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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鸡西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各区、建制镇的城区、规划发展区和规划控制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及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都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安排和使用。
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各种工程建设,都必须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我市的实际,因地制宜地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及管理工作。
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县、区(含建制镇)的规划及管理工作。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临时委托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城市规划和本细则,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和本细则行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定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使城市规划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需要划定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加强城市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和有历史纪念意义、地方特色的建筑物。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水文、气象、防震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环境质量要求,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以及城市地上、地下的空间结构布局,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或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设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详细规划。
鸡冠区的详细规划和各区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各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的详细规划和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专项工程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事机关、商服基地、寺院教堂等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每五年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
第十九条 根据自然条件和城市现状,我市的城市建设以旧城改造为主,新区开发为辅。
第二十条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或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旧城改造应从我市的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有重点有步骤的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三条 旧城改造应因地制宜,改造的重点是集中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对这些地区的改造应当相对集中成片地进行。对于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需要填空补齐和提高质量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的调整改造,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房屋和各项设施基本完好的地区,应当利用并加强维护,保证各项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造应当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工业结构和工业布局,迁出有严重危害和污染环境的工厂,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增加城市绿地和活动场地,改善基础设施状况和城市环境。
第二十五条 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要具备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四章 城市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报告、经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用地总平面位置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经审查拟建项目总平面图后,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再使用的,另行办理用地手续。因国家建设占用或改善城市环境需要时,无论到期与否,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交回用地并恢复原用地性质。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不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或在获得建设用地后,闲置两年以上、临时用地半年以上,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不得擅自转让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建设用地,用地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水源防护区、河流泻洪断面、提防围护地带、煤矸石堆限制范围和压占地下管线及重要地下矿藏等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乱挖沙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填平防洪蓄水用的低洼地带和破坏城市环境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地指标和实际情况,有权拒绝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新增建设用地:
(一)建设单位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二)建设单位有平房、旧房可以改造的。
(三)通过本系统、本单位调剂可以解决建设用地的。
(四)属于重复建设和不该扩建的。
(五)有条件改造旧城的。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翻建、维修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它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申报审批时,必须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年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确定动迁范围,并核发单项建筑设计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般建设工程两个方案,重大建设工程三至五个方案),方案图包括平、立、剖面图、透视图及建筑模型,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出施工图。
(五)施工图设计必须完全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施工场地具备放线条件,并有动迁回执,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位放线。
(六)建筑物施工到正负零,其它建设工程破土动工后,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它设施应按批准的期限使用,期满自行拆除,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到期与否都应无条件拆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负责另行安排。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道路红线。除经批准的各种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交通设施和绿地外,一律不准在红线内修建各种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过去己占道路红线的建筑物、构筑物,只能一般维修,在翻建、改建时必须退出红线。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最突出部分不准超占道路红线。凡临街新建公共建筑和底层为营业用房的住宅,都必须根据使用功能和规模,按规划要求对红线做一定退让,留有一定面积的停车用地和绿化用地。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周围,原则上不准围圈。使用功能确属需要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应以绿篱、花墙和栅栏为主,特殊建筑另行要求。
第四十三条 根据建筑布局、日照、通风、卫生、绿化、交通、消防和管线埋(架)设等要求,确定房屋间距。
(一)四层以上房屋:
1、新开发区按建筑物高度一点五至二倍控制;
2、旧城改造区原则上按建筑物高度一点二至一点五倍控制,道路网密集地方可按○点八至一点二控制;
3、楼房山墙间距依据消防通道和防火要求确定。
(二)三层以下房屋:
1、新开发区平房八至十米,二层房屋十至十二米,三层房屋十二至十五米。
2、旧城改造区,考虑节约用地,除特殊建筑外,原则上不批低层建筑。对原有平房的翻扩建和维修,在满足不了采光间距的情况下,必须符合防火要求;
3、房屋山墙间距按四层以上房屋山墙间距规定执行。建筑物的高度,系指从室外地面至房顶外檐或女儿墙上部的高度。房顶的水箱、楼梯间等局部高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物高度之内,山坡地带按坡向进行考虑。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服从永久,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压力管道服从重力管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各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之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各种建筑,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沿街建筑,不准擅自改设门、窗和封闭阳台,不得改变立面造型和色调。
第四十七条 私人新建住宅,原则上安排在私房规划区,不准在规划改造区内零星插建。私房规划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土地开发部门统一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私人新建、翻建、扩建(含加层)、维修、改建等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四十九条 私房审批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房者持单位(村)介绍信、个人申请、户口、本人身份证(翻扩建和维修还应持房照、土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登记。
(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踏勘、丈量、绘制现场位置图。
(三)建房者填报建房申请表,签署有关四邻协议,到本人单位和所属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
(四)经消防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私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者持证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开工通知书,并到现场定位放线。
(六)建房者施工到正负零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基础验线,待主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放私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照。
第五十条 翻扩建房屋者,原房面积与房照不符的,应到产权部门重新核定后,方可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无照房(1970年以前),确认是主体房,满足防火、采光、居民通道要求的需要翻建的由房屋所有者持街道办事处、市房产产权部门证明和买卖双方协议,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十二条 私人住宅之间,在保证消防通道和排水外,有条件的地方,房前占地不得超过四点五米,房后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两侧不许占。无条件的地方不准圈院。
第五十三条 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批准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位置、建筑面积、室内标高、建筑造型、外装修材料、色彩及房门朝向。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手续完备的建设项目,审批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天。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有变更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矿企业,应当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法用地: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一切建设用地。
(二)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擅自变更用地位置,扩大用地范围的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
(三)擅自转让、交换、变相买卖、租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
(四)逾期不交回的临时用地。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一切建设工程。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要求,扩大、缩小建设规模或移动位置的建设工程。
(三)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的建设工程和临时工程。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和临时工程。
(五)临时建设工程改建为永久性工程。逾期不拆以及转让、交换、买卖、变相买卖、租赁的临时建设工程。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停止施工通知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日内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至7%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一)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进的。
(二)侵占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一切违法建筑。
(三)压占各类管道、电讯、电缆、人防工程及其防护和维修地带的;在电力、电讯安全防护区内的。
(四)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园林绿地和广场的。
(五)侵占河道、明渠、蓄洪管理区,违反水源、河堤防护区规定的。
(六)影响城市交通、排水、消防、环境保护的。
(七)影响毗邻建筑采光、消防、排水、卫生防疫的。
(八)影响城市市容观赡的。
(九)位于城市主要道路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
(十)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
(十一)侵占矸石山、火药库、采空区、铁路、公路、油库管理区的。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可以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法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处罚决定通知后,必须立即按其要求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申请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在检查、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对围攻、辱骂,殴打规划管理人员并影响其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鸡西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布的《鸡西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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