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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2018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衡水市桃城区、冀州区、工业新区、滨湖新区范围。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容积率、商业比例规划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内新建区域,住宅容积率小于等于2.0。城中村、旧居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容积率小于等于2.5。河东旧城区部分改造项目容积率控制在2.8。重要区域(如滏南新区)平均不大于2.0,滨湖新区平均不大于1.8。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内新建区域,商业、写字、办公用房容积率小于等于4.5。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业、写字、办公用房容积率小于等于5.0。城市设计有特殊要求的按批准的城市设计方案执行
第六条 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规模小于2公顷的住宅用地,可建设不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10%的商业设施,用地规模大于等于2公顷的住宅用地,可建设不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设施。一般情况下不得建设底商,商业设施单独布置。
第七条 超高层建筑容积率指标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八条 容积率指标只计算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商业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条 建筑物层高超出标准层高规定的,容积率指标按《衡水市城乡规划局建筑层高控制与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规定》计算。
第十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符合下列规定的,人行廊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廊道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穿越15米及以下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且廊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容积率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三章 建筑间距和退地界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具备日照分析技术条件的)可参考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间距系数确定。
(一)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山墙最突出部位的间距不宜小于6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宜小于20米。
(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各自相应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9米。
(四)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为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不再退让地界。
第十三条 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且满足下列要求:
(一)依据《衡水市日照分析管理技术规定》进行日照分析。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16时。
(二)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执行;其它方位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表5.0.2?2中的方位折减系数进行换算。
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
(三)平行布置时,最小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得小于20米。
(四)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20米。
第十四条 不同高度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正面间距:遮挡建筑物高度高于被遮挡建筑的,按遮挡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物高度低于被遮挡建筑的,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
(二)侧面和垂直布置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间距不应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应小于20米。
第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小于18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
(三)多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高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多层与高层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侧面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十七条 独立设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室、泵房、换热站等公共配套设施,在符合日照、环保、消防的前提下,其与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以及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新建建筑与上述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低于与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标准。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第二十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建筑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1/2退让正面地界。
(二)高层建筑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1/2退让正面地界,且标准日照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米。
(三)多层建筑退侧面地界不小于3米;高层退侧面地界不小于6.5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界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以及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建设时,在符合退让道路红线和相邻建筑间距、城市紫线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退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的距离,多层不小于5米,高层不小于8米。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和建筑退地界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遇有特殊、复杂情况时,建筑间距和退地界参照相应规范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除大型公共建筑等有特殊要求外,多、高层建筑物的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60米;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面宽按最高建筑执行;
(四)临城市道路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增加面宽时,应按面宽增加长度的1倍增加侧面间距及正面退道路红线距离;临地界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增加面宽时,应按面宽增加长度的1倍增加正面退地界距离。
第二十五条 地下建筑物退地界距离,在满足管线敷设、施工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其最小值为5米;深度超过30米的,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 插建住宅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插建住宅是指在已按规划建设的居住片区内部建设户数小于500户或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或用地规模小于2公顷的住宅项目(不包括危险住房改造项目)。
居住小区内部用地规模小于1公顷的非居住小区配套的商业办公等经营性项目以及在多层居住小区内建设的高层住宅组团项目,也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居住用地中的规划公建、道路和公共绿地内插建住宅。
第二十八条 居住街坊内现状规划指标达不到国家规范中强制性标准要求以及城市规划确定为非居住用地的,禁止插建住宅。
第二十九条 现状多层居住小区内禁止插建组团以下规模的高层住宅。
第三十条 插建住宅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后小区内各项强制性指标应符合国家规范规定且不低于现状水平。
插建住宅应以现有居住小区、组团为依托,或其建成后能与现有住宅组合成相对完整的小区或组团。
插建商业办公项目应位于居住小区边缘,且建设用地至少一条边界与城市支路以上级别的道路相邻。
插建项目应综合考虑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的承载能力,考虑建筑间距、空间环境及天际轮廓线的连贯与过渡。
第三十一条 现状多层居住小区内部建设一个高层住宅组团的,其建筑高度不应超过12层(36米)。建设两个及两个以上高层住宅组团的,在保证有高度为7-12层的住宅组团过渡的前提下,可安排一部分13-18层住宅。依此类推,直至18层(54米)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三十二条 插建项目以及多层居住小区内部建设高层组团项目,报批前需落实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明晰。
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建设单位应征求其所依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的意见。
四、符合现行规划审批程序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特殊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章 日照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应依据经住建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 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按照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应当作为公寓式住宅,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公寓式住宅只能在规划的住宅用地(含兼容住宅用地)上建设,使用年限、产权登记、水电等费用参照住宅有关规定,公寓式住宅的间距控制要求按住宅标准执行,但公寓式住宅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10%。
第三十五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标准不应减少(以原有生活居住类建筑现状日照最低值为标准)。拟建建筑影响现状住宅建筑少量住户达不到上述日照标准时,建设单位经征得该部分受影响住户同意的,可予以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已办理住宅产权登记手续的除外);
(二)临时建筑;
(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第六章 建筑退道路红线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退红线距离应符合《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一览表》规定。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一览表
注:1、建筑退红线均从地上建筑物的主墙体外沿算起。
2、沿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建筑,退三角视距按红线宽的道路执行。
第三十八条 红线宽度小于等于15米的城市支路两侧,新建建筑退红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条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退红线距离应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口周围或特殊地段(包括大型商业建筑,步行街、商业街、特色街、景观道路、主要出市口)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专业技术要求或城市设计要求调整退让距离,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 退红线少于8米(含8米)的新建建筑,沿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平行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1.8米;垂直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1米。
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红线距离还应满足项目本身配套管线及其设施布置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沿街围墙退道路红线应大于0.5米;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退道路红线不宜小于5米。
第七章 建筑高度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高度均应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并按建筑高度分区进行控制。
第四十六条 住宅建筑高度控制还应综合考虑节地、节能及居住的舒适性要求,最高不宜超过75米。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实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总体城市设计确定的重要区域、主要干道、重要节点等特殊景观区域和视线控制走廊,均应编制详细城市设计,进行建筑高度控制。
第八章 附属绿地和配套停车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设用地内应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面积,居住用地中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标准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以不平均分布,并鼓励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二条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达1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用地的机动车停车应以地下为主,地面停车率一般住宅不超过10%,保障性住房房、集体宿舍不超过40%,其他不超过20%,应将5%的停车位数量作为公共停车或访客停车向公共开放,棚户区改造项目受改造地块因素制约的地面地面停车率可酌情增加。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停车位需满足《建设项目配套停车位控制表》的规定。按规定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还应同时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
建设项目配套停车位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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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市政工程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五十五条 中心城区排水设施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应全收集,经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排放。
第五十六条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当设置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五十八条 建(构)筑物与城市水源输水管涵净距不应小于10米;建(构)筑物与净水输水主干管净距不应小于5米。
五十九条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且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卫生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六十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变压等级变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在公共建筑集中区域,变电所应选用小型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鼓励变电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或结合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设地下或半地下变电站。
第六十一条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六十二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可同槽敷设。
第六十三条 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屋顶为可燃材料的建筑物,50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得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六十四条 城市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 各类城市燃气管道应采用直埋方式敷设,并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保护。
第六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全部接入天然气。
第六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二)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三)布置在桥梁上的燃气管道工作压力不应大于0.4Mpa,且应采取保护措施。
(四)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时应加套管。
第六十七条 设计压力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宜沿城市绿化隔离带或道路外侧的绿化带敷设,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六十八条 城市工程管线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应结合道路网规划,采用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有条件的可建设城市管线综合廊道。
现状10千伏以下电力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六十九条 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1米。
第七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七十一条 各种工程管线不得上下平行重叠埋设。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时,应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
1)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2)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3)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4)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5)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七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厂用地周边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周边可设置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公共厕所。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15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七十四条 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当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消防站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单位一般不宜小于200米。
第七十五条 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1)消防车道的净宽、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米;
2)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不应小于12×12
米;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不宜小于15×15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18米。
3)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
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七十六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道路路缘石距离不大于2米。
第九章 城市地下空间
第七十七条 城市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空间资源保护、控制和开发利用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用设施承载力要求。
第七十九条 城市重点地段、同一街区以及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宜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控制。新建相邻商业、办公高层建筑地下室应设置连接通道,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
第八十条 同一深度地下空间设施产生冲突时宜遵守以下避让原则:
(一)人行和车行设施产生矛盾时,行人设施优先;
(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公用设施产生矛盾时,公用设施优先;
(三)地下交通设施和管线设施产生矛盾时,交通设施优先;
(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