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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嘉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通过人工钻井,能够经济地被人类直接开采利用的地球内部地热流体(温度在25℃以上)及其有用组分。
前款所称地热资源,不包括通过热泵技术开采利用的浅层地热能和干热岩。
第三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的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统筹、科学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规划建设、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工作。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地热资源动态监测网络,做好日常监测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嘉兴市地热资源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热资源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二章 地热资源勘查
第八条 地热资源勘查应当依据《嘉兴市地热资源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重点勘查探明地热资源分布状况等。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办理勘查许可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依法申请并经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探矿权申请所需资料。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地热资源勘查开始时,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地热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并按照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勘查实施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勘查施工。在钻井施工过程中,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引发安全事故和地下水污染等。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完成勘查作业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编制地热资源勘查评价报告,经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地热资源储量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
第三章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嘉兴市地热资源规划》相关规定进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利用地热资源,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办理开采许可手续。采矿权申请人依法申请并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采矿权申请所需资料。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在其勘查区范围内采矿的,由探矿权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资料。
第十六条 实行地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业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实行地热资源限量开采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年度允许开采量和日允许开采量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量开采。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特点,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地热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采矿权人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地热资源开采场所设置采矿权公示牌,并在开采井内安装水量、水位、温度等监测系统。
采矿权人应当在地热资源利用场所设置浙江温泉告示牌。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年度地热资源开采活动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更,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关闭或者报废的地热井可作为监测井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选作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监测井使用的,由采矿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设置情况,划定并公布地热资源Ⅰ级、Ⅱ级、Ⅲ级保护区。
地热资源Ⅰ级、Ⅱ级保护区内不得钻凿新的地热井;Ⅲ级保护区内只可经报批后钻凿备用的地热井。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矿业权人上报的年度勘查开采活动信息进行核查,定期对地热井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和抽检,促进地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使用单位排放的地热尾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地热资源。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热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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