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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022.pdf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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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改建、扩 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 筑节能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或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方案设 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 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要求。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
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 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和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 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 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 爱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 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 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 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建 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 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 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 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 不得组织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刃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前提下 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 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 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保修期自竣 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 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 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 玫府批准后,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 建筑作为重点。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 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 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 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 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 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实 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 筑节能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 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 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
)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 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 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 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 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工 验收并出具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 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署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 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砂桩、碎石桩施工组织设计,作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建筑节能检测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建筑节能 措施。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