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 GB5078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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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


Technical code for water supply and sewerage of urban

GB 50788-2012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 0 1 2 年 1 0 月 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413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788-2012,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5月28日


前 言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号文)的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规范。
    本规范是以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功能和性能要求为主要技术内容,包括:城镇给水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中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相关技术要求。规范共分7章:1.总则;2.基本规定;3.城镇给水;4.城镇排水;5.污水再生利用与雨水利用;6.结构;7.机械、电气与自动化。
    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本规范主编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城市建设研究院
    本规范参编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
                    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节约用水管理中心
                    德安集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宋序彤   高  鹏   陈国义   李  铮   吕士健   阵  冰   陈湧城   牛树勤
                        徐扬纲   李  晶   朱广汉   李春光   赵  锂   刘振印   沈世杰   刘雨生
                        戴孙放   王家华   张金松   韩  伟   汪宏玲   饶文华
    本规范主要审查人员:杨  榕   罗万申   章林伟   刘志琪   厉彦松   王洪臣   朱雁伯   左亚洲
                        刘建华   郑克白   葛春辉   王长祥   石  泉   刘百德   焦永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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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 1 为保障城镇用水安全和城镇水环境质量,维护水的健康循环,规范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基本功能和技术性能,制定本规范。

1.0. 2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给水、城镇排水、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相关系统和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和管理等。
    城镇给水包括取水、输水、净水、配水和建筑给水等系统和设施;城镇排水包括建筑排水,雨水和污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和处置等系统和设施;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包括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系统及局部区域、住区、建筑中水和雨水利用等设施。

1.0.3 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和管理应遵循安全供水、保障服务功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同水的自然循环协调发展的原则。

1.0. 4 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和管理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有关现行标准与本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应按本规范的规定执行。

2 基本规定


2.0. 1 城镇必须建设与其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给水排水系统,维护水环境生态安全。

2. 0. 2 城镇给水、排水规划,应以区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应与水资源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灾规划等相协调。城镇排水规划与城镇给水规划应相互协调。

2. 0. 3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应具备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能力。

2. 0. 4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的防洪标准不得低于所服务城镇设防的相应要求,并应留有适当的安全裕度。

2.0.5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必须采用质量合格的材料与设备。城镇给水设施的材料与设备还必须满足卫生安全要求。

2.0.6 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应采用节水和节能型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2. 0. 7 城镇给水排水系统中有关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节水设施的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0.8 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制定相应的操作标准,并严格执行。

2.0.9 城镇给水排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必须做好相关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满足生产安全、职业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和安全保卫的要求。

2.0.10 城镇给水排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产生的噪声、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应对周边环境和人身健康造成危害,并应采取措施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2.0.11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运行过程中使用和产生的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危险品应实施严格管理,防止人身伤害和灾害性事故发生。

2. 0. 12 设置于公共场所的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便于维护,且不应影响公众安全。

2. 0. 13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应根据其储存或传输介质的腐蚀性质及环境条件,确定构筑物、设备和管道应采取的相应防腐蚀措施。

2. 0. 14 当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无现行标准予以规范或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应按相应程序和规定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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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城镇给水


3.1 一般规定


3.1. 1 城镇给水系统应具有保障连续不间断地向城镇供水的能力,满足城镇用水对水质、水量和水压的用水需求。

3.1.2 城镇给水中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3.1.3 给水工程规模应保障供水范围规定年限内的最高日用水量。

3.1. 4 城镇用水量应与城镇水资源相协调。

3.1.5 城镇给水规划应在科学预测城镇用水量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给水设施的布局、正确指导给水工程建设。

3.1.6 城镇给水系统应具有完善的水质监测制度,配备合格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水质实施严格有效的监管。

3.1.7 城镇给水系统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水质监测档案。

3.1. 8 供水、用水必须计量。

3. 1.9 城镇给水系统需要停水时,应提前或及时通告。

3.1.10 城镇给水系统进行改、扩建工程时,应保障城镇供水安全,并应对相邻设施实施保护。

3.2 水源和取水


3.2.1 城镇给水水源的选择应以水资源勘察评价报告为依据,应确保取水量和水质可靠,严禁盲目开发。

3.2.2 城镇给水水源地应划定保护区,并应采取相应的水质安全保障措施。

3. 2.3 大中城市应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

3.2.4 当水源为地下水时,取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量。当水源为地表水时,设计枯水流量保证率和设计枯水位保证率不应低于90%。

3.2.5 地表水取水构筑物的建设应根据水文、地形、地质、施工、通航等条件,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方案。

3.2.6 在高浊度江河、入海感潮江河、湖泊和水库取水时,取水设施位置的选择及采取的避沙、防冰、避咸、除藻措施应保证取水水质安全可靠。

3.3 给水泵站


3.3.1 给水泵站的规模应满足用户对水量和水压的要求。

3. 3.2 给水泵站应设置备用水泵。

3.3.3 给水泵站的布置应满足设备的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的要求。

3.3.4 给水泵站应具备可靠的排水设施。

3. 3. 5 对可能发生水锤的给水泵站应采取消除水锤危害的措施。

3.4 输配管网


3. 4.1 输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应以管线短、占地少、不破坏环境、施工和维护方便、运行安全为准则。

3. 4. 2 输配水管道的设计水量和设计压力应满足使用要求。

3.4.3 事故用水量应为设计水量的70%,当城镇输水采用2条以上管道时,应按满足事故用水量设置连通管;在多水源或设置了调蓄设施并能保证事故用水量的条件下,可采用单管。

3.4. 4 长距离管道输水系统的选择应在输水线路、输水方式、管材、管径等方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和安全论证,并应对管道系统进行水力过渡过程分析,采取水锤综合防护措施。

3.4.5 城镇配水管网干管应成环状布置。

3.4.6 应减少供水管网漏损率,并应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3.4.7 供水管网严禁与非生活饮用水管道连通,严禁擅自与自建供水设施连接,严禁穿过毒物污染区;通过腐蚀地段的管道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4.8 供水管网应进行优化设计、优化调度管理,降低能耗。

3.4. 9 输配水管道与建(构)筑物及其他管线的距离、位置应保证供水安全。

3.4. 10 当输配水管道穿越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时,应保证设施安全;当埋设在河底时,管内水流速度应大于不淤流速,并应防止管道被洪水冲刷破坏和影响航运。

3.4.11 敷设在有冰冻危险地区的管道应采取防冻措施。

3.4. 12 压力管道竣工验收前应进行水压试验。生活饮用水管道运行前应冲洗、消毒。

3.5 给水处理


3.5.1 城镇水厂对原水进行处理,出厂水水质不得低于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应留有必要的裕度。

3.5.2 城镇水厂平面布置和竖向设计应满足各建(构)筑物的功能、运行和维护的要求,主要建(构)筑物之间应通行方便、保障安全。

3. 5.3 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

3.5.4 城镇水厂中储存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3. 5. 5 城镇水厂的工艺排水应回收利用。

3.5.6 城镇水厂产生的泥浆应进行处理并合理处置。

3.5. 7 城镇水厂处理工艺中所涉及的化学药剂,在生产、运输、存储、运行的过程中应采取有效防腐、防泄漏、防毒、防爆措施。

3.6 建筑给水


3.6.1 民用建筑与小区应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结合当地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建筑标准、卫生器具完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用水定额。

3.6.2 设置的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受到污染,应方便安装与维修,并不得影响结构的安全和建筑物的使用。

3.6. 3 生活饮用水不得因管道、设施产生回流而受污染,应根据回流性质、回流污染危害程度,采取可靠的防回流措施。

3.6.4 生活饮用水水池、水箱、水塔的设置应防止污水、废水等非饮用水的渗入和污染,并应采取保证储水不变质、不冻结的措施。

3.6.5 建筑给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室外给水管网压力直接供水,竖向分区应根据使用要求、材料设备性能、节能、节水和维护管理等因素确定。

3.6.6 给水加压、循环冷却等设备不得设置在居住用房的上层、下层和毗邻的房间内,不得污染居住环境。

3.6. 7 生活饮用水的水池(箱)应配置消毒设施,供水设施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清洗和消毒。

3.6.8 消防给水系统和灭火设施应根据建筑用途、功能、规模、重要性及火灾特性、火灾危险性等因素合理配置。

3. 6.9 消防给水水源必须安全可靠。

3.6.10 消防给水系统的水量、水压应满足使用要求。

3.6.11 消防给水系统的构筑物、站室、设备、管网等均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供电应安全可靠。

3. 7 建筑热水和直饮水


3.7. 1 建筑热水定额的确定应与建筑给水定额匹配,建筑热水热源应根据当地可再生能源、热资源条件并结合用户使用要求确定。

3.7.2 建筑热水供应应保证用水终端的水质符合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要求。

3.7.3 建筑热水水温应满足使用要求,特殊建筑内的热水供应应采取防烫伤措施。

3.7.4 水加热、储热设备及热水供应系统应保证安全、可靠地供水。

3. 7.5 热水供水管道系统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3. 7.6 管道直饮水系统用户端的水质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的规定,且应采取严格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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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城镇排水


4.1 一般规定


4.1.1 城镇排水系统应具有有效收集、输送、处理、处置和利用城镇雨水和污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并防止城镇被雨水、污水淹渍的功能。

4.1.2 城镇排水规划应合理确定排水系统的工程规模、总体布局和综合径流系数等,正确指导排水工程建设。城镇排水系统应与社会经济发展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相协调。

4.1.3 城镇排水体制的确定必须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应综合考虑原有排水管网情况、地区降水特征、受纳水体环境容量等条件。

4.1.4 合流制排水系统应设置污水截流设施,合理确定截流倍数。

4.1.5 城镇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时,严禁雨、污水管渠混接。

4.1.6 城镇雨水系统的建设应利于雨水就近入渗、调蓄或收集利用,降低雨水径流总量和峰值流量,减少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4.1. 7 城镇所有用水过程产生的污染水必须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4.1.8 排入城镇污水管渠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4.1. 9 城镇排水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符合防灾专项规划。

4.1.10 对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可燃气体的泵站、管道、检查井、构筑物或设备进行放空清理或维修时,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

4.2 建筑排水


4.2.1 建筑排水设备、管道的布置与敷设不得对生活饮用水、食品造成污染,不得危害建筑结构和设备的安全,不得影响居住环境。

4.2.2 当不自带水封的卫生器具与污水管道或其他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排水管道连接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气体的泄漏。

4. 2.3 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卫生器具和地漏不得与上部排水管道连接,应采用压力排水系统,并应保证污水、废水安全可靠的排出。

4. 2.4 下沉式广场、地下车库出入口等不能采用重力流排出雨水的场所,应设置压力流雨水排水系统,保证雨水及时安全排出。

4.2.5 化粪池的设置不得污染地下取水构筑物及生活储水池。

4.2.6 医疗机构的污水应根据污水性质、排放条件采取相应的处理工艺,并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4.2.7 建筑屋面雨水排除、溢流设施的设置和排水能力不得影响屋面结构、墙体及人员安全,并应保证及时排除设计重现期的雨水量。

4.3 排水管渠


4.3.1 排水管渠应经济合理地输送雨水、污水,并应具备下列性能:
      1 排水应通畅,不应堵塞;
      2 不应危害公众卫生和公众健康;
      3 不应危害附近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4 重力流污水管道最大设计充满度应保障安全。

4.3.2 立体交叉地道应设置独立的排水系统。

4.3.3 操作人员下井作业前,必须采取自然通风或人工强制通风使易爆或有毒气体浓度降至安全范围;下井作业时,操作人员应穿戴供压缩空气的隔离式防护服;井下作业期间,必须采用连续的人工通风。

4.3.4 应建立定期巡视、检查、维护和更新排水管渠的制度,并应严格执行。

4. 4 排水泵站


4.4.1 排水泵站应安全、可靠、高效地提升、排除雨水和污水。

4.4.2 排水泵站的水泵应满足在最高使用频率时处于高效区运行,在最高工作扬程和最低工作扬程的整个工作范围内应安全稳定运行。

4.4.3 抽送产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气体的室外污水泵站,必须独立设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4. 4. 4 排水泵站的布置应满足安全防护、机电设备安装、运行和检修的要求。

4.4.5 与立体交叉地道合建的雨水泵站的电气设备应有不被淹渍的措施。

4.4. 6 污水泵站和合流污水泵站应设置备用泵。道路立体交叉地道雨水泵站和为大型公共地下设施设置的雨水泵站应设置备用泵。

4.4.7 排水泵站出水口的设置不得影响受纳水体的使用功能,并应按当地航运、水利、港务和市政等有关部门要求设置消能设施和警示标志。

4.4. 8 排水泵站集水池应有清除沉积泥砂的措施。

4.5 污水处理


4.5.1 污水处理厂应具有有效减少城镇水污染物的功能,排放的水、泥和气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4.5.2 污水处理厂应根据国家排放标准、污水水质特征、处理后出水用途等科学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合理选择处理工艺。

4.5.3 污水处理厂的总体设计应有利于降低运行能耗,减少臭气和噪声对操作管理人员的影响。

4.5.4 合流制污水处理厂应具有处理截流初期雨水的能力。

4.5. 5 污水采用自然处理时不得降低周围环境的质量,不得污染地下水。

4.5.6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应消毒后排放,污水消毒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4.5.7 污水处理厂应设置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设施。

4.6 污泥处理


4.6.1 污泥应进行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安全、有效处置。

4.6.2 在污泥消化池、污泥气管道、储气罐、污泥气燃烧装置等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场所,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 6.3 污泥气应综合利用,不得擅自向大气排放。

4.6.4 污泥浓缩脱水机房应通风良好,溶药场所应采取防滑措施。

4.6.5 污泥堆肥场地应采取防渗和收集处理渗沥液等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4.6. 6 污泥热干化车间和污泥料仓应采取通风防爆的安全措施。

4.6. 7 污泥热干化、污泥焚烧车间必须具有烟气净化处理设施。经净化处理后,排放的烟气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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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污水再生利用与雨水利用


5.1 一般规定


5.1.1 城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状况编制城镇再生水与雨水利用规划。

5. 1.2 城镇再生水与雨水利用工程应满足用户对水质、水量、水压的要求。

5. 1.3 城镇再生水与雨水利用工程应保障用水安全。

5.2 再生水水源和水质


5. 2. 1 城镇再生水水源应保障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稳定、可靠、安全。

5.2. 2 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水、医疗机构污水和放射性废水严禁作为再生水水源。

5.2.3 再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对水质要求不同时,应首先满足用水量大、水质标准低的用户。

5.3 再生水利用安全保障


5. 3. 1 城镇再生水工程应设置溢流和事故排放管道。当溢流排入管道或水体时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规定;当事故排放时应采取相关应急措施。

5. 3.2 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应设置再生水储存设施,并应做好卫生防护工作,保障再生水水质安全。

5,3.3 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应设置消毒设施。

5. 3. 4 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应设置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设施。

5. 3.5 当将生活饮用水作为再生水的补水时,应采取可靠有效的防回流污染措施。

5. 3. 6 再生水用水点和管道应有防止误接或误用的明显标志。

5.4 雨水利用


5.4.1 雨水利用工程建设应以拟建区域近期历年的降雨量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依据。

5.4.2 雨水利用规划应以雨水收集回用、雨水入渗、调蓄排放等为重点。

5.4.3 雨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充分利用城镇及周边区域的天然湖塘洼地、沼泽地、湿地等自然水体。

5. 4.4 雨水收集、调蓄、处理和利用工程不应对周边土壤环境、植物的生长、地下含水层的水质和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和隐患。

5.4. 5 根据雨水收集回用的用途,当有细菌学指标要求时,必须消毒后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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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结构


6.1 一般规定


6.1. 1 城镇给水排水工程中各厂站的地面建筑物,其结构设计、施工及质量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与民用建筑标准的相应规定。

6.1.2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中主要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和地下干管,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50年;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1.3 城镇给水排水工程中构筑物和管道的结构设计,必须依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确定结构类型、构造、基础形式及地基处理方式。

6.1.4 构筑物和管道结构的设计、施工及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结构设计应计入在正常建造、正常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工况的组合荷载、地震作用(位于地震区)和环境影响(温、湿度变化,周围介质影响等);并正确建立计算模型,进行相应的承载力和变形、开裂控制等计算。
      2 结构施工应按照相应的国家现行施工及质量验收标准执行。
      3 应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养护操作规程。

6.1.5 构筑物和管道结构在各项组合作用下的内力分析,应按弹性体计算,不得考虑非弹性变形引起的内力重分布。

6.1. 6 对位于地表水或地下水以下的构筑物和管道,应核算施工及使用期间的抗浮稳定性;相应核算水位应依据勘察文件提供的可能发生的最高水位。

6.1.7 构筑物和管道的结构材料,其强度标准值不应低于95%的保证率;当位于抗震设防地区时,结构所用的钢材应符合抗震性能要求。

6. 1. 8 应控制混凝土中的氯离子含量;当使用碱活性骨料时,尚应限制混凝土中的碱含量。

6. 1.9 城镇给水排水工程中的构筑物和地下管道,不应采用遇水浸蚀材料制成的砌块和空芯砌块。

6.1.10 对钢筋混凝土构筑物和管道进行结构设计时,当构件截面处于中心受拉或小偏心受拉时,应按控制不出现裂缝设计;当构件截面处于受弯或大偏心受拉(压)时,应按控制裂缝宽度设计,允许的裂缝宽度应满足正常使用和耐久性要求。

6. 1. 11 对平面尺寸超长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和管道,应计入混凝土成型过程中水化热及运行期间季节温差的作用,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均应制定合理、可靠的应对措施。

6.1. 12 进行基坑开挖、支护和降水时,应确保结构自身及其周边环境的安全。

6. 1. 13 城镇给水排水工程结构的施工及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工程采用的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等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进入施工现场时应进行进场验收,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
      2 对非开挖施工管道、跨越或穿越江河管道等特殊作业,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3 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应按国家现行相应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项工程完成后,必须进行检验;相关各分项工程间,必须进行交接验收。
      4 所有隐蔽分项工程,必须进行隐蔽验收;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时,不得进行下道分项工程。
      5 对不合格分项、分部工程通过返修或加固仍不能满足结构安全或正常使用功能要求时,严禁验收。

6.2 构筑物


6.2.1 盛水构筑物的结构设计,应计入施工期间的水密性试验和运行期间(分区运行、养护维修等)可能发生的各种工况组合作用,包括温度、湿度作用等环境影响。

6. 2.2 对预应力混凝土构筑物进行结构设计时,在正常运行时各种组合作用下,应控制构件截面处于受压状态。

6.2.3 盛水构筑物的混凝土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选用合适的水泥品种和水泥用量。
      2 混凝土的水胶比应控制在不大于0.5。
      3 应根据运行条件确定混凝土的抗渗等级。
      4 应根据环境条件(寒冷或严寒地区)确定混凝土的抗冻等级。
      5 应根据环境条件(大气、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和运行介质的侵蚀性,有针对性地选用水泥品种和水泥用量,满足抗侵蚀要求。

6.3 管道


6.3.1 城镇给水排水工程中,管道的管材及其接口连接构造等的选用,应根据管道的运行功能、施工敷设条件、环境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6. 3.2 埋地管道的结构设计,应鉴别设计采用管材的刚、柔性,在组合荷载的作用下,对刚性管道应进行强度和裂缝控制核算;对柔性管道,应按管土共同工作的模式进行结构内力分析,核算截面强度、截面环向稳定及变形量。

6. 3. 3 对开槽敷设的管道,应对管道周围不同部位回填土的压实度分别提出设计要求。

6.3. 4 对非开挖顶进施工的管道,管顶承受的竖向土压力应计入上部土体极限平衡裂面上的剪应力对土压力的影响。

6. 3. 5 对跨越江湖架空敷设的拱形或折线形钢管道,应核算其在侧向荷载作用下,出平面变位引起的P—△效应。

6.3.6 对塑料管进行结构核算时,其物理力学性能指标的标准值,应针对材料的长期效应,按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后期数值采用。

6.4 结构抗震


6.4.1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高于6度地区的城镇给水排水工程,其构筑物和管道的结构必须进行抗震设计。相应的抗震设防类别及设防标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确定。

6.4. 2 抗震设防烈度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及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

6. 4. 3 城镇给水排水工程中构筑物和管道的结构,当遭遇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构筑物不需修理或经一般修理后应仍能继续使用;
      2 管道震害在管网中应控制在局部范围内,不得造成较严重次生灾害。

6.4.4 抗震设计中,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和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取值的对应关系,应为6度:0.05g;7度:0.1g(0.15g);8度:0.2g(0.3g);9度:0.4g。g为重力加速度。

6.4.5 构筑物的结构抗震验算,应对结构的两个主轴方向分别计算水平地震作用(结构自重惯性力、动水压力、动土压力等),并由该方向的抗侧力构件全部承担。当设防烈度为9度时,对盛水构筑物尚应计算竖向地震作用效应,并与水平地震作用效应组合。

6.4.6 当需要对埋地管道结构进行抗震验算时,应计算在地震作用下,剪切波行进时管道结构的位移或应变。

6.4.7 结构抗震体系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具有明确的结构计算简图和合理的地震作用传递路线;
      2 应避免部分结构或构件破坏而导致整个体系丧失承载力;
      3 同一结构单元应具有良好的整体性;对局部薄弱部位应采取加强措施;
      4 对埋地管道除采用延性良好的管材外,沿线应设置柔性连接措施。

6.4.8 位于地震液化地基上的构筑物和管道,应根据地基土液化的严重程度,采取适当的消除或减轻液化作用的措施。

6.4.9 埋地管道傍山区边坡和江、湖、河道岸边敷设时,应对该处边坡的稳定性进行验算并采取抗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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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机械、电气与自动化


7.1 一般规定


7.1.1 机电设备及其系统应能安全、高效、稳定地运行,且应便于使用和维护。

7.1.2 机电设备及其系统的效能应满足生产工艺和生产能力要求,并且应满足维护或故障情况下的生产能力要求。

7.1.3 机电设备的易损件、消耗材料配备,应保障正常生产和维护保养的需要。

7.1.4 机电设备在安装、运行和维护过程中均不得对工作人员的健康或周边环境造成危害。

7.1.5 机电设备及其系统应能为突发事件情况下所采取的各项应对措施提供保障。

7.1.6 在爆炸性危险气体或爆炸性危险粉尘环境中,机电设备的配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7.1.7 机电设备及其系统应定期进行专业的维护保养。

7.2 机械设备


7.2.1 机械设备各组成部件的材质,应满足卫生、环保和耐久性的要求。

7.2.2 机械设备的操作和控制方式应满足工艺和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要求。

7.2.3 起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等特种设备必须检验合格,取得安全认证。运行期间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7.2.4 机械设备基础的抗震设防烈度不应低于主体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烈度。

7.2.5 机械设备有外露运动部件或走行装置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对危险区域进行警示。

7.2.6 机械设备的临空作业场所应具有安全保障措施。

7.3 电气系统


7.3.1 电源和供电系统应满足城镇给水排水设施连续、安全运行的要求。

7.3.2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的工作场所和主要道路应设置照明,需要继续工作或安全撤离人员的场所应设置应急照明。

7.3.3 城镇给水排水构筑物和机电设备应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采取防雷保护措施。

7.3.4 盛水构筑物上所有可触及的导电部件和构筑物内部钢筋等都应作等电位连接,并应可靠接地。

7.3.5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应具有安全的电气和电磁环境,所采用的机电设备不应对周边电气和电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构成损害。

7.3.6 机电设备的电气控制装置应能够提供基本的、独立的运行保护和操作保护功能。

7.3.7 电气设备的工作环境应满足其长期安全稳定运行和进行常规维护的要求。

7.4 信息与自动化控制系统


7.4.1 存在或可能积聚毒性、爆炸性、腐蚀性气体的场所,应设置连续的监测和报警装置,该场所的通风、防护、照明设备应能在安全位置进行控制。

7.4.2 爆炸性危险气体、有毒气体的检测仪表必须定期进行检验和标定。

7.4.3 城镇给水厂站和管网应设置保障供水安全和满足工艺要求的在线式监测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

7.4.4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设置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水质、水量检测仪表。

7.4. 5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的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应能够监视与控制工艺过程参数和工艺设备的运行,应能够监视供电系统设备的运行。

7. 4.6 应采取自动监视和报警的技术防范措施,保障城镇给水设施的安全。

7.4.7 城镇给水排水系统的水质化验检测设备的配置应满足正常生产条件下质量控制的需要。

7.4.8 城镇给水排水设施的通信系统设备应满足日常生产管理和应急通信的需要。

7.4.9 城镇给水排水系统的生产调度中心应能够实时监控下属设施,实现生产调度,优化系统运行。

7.4. 10 给水排水设施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和调度中心应安全可靠,连续运行。

7.4. 11 城镇给水排水信息系统应具有数据采集与处理、事故预警、应急处置等功能,应作为数字化城市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1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
2 《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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