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 14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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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


建标 145-201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1年3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195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要求,由民政部组织编制的《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在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民政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前 言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的要求,由民政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编制。
    编制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遵循《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编制组在全国不同地区进行了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总结了各地儿童福利院建设的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科学的论证分析,形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补充形成了送审稿,经专家审查会通过形成报批稿,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
    本建设标准共分六章,包括:总则、建设规模及项目构成、选址及规划布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民政部规划财务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邮政编码:10072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民政部规划财务司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
    编制组成员:姜力 宋志强 陈越良 陆颖 张恺悌 徐秀玲 刘健 纪占国 李浩 甘薇薇 陈刚 王莉莉 董彭滔 伍小兰 辛涛 欧阳铮
    主要起草人:陈刚 王莉莉 董彭滔 伍小兰 辛涛 欧阳铮 杜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201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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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国儿童福利院建设,提高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儿童福利院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儿童福利院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建设全过程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院的新建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本建设标准所指儿童福利院是指为孤、弃、残等儿童提供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福利服务机构(包括综合社会福利机构中的儿童部)。

第四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以儿童为本”的建设理念,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当前,兼顾发展,因地制宜,按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第五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满足孤残儿童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服务工作的需要,为多种养育模式提供稳固的依托和载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完善、配置合理、经济适用。

第六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确保政府资金投入,并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建设用地应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的儿童福利院宜与其他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统筹规划、合并建设。
    儿童福利院应充分体现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建设中应统一规划,并宜一次建成。

第八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及项目构成


第九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以服务覆盖区常住人口数量为主要依据,兼顾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规模分类,并以床位数确定建设规模。

第十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规模按服务覆盖区常住人口数量划分为四类(见表1)。

表1 儿童福利院建设规模分类表

表1 儿童福利院建设规模分类表.jpg


注:1.二、三、四类儿童福利院所对应的人口数量不含上限。

2.接近人口数低值的,其建设规模宜采用床位数低值;接近人口数高值的,其建设规模宜采用床位数高值;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3.常住人口超过600万的,可按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床位数量或分点建设;常住人口在100万以下的,在确保服务功能前提下,建设规模可参照四类标准下限执行或适当减少设置床位数。

4.地广人稀的特殊地区,建设规模可提高一个类别。


第十一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及建筑设备、场地和基本装备。


第十二条 儿童福利院房屋建筑包括儿童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和附属用房。
    儿童福利院各类用房构成详见附录一。

第十三条 儿童福利院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采暖通风、安保、通信、消防和网络等设备。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院场地应包括室外活动、绿化、停车和衣物晾晒等场地。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院应配置生活、医疗、康复、电教、通信、交通和其他相关设备等。


第三章 选址及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新建儿童福利院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
    1.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2.交通便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市政条件较好。
    3.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教育和医疗卫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4.避开商业繁华区、公共娱乐场所,与高噪声、污染源的防护距离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七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用地应包括建筑、绿化、室外活动和停车等用地,其用地面积应根据建筑要求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宜为25%~30%。容积率宜为0.6~1.0。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应按4~5m2/床核定。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院建设应根据孤残儿童特点和各项设施的功能要求,进行总体布局,合理分区。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院建筑布局应充分考虑通风、日照和环境美化的要求,儿童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和附属用房宜分区设置。儿童用房宜按照养护要求和服务流程实行连体布局,也可按照功能要求设置单体建筑,但宜采用建筑连廊连接。

第二十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用房应将生活、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等用房进行有机组合;其生活用房应按照儿童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分别设置,采取类似家庭养育模式的可实行单元式布局。

第四章 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院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应以每床位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二、三、四类儿童福利院房屋综合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别为35~37㎡/床、37~39㎡/床、39~41㎡/床、41~43㎡/床;其中直接用于儿童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用房面积所占比例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院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指标应参照表2确定。

表2 儿童福利院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指标表(㎡/床)

表2 儿童福利院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指标表.jpg


注:1.儿童用房平均使用面积系数按0.60计算,其他用房平均使用面积系数按0.63计算。

2.接近床位数低值的,其使用面积指标宜采用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指标高值;接近床位数高值的,其使用面积指标宜采用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指标低值;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3.建设规模超过450张床位的儿童福利院按一类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院建筑标准应充分考虑孤残儿童的身心特点,满足《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做到安全卫生、实用美观,并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儿童福利院宜设置周界围墙,其高度宜为2.0~2.4m;内部交通应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用房应根据儿童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分类设计,并具有方便残疾儿童使用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院房屋建筑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抗震设防标准应为重点设防类。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院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九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用房宜为低层或多层建筑,其层高应为3.0~3.3m,二层以上的儿童用房应设置电梯或无障碍专用坡道。

第三十条 儿童福利院各功能用房应保证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窗地比不应低于1:6,并应保证足够的日照时间。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院房屋建筑外观应符合儿童性格与心理特点,做到色调明快,简洁大方,自然和谐,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用房内装修应符合温馨、实用、安全、环保、易清洁的要求,方柱和内墙的阳角宜做成圆角,墙面和墙裙的装饰应做到色调和谐、充满童趣。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等用房可根据需要设置单面可视玻璃观察窗。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生活用房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和盥洗室,残障儿童居室宜内设卫生间。

第三十四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居室、活动室和其他有关康复、教育等用房宜采用暖色调、有弹性的地面,儿童出入的通道、卫生间和浴室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餐厅与工作人员餐厅应分开设置,儿童餐厅的设施应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供餐方式分别进行配置,并考虑不同民族儿童的饮食习惯。

第三十六条 儿童福利院洗衣房内部设置应符合消毒、洗涤、烘干、存放等流程和洁污分流的要求,并设置必要的室内晾晒场地。

第三十七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用房的走廊外侧窗和居室的采光窗应设置紧急状况下能够开启的安全护栏,杆件净距不应大于110mm;楼梯、栏杆和踏步的设置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儿童福利院儿童用房的楼梯、台阶、通道和坡道两侧应设置两层扶手,下层扶手的高度宜为0.65m。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院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标准及环保要求。

第六章 建筑设备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院供电设施应满足照明和设备需要,并宜采用双回路供电,只能一路供电时应自备电源。儿童用房的电器装置应符合安全要求,所用灯具及其照度应根据儿童特点和功能要求进行设置。

第四十一条 儿童福利院宜采用城市供水系统。生活污水应采用管道收集,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无市政污水管网时,应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及有关规范设计排水系统。

第四十二条 儿童福利院的生活垃圾和医疗废弃物的分类、归集、存放及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严寒、寒冷及夏热冬冷地区的儿童福利院应具有采暖设施,儿童用房宜采用地热供暖;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高于或等于25℃的地区,儿童用房应安装空气调节设备。

第四十四条 儿童福利院的儿童生活、康复、教育和技能培训用房应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并符合《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JGJ 76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儿童福利院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安保等设备线路,预留接口。

附录一 各类儿童福利院功能用房详表


附录一.1.jpg


附录一.2.jpg


附录一.3.jpg

注:√表示应具备。

附录二 主要名词解释


1.残疾儿童:18周岁以下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儿童。
2.家庭寄养:把失去家庭的孤残儿童托养在一个家庭的儿童养育方式。
3.类似家庭养育:指通过招聘“爱心父母”,在儿童福利院内和4~6名孤残儿童组成“类似家庭”来进行养育的模式。
4.单元式居室:指供“类似家庭”养育模式下的儿童及其“爱心父母”居住的单元式用房。
5.检查室:用于为儿童进行身体检查的用房。
6.计划免疫室:用于为儿童注射疫苗的用房。
7.观察室:对新入院儿童进行隔离观察的用房。
8.隔离室:对患有传染病的儿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进行隔离治疗的用房。
9.引导式训练室:由专门的引导员对脑瘫儿童进行语言、思想、肢体等全方位互动交流的综合训练用房。
10.认知训练室:对脑瘫儿童认识物体、自然环境知识、社会环境知识等认知能力进行训练的用房。
11.大运动训练室:对脑瘫儿童进行如翻身、仰卧、爬行、跑步、跳跃等大运动训练的用房。
12.感觉统合室:对脑瘫儿童的触觉、嗅觉、味觉等感觉进行感知能力训练的用房。
13.作业疗法室:对脑瘫儿童上肢及手的精细协调动作进行训练的用房。
14.物理治疗室:借助器械对脑瘫儿童进行训练的用房,如水疗、针灸、电疗等。
15.语音训练室:对脑瘫儿童的言语功能进行针对性训练的用房。
16.聋儿语训室:对聋哑儿童进行语言、听力训练的用房。
17.自闭症疏导室:对自闭症儿童进行疏导的用房。
18.智障儿童康复室:对智力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的用房。
19.肢残儿童康复室:对肢体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的用房。
20.技能培训室:对青少年进行劳动技能培训的用房。
21.服务厅:在接收孤、弃、残儿童时进行信息采集、登记、办理手续等服务的用房。
22.接待室:接待收养、寄养、助养家庭父母,社会捐赠和其他外来人员的用房。
23.多功能厅:供儿童福利院进行集体教育、培训、开展文体活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的用房。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 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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