建筑要求的最小间距。
(3)若非居住建筑计算建筑高度的标高低于居住建筑入户标高,可按消防间距控制,如下图: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示意图
5.2 建筑物退让
5.2.1【基本原则】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城市绿地、河渠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文物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灾、防汛、交通、安全、管线敷设、环境保护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5.2.2【退地界距离】沿用地边界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1)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线起计算退界距离,退界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要求。
(2)界外为居住建筑,除应满足表11退界距离规定外,应同时满足本章中建筑间距的有关要求。
表11 各类建筑退地界
注:主要朝向、次要朝向参见附录C附图1,建筑退界距离图。
(3)多、低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3m、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6m时,退界距离按主要朝向控制。
(4)当相邻地块有日照要求,且为空地或未编制修建性详规时,应采用镜像分析法,且建筑物退地界距离不得小于大寒日2小时日照阴影线的1/2。
(5)在满足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的前提下,双方相邻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退界距离可适当调整。
(6)地下建筑物退地界和道路的最小距离为5m。同时地下建筑物退地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底板)的0.7倍,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执行。
5.2.3【退道路红线】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除工业、仓储建筑外,其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宜小于表12所列要求。
表12 各类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
注:退线距离以建筑最外墙投影线起算;商业、底商建筑退线距离在上表的基础上增加5米。
(1)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应在表12的基础上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2)建筑次要朝向后退距离按表12所列指标的0.8倍控制。
(3)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表12指标的1.5倍。
(4)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5)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审定的拟建设地块,因道路红线调整,建筑物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
工业、仓储物流后退城市主干路红线不得小于10米,后退城市次干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后退城区支路红线不得小于5米。
5.2.4【退绿线、蓝线】建筑后退绿线、蓝线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
居住建筑退城市绿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2中退支路(L<20米)红线距离,商业设施(含底层商业建筑)退城市绿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2中退主干路(L≥50米)红线距离。市级公园周边新建建筑退公园地界应符合表11退界距离规定,并不得对植物生长所需阳光有较大遮档。
沿河(渠)道规划蓝线两侧的建筑,其后退河(渠)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结合防洪、生态水系及其他专项规划进行合理控制。
5.2.5【退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线路边导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后退线路边导线距离除另有规定外,还应依据市政工程的相关要求控制。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后退线路边导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5.3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5.3.1【基本要求】建筑物高度除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人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5.3.2【净空限制】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机场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5.3.3【文物保护】在涉及文物保护的区域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形式、高度的控制应符合文物和历史、古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5.3.4【长度控制】多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80米,高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60米。
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标志性意义,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纪念性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合理确定建筑体量及建筑面宽。
5.3.5【干道景观要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立面造型设计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并与城市夜景景观设计同步考虑,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和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
临街不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建(构)筑物。建筑物不得外扩、改门、开窗等,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效果。
城市道路交叉口切角线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的人行和车行出入口。
5.3.6【地下车库出入口】主次干道两侧的地下车库出入口,其起坡点必须设置在建筑基底线范围内,且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7.5米,不得影响建筑外侧车辆和行人交通安全。
5.3.7【围墙围栏】行政办公、科技研发、商业设施和各类公共场所不得设置沿路围墙围栏,宜采用绿篱、花池等隔离形式。
其他项目除特殊安全要求外,应采用透空围栏设置,其高度不得超过1.8m。围墙围栏外缘退道路红线或公共绿化带距离不应少于2米。工业、仓储物流项目围墙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0米。
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大门形式进行审定,但大门外缘退线距离不得少于3米。
确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如油库、煤气罐站、水源厂、部队营房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墙高不得超过2.2米。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合理设计,以利于城市观瞻。
5.3.8【立面管理】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立面要全面装修、粉刷,其装修标准、装饰材料、色彩、格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单体建筑临城市主次干道、临水及临公共绿地一侧的阳台应封闭设计。
5.3.9【第五立面控制要求】鼓励多、低层建筑第五立面采用坡屋面或屋顶绿化形式;屋顶不宜设置铁架、网架、梁柱体系等构筑物,必须设置的设备等应结合屋面形式进行遮挡;禁止在屋顶私搭乱建。
5.3.10【建筑色彩要求】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志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色彩,不得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
(2)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选择同一色系,同一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3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当协调一致。
(3)位于临湖(河)地区等景观控制区域的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建筑屋顶色彩应当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5.4 建筑面积折算
5.4.1【建筑面积计算】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计算容积率指标按照本规定执行。
5.4.2【居住建筑】居住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的1.5倍计算;层高大于等于4.9米 (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5.4.3【办公建筑】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的1.5倍计算;层高大于等于5.5米(3.3米+2.2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等于8.8米(3.3米×2+2.2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5.4.4【商业建筑】除大型商业建筑外,其他商业建筑(含底商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1米,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层高大于等于6.1米(3.9米+2.2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等于10米(3.9米×2+2.2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商业建筑结构转换层除外。
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适当提高,经专家论证认可不列入超层范围。
5.4.5【工业、仓储物流建筑】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内的生产性建筑单层高度大于等于8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单层高度大于等于8米的化学反应装置、容器装置等设施,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5.4.6【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含1.5米),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5.4.7【门厅大堂】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节规定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或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5.4.8【特殊要求】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本节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5.5 绿 地
5.5.1【总体要求】绿地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等形式,绿地内硬质铺装、步行系统、停车场等原则上采用透水材料,提升绿地对雨水的滞蓄和净化能力,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停车位等绿化形式。
5.5.2【生态修复要求】结合水系、绿地系统、湿地公园规划建设,全面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重要河流、湖库、公园、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在城区大力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构建多层次、网格化、功能复合的生态空间体系。
开展水体治理和修复,全面实施控源截污,开展水体清淤,构建良性循环的城市水系统,重塑自然岸线和滩涂,恢复滨水植被群落,重建生态系统。
5.5.3【公共绿地设置原则】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居住环境,在新建项目中,公共绿地宜集中设置。
(1)一个街坊内的公共绿地可按规定指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公共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位于主次干道交叉口周边的公共绿地应布置在交叉口位置,其设置规模应大于2000平方米,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0%,地面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2)居民出行“300米见绿(街头绿地)、500米见园(游园绿地)”。
5.5.4【绿地率】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改建不宜低于30%。
(2)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40%。
(3)工业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15%。
(4)示范区城市功能区内,绿地率不小于40%。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及生态水系规划,并体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绿地系统和生态水系规划建设安全、方便、舒适的慢行交通系统。
5.5.5【居住区公共绿地】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不少于1.5㎡/人。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少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且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旧城区建设项目内集中绿地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
5.5.6【屋顶绿化折算】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屋顶绿化,可将建筑屋顶绿地面积(每块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建筑屋顶绿地面积,N—折算系数(见表13)。
表13 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表
5.5.7【可计入绿地的特殊情况】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水池、溪流、步道和小型健身设施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宜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0%。
5.5.8【停车场折算】室外停车场应按照海绵城市的要求采用透水铺装。以草坪砖或林荫式草坪砖等透水铺装的,可计入绿地率。折算系数见表14。
表14 停车场绿化折算系数表
5.6 商业设施控制
5.6.1【控制原则】新建区域,居住区配套商业设施宜集中独立设置或设置商业内街。严格限制主、次干路临街居住建筑下规划建设底层商业设施。
5.6.2【控制距离】新建区域临支路可规划建设居住建筑底层商业设施。道路交叉口距主次干路红线70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居住建筑底层商业设施,具体控制范围见支路商业设施控制示意图。
支路商业设施控制示意图
5.7 工业、仓储物流控制
5.7.1【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控制】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
相对集中独立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区域内周边的绿化、道路、广场等属于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研发中心、门卫、换热站、泵房等辅助工业生产的配套设施不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范围内。
禁止在工业仓储物流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酒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不得建造商品房进行出售、出租。
5.7.2【其他退道路红线控制】建筑后退除满足以上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停车、疏散要求。其它未尽事宜参照以上原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规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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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交通规划管理
6.1 城市道路
6.1.1【道路分级】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6.1.2【道路宽度、横断面布置】各等级新建道路的红线宽度、横断面布置原则按照以下标准执行,支路横断面尺寸可结合片区路网密度和用地功能合理选择,现状道路改造及标准横断面以外的其他横断面设计参照该标准执行。
各等级道路标准横断面布置图
快速路形式(一) 60米红线标准横断面
快速路形式(二) 结合路外绿化带设置横断面
主干路形式(一) 40米红线标准横断面
主干路形式(二) 结合路外绿化带设置横断面
次干路
支路
6.1.3【机动车出入口】城市主干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沿一条道路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地块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优先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地块建筑应尽可能共用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建设项目机动车开口示意图
(2)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应尽可能远离交叉口设置。
6.1.4【道路绿化带宽度】城市道路绿化带宽度按照海绵型道路横断面标准执行,道路及立交两侧绿化带宜采用下凹式低冲击模式,下凹绿地宽度不宜小于2.5米,最小不得小于2米。
慢行道两侧宜各种植一排行道树,鼓励利用路外城市绿化带在人行道外侧2米范围内种植一排乔木,形成慢行林荫绿廊。
6.2 公共交通
6.2.1【公共交通系统】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城市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确立其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
6.2.2【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间距】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并满足安全、环保、消防、卫生等要求:
(1)除另有规定外,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外边线外侧与现状建筑的距离应按下列要求控制:已建、在建线路不得小于10米,近期规划建设线路不宜小于10米。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与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外边线外侧的距离应按下列要求控制:已建、在建线路不得小于30米,近期规划建设线路不宜小于30米。
(2)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与周边地块的建筑物结合建设的,间距可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6.3 慢行交通系统
6.3.1【慢行交通系统组成】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优先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路权,改善慢行交通环境,鼓励绿色交通方式,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
6.3.2【步行系统规定】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中断和缩减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
(2)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人行天桥和地道应设置无障碍坡道,鼓励采用垂直电梯方便行人过街。
(3)城市快速路必须设置立体过街设施,主干路应结合机动车流量和行人过街流量设置立体过街设施或平面过街设施,其它等级道路宜采取平面过街形式。鼓励在城市人流密度较大的中心区、商业区周围设置二层步行系统或地下步行系统。
(4)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3.5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
(5)当进、出口道的机动车道总宽度大于16米时,规划人行过街横道宜采用行人二次过街形式,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得小于1.5米。
6.3.3【自行车系统规定】城市自行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设计应遵循安全、连续、方便、舒适的原则,保障自行车道网络的连续性及自行车交通设施之间衔接的通达性。
(2)新建城市道路横断面设置的自行车道宽度不宜小于2.5米,与机动车道之间采用物理隔离,与人行道之间利用平缘石、铺装及标线分隔。
(3)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共交通枢纽,应根据换乘需求就近设置足够、方便的自行车停车设施。
6.4 公共停车场
6.4.1【公共停车场布局原则】公共停车场的布局应符合“小型、分散、就近服务”的原则。鼓励采用地下、地上多层停车楼、机械停车库等多种方式,鼓励利用“互联网+停车场”,实现城市停车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6.4.2【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规定】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选址应符合停车场相关规划要求。
(2)宜有两条对外集散通道,场地进出口应有足够的排队空间和进出通道,通道宜设置为单行道。
(3)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路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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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市政工程管理
7.1 给排水工程
7.1.1【给水工程】新建或改建的原水输送工程,应采用管道或暗涵输送。
7.1.2【排水工程】新建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按照城乡排水规划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时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雨污合流系统,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污水处理设施相结合的措施进行建设。在雨污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
7.1.3【污水收集、处理与利用】处于污水厂服务范围外或近期市政污水收集系统未完善的地区,其生产和生活污水应自行处理达标,宜作为生态补水或其他方式回用。
7.1.4【中心城区污水设施】中心城区新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设施,除变配电室、生产管理用房和出入口外的其他建(构)筑物应埋地布置。
7.1.5【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城市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符合下列要求:
(1)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采用2—3年一遇及以上。
(2)城市主干路及以上市政道路、重要地区(指区级党政军行政办公区、繁华商业区、不耐水浸泡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外事办公区、一般车站、码头等重要基础设施等)或短期积水即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雨水工程设计重现期应采用5年一遇及以上。
(3)特别重要地区(指市级党政军行政办公区、防汛指挥中心、区域枢纽车站、火车站、机场等重要基础设施等),雨水工程设计重现期应采用10年一遇及以上。
(4)中心城区下沉式广场、主干路以上等级道路上的立交桥或下穿通道雨水工程设计重现期应采用50年一遇及以上,其他立交桥或下穿通道采用20年一遇及以上。
7.1.6【海绵城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设计,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并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7.2 供电工程
7.2.1【110千伏及以上】新建11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应符合表15表16的规定,建设附建式或地下式变电站时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表15 110千伏变电站建设标准
注:不含高压进出线用地;用地不规整时应适当扩大用地面积。
表16 220—500千伏变电站建设标准
注:(1)不含高压进出线用地;用地不规整时应适当扩大用地面积。
(2)同步建设有中心集控站的变电站,用地面积约需增加2000平方米。
7.2.2【10千伏及以下】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10千伏及以下线路应采用电缆入地敷设。
7.2.3【开闭所、环网站】10千伏开闭所和环网站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工业、物流、仓储、港口、绿地等用地内的10千伏开闭所宜独立占地建设,其他用地内10千伏开闭所宜结合主体建筑物采用附建式建设。
(2)附建式开闭所应设置在地面一层或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160平方米,一般按20米×8米或16米×10米布置;独立占地式开闭所建筑基底面积不大于250平方米,一般按12.2米×18.8米布置。
(3)附建式环网站应设置在地面一层或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一般按4米×7米布置;两座环网站合并建设时,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一般按6米×7米布置。
(4)新建永久性供电的10千伏户外式环网站、箱式变压器应设于用电项目的红线内,原则上不得设于道路人行道、绿化带等城市公共空间内。
7.2.4【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 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7.3 邮政及通讯工程
7.3.1【通信机楼建设标准】通信机楼应能够提供固定电话、数据通信及移动通信等综合服务,通信机楼布局应由专项规划确定,建设标准应符合表17的规定。
表17 通信机楼建设标准
7.3.2【邮政局建设标准】城市邮政局、分局建设标准应符合表18的规定。
表18 邮政局所建设标准
7.3.3【有线电视设施建设标准】城市有线电视总前端、区级本地前端建设标准应符合表19的规定。
表19 有线电视设施建设标准
7.3.4【通信机房共建】通信汇聚机房宜结合居住、公建等用地采用附建式建设,可由电信、移动、联通及有线电视按需要共建共享,单家建筑面积不大于60平方米。
7.3.5【通信管道共建】通信管道规划应包括固话业务、数据通信、公用移动通信、有线电视等民用信息传输通道。各专业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设计,原则上应结合道路同步共管沟建设,管道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
7.3.6【通信管道预留】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等通行隧道和桥梁应预留通信管道以及通信设施的安装位置,实现手机信号及广播信号的覆盖。相应的机房(机柜)设备应设于管理用房内;无管理用房时,可采用箱式设备设于隧道、桥梁入口附近,并与景观相协调。
7.4 综合管廊
7.4.1【综合管廊位置】干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下;支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道路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缆线管廊宜设置在人行道下。
7.4.2【综合管廊附属设施位置】综合管廊附属设施应结合绿化带设置。
7.4.3【综合管廊覆土深度】综合管廊的覆土深度应根据地下设施竖向规划、绿化种植及横穿管标高等因素综合确定。干线综合管廊和支线综合管廊覆土深度不宜小于2米。
7.4.4【其它要求】已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的市政道路,安排进入综合管廊的市政管线不得重复安排同种类管线空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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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地下空间开发
8.1 开发原则和条件
8.1.1【地下空间开发原则】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可结合学校操场、运动场地、公园绿地等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其出入口宜设置在相应建设用地的红线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用设施承载能力。
8.1.2【地下空间开发深度】除轨道交通、城市某些特殊需求和特殊技术的空间需要外,地下空间开发最大深度不得超过地表以下20米。
8.1.3【联合开发条件】相邻地块满足下列条件的,鼓励联合开发地下空间:
(1)位于城市商业办公中心区、人流集散中心等用地紧张区域。
(2)地块建设本身需配套地下公共设施,或与周边联系需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空间。
(3)有统一开发可能性的,应事先做好竖向联接详细设计。
8.2 开发要求
8.2.1【联合开发】相邻地块联合开发地下空间的,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下空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1)道路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市政综合管廊、管道、地下通道、轨道交通等应层次明确,并符合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
(2)现状道路地下空间开发最小覆土深度不得少于2.5米,并且不得影响已敷设的市政管线,与市政管线的净距应满足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3)规划(未建)道路地下空间开发,所预留的覆土深度不得少于2.5米,并且应满足相关地下市政管线设计要求。
(4)相邻地块地下空间设置人行连接通道,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净高度不得小于2.8米。
(5)有条件成片联合开发的地区,应考虑敷设市政综合管廊。
8.2.2【绿地开发】城市绿地开发地下空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1)绿地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植被、市政管道、地下空间等应层次明确,并符合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
(2)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应满足地面植被覆土需求,且最小覆土深度不得少于2米,与市政管线的净距应满足相关设计要求。
(3)公园绿地面积小于0.3公顷(含)的,禁止地下空间开发。
(4)公园绿地面积大于0.3公顷、小于2公顷(含)的,可开发地下空间占地面积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75%。
(5)公园绿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可开发地下空间占地面积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50%。
8.2.3【其它要求】人流量大的地下空间应配置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室外疏散场地,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按照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置引导标识。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构)筑物应与主体建筑风格一致,并与地面环境相协调。
居住区地下空间最小覆土深度不得少于2米。
第九章 规划核实
9.0.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内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建设工程的性质、面积、位置、层数、高度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2)绿地、道路、出入口、退线、间距等是否与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致。
(3)各项配套设施是否按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内容同步建成。
(4)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已全部拆除。
(5)是否符合规划审定的其它内容。
9.0.2【合理误差】规划核实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计算:
(1)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内(含3000平方米)的项目,合理误差为±3%。
(2)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在3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之间的项目,合理误差为±2%。
(3)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合理误差为±1%。
(4)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按各批次累计计算,且合理误差累计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9.0.3【规划核实合格】若建设工程与报建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规划核实合格:
(1)建筑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建筑面积仍在许可的误差范围内,建筑退线、间距等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2)建筑位置、间距、退线虽与审批内容不一致,但符合日照、消防等规划要求的。
(3)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仍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
9.0.4【规划核实合格证核发】建筑总面积超出规划许可,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视为规划核实合格,建设单位不再补缴各项规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建筑总面积超出合理误差范围,但实际容积率未超规划条件容积率,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对规划影响轻微的,建设单位补缴人防、墙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视为规划核实合格,按照实测面积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9.0.5【规划核实确认】建筑总面积超出合理误差范围,且实际容积率超规划条件容积率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后,予以规划核实确认,按照实测面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9.0.6【法律效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与《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9.0.7【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其他要求】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领取预售许可证,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局部修改,而不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直接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1)调整配套公共设施设置位置,但不减少面积规模,并且取得相应配套公共设施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同意调整位置的书面意见的。
(2)总平面布局、建筑退线以及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但建筑角点坐标调整的。
第十章 附 则
10.0.1【适用原则】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濮政〔2012〕78号)同时废止。
10.0.2【内容组成与效力】本规定的附录是条文内容的组成部分,必须一并遵守执行。
10.0.3【授权解释】本规定施行中遇到的具体技术问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0.0.4【修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定期组织本技术规定的修订工作。
附录A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 为允许建设; ○ 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为不允许建设。
附录B
附表1 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表
附表2 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表
附录C
附图1 建筑布置形式示意图
附图2 建筑退界距离示意图
附图3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附录D 名词解释
1.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用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的规划。
2.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3.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4.街坊:指城市中以道路或自然界线(如河流等)划分的区域。
5.日照时间:指在规范规定时间段内的满窗日照累计时间。
6.低层建筑:
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
居住建筑:层数为1—3层。
7.多层建筑:
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小于等于24米。
多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7米,且建筑层数为4—6层的住宅。
中高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7米,且建筑层数为7—9层的住宅。
8.高层建筑:
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
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米或建筑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9.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10.居住建筑:指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使用的建筑物,包括住宅、宿舍、公寓、老年人居住建筑。
11.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高度小于等于24米,大于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大型商业建筑:指单层建筑面积5000㎡及以上,或总营业建筑面积15000㎡及以上的商业建筑。
13.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以土地证坐标点划定的建设用地面积为准(不包含城市道路、绿化带等)。
14.公共绿地:指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15.绿地率: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16.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17.离界距离:指建筑临地界外墙面距离用地界线的最小垂直距离。
18.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临道路外墙面距离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垂直距离。
19.建筑高度(见附录C附图3):
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20.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予以核实的法定程序。
附录E 用词说明
执行本技术规定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