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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9日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晋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以及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外各县 (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乡建设用地性质分类,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乡建设用地的性质和土地使用兼容性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兼容性按其它城乡规划执行;无相关城乡规划可依据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净用地面积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等重要地块的建设项目(单栋建筑项目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旧区及村庄等改建区应以完善功能、改善环境为主要目的,应重点完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增加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和静态交通设施,并应注重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
第八条 对于按城乡规划应该实施整体改造的地块,其范围内低层建筑原则上不再办理翻建、改扩建手续。但若经专业部门核实属危房建筑的,在报请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下列规定的前提下,可翻建或维修。
1.属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2.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含地下)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不得超过原有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层数;不得改变原用地性质;除因使用要求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原高度。
3.不得对四邻建筑的日照、采光、通风等增加新的影响;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4.应满足消防等要求。
第九条 新开发城乡建设用地的净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最大值一般不得超过附表一的规定。
对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城市旧区、村庄等改建区建设用地、新开发城乡建设用地中净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地性质的混合类型用地和其它性质用地的净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据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建设用地,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中依据其它城乡规划或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建设用地地块内的建筑面积、净用地容积率等有关指标计算办法按附录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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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节的各条规定。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十二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①、②、③)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45°)住宅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45°以上的)住宅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1倍。
3.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错位布置时,如重叠部分不大于6米,间距按日照分析执行,且应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
(二)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④)的间距:
1.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小于、等于16米时:低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8米;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
2.当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⑤)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四)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并列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⑥)的间距:未开窗的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开窗的一般不小于9米。
(五)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六)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到(五)款规定执行,但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三条 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45°)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其余情况按照第十二条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⑦)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5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0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分别按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重叠部分大于16米)时的间距(见附录三图示⑧):
南北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0°—45°)布置时:15层及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35米;16层至24层(含24层)建筑间距不小于45米;24层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55米。
东西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45°以上)布置时:15层及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16层至24层(含24层)建筑间距不小于40米;24层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50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⑨)的间距不小于20米,但山墙宽度(指重叠部分长度,不包括阳台)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条式、中高层条式、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见附录三图示⑩)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并以两幢建筑方位角度的平均值做为执行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依据。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控制。
(五)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多层、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山墙开设起居室窗户时,应综合考虑视线要求。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与南侧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综合考虑抗震、消防、通风、景观等要求,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30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5米。
(四)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0米。
第十七条 旧区、村庄等改建地块,或其它因基地条件限制,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小。如相邻建筑间室外地坪高差超过1米时,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可据高差情况和建筑方位进行适当调整。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间距,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在符合本节其它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日照标准的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城市旧区及村庄等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六)如新建建筑界外相邻原有建筑日照标准不满足本条第(一)到(四)款的要求,增加新建建筑后,不得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七)因基地条件限制,需降低本条第(一)、(二)款要求的日照标准时,在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满足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十九条 沿建筑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工程管线布局的建筑物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周边布局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消防、日照、环保、卫生、抗震、防洪、安全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
按照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各条规定,除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外,同一建筑在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等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原则上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临城市道路的同一建筑,在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等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原则上按后退道路红线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
(一)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
(二)临街建筑经双方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整体设计、拼接建设。
(三)用地局限时,在满足消防、日照等要求的前提下,并经征得界外相邻用地单位同意,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可不受上表限制。
(四)地块内的门卫室、自行车棚及其它小型附属建筑,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或贴地界建设。
(五)地上建筑物突出物、地下建(构)筑物突出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一)建筑后退红线宽40米以上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后退红线宽24米以上、40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后退红线宽24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红线距离应适当加大,具体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据建筑高度、建筑使用功能等确定。
城市旧区、村庄等改建地块,用地局限时,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二)地上建筑物附属的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雨棚、挑檐、台阶、坡道、地下室进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采光井等突出物均不得突出城市道路红线建造。
(三)地下建(构)筑物的基础外缘等突出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室外地面距地下建筑物基底的距离)的0.7倍,且不应小于3米,同时应保证市政管线的敷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后退城市绿线、蓝线距离:
(一)建筑后退城市绿线、蓝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旧区、村庄等改建地块,用地局限时可适当缩小。
(二)地上建筑附属突出物、地下建(构)筑物突出物后退城市绿线、蓝线距离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后退公路距离: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的建(构)筑物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后退铁路的距离:
(一)建筑后退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用地局限时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应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要求。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建设的,必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距离:
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距离为:35kv、66kv、110kv电力线,不小于10米;220kv、330kv电力线,不小于15米;500kv电力线,不小于30米。
用地局限时,建筑后退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符合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要求。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主体长边面向红线宽度3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的建筑物的高度,一般不应超过道路红线宽度加本建筑主体后退红线距离之和的1.5倍。建筑主体山墙宽度超过25米时,按长边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建设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城市规划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章 绿化和景观规划管理
第一节 绿化
第三十一条 城乡绿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同时应符合本节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类城乡建设用地的净用地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供水用地、环境设施用地,净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物流仓储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以及供水用地、环境设施用地以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净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25%;工业用地净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二)城市旧区、村庄等改建用地及代征有城市绿地的用地,净用地绿地率可将前款规定指标降低5%。
(三)因用地条件制约或其它特殊原因,建设用地净用地绿地率达不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可适当降低前两款规定指标要求。
(四)非土质平面上的覆土厚度小于1米的绿地不计入绿地率。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两侧一般应设置宽度不小于30米的防护绿带;在国道公路两侧一般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的防护绿带;在省道及县道公路两侧一般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在主要河流两侧一般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的防护绿带;在主城区外环路外侧和内侧一般应设置宽度分别不小于50米和30米的防护绿带。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用地内的古树名木原则上应就地保护,避免移植。
第二节 景观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设计、建设时,应注重塑造自然与人文有机交融、和谐统一的富有地域自然和文化特色的城乡景观。
第三十六条 建筑立面、造型、风格等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
临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景观水体布置的建筑应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且其建筑立面和屋顶应当进行景观重点设计。
第三十七条 临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景观水体布置的既有建筑物,在进行外立面装修改造时,应将外立面装修改造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建筑应当进行亮化设计,并将亮化设计方案与建筑本体设计方案一并报送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一)所有临城市干道的建筑;
(二)成片开发地块的中高层、高层建筑组群;
(三)车站、广场、公园、滨水区域等重点公共场所的建筑;
(四)其它按照城市夜间景观要求应当亮化的建筑。
第三十九条 建筑亮化景观方案的设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筑亮化要处理好和周围环境的关系,既统一协调,又有所变化,周围环境与被照建筑应保持一定的亮度对比,并避免光的干扰与眩光;
(二)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干道两侧高度超过50米的建筑、城市其它重要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广场、公园、景观水体周边的建筑须进行轮廓亮化及屋顶亮化,并对临城市干道、广场、公园、景观水体的非住宅建筑界面实施泛光照明;
(三)成片或成组团开发的中高层、高层住宅群须实施屋顶亮化;
(四)建筑亮化不得影响天文观测及交通安全;
(五)建筑亮化应使用国家推广的节能光源灯具,且灯具、线路安装不应影响建筑的白天景观。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景观的要求,且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将依附于建筑物的户外广告设计纳入建筑方案设计的内容,一并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二)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建筑物的高度、风格、色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使用,并应确保使用安全。
(三)利用构筑物、场地、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时, 不得破坏所在地段整体景观,并应确保使用安全。
(四)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公交亭、电话亭、书报亭、废物箱等,应符合道路景观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城乡雕塑和小品的设置,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与自然景观、空间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并应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道路及停车场(库)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乡道路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道路专项规划。
第四十三条 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50米及以下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措施,双向均应控制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道路红线直线端起点算起不应小于5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坡道、盲道及标志等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算起,在30米及以上道路上不应小于70米;在24米及以上、30米以下道路上不应小于50米。受用地条件等因素制约时,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适当减少,但应右进右出;
(二)距公园、学校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三)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不应小于50米。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四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一般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商业中心区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与快速路相邻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三)体育中心、会展中心、影院、剧院等瞬间交通流量大的建设项目;
(四)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建设项目。
第四十八条 沿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道路敷设各种市政管线时,均应按城乡规划确定的线位埋地敷设。高压电力线路埋地敷设确有困难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架空敷设,但不应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按附表二的规定配建停车场 (库)。附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指标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确定。
商业服务业设施在按附表二的规定配建停车场(库)时,地面停车位占应配建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宜小于15%。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一《术语、名词解释》为准,有关计算办法以附录二《计算规则》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过规划许可证件的项目、已核定规划条件的项目、已审定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项目,仍按原规划要求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晋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新开发城乡建设用地净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新开发城乡建设用地净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1、混合层控制指标依据本表各单项控制指标综合测算。
2、本表中住宅用地控制指标仅适用于净用地面积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
附表二: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控制指标表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控制指标表
注:1、机动车换算系数(以小型车为1):微型车0.7,中型车2.0,大型车2.5, 铰接车3.5; 非机动车换算系数(以自行车为1):人力三轮车2.5,助力车、摩托车1.5。
2、规划城市建设用地外的乡、村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指标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据具体情况确定。
附录一:术语、名词解释
1.用地性质:地块的土地用途。
2.用地界线:地块用地边界线(征地范围线)。
3.净用地面积:地块用地界线范围内,除去城乡道路、城乡绿地等各类代征用地以外的用地面积。
4.净用地容积率:地块净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计入净用地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办法见附录二)。
5.净用地建筑密度:地块净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6.净用地绿地率:地块净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7.道路红线:规划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8.建筑控制线:地块用地界线内,建设工程最外缘的控制范围线。无特别注明外,一般指地上建筑控制线。
9.城市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10.城市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11.单层和多层公共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
12.高层公共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3.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14.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
15.中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6.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十层及以上的住宅建筑。
17.条式住宅:指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大于、等于1的住宅。
18.多层点式住宅:指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小于1的多层住宅。
19.山墙:指条式建筑的短边。
附录二:计算规则
一、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二、容积率计算
1.地块净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被地形部分掩埋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其底层临街面可由城市道路方向直接进入,其余面全部或部分埋入室外地面以下,按照一定的折算比例K(该层露出室外地面的外墙面表面积与其外墙面总表面积之比)核定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具体为:
当K≤0.7时,按照A'=KA折算核定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A'—折算核定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A—被掩埋层的建筑面积);
当K>0.7时,被掩埋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2)其它情况,核定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如下:
当K≤0.4时,被掩埋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当0.4<K≤0.7时,被掩埋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
当K>0.7时,被掩埋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被掩埋层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面标高(室外地面标高有高差的,从最低点起算)不超过1.2米的,被掩埋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3)被地形部分掩埋的建筑,为停车库、设备用房时,被掩埋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2.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8米且小于、等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且小于、等于5.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3.办公建筑、写字楼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等于5.7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 5.7米且小于、等于7.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厅、中庭、会议室、内廊、采光厅等除外。
4.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厅、中庭、内廊、采光厅及单一空间达到15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用房除外。
5.工业建筑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6.住宅建筑的阳台进深小于等于2.4米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进深大于2.4米的,超出2.4米的部分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三、建筑高度计算
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地界距离和后退城市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
(一)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当屋面坡度大于、等于45°时,从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当屋面坡度大于30°、小于45°时,从室外地面算至其坡屋面中部;当屋面坡度小于、等于30°时,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
(二)突出建筑屋面的水箱间、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的1/4时,不计入建筑高度。
四、建筑间距与后退距离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一般是指两栋建筑物外墙之间的最小距离。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与各类规划控制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所在建筑外墙长度的1/2时,在计算建筑间距时,以阳台外缘算起。
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5米长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不计凸出部分。
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建筑间距图示
附录四:日照分析规则
1.进行日照分析的建筑为:在拟建建筑高度1.5倍扇形范围内的建筑,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20米。(见附图:日照分析范围示意图)
拟建建筑位于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道路一侧时,对道路另一侧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2.进行日照分析时,窗户(含落地窗、阳台)的日照分析起点为离室内地面0.9米高度处。
进行日照分析时,窗户(含落地窗、阳台)的日照分析宽度,当窗户(含落地窗、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2.4米时,按实际宽度计算;当窗户(含落地窗、阳台)的宽度大于2.4米时,按2.4米计,以窗户(含落地窗、阳台)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2米为分析范围。
3.突出建筑屋面的水箱间、楼梯间、电梯间等辅助用房,必须按实际造型建模并作为日照分析时的遮挡物进行日照分析。
4.建筑间的室外高差应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附图:日照分析范围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