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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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的完好和畅通,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国道、市道、县道和已纳入本市公路统计里程或按照城乡公路规划网新建的乡道上的公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下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公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下称市公路处)是本市公路桥梁的行业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其直接管理的国道和市道(下称市管公路)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桥梁的行政管理。区(县)公路管理署[下称区(县)公路署]是所辖区域内公路桥梁的行业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直接管理的市道和县道[下称区(县)管公路]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乡道桥梁的养护管理,其所设置的乡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乡道管理部门(下称桥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管理规定(试行)》选择符合桥梁养护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桥梁养护作业。

第六条(养护专职技术人员配备)
桥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桥梁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桥梁养护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桥梁养护工作。

第七条(养护要求)
公路桥梁的养护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执行。做到外观整洁、桥面坚实平整、排水畅通、构部件完好、标志齐全,保障通行。
公路桥梁的养护作业应当做到安全作业和文明施工。

第八条(技术状况分类及危桥定义)
公路桥梁技术状况分为一、二、三、四类四个等级。处于完好、良好状态的为一类、处于较好状态的为二类、处于较差状态的为三类、处于很差或者危险状态的为四类。
四类桥梁中重要部件出现严重功能性病害,并继续扩展,实际承载能力比设计承载能力降低25%以上,影响通行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为危桥。

第九条(检查方式)
桥梁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各自所管辖的公路桥梁的检查工作。
桥梁检查分为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三种方式。

第十条(经常检查)
经常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和桥台附属构造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及时发现缺损进行小修保养工作,确定桥梁结构功能是否正常。
经常检查以目测方式进行,其周期为每月一次;技术状况为四类的桥梁每半月检查一次。
经常检查中发现桥梁重要构件存在明显缺陷,出现三、四类技术状况病害的,应当采用必要的仪器、量具及时检查。

第十一条(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指按照规定周期,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跟踪的全面检查,评定桥梁技术状况等级。
定期检查一般采用相应的仪器和量具对各部位进行检查和量测。
国道、市道和县道桥梁每半年定期检查一次。
乡道桥梁每年定期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特殊检查)
特殊检查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桥梁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判定桥梁承载能力,以采取加固、改善措施。
公路桥梁的三种特定情况如下:
(一)桥梁遭受洪水冲刷、漂流物、船舶撞击,地震、滑坡、风灾或超重车辆通过后对桥梁造成严重损坏的;
(二)定期检查中桥梁技术状况被评为四类或病害原因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三)桥梁要求提高载重等级的。

第十三条(桥梁鉴定方法)
桥梁技术状况的鉴定可通过专家现场调查评估、承载能力验算和荷载试验等方法进行。
当采用荷载试验方法鉴定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检查结果报备)
乡道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乡道桥梁的定期检查结果和桥梁鉴定报告及时送本区(县)公路署备案。
区(县)公路署应当将乡道及区(县)管公路桥梁的定期检查结果和桥梁鉴定报告及时报本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送市公路处备案。
市公路处应当将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结果汇总后及时报市市政局。

第十五条(承载能力降低后的措施)
公路桥梁经鉴定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桥梁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 及时调整限载标志;
(二) 进行相应的维修、加固或改造。

第十六条(危桥的应急处置)
公路桥梁经鉴定认定为危桥的,桥梁管理部门应当进行以下应急处置:
(一)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封锁交通;
(二)按职责权限分别向市市政局、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 及时进行修复、加固和改造。

第十七条(危桥改造经费的落实)
市市政局应当及时落实市管公路桥梁危桥的修复、加固和改造经费。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区(县)管公路桥梁危桥的修复、加固和改造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乡道桥梁危桥的修复、加固和改造经费。

第十八条(技术档案的管理与地理信息系统的运用)
桥梁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路桥梁的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公路桥梁建设、改造等技术档案,并积累养护维修、检查及超限车辆过桥、管线架设过桥等方面的技术资料,掌握所辖区域内公路桥梁的技术状况和运行动态。
桥梁管理部门应当负责采集并按要求定期更新动、静态地理信息系统数据,运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公路桥梁进行科学的评价与决策。

第十九条 (废弃)
市市政局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桥梁,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桥梁,在征得同级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对废弃的公路桥梁,市市政局、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向社会公告,并予以拆除;不能及时拆除的,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养护工作检查)
市公路处每半年对市管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对区(县)管公路桥梁和乡道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市政局,同时抄送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公路署应当每半年对本辖区的区(县)管公路桥梁和乡道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将检查结果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送市公路处备案,并将乡道桥梁养护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养护与检测经费)
市市政局应当将市管公路桥梁养护、检测经费列入当年的公路养护计划。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区(县)管公路桥梁养护、检测经费列入当年的公路养护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桥梁养护、检测经费列入当年的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超限运输车辆过桥管理)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桥梁的管理办法由市市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参照规定)
收费公路桥梁及专用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暂行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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