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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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赣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经赣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4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正常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赣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控制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符合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要求。

第四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赣州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修编和调整;
    (二)审议重大市政工程项目、重要地段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
    (三)审议城市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四)协调城市规划中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
    (五)审议规划区内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组成,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二分之一,有关专家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对需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适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各县(市)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其工作职责比照市规划委员会设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
    赣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赣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县(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其成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赣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赣州市人民政府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赣州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赣州市规划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赣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赣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赣州市规划部门组织技术论证,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赣州市和县级市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报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报赣州市规划部门组织技术论证。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报原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非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防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审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编制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各项专业规划编制必须在一年内完成。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报请审批前,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吸纳公众的合理意见。批准后,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实地勘定城市规划区界线。

第二十条 需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及其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修编和调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二十一条 需对涉及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城市设计调整的,必须由规划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前,必须征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同意。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四章 城市设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二十三条 整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分区规划的编制进行。
    局部城市设计应当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以下重点地段应当单独编制城市设计:
    (一)城市中心区;
    (二)城市主要干道;
    (三)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大型公共停车场等;
    (四)住宅小区、城市广场和商业步行街;
    (五)城市江河景观带;
    (六)历史文化保护地段、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

第二十五条 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层次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二十六条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城市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经技术论证后,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开展示,吸纳公众的合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开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注意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以及民族传统风貌。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部门不得进行建设项目选址;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旧城改建应当同改善产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调整用地结构,迁出有污染或者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增加绿地,降低人口密度,严禁零星开发。

第三十条 下列用地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改变用途:
    (一)公益用地。包括绿化、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二)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
    (三)江河岸线,旅游用地。

第三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人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微波通道、气象雷达探测环境保护区、机场净空区、文物视廊内的建(构)筑物必须严格控制高度。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法定程序办理。
    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没有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经营性用地由出让方的经办机构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出让土地文件的附件。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报规划部门。经审核同意的,给予批复;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公开展示,吸纳公众合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法定程序办理。
    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转让时,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规划登记手续。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报规划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复;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主要街道沿线、重要地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其他地段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重大市政工程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公开展示,吸纳公众合理意见。
    主要街道沿线、重要地段建筑方案设计,其他地段的大型公共建筑方案和重大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招标。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法定程序办理。
    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内容公布牌。

第四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清场。

第四十九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大修工程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批后管理:
    (一)施工前由规划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定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核验建设工程灰线,经核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复验建筑工程正负零,道路路基或桥梁基础中轴线、管线工程沟槽、架空线路基槽,经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规划部门对工程是否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实行跟踪监察;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必须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产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遇有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相邻建筑物基础等,必须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及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作出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和重要矿藏,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需变更规划的,由规划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市容景观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并由规划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重新整体装饰的,其设计方案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四条 城市重要地段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要求设置灯饰设施。灯饰设施设置效果应当纳入建(构)筑物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临街建筑的底层不适宜设置商业店铺的,不得建设或者改建为商业店铺。

第五十六条 煤气调压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尽量设置在隐蔽位置。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

第五十八条 多层建筑应当采用坡顶屋面或者设置屋顶花园。高层建筑屋顶应当彩化。

第五十九条 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统一设计空调机承台、室内外机连结管预备孔位置。冷凝水应当集中排入下水系统。空调室外机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底层临街面。

第六十条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盖必须与道路路面或者人行道地面的标高相同。

第六十一条 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审定。

第九章 文物保护规划管理


第六十二条文物保护规划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其具体保护措施及要求,按照相应的专业规划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加强整体格局、宏观环境和区域景观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环境,按照界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具体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绝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三个层次进行保护。

第六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筑格局不得改变。建筑物的重建应当保持原格局、原风貌,原有建筑的修缮应当做到修旧如旧。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绝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六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区内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其格局、体量、高度、色彩等应当与文物保护环境协调,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程序作出处理:
    (1)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建和其他设施;
    (2)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六十八条 临时建(构)筑物到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规划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六十九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阻碍规划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当地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情节严重的开发企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三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经审定的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图纸及文件的;
    (四)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泄露建设单位或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赣州市规划部门拟定,报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划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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