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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根据排水水质、水量等情况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包括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废水的单位,具体名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类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镇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工作。
市发改、环保、规划、国土、公安、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污泥、雨水的再生利用。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排水设施,有权对破坏、损害排水设施和其他排水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市城镇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城镇排水规划,编制辖区排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覆盖的区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二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协议后,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设置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排水户的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九条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进行水质、水量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污水预处理装置,保障装置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工业排污企业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建设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的预处理设施,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和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督促维护运营单位履行运营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维护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全面检修,加强汛期前和汛期中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加强排水设施管理和河道、水库防护、整治,定期清淤疏浚,合理处置淤泥,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发挥调蓄洪水的功能,确保排放畅通。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防护区: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外三米以内。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标识。
第二十九条 在安全防护区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9〕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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