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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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松政发〔2006〕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中治办、民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火灾扑救的义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农村消防工作负责。成立由公安、综治、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等部门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的责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乡镇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近期发展目标和乡规民约,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农村消防资金。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六条 各县(区)和乡镇党委、政府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挂帅,公安、综治、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等部门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村镇及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健全村屯防火工作自管、自查、自改和相互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
   (二)定期讨论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建立公共消防设施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发展的保障机制,确保乡镇村消防工作发展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对广大农民群众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富有实效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倡导科学的生产、生活习俗,增强农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建立义务、民办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配备火灾扑救必须的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填补当地消防力量的空白;
   (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工作,重大节日、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做好季节性防火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六)督促所辖村屯制定村规民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七条 建立义务、民办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乡镇要因地制宜吸收民兵、保安、治安联防等组织的人员参加,采用简易消防车、拖拉机安装水罐等形式,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行政村、屯要普遍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或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组,配置手抬消防泵等灭火设施,充分利用灌溉机械作为灭火器材,及时扑救初起火灾。
    义务、民办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二)扑救火灾;
    (三)参加防火安全检查和灭火演练;
    (四)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应建立以村屯为单位的多种形式联防组织,由村具体负责,村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联防小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村(居)民住宅、院落、柴(饲)草堆垛、场院等进行巡逻检查;
    (二)对村民日常用火、电、油、气的管理及大风天防火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村民日常防火情况进行巡视,重点要做好大风天、节日期间和夜间看护工作;
    (四)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处理不了的,应立即向村治保组织或派出所报告;
    (五)接受村、派出所及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检查指导,并积极协助配合工作;
    (六)联防员在上岗期间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三章 消防宣传


第九条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消防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学内容,达到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推动一个村庄的消防安全社会效应。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以少年儿童、老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为主要对象的消防自护教育活动,学习家庭火灾扑救以及安全疏散、逃生自救方法等,使农民群众掌握最基本的灭火和逃生技能。

第十二条 要在农民群众集中的学习室、活动室等场所增加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内容,并在村内设置消防宣传栏、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第十三条 乡村广播站要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识灾防灾能力。

第十四条 要在各乡镇普遍建立一支以文化、广播、电影、法制部门人员为基础力量,志愿和义务消防人员参加的农村消防宣传骨干力量,采取集中、分散相结合的形式,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年内要在每个村至少培养一名专(兼)职消防宣传员,具体负责开展农村消防宣传工作。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应当将消防通道、消防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凡设有自来水管网的乡村要设置消火栓,配备消防器材,同时要发挥农业灌溉机械在灭火方面的作用,实现一机多能,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确保消防用水(每个自然屯至少有2眼消防机井)。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挤占消防通道。

第十六条 加强玉米秆、饲草等可燃物品管理,统一规划存放场地,并要远离村民房屋区(100米),宜设置在村屯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严禁玉米秆垛进屯,平时院内储存不得超过100捆(2立方米)。

第十七条 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禁止在6级以上大风天动火和室外吸烟。对倒灰、烧荒、沤肥等容易引发火灾的不安全因素,要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严加看护。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公约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公约应当有消防规划、安全用火用电、消防设施保养、巡逻护屯等内容;消防档案应当有检查记录、教育培训、火灾扑救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公安、建设、水利、国土、林业、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职责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帮助、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居民参加住房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或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照《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认真开展联防责任制的;
    (二)在6级以上大风天动火和室外吸烟的;
    (三)玉米秆、饲草等可燃物品堆垛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对违规将柴草堆垛运进屯内的,应当责令限期迁出,对逾期不迁的,应当强制迁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损毁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拒不赔偿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过失引起火灾的,依照《吉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由公安派出所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防火公约和防火规定轻微者,由各村或单位对责任者给予相应处罚或处分;情节较重的,由乡镇政府作出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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