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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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pdf简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是中国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的一部法规。2019年的修订是对原有条例的完善和更新,主要涵盖了以下内容:

1. 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等有关活动。

2. 主体职责:明确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各方在工程质量中的责任和义务,强调了质量终身责任制。

3. 工程质量标准:规定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 监督管理:强调了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包括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的监管。

5.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资质、追究刑事责任等。

6. 信息化管理:鼓励和要求建设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7. 应急处理:针对建设工程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规定了应急处理机制。

该条例的修订旨在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提升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安全,是建设行业的重要法规。

0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pdf部分内容预览: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 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 工期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 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 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 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 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 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贵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 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 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 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 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室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 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士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 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 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 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 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 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 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 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 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 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 呈承包合同JC 837-1998 建材工业用分室反吹风袋式除尘器,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 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学,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 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 俊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 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 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 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 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 使用期。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令改止,处工程合同价 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自档案的,责令改止,处1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 览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介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 设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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