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建设规范 MH/T 5026-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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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


通用机场建设规范


General aviation airport 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


MH/T 5026-2012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日期:2012年05月29日
实施日期:2012年06月01日


前 言


    本标准根据民航局《关于印发加快通用航空发展有关措施的通知》(民航发2009[101]号)要求和《建设民航强国的战略构想》文件精神编制,用以规范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的建设规模和运行设施,保证通用机场的安全适用性。
    本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提出、归口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
    本标准起草人:高天、冯晓平、任利民、刘成贵、江慧娟、孟海涛、肖谊、马薇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通用机场场址确定、飞行场地、空中交通管制及导航设施、服务及保障设施、抗震设防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和指导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全部功能仅用于开展通用航空活动的机场,不适用于水上机场。
    本标准所称通用航空活动不包括使用30座以上航空器进行的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0223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GB 6364 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
    MH/T 4005 民用航空机场塔台空中交通管制设备配置
    MH 5001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MH 5008 民用机场供油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MH 5013 民用直升机场飞行场地技术标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公约附件十四 机场(卷Ⅰ)直升机场(卷Ⅱ)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 Commercial passenger-carrying flight
    指以载人为直接目的,并发生了取酬行为的飞行活动,如公务飞行、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不包括以空中作业为直接目的的载人飞行活动,如农林飞行、抢险救援、空中勘测、训练飞行等。

4 分类


    本标准所指通用机场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通用机场: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架次以上的通用机场。
    二类通用机场: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0架次之间的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除一、二类外的通用机场。

5 一般要求


5.1 通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应遵循下列原则:
    a)保证飞行安全,满足必须的安全技术要求。
    b)合理配置运行设施,满足功能需要。
    c)建设规模及设施设备配置坚持合理、适用、客观实际原则,以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营成本,为通用航空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d)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建设阶段,充分考虑发展空间。

6 场址


6.1 通用机场位置应与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6.2 通用机场场址的确定应考虑下列因素:
    a)空域条件。未经批准不得在空中禁区内建设通用机场,在空中禁区邻近地区修建通用机场应考虑航空器闯入空中禁区的风险。通用机场的飞行活动应充分考虑与飞行限制区和军航使用空域的协调。
    b)气象条件。应充分考虑风场、降水、能见度等气象条件对飞行安全和机场利用率的影响。
    c)电磁环境复杂区域。应充分考虑空间电磁环境对机场通信导航活动以及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电磁波对地面敏感设施的影响。
    d)鸟类栖息地及迁徙路径经由地。应充分考虑航空器鸟击风险并顾及飞行活动对鸟类生存环境的影响。
    e)净空条件。机场障碍物应符合有关机场净空标准,除非经论证无实质性影响。
    f)噪音敏感区域。应充分考虑航空活动区是否满足周边区域噪音控制指标的要求。
    g)地面易燃易爆设施。地面易燃易爆设施邻近地区修建的通用机场应充分考虑安全距离的需要或在飞行规则上加以适当协调。
    h)建设条件。应充分考虑地质不良地段、可能淹没地区、活动性断层区、矿区、环境及生态保护区、旅游景区和文物古迹保护区等因素的影响。
    i)土地利用。应符合相关土地利用政策法规的要求。如耕地、林地利用限制以及荒地、劣地的开发鼓励性政策。
    j)周边配套设施。应充分考虑周边是否有可供利用的道路、消防、救援、水源、能源、污物处理、通信等公共设施。
    k)机场规模及功能的扩展。如需在功能及规模上保留扩展空间的通用机场,应在选址阶段留有发展空间。
    l)邻近机场。应充分考虑到与周边机场在功能、使用限制等方面的相互影响及协调。
    m)其它不适合开展通用航空活动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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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机场设施

7.1 飞行场地


7.1.1 对于一、二类通用机场,供固定翼飞机运行的机场应建设飞行区,飞行区的建设按MH 5001执行;供直升机运行的机场应建设飞行场地,飞行场地的建设按MH 5013执行。
    三类通用机场的飞行区或飞行场地应满足所使用航空器的最低运行要求。
7.1.2 飞行区防洪标准按照一类通用机场不低于50年一遇,二类通用机场不低于20年一遇进行设计。

7.1.3 排水工程的暴雨重现期按照一类通用机场不低于3年、二类通用机场不低于2年标准设计。

7.1.4 机坪的位置、布局、机位以及服务车辆通道等应满足通用机场的运行作业要求,并根据需要设置地锚等设施。

7.1.5 通用机场可根据需要配备目视助航设施。

7.1.6 当飞行区具有定期或频繁巡视作业要求时,为便于巡视车辆及人员的活动并限制巡视车辆及人员的活动范围,飞行区内可设置巡场路。巡场路主要用作车辆通行时,路面宽度不宜低于3.5m。

7.1.7 除高架直升机场和海上直升机平台(或甲板)外,一类通用机场应设置围栏,二类通用机场宜设置围栏。围栏的作用是防范外部人员或体型较大的动物进入指定区域。围栏的形式应与其所防范的对象相适应,一般防止人员进入的围栏的高度应不低于1.8m,其上部可采用刺丝,防止人员爬入;防止较大动物钻入的围栏应适当增加围栏的密度。

7.1.8 一、二类通用机场的救援与消防保障能力应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公约附件十四“救援与消防”章节规定的要求。
    通用机场的救援与消防可依托当地市镇的消防力量。

7.2 空中交通管制、导航设施


7.2.1 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配置空管用房和设施,空管设施应与其管制、通信、导航、气象服务要求和方式相适应。

7.2.2 根据管制和飞行需要,可配置甚高频通信系统,电报自动处理系统,气象、航行情报信息终端,多声道通信记录仪,手机或车载台等无线对讲系统,便携式应急甚高频通信电台,小型语音交换系统(内话系统),短波通信系统等通信设备。
    一、二类通用机场应配备管制指挥波道甚高频通信系统、多声道通信记录仪,配置航空气象情报信息终端、航空情报信息终端或者具备获取航空气象情报、航空情报的能力。

7.2.3 在通用机场内和周边建设导航设施时,台址附近围界和巡场路等环境应满足导航设备对场地的技术要求。导航设施的建设应符合GB 6364的要求。

7.2.4 通用机场可根据需要设置塔台,塔台的位置及高度应满足对飞机地面活动区的通视要求,塔台的设备配置可参考MH/T 4005的要求确定。如采用塔台指挥车方式的,则须修建塔台指挥车坪,并相应配备通信和供电等设施。
    一类通用机场宜设置塔台。

7.2.5 通用机场应具有获取温度、风向、风速、气压、云、能见度等气象要素及其预报信息的能力。通用机场内或周边设置气象设施的,应确保其具有适宜的探测环境。

7.3 服务及保障设施


7.3.1 通用机场应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建设以下设施:机场管理用房、生活服务用房、场务用房、机务用房、经营业务用房、驻场单位用房、车库、仓库等经营、服务及保障设施,以及配套的供电、给排水、供冷、供暖、燃气、通信、场内道路、停车场等设施。各类设施应根据通用机场的实际需要设计,并充分利用城市相关基础设施。

7.3.2 对人员服务的设施应与其服务流程相适应,并根据相关要求设置引导标识、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消防设施、盥洗室等,以满足人员通行、等候、休息等需要;必要时可设置餐饮、过夜用房等设施。
    对其它对象服务的设施,应设置固定的安置区域,并提供适当的保护。

7.3.3 通用机场根据需要建设供油设施(包括自助加油设施)或为供油服务企业提供经营服务场所。供油设施的建设可参考MH 5008根据实际需要进行。

7.3.4 一、二类供固定翼飞机使用的通用机场,航空导航设施的供电系统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卷Ⅰ)关于电气系统的设计要求。

7.3.5 通用机场应根据需要配置航空地面服务设备或为航空地面服务企业提供经营服务场所。

7.3.6 通用机场应根据需要配备道面清扫、维护、除冰/雪等飞行区服务设备及其业务用房。

7.3.7 通用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设施。

8 抗震设防和环境保护


8.1 通用机场所建设的各类设施的抗震类别应符合GB 50223的规定。

8.2 通用机场的航空器噪声影响控制、大气和水污染控制以及固体废弃物的处理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均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污水、污物处理可充分利用当地的市政设施统一处理。

9 附则


9.1 使用30座以上航空器开展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建设规范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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