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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
Technical code for projects of municipal solid waste incineration
CJJ 90-2009
J 184-2009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9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238号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 90-2009,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1、4.2.1、5.2.6、5.3.2、5.3.4、6.2.2、6.2.5、6.5.2、7.3.2、7.6.6、10.2.5、10.3.4、10.4.5、10.5.1、12.3.9、16.2.10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 90-2002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9年3月15日
前 言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6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6]77号)的要求,规范编制组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 90-2002进行了修订。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垃圾处理量与特性分析;4.垃圾焚烧厂总体设计;5.垃圾接收、储存与输送;6.焚烧系统;7.烟气净化与排烟系统;8.垃圾热能利用系统;9.电气系统;10.仪表与自动化控制;11.给水排水;12.消防;13.采暖通风与空调;14.建筑与结构;15.其他辅助设施;16.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17.工程施工及验收。
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术语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2.增加了对厂区道路设计和绿地率的要求;
3.对垃圾焚烧系统增加了节能减排和安全要求的内容;
4.对烟气净化系统工艺增加了干法和湿法的内容,并对布袋除尘、活性炭喷射和在线监测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5.对飞灰的处理增加了可进入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的条件;
6.对电气和仪表控制作了进一步的技术要求;
7.对给排水和消防增加了技术内容。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范主编单位:城市建设研究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3号;邮政编码:100029)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地址:北京市西便门内大街85号;邮政编码:100053)
本规范参编单位:上海日技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环卫综合处理厂
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徐文龙 孙振安 郭祥信 陈海英 白良成 梁立军 杨宏毅 云松 陈恩富 朱先年 龙吉生 金福青 吕德彬 陈峰 蒋旭东 卜亚明 闫磊 张小慧 龚柏勋 蔡辉 张益 张国辉 翟力新 李万修 孙彦 曹学义 岳优敏 姜宗顺 程义军 骞瑞欢 安淼 徐振新 杨承休 黄益民 王素英 唐志革 姜鹏运 郭琦 高霞 温穗卿 秦峰 林桂鹏 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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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规范生活垃圾(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处理工程建设的技术要求,做到焚烧工艺技术先进、运行可靠、控制污染、安全卫生、节约用地、维修方便、经济合理、管理科学,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以焚烧方法处理垃圾的新建和改扩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
1.0.3 垃圾焚烧工程规模的确定和工艺技术路线的选择,应综合考虑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垃圾产生量与特性、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方面合理确定。
1.0.4 垃圾焚烧工程建设,应采用先进、成熟、可靠的技术和设备,做到焚烧工艺技术先进、运行可靠、控制污染、安全卫生、节约用地、维修方便、经济合理、管理科学。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充分加以利用。
1.0.5 垃圾焚烧处理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垃圾焚烧炉(焚烧炉) waste incinerator
利用高温氧化方法处理垃圾的设备。
2.0.2 垃圾焚烧余热锅炉(余热锅炉) waste incineration boiler
利用垃圾燃烧释放的热能,将水加热到一定温度和压力的换热设备。
2.0.3 垃圾低位热值(低位热值) low heat value(LHV)
单位质量垃圾完全燃烧时,当燃烧产物回复到反应前垃圾所处温度、压力状态,并扣除其中水分汽化吸热后,放出的热量。
2.0.4 设计垃圾低位热值(设计低位热值) low heat value for design
在设计时,为确定焚烧炉的额定处理能力所采用的垃圾低位热值。
2.0.5 最大连续蒸发量 maximum continuous rating(MCR)
余热锅炉在额定蒸汽压力、额定蒸汽温度、额定给水温度和使用设计燃料条件下长期连续运行时所能达到的最大蒸发量。
2.0.6 额定垃圾处理量 rated waste treatment capacity
在额定工况下,焚烧炉的垃圾焚烧量。
2.0.7 焚烧炉上限垃圾低位热值 upper limit LHV of waste for incinerator
能够使焚烧炉正常运行的最大垃圾低位热值。
2.0.8 焚烧炉下限垃圾低位热值 lower limit LHV of waste for incinerator
能够使焚烧炉正常运行的最小垃圾低位热值。
2.0.9 炉膛 combustion chamber
垃圾焚烧炉中的燃烧空间。
2.0.10 二次燃烧室 reburning chamber
使燃烧气体进一步燃烬而设置的燃烧空间。即垃圾焚烧炉内自二次空气供入点所在的断面至余热锅炉第一通道入口断面的空间。
2.0.11 炉排热负荷 grate heat release rate
单位炉排面积、单位时间内的垃圾焚烧释热量。
2.0.12 炉排机械负荷 mass load of grate
单位炉排面积、单位时间内的垃圾焚烧量。
2.0.13 炉膛容积热负荷 combustion chamber volume heat release rate
单位炉膛容积、单位时间内的垃圾焚烧释热量。
2.0.14 连续焚烧方式 continuous incineration
通过送料器连续运动,将垃圾不断投入垃圾焚烧炉内进行焚烧的作业方式。
2.0.15 焚烧线 incineration line
为完成对垃圾的焚烧处理而配置的焚烧、热交换、烟气净化、排渣出渣、飞灰收集输送、控制等全部设备和设施的总称。
2.0.16 炉渣 slag
垃圾焚烧过程中,从排渣口排出的残渣。
2.0.17 锅炉灰 boiler ash
从余热锅炉下部排出的固态物质。
2.0.18 飞灰 fly ash
从烟气净化系统排出的固态物质。
2.0.19 漏渣 fall slag
从焚烧炉炉排间隙漏下的固态物质。
2.0.20 灰渣 residua(ash and slag)
在垃圾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炉渣、漏渣、锅炉灰和飞灰的总称。
2.0.21 飞灰稳定化 fly ash stabilify
使飞灰转化为非危险废物的处理过程。
2.0.22 余热锅炉热效率 thermal efficiency of waste incineration boiler
余热锅炉输出的热量与输入的总热量之比。
2.0.23 炉渣热灼减率 loss of ignition
焚烧垃圾产生的炉渣在(600±25)℃下保持3h,经冷却至室温后减少的质量占在室温条件下干燥后的原始炉渣质量的百分比。
2.0.24 烟气净化系统 flue gas cleaning system
对烟气进行净化处理所采用的各种处理设施组成的系统。
2.0.25 二噁英类 dioxins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PCDDS)、多氯代二苯并呋喃(PCDFS)等化学物质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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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垃圾处理量与特性分析
3.1 垃圾处理量
3.1.1 垃圾处理量应按实际重量统计与核定。
3.1.2 垃圾处理量应按进厂量和入炉量分别进行计量和统计。
3.2 垃圾特性分析
3.2.1 垃圾特性分析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物理性质:物理组成、重度、尺寸;
2 工业分析:固定碳、灰分、挥发分、水分、灰熔点、低位热值;
3 元素分析和有害物质含量。
3.2.2 垃圾物理组成分析应由下列项目构成:
1 有机物:厨余、纸类、竹木、橡(胶)塑(料)、纺织物;
2 无机物:玻璃、金属、砖瓦渣土;
3 含水率;
4 其他。
3.2.3 垃圾采样应具有代表性,特性分析结果应具有真实性。
3.2.4 垃圾采样和特性分析,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中的有关规定。
3.2.5 垃圾元素分析与测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垃圾元素分析应包括:碳(C)、氢(H)、氧(O)、氮(N)、硫(S)、氯(Cl)。
2 垃圾元素测定的样品粒度应小于0.2mm。
3.2.6 垃圾元素分析可采用经典法或仪器法测定。采用经典法测定垃圾元素成分值时,可按煤的元素分析方法进行;采用仪器法测定元素分析成分值时,应按各类仪器的使用要求确定样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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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垃圾焚烧厂总体设计
4.1 垃圾焚烧厂规模
4.1.1 垃圾焚烧厂应包括:接收、储存与进料系统、焚烧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垃圾热能利用系统、灰渣处理系统、仪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给排水及污水处理系统、采暖通风及空调系统、物流输送及计量系统,以及启停炉辅助燃烧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和化验、维修等其他辅助系统。
4.1.2 垃圾焚烧厂的处理规模应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或垃圾处理设施规划、服务区范围的垃圾产生量现状及其预测、经济性、技术可行性和可靠性等因素确定。
4.1.3 焚烧线数量和单条焚烧线规模应根据焚烧厂处理规模、所选炉型的技术成熟度等因素确定,宜设置2~4条焚烧线。
4.1.4 垃圾焚烧厂的规模宜按下列规定分类:
1 特大类垃圾焚烧厂:全厂总焚烧能力2000t/d及以上;
2 Ⅰ类垃圾焚烧厂:全厂总焚烧能力1200~2000t/d(含1200t/d);
3 Ⅱ类垃圾焚烧厂:全厂总焚烧能力600~1200t/d(含600t/d);
4 Ⅲ类垃圾焚烧厂:全厂总焚烧能力150~600t/d(含150t/d)。
4.2 厂址选择
4.2.1 垃圾焚烧厂的厂址选择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认定。
4.2.2 厂址选择应综合考虑垃圾焚烧厂的服务区域、服务区的垃圾转运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
4.2.3 厂址应选择在生态资源、地面水系、机场、文化遗址、风景区等敏感目标少的区域。
4.2.4 厂址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厂址应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选在发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沙及采矿陷落区等地区;
2 厂址不应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必须建在该类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其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的有关规定;
3 厂址与服务区之间应有良好的道路交通条件;
4 厂址选择时,应同时确定灰渣处理与处置的场所;
5 厂址应有满足生产、生活的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条件;
6 厂址附近应有必需的电力供应。对于利用垃圾焚烧热能发电的垃圾焚烧厂,其电能应易于接入地区电力网;
7 对于利用垃圾焚烧热能供热的垃圾焚烧厂,厂址的选择应考虑热用户分布、供热管网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性等因素。
4.3 全厂总图设计
4.3.1 垃圾焚烧厂的全厂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信、燃气、热力、给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洪、排涝等设施环境,特别是垃圾热能利用条件,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4.3.2 焚烧厂的各项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4.3.3 垃圾焚烧厂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城市交通的有关要求,并应方便车辆的进出。人流、物流应分开,并应做到通畅。
4.3.4 垃圾焚烧厂宜设置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具备社会化条件的生活服务设施应实行社会化服务。
4.4 总平面布置
4.4.1 垃圾焚烧厂应以垃圾焚烧厂房为主体进行布置,其他各项设施应按垃圾处理流程、功能分区,合理布置,并应做到整体效果协调、美观。
4.4.2 油库、油泵房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中的有关规定。
4.4.3 燃气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中的有关规定。
4.4.4 地磅房应设在垃圾焚烧厂内物流出入口处,并应有良好的通视条件,与出入口围墙的距离应大于一辆最长车的长度,且宜为直通式。
4.4.5 总平面布置应有利于减少垃圾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恶臭、粉尘、噪声、污水等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防止各设施间的交叉污染。
4.4.6 厂区各种管线应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4.5 厂区道路
4.5.1 垃圾焚烧厂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和消防的需求,并应与厂区竖向设计、绿化及管线敷设相协调。
4.5.2 垃圾焚烧厂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m。垃圾焚烧厂房周围应设宽度不小于4m的环形消防车道,厂区主干道路面宜采用水泥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道路的荷载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 22中的有关规定。
4.5.3 通向垃圾卸料平台的坡道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的规定执行。为双向通行时,宽度不宜小于7m;单向通行时,宽度不宜小于4m。坡道中心圆曲线半径不宜小于15m,纵坡不应大于8%。圆曲线处道路的加宽应根据通行车型确定。
4.5.4 垃圾焚烧厂宜设置应急停车场,应急停车场可设在厂区物流出入口附近处。
4.6 绿化
4.6.1 垃圾焚烧厂的绿化布置,应符合全厂总图设计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
4.6.2 厂区的绿地率不宜大于30%。
4.6.3 厂区绿化应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厂区美化应选择适宜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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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垃圾接收、储存与输送
5.1 一般规定
5.1.1 垃圾接收、储存与输送系统应包括:垃圾称量设施、垃圾卸料平台、垃圾卸料门、垃圾池、垃圾抓斗起重机、除臭设施和渗沥液导排等垃圾池内的其他必要设施。
5.1.2 大件可燃垃圾较多时,可考虑在场内设置大件垃圾破碎设施。
5.2 垃圾接收
5.2.1 垃圾焚烧厂应设置汽车衡。设置汽车衡的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特大类垃圾焚烧厂设置3台或以上;
2 Ⅰ类、Ⅱ类垃圾焚烧厂设置2~3台;
3 Ⅲ类垃圾焚烧厂设置1~2台。
5.2.2 垃圾称量系统应具有称重、记录、打印与数据处理、传输功能。
5.2.3 汽车衡规格按垃圾车最大满载重量的1.3~1.7倍配置,称量精度不大于20kg。
5.2.4 垃圾卸料平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卸料平台垂直于卸料门方向的宽度应根据最大垃圾运输车的长度和车流密度确定,不宜小于18m;
2 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 应有充足的采光;
4 应有地面冲洗、废水导排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5 应有交通指挥系统。
5.2.5 垃圾池卸料口处应设置垃圾卸料门。垃圾卸料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满足耐腐蚀、强度高、寿命长、开关灵活的性能要求;
2 数量应以维持正常卸料作业和垃圾进厂高峰时段不堵车为原则,且不应少于4个;
3 宽度不应小于最大垃圾车宽加1.2m,高度应满足顺利卸料作业的要求;
4 垃圾卸料门的开、闭应与垃圾抓斗起重机的作业相协调。
5.2.6 垃圾池卸料口处必须设置车挡和事故报警设施。
5.3 垃圾储存与输送
5.3.1 垃圾池有效容积宜按5~7d额定垃圾焚烧量确定。垃圾池净宽度不应小于抓斗最大张角直径的2.5倍。
5.3.2 垃圾池应处于负压封闭状态,并应设照明、消防、事故排烟及通风除臭装置。
5.3.3 与垃圾接触的垃圾池内壁和池底,应有防渗、防腐蚀措施,应平滑耐磨、抗冲击。垃圾池底宜有不小于1%的渗沥液导排坡度。
5.3.4 垃圾池应设置垃圾渗沥液导排收集设施。垃圾渗沥液收集和输送设施应采取防渗、防腐措施,并应配置检修人员防毒装备。
5.3.5 垃圾抓斗起重机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配置应满足作业要求,且不宜少于2台;
2 应有计量功能;
3 宜设置备用抓斗;
4 应有防止碰撞的措施。
5.3.6 垃圾抓斗起重机控制室应有换气措施,相对垃圾池的一面应有密闭、安全防护的观察窗,观察窗的设计应有防反光、防结露及清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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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焚烧系统
6.1 一般规定
6.1.1 垃圾焚烧系统应包括垃圾进料装置、焚烧装置、出渣装置、燃烧空气装置、辅助燃烧装置及其他辅助装置。
6.1.2 采用垃圾连续焚烧方式,焚烧线年可利用时间不应小于8000h。
6.1.3 焚烧系统各主要设备,应采用单元制配置方式。
6.1.4 焚烧炉设计垃圾低位热值应在对生活垃圾成分和热值的合理预测基础上确定。
6.1.5 焚烧系统设计应提供物料平衡图,物料平衡图应分别标示出下限工况、额定工况和上限工况,焚烧线各组成系统输入、输出物质的量化关系。
6.1.6 焚烧系统设计应提供焚烧炉的燃烧图,燃烧图应能反映该炉正常工作区域、短期超负荷工作区域以及助燃工作区域,并标明各工作区域的参数。
6.1.7 垃圾焚烧系统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a。
6.2 垃圾焚烧炉
6.2.1 新建垃圾焚烧厂宜采用相同规格、相同型号的垃圾焚烧炉。
6.2.2 垃圾在焚烧炉内应得到充分燃烧,燃烧后的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5%以内,二次燃烧室内的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应小于2s。
6.2.3 垃圾焚烧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设计垃圾低位热值与下限低位热值范围内,应保证垃圾设计处理能力,并应适应全年内垃圾特性变化的要求;
2 应有超负荷处理能力,垃圾进料量应可调节;
3 正常运行期间,炉内应处于负压燃烧状态;
4 可设置垃圾渗沥液喷入装置。
6.2.4 垃圾焚烧炉的进料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进料斗宜有不小于0.5~1h的垃圾储存量,进料口尺寸应按不小于垃圾抓斗最大张角的尺寸确定;
2 料斗应设有垃圾搭桥破解装置;
3 应设置垃圾料位监测或监视装置;
4 料槽下口尺寸应大于上口尺寸,高度应能维持炉内负压,料槽宜采取冷却措施。
6.2.5 垃圾焚烧炉进料斗平台沿垃圾池侧应设置防护设施。
6.3 余热锅炉
6.3.1 余热锅炉的额定出力应根据额定垃圾处理量、设计垃圾低位热值和余热锅炉设计热效率等因素确定。
6.3.2 余热锅炉热力参数应根据热能利用方式、利用设备要求及锅炉安全运行要求确定。
6.3.3 利用余热发电的焚烧厂,余热锅炉蒸汽参数不宜低于400℃、4MPa。
6.3.4 对于配置余热锅炉的热能利用方式,应选用自然循环余热锅炉,并应有防止烟气对余热锅炉高温和低温腐蚀的措施。
6.3.5 余热锅炉对流受热面应设置有效的清灰设施。
6.4 燃烧空气系统与装置
6.4.1 垃圾焚烧炉的燃烧空气系统应由一次空气和二次空气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组成。
6.4.2 一次空气应从垃圾池上方抽取;进风口处应设置过滤装置。
6.4.3 当入炉垃圾低位热值小于8000kJ/kg时,应对一、二次空气进行加热,加热温度应根据入炉垃圾低位热值确定。
6.4.4 一、二次空气管道设计应选择合理的管内空气流速,管道及其连接设备的布置应有利于减小管路阻力,并应保证管道系统气密性,管材应耐腐蚀和耐老化。空气预热器后的热空气管道和管件应设热膨胀吸收装置,并应做保温。
6.4.5 一、二次风机和炉墙风机的台数应根据垃圾焚烧炉的设计要求确定。一、二次风机和焚烧炉其他所配风机不应设就地备用风机。
6.4.6 垃圾焚烧炉出口的烟气含氧量应控制在6%~10%(体积百分数)。
6.4.7 焚烧炉一、二次空气量调节宜采取连续方式。
6.4.8 一、二次风机的最大流量,应为最大计算流量的110%~120%,风压应有不小于20%的余量。
6.5 辅助燃烧系统
6.5.1 垃圾焚烧炉必须配置点火燃烧器和辅助燃烧器。配置的点火燃烧器和辅助燃烧器应能满足炉温控制的要求,且应有良好的负荷调节性能和较高的燃烧效率。燃烧器的数量和安装位置可由焚烧炉设计确定。
6.5.2 燃料的储存、供应设施应配有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消防设施。
6.5.3 采用油燃料时,储油罐的数量不宜少于2台。储油罐总有效容积,应根据全厂使用情况和运输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应小于最大一台垃圾焚烧炉冷启动点火用油量的1.5~2.0倍。
6.5.4 供油泵的设置不应少于2台,且应有一台备用。
6.5.5 供油、回油管道应单独设置,并应在供、回油管道上设有计量装置和残油放尽装置。
6.5.6 采用气体燃料时,应有可靠的气源,燃气供应和燃烧系统的设计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要求。
6.6 炉渣输送处理装置
6.6.1 炉渣处理系统应包括除渣冷却、输送、储存、除铁等设施。
6.6.2 垃圾焚烧过程产生的炉渣与飞灰应分别收集、输送、储存和处理。
6.6.3 在炉渣处理系统的关键设备附近,应设必要的检修设施和场地。
6.6.4 炉渣储存、输送和处理工艺及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与垃圾焚烧炉衔接的除渣机,应有可靠的机械性能和保证炉内密封的措施;
2 炉渣输送设备的输送能力应有足够裕量;
3 炉渣储存设施的容量,宜按3~5d的储存量确定;
4 应对炉渣进行磁选;
5 炉渣宜进行综合利用。
6.6.5 漏渣应及时清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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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烟气净化与排烟系统
7.1 一般规定
7.1.1 垃圾焚烧线必须配置烟气净化系统,并应采取单元制布置方式。
7.1.2 烟气排放指标限值应满足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的要求。
7.1.3 烟气净化工艺流程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垃圾特性和焚烧污染物产生量的变化及物理、化学性质的影响,并应注意组合工艺间的相互匹配。
7.1.4 烟气净化装置应有防止飞灰阻塞的措施,并有可靠的防腐蚀、防磨损性能。
7.2 酸性污染物的去除
7.2.1 氯化氢、氟化氢、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酸性污染物,应选用适宜的处理工艺进行去除。
7.2.2 采用半干法工艺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逆流式和顺流式反应器内的烟气停留时间分别不宜少于10s和20s;
2 反应器出口的烟气温度应保证在后续管路和设备中的烟气不结露;
3 雾化器的雾化细度应保证反应器内中和剂的水分完全蒸发;
4 应配备可靠的中和剂浆液制备和供给系统。制浆用的粉料粒度和纯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浆液的浓度应根据烟气中酸性气体浓度和反应效率确定。
7.2.3 中和剂储罐的容量宜按4~7d的用量设计,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储罐应设有中和剂的破拱装置和扬尘收集装置;
2 应有料位检测和计量装置。
7.2.4 中和剂浆液输送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中和剂浆液输送泵泵体应易拆卸清洗;泵入口端应设置过滤装置且该装置不得妨碍管路系统的正常工作;
2 中和剂浆液输送泵应设置2台,其中1台备用;
3 浆液输送管路中的阀门宜选择中和剂浆液不易沉积的直通式球阀、隔膜阀,不宜选择闸阀、截止阀;
4 管道应有坡敷设,并不得出现类似存水弯的管道段;
5 管道内,中和剂浆液流速不应低于1.0m/s;
6 中和剂浆液输送管道应设置便于定期清洗的管道和设备冲洗口;
7 采用半干法、湿法去除酸性污染物的反应器,应具有防止内壁积垢和清理积垢的装置或措施;
8 经常拆装和易堵的管段,应采用法兰连接;易堵、易磨的设备、部件宜设置旁通。
7.2.5 采用干法工艺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中和剂喷入口的上游,应设置烟气降温设施;
2 中和剂宜采用氢氧化钙,其品质和用量应满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3 应有准确的给料计量装置;
4 中和剂的喷嘴设计和喷入口位置确定,应保证中和剂与烟气的充分混合。
7.2.6 采用湿法工艺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湿法脱酸设备应与除尘设备相互匹配,保证除尘效果满足要求;
2 湿法脱酸设备的设计应使烟气与碱液有足够的接触面积和接触时间;
3 湿法脱酸设备应具有防腐蚀和防磨损性能;
4 应具有有效避免处理后烟气在后续管路和设备中结露的措施;
5 应配备可靠的废水处理处置设施。
7.3 除尘
7.3.1 除尘设备的选择,应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1 烟气特性:温度、流量和飞灰粒度分布;
2 除尘器的适用范围和分级效率;
3 除尘器同其他净化设备的协同作用或反向作用的影响;
4 维持除尘器内的温度高于烟气露点温度20~30℃。
7.3.2 烟气净化系统必须设置袋式除尘器。
7.3.3 袋式除尘器宜采用脉冲喷吹清灰方式,并宜设置专用的压缩空气供应系统。
7.3.4 袋式除尘器的灰斗,应设有伴热措施。
7.3.5 袋式除尘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应能保证焚烧系统启动、运行和停炉期间除尘器的安全运行。
7.4 二噁英类和重金属的去除
7.4.1 垃圾焚烧过程应采取下列控制二噁英的措施:
1 垃圾应完全焚烧,并应严格控制二次燃烧室内焚烧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和气流扰动工况;
2 应减少烟气在200~400℃温度区的滞留时间;
3 应设置吸附剂喷入装置。
7.4.2 采用活性炭粉作为吸附剂时,应配置活性炭粉输送、计量、防堵塞和喷入装置。活性炭储仓应有防爆措施。
7.5 氮氧化物的去除
7.5.1 应优先考虑通过垃圾焚烧过程的燃烧控制,抑制氮氧化物的产生。
7.5.2 宜设置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法(SNCR)脱除氮氧化物。
7.6 排烟系统设计
7.6.1 引风机计算风量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在垃圾焚烧运行中,过剩空气条件下的湿烟气量;
2 控制烟温用的补充空气量;
3 烟气喷水降温时水蒸气增加量;
4 烟气净化系统投入药剂或增湿引起的烟气量的附加量;
5 引风机前漏入系统的空气量。
7.6.2 引风机风量宜按最大计算烟气量加15%~30%的余量确定,引风机风压余量宜为10%~20%。
7.6.3 引风机应设调速装置。
7.6.4 烟囱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的规定。
7.6.5 烟气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管道内的烟气流速宜按10~20m/s设计。
2 应采取吸收热膨胀及防腐、保温措施,并保持管道的气密性。
3 连接焚烧装置与烟气净化装置的烟气管道的低点,应有清除积灰的措施。
7.6.6 排放烟气应进行在线监测,每条焚烧生产线应设置独立的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点的布置、监测仪表和数据处理及传输应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7.6.7 在线监测设施应能监测以下指标:烟气的流量、温度、压力、湿度、氧浓度、烟尘、氯化氢(HCl)、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和一氧化碳(CO),并宜监测氟化氢(HF)和二氧化碳(CO2)。
7.6.8 烟气在线监测数据应传送至中央控制室,应根据在线监测结果对烟气净化系统进行控制,宜在焚烧厂显著位置设置排烟主要污染物浓度显示屏。
7.7 飞灰收集、输送与处理系统
7.7.1 飞灰收集、输送与处理系统应包括飞灰收集、输送、储存、排料、受料、处理等设施。
7.7.2 飞灰收集、储存与处理系统各装置应保持密闭状态。
7.7.3 飞灰的生成量,应根据垃圾物理成分、烟气净化系统物料投入量和焚烧垃圾量核定。
7.7.4 烟气净化系统采用干法或半干法方式脱除酸性污染物时,飞灰处理系统应采取机械除灰或气力除灰方式;采用湿法时,应将飞灰从污水中有效分离出来。
7.7.5 气力除灰系统应采取防止空气进入与防止灰分结块的措施。
7.7.6 收集飞灰用的储灰罐容量,以不少于3d飞灰额定产生量确定。储灰罐应设有料位指示、除尘、防止灰分板结的设施,并宜在排灰口附近设置增湿设施。
7.7.7 飞灰储存装置宜采取保温、加热措施。
7.7.8 飞灰应按危险废物处理,处理方式应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
1 危险废物处理厂处理;
2 在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规定的条件下,进入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
7.7.9 飞灰收集和输送系统宜采用中央控制室控制方式,飞灰储存、外运或厂内预处理系统宜采用现场控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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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垃圾热能利用系统
8.1 一般规定
8.1.1 焚烧垃圾产生的热能应进行有效利用。
8.1.2 垃圾热能利用方式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垃圾焚烧特点、周边用热条件及经济性综合比较确定。
8.1.3 利用垃圾热能发电时,应符合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要求。利用垃圾热能供热时,应符合供热热源和热力管网的有关要求。
8.2 利用垃圾热能发电及热电联产
8.2.1 汽轮发电机组型式的选用,应根据利用垃圾热能发电或热电联产的条件确定。汽轮发电机组的数量不宜大于2套;机组年运行时数应与垃圾焚烧炉相匹配。
8.2.2 当设置一套汽轮机组时,汽轮机旁路系统应按汽轮机组100%额定进汽量设置;当设置2套机组时,汽轮机旁路系统宜按较大一套汽轮机组120%额定进汽量设置。
8.2.3 垃圾焚烧余热锅炉给水温度不宜大于140℃。
8.2.4 当不设置高压加热器时,除氧器工作压力应根据余热锅炉给水温度确定。
8.2.5 汽轮发电机组的冷却方式,应结合当地水资源利用条件,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对水资源贫乏的地区宜采取空冷冷却方式。
8.2.6 焚烧发电厂的热力系统中的设备与技术条件的选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 主蒸汽管道宜采用单母管制系统或分段单母管制系统。
2 余热锅炉给水管道宜采用单母管制系统。
3 其他设备与技术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中的有关规定。
8.3 利用垃圾热能供热
8.3.1 利用垃圾热能供热的垃圾焚烧厂,应有稳定、可靠的热用户。
8.3.2 利用垃圾热能供热的垃圾焚烧厂,其热力系统中的设备与技术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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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电气系统
9.1 一般规定
9.1.1 垃圾焚烧处理工程中,电气系统的一、二次接线和运行方式应首先保证垃圾焚烧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9.1.2 当利用垃圾焚烧热能发电并网、并接入地区电力网时,接入系统应符合电力行业的规定。
9.1.3 垃圾焚烧厂生产的电力应接入地区电力网,其接入电压等级应根据垃圾焚烧厂的建设规模、汽轮发电机的单机容量及地区电力网的具体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有发电机电压直配线时,发电机额定电压应根据地区电力网的需要,采用6.3kV或10.5kV。
9.1.4 需要由电力系统经主变压器倒送电且电压不满足厂用电条件时,经调压计算论证确有必要且技术经济合理情况下,主变压器可采用有载调压的方式。
9.1.5 发电机电压母线宜采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接线方式。
9.1.6 利用垃圾热能发电时,发电机和励磁系统选型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透平型同步电机技术要求》GB/T 7064和《同步电机励磁系统》GB/T 7409.1~7409.3中的有关规定。
9.1.7 高压配电装置、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过电压保护、防雷和接地的技术要求,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 50060、《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 50062、《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 62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和《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DL/T 621中的有关规定。
9.1.8 垃圾焚烧厂的电气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的有关规定。
9.1.9 在危险场所装设的电气设备(含现场仪表和控制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9.2 电气主接线
9.2.1 利用垃圾热能发电时,电气主接线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
9.2.2 垃圾焚烧发电厂应至少有一条与电网连接的双向受、送电线路。当该线路发生故障时,应有能够保证安全停机和启动的内部电源或其他外部电源。
9.3 厂用电系统
9.3.1 垃圾焚烧厂厂用电接线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高压厂用电压可采用6kV或10kV。当利用余热发电时,高压厂用电压宜与发电机额定电压相同。
2 高压厂用母线宜采用单母线接线,接于每段高压母线的垃圾焚烧炉的台数不宜大于4台。
3 低压厂用母线应采用单母线接线。每条焚烧线宜由一段母线供电,并宜设置焚烧线公用段,每段母线宜由一台变压器供电。
4 当全厂有2个及以上相对独立的、可互为备用的高压厂用电源时,不宜设专用高压厂用备用电源。当无发电机母线时,应从高压配电装置母线中电源可靠的低一级电压母线引接,并应保证在全厂停电情况下,能从电力系统取得足够电力。当技术经济合理时,专用备用电源也可从外部电网引接。
5 按炉分段的低压厂用母线,其工作变压器应由对应的高压厂用母线段供电。
6 当有发电机电压母线时,与发电机电气上直接连接的6kV回路中的单相接地故障电流大于4A,或10kV回路中的单相接地故障电流大于3A,且要求发电机带内部单相接地故障继续运行时,宜在厂用变压器的中性点经消弧线圈接地,或可在发电机的中性点经消弧线圈接地。
7 发电机与主变压器为单元连接时,厂用分支上应装设断路器。
8 接有Ⅰ类负荷的高压和低压厂用母线,应设置备用电源。备用电源采用专用备用方式时应装设自动投入装置。备用电源采用互为备用方式时,宜手动切换。接有Ⅱ类负荷的高压和低压厂用母线,备用电源宜采用手动切换方式。Ⅲ类用电负荷可不设备用电源。
9 厂用变压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厂用变压器接线组别的选择,应使厂用工作电源与备用电源之间相位一致,接线组别宜为D、ynll型,低压厂用变压器宜采用干式变压器;
2)厂区高压备用变压器的容量,应根据焚烧线的运行方式或要求确定。厂区低压备用变压器的容量,应与最大一台低压厂用工作变压器容量相同;
3)低压厂用工作变压器数量为8台及以上时,低压厂用备用变压器可设置2台;
4)当技术经济合理时,应优先采用设置专用厂用备用变压器的备用方式;
5)当采用互为备用的低压厂用变压器时,不应再设置专用的低压厂用备用变压器。
10 低压厂用电接地形式宜采用TN-C-S或TN-S系统,室外路灯配电系统的接地形式宜采用TT系统。
11 高低压厂用电源的正常切换宜采用手动并联切换。在确认切换的电源合上后,应尽快手动断开或自动连锁切除被解列的电源。在需要的情况下,高压厂用电源与备用电源的切换操作应设置同期闭锁。
12 锅炉和汽轮发电机用的电动机,应分别连接到与其相应的高压和低压厂用母线上。互为备用的重要负荷,也可采用交叉供电的方式。对于工艺上有连锁要求的Ⅰ类电动机,应接于同一电源通道上。Ⅰ类公用负荷不应接在同一母线段上。
13 发电厂应设置固定的交流低压检修供电网络,并应在各检修现场装设检修电源箱,检修电源箱应设置漏电保护。
9.3.2 直流系统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电力工程直流系统设计技术规程》DL/T 5044中的有关规定。垃圾焚烧厂宜装设一组蓄电池。蓄电池组的电压宜采用220V,接线方式宜采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
9.4 二次接线及电测量仪表装置
9.4.1 二次接线及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火力发电厂、变电所二次接线设计技术规程》DL/T 5136、《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 50062、《电测量及电能计量装置设计技术规程》DL/T 5137及《电力装置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GB 50063中的有关规定。
9.4.2 电气网络的电气元件控制宜采用计算机监控系统。控制室的电气元件控制,宜采用与工艺自动化控制相同的控制水平及方式。
9.4.3 6kV或10kV室内配电装置到各用户的线路和供辅助车间的厂用变压器,宜采用就地控制方式。
9.4.4 采用强电控制时,控制回路应设事故报警装置。断路器控制回路的监视,宜采用灯光或音响信号。
9.4.5 隔离开关与相应的断路器和接地刀闸应设连锁装置。
9.4.6 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的接线原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采用慢速自动切换,应保证工作电源断开后,方可投入备用电源。
2 厂用母线保护动作及工作分支断路器过电流保护动作发生时,工作电源断路器由手动分闸或DCS分闸时,应闭锁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
3 工作电源供电侧断路器跳闸时,应联动其负荷侧断路器跳闸。
4 装设专门的低电压保护,当厂用工作母线电压降低至25%额定电压以下,备用电源电压在70%额定电压以上时,应自动断开工作电源负荷侧断路器。
5 应设有切除备用电源自投功能的选择开关。
6 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应保证只动作一次。
7 当高压厂用电系统由DCS控制时,事故切换应采用专门的自动切换装置来完成。
9.4.7 与电力网连接的双向受、送电线路的出口处应设置能满足电网要求的四相限关口电度表。
9.5 照明系统
9.5.1 照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中的有关规定。
9.5.2 正常照明和事故照明应采用分开的供电系统,并宜采用下列供电方式:
1 当低压厂用电系统的中性点为直接接地系统时,正常照明电源应由动力和照明网络共用的低压厂用变压器供电。事故照明宜由蓄电池组或与直流系统共用蓄电池组的交流不停电电源供电。
2 垃圾焚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通道、楼梯间以及远离垃圾焚烧主厂房的重要工作场所的事故照明,可采用自带蓄电池的应急灯。
3 生产工房内安装高度低于2.2m的照明灯具及热力管沟、电缆通道内的照明灯具,宜采用24V电压供电。当采用220V供电时,应有防止触电的措施。
4 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24V,在狭窄地点和接触良好金属接地面上工作时,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12V。
9.5.3 烟囱上应装设飞行标志障碍灯,并应符合焚烧厂所在地航管部门的要求。
9.5.4 锅炉钢平台应设置保证疏散用的应急照明,正常照明可采用装设在钢平台顶端的大功率气体放电灯。
9.5.5 照明灯具应采用发光效率较高的灯具,环境温度较高的场所宜采用耐高温的灯具。锅炉房、灰渣间的照明灯具,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4。渗沥液集中的场所应采用防爆设计,防爆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 3836及《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GB 12476中的有关规定。有化学腐蚀性物质的环境,应进行防腐设计。
9.6 电缆选择与敷设
9.6.1 电缆选择与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的有关规定。
9.6.2 垃圾焚烧厂房及辅助厂房电缆敷设,应采取有效的阻燃、防火封堵措施。易受外部着火影响区段的电缆,应采取防火阻燃措施,并宜采用阻燃电缆。
9.6.3 同一路径中,全厂公用重要负荷回路的电缆应采取耐火分隔,或采取分别敷设在互相独立的电缆通道中的措施。
9.6.4 电缆夹层不应有热水管道和蒸汽管道进入。电缆建(构)筑物中,严禁有可燃气、油管穿越。
9.7 通信
9.7.1 厂区通信设备所需电源宜与系统通信装置合用电源。
9.7.2 利用垃圾热能发电并与地区电力网联网时,是否装设为电力调度服务的专用通信设施,应与当地供电部门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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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仪表与自动化控制
10.1 一般规定
10.1.1 垃圾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必须适用、可靠、先进,应根据垃圾焚烧设施特点进行设计。应满足设施安全、经济运行和防止对环境二次污染的要求。
10.1.2 垃圾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可靠性高、性能价格比适宜的设备和元件。设计中采用的新产品、新技术,应有在垃圾焚烧厂成功运行的经验。
10.1.3 现场布置的控制设备应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10.2 自动化水平
10.2.1 垃圾焚烧处理应有较高的自动化水平,应能在少量就地操作和巡回检查配合下,在中央控制室由分散控制系统实现对垃圾焚烧线、垃圾热能利用及辅助系统的集中监视、分散控制等。
10.2.2 垃圾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宜包括焚烧线控制系统、热力与汽轮发电机组控制系统、车辆管制系统、公用工程控制系统和其他必要的控制系统。
10.2.3 对不影响整体控制系统的辅助装置,可设就地控制柜,但重要信息应送至主控系统。
10.2.4 焚烧线的重要环节及焚烧厂的重要场合,应设置现场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10.2.5 垃圾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应设置独立于主控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10.2.6 可建立管理信息系统(MIS)和厂级监控信息系统(SIS)系统。
10.3 分散控制系统
10.3.1 垃圾焚烧厂的热力系统、发电机-变压器组、厂用电源的监视及程序控制,应进行集中监视管理和分散控制。焚烧线的控制系统可由设备供货商提供独立控制系统,但应与中央控制室的分散控制系统通信,实现集中监控。
10.3.2 分散控制系统的功能,应包括数据采集和处理、模拟量控制、顺序控制及热工保护。
10.3.3 分散控制系统的中央处理器、通信总线、电源,应有冗余配置;监控级应具有互为热备的操作员站,控制级应有冗余配置的控制站。
10.3.4 垃圾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应设置独立于分散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10.3.5 分散控制系统的响应时间应能满足设施安全运行和事故处理的要求。
10.4 检测与报警
10.4.1 垃圾焚烧厂的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安全、经济运行的参数;
2 辅机的运行状态;
3 电动、气动和液动阀门的启闭状态及调节阀的开度;
4 仪表和控制用电源、气源、液动源及其他必要条件的供给状态和运行参数;
5 必要的环境参数。
10.4.2 渗沥液池、燃气调压间或液化气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
10.4.3 渗沥液池间可燃气体检测宜采用抽取法。
10.4.4 重要检测参数应选用双重化的输入接口。
10.4.5 测量油、水、蒸汽、可燃气体等的一次仪表不应引入控制室。
10.4.6 对于水分、灰尘较大的烟风介质,以接触式检测其参数(流量)的仪表宜设置吹扫装置。
10.4.7 垃圾焚烧厂的报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艺系统主要工况参数偏离正常运行范围;
2 保护和重要的连锁项目;
3 电源、气源发生故障;
4 监控系统故障;
5 主要电气设备故障;
6 辅助系统及主要辅助设备故障。
10.4.8 重要工艺参数报警的信号源,应直接引自一次仪表。
10.4.9 对重要参数的报警可设光字牌报警装置。当设置常规报警系统时,其输入信号不应取自分散控制系统的输出。报警器应具有闪光、音响、人工确认、试灯、试音功能。
10.4.10 分散控制系统功能范围内的全部报警项目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并打印输出,在机组启停过程中应抑制虚假报警信号。
10.5 保护和连锁
10.5.1 保护系统应有防误动、拒动措施,并应有必要的后备操作手段。保护系统输出的操作指令应优先于其他任何指令,保护回路中不应设置供运行人员切、投保护的任何操作设备。
10.5.2 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的重要保护动作原因,应设事件顺序记录和事故追忆功能。
10.5.3 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保护范围及内容,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确定。
10.5.4 各工艺系统、设备保护用的接点宜单独设置发讯元件,不宜与报警等其他功能合用。重要保护的一次元件应多重化,直接用于停炉、停机保护的信号,宜按“三取二”方式选取。
10.5.5 当采用继电器系统或分散控制系统执行保护功能时,保护动作响应时间应满足设备安全运行和事故处理的要求。保护系统应有独立的输入/输出(I/O)通道和电隔离措施,并宜冗余配置,冗余的I/O信号应通过不同的I/O模件引入;机组跳闸命令不应通过通信总线传送。
10.6 自动控制
10.6.1 开关量控制的功能应满足机组的启动、停止及正常运行工况的控制要求,并应能实现机组在事故和异常工况下的控制操作。
10.6.2 顺序控制方式应由工艺及运行要求决定,应满足工艺过程控制要求。
10.6.3 顺序控制系统应设有工作状态显示及故障报警信号。顺序控制在自动进行期间,发生任何故障或运行人员中断时,应使工艺系统处于安全状态。
10.6.4 经常运行并设有备用的水泵、油泵、风机,或根据参数控制的水泵、油泵、风机、电动门、电磁阀门,应设有连锁功能。
10.6.5 对于不具备顺序控制条件的设备,应由控制系统的软手操实现远程控制。
10.6.6 模拟量控制的主要内容应根据垃圾焚烧厂的规模、各工艺系统设置情况、自动化水平的要求、主、辅设备的控制特点及机组的可控性等确定。
10.6.7 模拟量控制系统应能满足机组正常运行的控制要求,并应考虑在机组事故及异常工况下与相关连锁保护协同控制的措施。
10.6.8 重要模拟量控制项目的变送器宜双重或三重化设置。
10.6.9 受控对象应设置手动、自动操作手段及相应的状态显示,并应为双向无扰动切换。
10.7 电源、气源与防雷接地
10.7.1 仪表和控制系统用电源应配置不间断电源(UPS)。其供电电源负荷不应超过60%,电压等级不应大于220V,不间断时间宜维持30~60min,应引自互为备用的两路专用的独立电源并能互相自动切换;热力配电箱应设两路380V/220V电源进线。
10.7.2 就地控制盘应设盘外照明,有人值班时还应设盘外事故照明。柜式盘应设盘内检修照明。
10.7.3 采用气动仪表时,气源品质和压力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自动化仪表用气源压力范围和质量》GB 4830中的有关规定。
10.7.4 仪表气源应有专用储气罐。储气罐容量应能维持10~15min的耗气量。仪表气源的耗气量应按总仪表额定耗气量的2倍计算。
10.7.5 垃圾焚烧厂仪表与控制系统的防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中的有关规定。
10.7.6 电气设备外壳、不要求浮空的盘台、金属桥架、铠装电缆的铠装层等应设保护接地,保护接地应牢固可靠,不应串联接地。
各计算机系统内不同性质的接地,应分别通过稳定可靠的总接地板(箱)接地,其接地网按计算机厂家的要求设计。
计算机信号电缆屏蔽层必须接地。
10.7.7 在危险场所装设的电气设备、现场仪表、控制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10.8 中央控制室
10.8.1 垃圾焚烧厂控制室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
10.8.2 全厂宜设一个中央控制室及电子设备间,中央控制室和电子设备间下面可设电缆夹层,其与主厂房相邻部分应封闭;在主厂房内可设仪表检修间。控制室内的通风和空气调节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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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给水排水
11.1 给水
11.1.1 垃圾焚烧余热锅炉补给水的水质,可按现行国家有关锅炉给水标准中相应高一等级确定。
11.1.2 厂内给水工程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规定。
11.1.3 生活用水宜采用独立的供水系统,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水质要求,用水标准及定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规定。
11.2 循环冷却水系统
11.2.1 垃圾焚烧厂设备冷却水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循环冷却水设计规范》GB/T 50102和《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GB 50050的有关规定。
11.2.2 垃圾焚烧厂循环冷却水水源宜使用自然水体,条件许可的可使用市政再生水。
11.2.3 水源选择时应对水源地、水质、水量进行勘察。
11.2.4 当水源为地表水时,设计枯水量的保证率不应小于95%。当采用地下水为水源时,应设备用水源井,备用井的数量宜为取水井数量的20%;取用水量不应超过枯水年或连续枯水年允许的开采量。
11.2.5 原水处理系统的工艺流程选择应根据原水水质、工艺生产要求与浓缩倍数确定。
11.2.6 原水处理系统过滤部分的处理能力宜包含循环水系统的旁流水量。
11.2.7 原水处理系统出水宜消毒,消毒剂的投加量应满足循环冷却水水质的要求。
11.2.8 循环冷却水补充水水质应根据设备冷却水水质要求确定。循环冷却水水质应符合表11.2.8的要求。
表11.2.8 循环冷却水水质标准
11.3 排水及废水处理
11.3.1 厂内排水工程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规定。
11.3.2 生活垃圾焚烧厂室外排水系统应采用雨污分流制。在缺水或严重缺水地区,宜设置雨水利用系统。
11.3.3 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的有关规定。
11.3.4 垃圾焚烧厂宜设置生产废水复用系统。
11.3.5 应设置渗沥液收集池储存来自垃圾池的渗沥液,渗沥液收集池在室内布置时应设强制排风系统,收集池内的电气设备应选防爆产品。
11.3.6 垃圾焚烧厂所产生的垃圾渗沥液在条件许可时可回喷至焚烧炉焚烧;当不能回喷焚烧时,焚烧厂应设渗沥液处理系统。
11.3.7 废水处理系统宜设置异味控制和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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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消防
12.1 一般规定
12.1.1 垃圾焚烧厂应设置室内、室外消防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
12.1.2 油库及油泵房消防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
12.1.3 焚烧炉进料口附近,宜设置水消防设施。
12.1.4 Ⅱ类及以上垃圾焚烧厂的消防给水系统宜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
12.2 消防水炮
12.2.1 垃圾池间的消防设施宜采用固定式消防水炮灭火系统,其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要求,消防水炮应能实现自动或远距离遥控操作。
12.2.2 垃圾池间固定消防水炮设计消防水量不应小于60L/s,延续时间不应小于1h。
12.2.3 消防水炮室内供水系统宜采用独立的供水管网,其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12.2.4 消防水炮室内供水系统应有不少于2条进水管与室外环状管网连接。当管网的1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供给全部的消防水量。
12.2.5 消防水炮给水系统室内配水管道宜采用内外壁热镀锌钢管,管道连接应采用沟槽式连接件或法兰。
12.2.6 消防水炮的布置要求系统动作时整个垃圾池间内的任意位置均应同时被水柱覆盖;消防水炮的设置不应妨碍垃圾给料装置的运行;消防水炮设置场所应有设施维修通道。
12.2.7 暴露于垃圾池间内的消防水炮及其他消防设施的电机应采用防爆型电机。
12.3 建筑防火
12.3.1 垃圾焚烧厂房的生产类别应为丁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2.3.2 垃圾焚烧炉采用轻柴油燃料启动点火及辅助燃料时,日用油箱间、油泵间应为丙类生产厂房,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布置在厂房内的上述房间,应设置防火墙与其他房间隔开。
12.3.3 垃圾焚烧炉采用气体燃料作为点火及辅助燃料时,燃气调压间应为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12.3.4 垃圾焚烧厂房地上部分的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条焚烧线的建筑面积,地下部分不应大于一条焚烧线的建筑面积。汽轮发电机组间与焚烧间合并建设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12.3.5 设置在垃圾焚烧厂房的中央控制室、电缆夹层和长度大于7m的配电装置室,应设两个安全出口。
12.3.6 垃圾焚烧厂房的疏散楼梯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1m,疏散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4m,疏散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m。
12.3.7 疏散用的门及配电装置室和电缆夹层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门外为公共走道或其他房间时,应采用丙级防火门。配电装置室的中间门,应采用双向弹簧门。
12.3.8 垃圾焚烧厂房内部的装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
12.3.9 中央控制室、电子设备间、各单元控制室及电缆夹层内,应设消防报警和消防设施,严禁汽水管道、热风道及油管道穿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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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采暖通风与空调
13.1 一般规定
13.1.1 垃圾焚烧厂各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13.1.2 设置采暖的各建筑物冬季采暖室内计算温度,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 焚烧间、烟气净化间、垃圾卸料平台应为 5~10℃;
2 渗沥液泵间、灰浆泵间应为 5~10℃;
3 中央控制室、垃圾抓斗起重机控制室、化验室、试验室应为 18℃;
4 垃圾制样间、石灰浆制备间应为 16℃。
其他建筑物冬季采暖室内计算温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
13.1.3 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车间内经常有人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符合表13.1.3的规定。
表13.1.3 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32 | ≥33 |
允许温差 | 10 | 9 | 8 | 7 | 6 | 5 | 4 | 3 | 2 |
工作地点温度 | ≤32 | 33~35 | 35 |
注:当受条件限制,在采用通风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本表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1~2℃。
13.1.4 采暖热源采用单台汽轮机抽汽时,应设有备用热源。
13.2 采暖
13.2.1 垃圾焚烧厂房的采暖热负荷,宜按室内温度加5℃计算,但不应计算设备散热量。
13.2.2 建筑物的采暖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13.2.3 建筑物的采暖散热器宜选用易清扫并具有防腐性能的产品。
13.3 通风
13.3.1 建筑物的通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
13.3.2 垃圾焚烧厂房的通风换气量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1 焚烧间应只计算排除余热量;
2 汽机间应同时计算排除余热量和余湿量;
3 确定焚烧厂房的通风余热,可不计算太阳辐射热。
13.4 空调
13.4.1 建筑物的空调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13.4.2 中央控制室、垃圾抓斗起重机控制室宜设置空调装置。
13.4.3 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的房间,应设空调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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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建筑与结构
14.1 建筑
14.1.1 垃圾焚烧厂的建筑风格、整体色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建筑造型应简洁大方,经济实用。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的要求。
14.1.2 厂房各作业区应合理分隔,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线路,避免交叉;操作人员巡视检查路线应组织合理;竖向交通路线顺畅、避免重复。
14.1.3 厂房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基本热工性能和使用的要求。
14.1.4 建筑抗震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有关规定。垃圾焚烧厂房楼(地)面的设计,除满足工艺的使用要求外,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 50037的有关规定。对腐蚀介质侵蚀的部位,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 50046,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
14.1.5 垃圾焚烧厂房宜采用包括屋顶采光和侧面采光在内的混合采光,其他建筑物宜利用侧窗天然采光。厂房采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有关规定。
14.1.6 垃圾焚烧厂房宜采用自然通风,窗户设置应避免排风短路,并有利于组织自然风。
14.1.7 严寒地区的建筑结构应采取防冻措施。
14.1.8 大面积屋盖系统宜采用钢结构,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的有关规定。屋顶承重结构的结构层及保温(隔热)层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设保温层的屋面,应有防止结露与水汽渗透的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4.1.9 中央控制室和其他必需的控制室应设吊顶。
14.1.10 垃圾池内壁和池底的饰面材料应满足耐腐蚀、耐冲击荷载、防渗水等要求,外壁及池底应作防水处理。
14.1.11 垃圾池间与其他房间的连通口及屋顶维护结构,应采取密闭处理措施。
14.2 结构
14.2.1 垃圾焚烧厂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的作用(荷载)对结构的整体进行作用(荷载)效应分析,结构或构件按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疲劳、变形、抗裂及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区的结构,尚应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力计算。
14.2.2 垃圾焚烧厂房框排架柱的允许变形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吊车梁顶面标高处,由一台最大吊车水平荷载标准值产生的计算横向变形值,当按平面结构图形计算时,不应大于Ht/1250,当按空间结构图形计算时,不应大于Ht/2000。
2 无吊车厂房柱顶高度大于或等于30m时,风荷载作用下柱顶位移不宜大于H/550,地震作用下柱顶位移不宜大于H/500;柱顶高度小于30m时,风荷载作用下柱顶位移不宜大于H/500,地震作用下柱顶位移不宜大于H/450。
14.2.3 垃圾焚烧厂房和垃圾热能利用厂房的钢筋混凝土或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裂缝控制等级,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9中规定的环境类别选用。
14.2.4 柱顶高度大于30m,且有重级工作制起重机厂房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框架-剪力墙结构中的框架部分,其抗震等级宜按照相应的抗震等级规定提高一级。
14.2.5 地基基础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基承载力和变形计算,必要时尚应进行稳定性计算。
14.2.6 垃圾焚烧厂的烟囱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烟囱设计规范》GB 50051的规定。
14.2.7 垃圾抓斗起重机和飞灰抓斗起重机的吊车梁应按重级工作制设计。
14.2.8 垃圾池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并应进行强度计算和抗裂度或裂缝宽度验算,在地下水位较高的地区应进行抗浮验算。
14.2.9 垃圾焚烧厂厂房应根据建筑物、构筑物的体形、长度、重量及地基的情况设置变形缝,变形缝的设置部位应避开垃圾池、渣池和垃圾焚烧炉体。垃圾池不宜设置变形缝,当平面长度大于相应规范的允许值时,应设置后浇带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混凝土收缩变形的影响。
14.2.10 垃圾焚烧厂主厂房、垃圾焚烧锅炉基座、汽轮发电机组基座和烟囱,应设沉降观测点。
14.2.11 卸料平台的室外运输栈桥的主梁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规范》JTGD 62的有关规定。
14.2.12 楼地面均布活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安装、检修、使用的工艺要求确定,同时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的有关规定。垃圾焚烧厂的一般性生产区域的活荷载也可按表14.2.12采用。
表14.2.12 一般性生产区域的均布活荷载标准值
注:1 表中未列的其他活荷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的规定采用。
2 表中不包括设备的集中荷载。
3 当设备荷载按静荷载计算时,以安装和检修荷载为主的平台活荷载,对主梁、柱和基础可取折减系数0.70~0.85,但折减后的活荷载标准值不应小于4kN/㎡,地基沉降计算时,该活荷载的准永久值系数可取0。
4 垃圾卸料平台的均布荷载值,只适用于初步设计估算。在施工图详细设计时,应根据实际的垃圾运输车辆的最大载荷,按照最不利分布和组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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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其他辅助设施
15.1 化验
15.1.1 垃圾焚烧厂应设置化验室,并应定期对垃圾热值、各类油品、蒸汽、水以及污水进行化验和分析。
15.1.2 化验室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15.2 维修及库房
15.2.1 维修间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及工厂设施突发性故障时作为应急措施的功能。
15.2.2 维修间应配备必须的金工设备、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和备用品、消耗品。
15.2.3 金属、非金属材料库以及备品备件,应与油料、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危险品库房应有抗震、消防、换气等措施。
15.3 电气设备与自动化试验室
15.3.1 厂区不宜设变压器检修间,但应为变压器就地或附近检修提供必要条件。
15.3.2 电气试验室设计应满足电测量仪表、继电器、二次接线和继电保护回路的调试与电测量仪表、继电器等机件修理的要求。
15.3.3 自动化试验室的设备配置,应满足对工作仪表进行维修与调试的需要。
15.3.4 自动化试验室不应布置在振动大、多灰尘、高噪声、潮湿和强磁场干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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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
16.1 一般规定
16.1.1 垃圾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灰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他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16.1.2 垃圾焚烧厂建设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焚烧厂工作环境和条件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的要求。
16.1.3 应根据污染源的特性和污染物产生量制定垃圾焚烧厂的污染物治理措施。
16.2 环境保护
16.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应按表16.2.1分类。
表16.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16.2.2 对焚烧工艺过程应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的规定。
16.2.3 垃圾焚烧厂的生活废水应经过处理后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的有关规定。当废水需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的要求。
16.2.4 垃圾渗沥液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时,应按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标准要求,对垃圾渗沥液进行预处理。
16.2.5 灰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16.2.6 当炉渣具备利用条件时,应采取有效的再利用措施。
16.2.7 垃圾焚烧厂的噪声治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的有关规定。对建筑物的直达声源噪声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 87的有关规定。
16.2.8 垃圾焚烧厂的噪声治理,首先应对噪声源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宜采取以隔声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声综合治理措施。
16.2.9 垃圾焚烧厂恶臭污染物控制与防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的有关规定。
16.2.10 焚烧线运行期间,应采取有效控制和治理恶臭物质的措施。焚烧线停止运行期间,应有防止恶臭扩散到周围环境中的措施。
16.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16.3.1 垃圾焚烧厂的劳动卫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的有关规定。
16.3.2 垃圾焚烧厂建设应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应在有关的设备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在垃圾卸料平台等场所,应采取换气、除臭、灭蚊蝇及必要的消毒等措施。
16.3.3 职业病防护设备、防护用品应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16.3.4 垃圾焚烧厂建设应有职业病危害与控制效果可行性评价。
16.3.5 垃圾焚烧厂应采取劳动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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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工程施工及验收
17.1 一般规定
17.1.1 建筑、安装工程应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
17.1.2 施工安装使用的材料、预制构件、器件应符合相关的国家现行标准及设计要求,并取得供货商的合格证明文件。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17.1.3 余热锅炉的安装单位,必须持有省级技术质量监督机构颁发的与锅炉级别安装类型相符合的安装许可证。其他设备安装单位应有相应安装资质。
17.1.4 对工程的变更、修改应取得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后再进行施工。
17.1.5 在余热锅炉安装过程中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必须停止安装。
17.2 工程施工及验收
17.2.1 施工准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具有经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设备技术文件,并有施工图设计交底记录。
2 施工用临时建筑、交通运输、电源、水源、气(汽)源、照明、消防设施、主要材料、机具、器具等应准备充分。
3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方案,并应通过审查。
4 应合理安排施工场地。
5 设备安装前,除必须交叉安装的设备外,土建工程墙体、屋面、门窗、内部粉刷应基本完工,设备基础地坪、沟道应完工,混凝土强度应达到不低于设计强度的75%。用建筑结构作起吊或搬运设备承力点时,应核算结构承载力,以满足最大起吊或搬运的要求。
6 应符合设备安装对环境条件的要求,否则应采取相应满足安装条件的措施。
17.2.2 设备材料的验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到货设备、材料应在监理单位监督下开箱验收并作记录:
1)箱号、箱数、包装情况;
2)设备或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3)装箱清单、技术文件、专用工具;
4)设备、材料时效期限;
5)产品合格证书。
2 检查的设备或材料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应无短缺、损伤、变形、锈蚀。
3 钢结构构件应有焊缝检查记录及预装检查记录。
17.2.3 设备、材料保管应根据其规格、性能、对环境要求、时效期限及其他要求分类存放。需要露天存放的物品应有防护措施。保管的物品不应使其变形、损坏、锈蚀、错乱和丢失。堆放物品的高度应以安全、方便调运为原则。
17.2.4 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对国外引进的专有设备,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说明、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 利用垃圾热能发电的垃圾焚烧炉、汽轮机机组设备,应符合国家现行电力建设施工验收标准的规定。其他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垃圾焚烧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3的有关规定。
2 垃圾焚烧厂采用的输送、起重、破碎、泵类、风机、压缩机等通用设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 50231及相应各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
3 袋式除尘器的安装与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袋式除尘器安装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JB/T 8471的有关规定。
4 采暖与卫生设备的安装与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2的有关规定。
5 通风与空调设备的安装与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有关规定。
6 管道工程、绝热工程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35、《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GB 50126的有关规定。
7 仪表与自动化控制装置按供货商提供的安装、调试、验收规定执行,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8 电气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
17.3 竣工验收
17.3.1 焚烧线及其全部辅助系统与设备、设施试运行合格,具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17.3.2 工程竣工验收前,严禁焚烧线投入使用。
17.3.3 工程验收应依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文件,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技术说明书和技术文件,专项设备施工验收规范及其他文件。
17.3.4 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1 生产性建设工程和辅助性公用设施、消防、环保工程、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环境绿化工程已经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完成,具备运行、使用条件和验收条件。未按期完成,但不影响焚烧厂运行的少量土建工程、设备、仪器等,在落实具体解决方案和完成期限后,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 焚烧线、烟气净化及配套垃圾热能利用设施已经安装配套,带负荷试运行合格。垃圾处理量、炉渣热灼减率、炉膛温度、余热锅炉热效率、蒸汽参数、烟气污染物排放指标、设备噪声级、原料消耗指标均达到设计规定。
引进的设备、技术,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
3 焚烧工艺装备、工器具、垃圾与原辅材料、配套件、协作条件及其他生产准备工作已适应焚烧运行要求。
4 具备独立运行和使用条件的单项工程,可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17.3.5 重要结构部位、隐蔽工程、地下管线,应按工程设计标准与要求及验收标准,及时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不得进行覆盖工程和后续工程。
17.3.6 初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收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调试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量检验单位、主体设备供货商、环保单位、消防单位、劳动卫生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17.3.7 竣工验收前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1 制定竣工验收工作计划;
2 认真复查单项工程验收投入运行的文件;
3 全面评定工程质量和设备安装、运转情况,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4 认真进行基本建设物资和财务清理工作,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对遗留财务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5 整理审查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括:
1)开工报告,项目批复文件;
2)各单项工程、隐蔽工程、综合管线工程的竣工图纸以及工程变更记录;
3)工程和设备技术文件及其他必需文件;
4)基础检查记录,各设备、部件安装记录,设备缺损件清单及修复记录;
5)仪表试验记录,安全阀调整试验记录;
6)水压试验记录;
7)烘炉、煮炉及严密性试验记录;
8)试运行记录。
6 妥善处理、移交厂外工程手续;
7 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并于竣工验收前一个月报请上级部门批准。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要求)”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