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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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民防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空间的使用行为,加强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依据《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2009年第24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使用备案的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它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主要包括:
    1、商场类:商场、市场、商店、超市等;
  2、餐饮类:饭店、酒家、餐厅等;
  3、住宿类:旅馆、宾馆、招待所等;
  4、娱乐、休闲场所类:酒吧、氧吧、网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俱乐部、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5、办公场所类:商务办公及会议场所;
  6、车库类:经营性机动车库及非机动车库;
  7、生产仓储类:生产场所、经营性仓库;
  8、其它类。

第四条  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属备案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其产权人或者由产权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地下空间用途、租赁使用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区、县的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如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五条 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在办理使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表1)
  2、竣工验收文件、产权证或其它相关情况证明;
  3、法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4、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
  5、租赁合同、工程使用协议书或委托文件(非自用工程需提交);
  6、消防审核验收批文;
  7、税务登记证;
  8、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准予使用或许可证明。
  (以上材料除《上海市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申请表》外均提供复印件,同时携带原件备查。)

第六条  申办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区、县民防办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材料补正单》(见附表2),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申办材料符合要求的的,区、县民防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对准予备案的,向备案人核发《上海市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证书》(见附表3);对不准予备案的,向备案人核发《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表4),书面告知理由,并将材料退还申办人。

第七条  备案单位被吊销合法证照或闲置3个月以上的应由原备案申请单位主动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撤销。

第八条  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包括已办理过民防工程使用备案手续的)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防部门应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公示备案办理地址,及时通过民防网站或其它途径公布备案结果。

第十条  对未按照要求备案的单位或个人,市或区、县民防办将按照《上海市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民防备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2010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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