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2016年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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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Code of urban residential areas planning & design
GB 50180-93

(2016年版)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190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局部修订的条文,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刊登在我部有关网站和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6月28日

修订说明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请组织开展城市排水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函》(建标标函2013[46]号)文件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术语、代号,用地与建筑,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绿地与绿化,道路,竖向,管线综合,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此次局部修订,共涉及8个条文的修改,分别为第1.0.5条、2.0.32条、4.0.1条、8.0.1条、8.0.6条、9.0.2条、9.0.4条和11.0.1条。新增补了3个条文,分别为第7.0.6条、7.0.7条和8.0.7条。
    本规范中下划线表示修改的内容;用黑体字表示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5号,邮政编码:100044)。
    本规范主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规范参编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鹿勤 付冬楠 谢映霞 朱子瑜 刘燕辉 张播 谢颖
    本规范主要审查人员:张辰 包琦玮 赵锂 白伟岚 李俊奇 任心欣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31号

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8]94号)的要求,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规范局部修订的条文进行了共同审查,现予批准,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3.0.1、3.0.2、3.0.3、5.0.2(第1款)、5.0.5(第2款)、5.0.6(第1款)、6.0.1、6.0.3、6.0.5、7.0.1、7.0.2(第3款)、7.0.4(第1款的第5项)、7.0.5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2年3月11日


前言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94号文件《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的通知》要求,对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进行局部修订。
    本次规范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增补老年人设施和停车场(库)的内容;对分级控制规模、指标体系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进一步调整完善住宅日照间距的有关规定;与相关规范或标准协调,加强了措辞的严谨性。
    修订工作针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原有框架基础上对规范进行了补充调整,部分标准有所提高,对涉及法律纠纷较多的条款提出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在使用规范过程中需特别加以注意。
    本规范由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邮政编码100037。
    本规范主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规范参编单位: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员:涂英时、吴晟、刘燕辉、杨振华、赵文凯、张播。
    其他参加工作人员:刘国园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3]542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50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3年7月16日

1 总 则


1.0.1 为确保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提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

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表1.0.3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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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a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1.0.4 居住区的配建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其配建设施的面积总指标,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1.0.5 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0.5.1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1.0.5.2 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1.0.5.3 符合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民族习俗和传统风貌,气候特点与环境条件;
    1.0.5.3a 符合低影响开发的建设要求,充分利用河湖水域,促进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1.0.5.4 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1.0.5.5 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1.0.5.6 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空间环境多样化创造条件;
    1.0.5.7 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施创造条件;
    1.0.5.8 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方面的综合效益。

1.0.6 居住区规划设计除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代号


2.0.1 城市居住区

    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2 居住小区
    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3 居住组团
    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4 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0.5 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0.7 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

2.0.8 居住区(级)道路
    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2.0.9 小区(级)路
    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2.0.10 组团(级)路
    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2.0.11 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2.0.12 公共绿地(R04)
    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2.0.13 配建设施
    与人口规模或与住宅规模相对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

2.0.14 其他用地(E)
    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应包括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他单位用地、保留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

2.0.15 公共活动中心
    配套公建相对集中的居住区中心、小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

2.0.16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2.0.17 建筑线
    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2.0.18 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2.0.19 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要求,又具有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的、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的小体量建筑、游憩观赏设施和指示性标志物等的统称。

2.0.20 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2.0.21 高层住宅(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0.22 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0.23 人口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

2.0.24 人口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

2.0.2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

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

2.0.27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h㎡)。

2.0.28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h㎡)。

2.0.29 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h㎡)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与居住区用地(万㎡)的比值表示。

2.0.30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2.0.31 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2.0.32 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其他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2.0.32a 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0.32b 地面停车率
    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0.33 拆建比
    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

2.0.34 (取消该条)

2.0.35 (取消该条)


3 用地与建筑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表3.0.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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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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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3.0.4 居住区内建筑应包括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部分;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它建筑的设置,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要求。

4 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


4.0.1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周边环境、路网结构、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组合、地下空间、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的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4.0.1.1 方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卫和物业管理;
    4.0.1.2 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公共活动中心,方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
    4.0.1.3 合理组织人流、车流和车辆停放,创造安全、安静、方便的居住环境;
    4.0.1.4 适度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合理控制建设用地的不透水面积,留足雨水自然渗透、净化所需的生态空间。

4.0.2 居住区的空间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4.0.2.1 规划布局和建筑应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4.0.2.2 合理设置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噪声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4.0.2.3 精心设置建筑小品,丰富与美化环境;
    4.0.2.4 注重景观和空间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等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
    4.0.2.5 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处理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相互关系。

4.0.3 便于寻访、识别和街道命名。

4.0.4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必须遵循保护规划的指导;居住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名木必须依法予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5 住 宅


5.0.1 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确定。
    5.0.1A 宜安排一定比例的老年人居住建筑。

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注:①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②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2.2 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5.0.2-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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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5.0.3 住宅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5.0.3.1 选用环境条件优越的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应合理紧凑;
    5.0.3.2 面街布置的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免直接开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级道路;
    5.0.3.3 在Ⅰ、Ⅱ、Ⅵ、Ⅶ建筑气候区,主要应利于住宅冬季的日照、防寒、保温与防风沙的侵袭;在Ⅲ、Ⅳ建筑气候区,主要应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要求;
    5.0.3.4 在丘陵和山区,除考虑住宅布置与主导风向的关系外,尚应重视因地形变化而产生的地方风对住宅建筑防寒、保温或自然通风的影响;
    5.0.3.5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5.0.4 住宅的设计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的规定,宜采用多种户型和多种面积标准。

5.0.5 住宅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5.0.5.1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综合经济效益,确定经济的住宅层数与合理的层数结构;
    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规定;


表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指标(%)

注: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5.0.6.2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宜超过表5.0.6-2规定。

表5.0.6-2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万㎡/h㎡)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6 公共服务设施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6.0.2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4 (取消该款)
    6.0.3.5 (取消该款)
    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 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表6.0.3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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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他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选确定。

    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6.0.4.1 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方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6.0.4.2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6.0.4.3 基层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
    6.0.4.4 配套公建的规划布局和设计应考虑发展需要。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规定;


表6.0.5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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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7 绿地与绿化


7.0.1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7.0.2 居住区内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7.0.2.1 一切可绿化的用地均应绿化,并宜发展垂直绿化;
    7.0.2.2 宅间绿地应精心规划与设计;宅间绿地面积的计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7.0.2.3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7.0.3 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环境特点及用地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留和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7.0.4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0.4.1 中心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表7.0.4-1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视具体条件选用;


表7.0.4-1 各级中心绿地设置规定

        (2)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3)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4)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他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
        (5)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7.0.4-2中的各项要求,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表7.0.4-2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注:①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
        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
        ②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4条规定。

    7.0.4.2 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小于400㎡和本条第1款(2)、(3)、(4)项及第(5)项中的日照环境要求;
    7.0.4.3 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规划用地周围的城市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确定。

7.0.5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7.0.6 居住区的绿地应结合场地雨水规划进行设计,可根据需要因地制宜地采用兼有调蓄、净化、转输功能的绿化方式。

7.0.7 小游园、小广场等应满足透水要求。


8 道 路


8.0.1 居住区的道路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8.0.1.1 根据地形、气候、用地规模、用地四周的环境条件、城市交通系统以及居民的出行方式,应选择经济、便捷的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形式;
    8.0.1.2 小区内道路应满足消防、救护等车辆的通行要求;
    8.0.1.3 有利于居住区内各类用地的划分和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布置的多样化;
    8.0.1.4 当公共交通线路引入居住区级道路时,应减少交通噪声对居民的干扰;
    8.0.1.5 在地震烈度不低于六度的地区,应考虑防灾救灾要求;
    8.0.1.6 满足居住区的日照通风和地下工程管线的埋设要求;
    8.0.1.7 城市旧区改建,其道路系统应充分考虑原有道路特点,保留和利用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
    8.0.1.8 应便于居民汽车的通行,同时保证行人、骑车人的安全便利。
    8.0.1.9 (取消该款)

8.0.2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8.0.2.1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m;
    8.0.2.2 小区路:路面宽6~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m;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m;
    8.0.2.3 组团路:路面宽3~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m;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8m;
    8.0.2.4 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m;
    8.0.2.5 在多雪地区,应考虑堆积清扫道路积雪的面积,道路宽度可酌情放宽,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8.0.3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8.0.3.1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8.0.3的规定;


表8.0.3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

注:L为坡长(m)。


    8.0.3.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其纵坡宜按非机动车道要求,或分段按非机动车道要求控制。

8.0.4 山区和丘陵地区的道路系统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8.0.4.1 车行与人行宜分开设置自成系统;
    8.0.4.2 路网格式应因地制宜;
    8.0.4.3 主要道路宜平缓;
    8.0.4.4 路面可酌情缩窄,但应安排必要的排水边沟和会车位,并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8.0.5 居住区内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8.0.5.1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8.0.5.2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8.0.5.3 进入组团的道路,既应方便居民出行和利于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又应维护院落的完整性和利于治安保卫;
    8.0.5.4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m,纵坡不应大于2.5%;
    8.0.5.5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m,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地;
    8.0.5.6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8.0.5.7 在多雪严寒的山坡地区,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考虑防滑措施;在地震设防地区,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宜采用柔性路面;
    8.0.5.8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8.0.5规定;

表8.0.5 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m)

    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
        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8.0.5.9 (取消该款)

8.0.6 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8.0.6.1 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
    8.0.6.2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8.0.6.3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方便居民使用,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
    8.0.6.4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留有必要的发展余地;
    8.0.6.5 新建居住区配建停车位应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

8.0.7 居住区内的道路在满足路面路基强度和稳定性等道路的功能性要求前提下,路面宜满足透水要求。地面停车场应满足透水要求。


9 竖 向


9.0.1 居住区的竖向规划,应包括地形地貌的利用、确定道路控制高程和地面排水规划等内容。

9.0.2 居住区竖向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9.0.2.1 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减少土方工程量;
    9.0.2.2 各种场地的适用坡度,应符合表9.0.2规定;


表9.0.2 各种场地的适用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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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2.3 满足排水管线的埋设要求;
    9.0.2.4 避免土壤受冲刷;
    9.0.2.5 有利于建筑布置与空间环境的设计;
    9.0.2.6 对外联系道路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标高相衔接;
    9.0.2.7 满足防洪设计要求;
    9.0.2.8 满足内涝灾害防治、面源污染控制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的要求。

9.0.3 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居住区地面连接形式宜选用台地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9.0.4 (取消该条)


10 管线综合


10.0.1 居住区内应设置给水、污水、雨水和电力管线,在采用集中供热居住区内还应设置供热管线,同时还应考虑燃气、通讯、电视公用天线、闭路电视、智能化等管线的设置或预留埋设位置。

10.0.2 居住区内各类管线的设置,应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0.0.2.1 必须与城市管线衔接;
    10.0.2.2 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宜符合表10.0.2-1和表10.0.2-2的规定;


表10.0.2-1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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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的净距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3.0m;
        ②大于或等于10kV的电力电缆与其他任何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25m,如加套管,净距可减至0.1m;小于10kV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1m;
        ③低压燃气管的压力为小于或等于0.005MPa,中压为0.005~0.3MPa,高压为0.3~0.8MPa。


表10.0.2-2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垂直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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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2.3 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宜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10.0.2.4 应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10.0.2-4规定;


表10.0.2-4 各种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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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城市道路侧石边缘的水平间距1.00m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1.50m;
        ②表中给水管与围墙或篱笆的水平间距1.50m是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2.50m;
        ③排水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水平间距,当埋深浅于建筑物基础时应大于或等于2.50m;
        ④表中热力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最小水平间距对于管沟敷设的热力管道为0.50m,对于直埋闭式热力管道管径小于或等于250mm时为2.50m,管径大于或等于300mm时为3.00m对于直埋开式热力管道为5.00m。

    10.0.2.5 各种管线的埋设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1)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管线或电信管线、燃气管、热力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2)各类管线的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信管线、热力管、小于10kV电力电缆、大于10kV电力电缆、燃气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10.0.2.6 电力电缆与电信管、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电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10.0.2.7 管线之间遇到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10.0.2.8 地下管线不宜横穿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表10.0.2-8中的规定。


表10.0.2-8 管线、其他设施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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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11.0.1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的项目应包括必要指标和可选用指标两类,其项目及计量单位应符合表11.0.1规定。


表11.0.1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系列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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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必要指标;△选用指标。


11.0.2 各项指标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1.0.2.1 规划总用地范围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当规划总用地周界为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小区路或自然分界线时,用地范围划至道路中心线或自然分界线;
        (2)当规划总用地与其他用地相邻,用地范围划至双方用地的交界处。
    11.0.2.2 底层公建住宅或住宅公建综合楼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按住宅和公建各占该幢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用地,并分别计入住宅用地和公建用地;
        (2)底层公建突出于上部住宅或占有专用场院或因公建需要后退红线的用地,均应计入公建用地。
    11.0.2.3 底层架空建筑用地面积的确定,应按底层及上部建筑的使用性质及其各占该幢建筑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用地面积,并分别计入有关用地内;
    11.0.2.4 绿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2条的规定: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m;对其他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3)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3条的规定: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0m;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m;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范表7.0.4-2要求;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m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本规范附录A第A.0.4条的规定;
        (5)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11.0.2.5 居住区用地内道路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按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同级道路及其以下各级道路计算用地面积,外围道路不计入;
        (2)居住区(级)道路,按红线宽度计算;
        (3)小区路、组团路,按路面宽度计算。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人行便道计入道路用地面积;
        (4)居民汽车停放场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
        (5)宅间小路不计入道路用地面积。
    11.0.2.6 其他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规划用地外围的道路算至外围道路的中心线;
        (2)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其他用地,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11.0.2.7 停车场车位数的确定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其他各型车辆的停车位,应按表11.0.2中相应的换算系数折算。

表11.0.2 各型车辆停车位换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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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附图及附表


A.0.1 附图A.0.1 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

A.0.2 附图A.0.2 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A.0.3 附图A.0.3 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A.0.4 附图A.0.4 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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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A.0.1 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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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A.0.2 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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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A.0.3 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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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A.0.4 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示意图


A.0.5 附表A.0.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


A.0.6 附表A.0.2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


A.0.7 附表A.0.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附表A.0.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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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为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项目。


附表A.0.2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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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②在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应按人防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


附表A.0.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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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B 本规范用词说明


B.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B.0.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B.0.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B.0.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B.0.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附加说明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参加单位: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武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唐山市规划局
              重庆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常州市规划局
              同济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王玮华 吴晟 颜望馥 杨振华 涂英时

    主要修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参加修编单位: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涂英时 吴晟 杨振华 刘燕辉 赵文凯 张播
    参加人员: 刘国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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