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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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株洲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规划建设理念)

根据“以现代工业文明为特征的生态宜居城市”的城市定位,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功能布局、集约利用土地,保护景观和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章 用地管理通则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

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类。


第五条 (兼容性控制)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照附录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强度控制)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确需突破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进行论证,论证可行的,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建设地块管理)

(一)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应成片实施,以规划道路为界限。

(二)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且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按原核定建筑规模建设,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益性设施配置、影响城市空间形态。

(三)因开发建设需要,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确需调整合并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地块合并后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2、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地块合并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四)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工业仓储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三章 建筑管理通则


第八条 (建筑退线)

(一)建筑缓冲带距离控制

建筑缓冲带是指建筑物外墙与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规划绿化景观带边线之间的控制区,其中包括绿化缓冲带和间距缓冲带。

绿化缓冲带用于植树、造景和铺设草地,可建设指示牌、灯柱等小型构筑物和设施。间距缓冲带中可建设停车位、车道、人行道、路肩和篷盖,以及建筑面积不超过 9 平方米的垃圾收集点、警务室、小型变配电设施、雨水提升泵站、自来水增压泵站等设施。

建筑缓冲带控制距离应符合表3.1的要求。

表3.1   建筑缓冲带控制距离

3.1.jpg

注:公共建筑缓冲带距离应同时满足集散功能的要求。


(二)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控制

1、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其离界距离应综合考虑日照、消防、交通、文物保护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1)当界外是待建设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界外用地规划情况,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建筑间距一半预留,且不小于5米。

(2)当界外是已建保留建筑时,建筑离界距离除符合上款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在满足建筑间距的前提下,建筑离界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符合上款规定的,且相邻地块既有建筑离界距离大于本规定时,经相邻地块产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适当缩减建筑离界距离。

(3)当界外是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或自然山体等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5米;当遮挡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日照时,按照多层居住建筑要求控制建筑离界距离。

(4)当建筑与用地边界非平行布置时,按两者之间最小间距计算建筑离界距离,且不小于5米。

(5)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0.7倍,且不小于5米。

(三)轨道交通、气象观测场、工程管线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周边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具体核定。


第九条 (建筑高度)

建筑的高度,应综合考虑日照、消防、景观、航空、通讯、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三)在保密等特殊功能建筑周边新建、改建建筑,其建筑高度应严格控制并符合有关规定。

(四)高层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控制高度(H),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建筑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十条 (建筑面宽)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及临重要景观地段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要求控制(工业建筑除外):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但小于或等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50米。

3、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5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上限按较高建筑高度控制。

(二)其他地段的高层建筑面宽,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50米。


第十一条 (建筑层高)

(一) 住宅层高

1、住宅主体层高不得超过 3.5米,不得低于2.8 米;

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净高不宜低于 4.5米;

(二)其它建筑层高

1、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 4.5 米;

2、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得超过5.0 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 4.8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 5000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等的建筑层高不得超过 8.0米;

(三)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建筑,其层高可依据使用功能及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配建)

停车位配置应当遵循以配建地下停车位为主、地面停车位为辅的原则。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应当符合附录三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须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两建筑夹角小于30度,下同)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含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小于30度,下同)两建筑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含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小于或等于30度,下同)两建筑纵墙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3、朝向既非南北向也非东西向的(含南偏东、西在30度至60度之间,下同),两建筑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二)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60度至90度,下同)两建筑相对两侧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30度至60度,下同)两建筑相对两侧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四)按上述三种布置方式控制时,若建筑间距之间小于12米的,则以12米作为控制间距。

(五)相邻建筑山墙投影相对应部分小于16米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则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相对应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视为平行布置。


第十五条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建筑高度24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南侧建筑高度小于60米时,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时,间距增加1.5米(增加高度不足5米的按照上述比例控制)。

2、东西向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6米,间距宜按南北向布置控制且较低建筑在南侧时的间距的0.8倍计算。

3、既非南北向也非东西向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8米,间距宜按照南北向布置时的间距的0.9倍计算。

(二)垂直布置,且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22米。建筑山墙的连续长度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间距按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0.8倍控制。

(四)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6米。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相对应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视为平行布置。


第十六条 (超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在100米高度建筑的基础上,高度每增高5米,间距增加不得小于1米;超过150米高度的其间距按150米高度标准控制。


第十七条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24米以上与24米以下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东、西、南侧时,其间距按照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控制。

(二)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北侧,平行布置时,按24米以下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北侧建筑高度24米至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北侧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8米;垂直或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按24米以下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建筑高度24米至60米时最小间距为13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


第十八条 (文、教、卫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间距)

文、教、卫及养老院的主导功能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必须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及托养老院主体建筑在南侧的除外),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之间间距)

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之间的间距,可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间距)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安全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文、教、卫及养老院除外)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三)文、教、卫及养老院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第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二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之间最小间距)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挡土墙、护坡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同时满足住宅日照、通风、消防及安全要求。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土墙与护坡,其上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其下缘与住宅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土墙与护坡,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米,且必须满足地质灾害评估要求。

第四章 住宅区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住用地分类)

居住用地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等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为居住小区以及小区级以下居住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第二十四条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 4.1 的规定。

表 4.1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4.1.jpg

注:每户按照 3.2 人计算。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开发控制)

住宅区开发强度应符合表 4.2的规定。住宅区现状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应进行扩建。


表 4.2住宅区开发控制指标

4.2.jpg

注:1、本表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为上限,绿地率指标为下限;

2、低密度住宅区内除私人庭院外绿地率不小于15%;

3、建筑层数为建议指标。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绿地)

(一)住宅区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附属绿地、道路绿地以及居民能够方便地进入、并满足绿化覆土要求的地上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二)住宅区公共绿化宜集中布置。组团集中绿地面积一般不应小于 400 平方米,并应设置相应的老人和儿童活动场地。集中绿地应临城市道路开敞设置且面积不得少于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20%。

(三)住宅区绿地面积指标应符合规范要求,提倡采用垂直绿化及屋顶绿化,提高绿化质量。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道路)

(一)住宅区道路系统应结构清晰,分级明确,宜采用人车分流的交通组织方式。

(二)住宅区道路宽度应满足以下规定:

1、各类可通车道路车行道宽度不宜小于双向6 米、单向 4米。

2、路面宽度 6~9 米的可通车道路必须设置双侧宽度之和不小于 1.5 米的人行道;路面宽度大于 9 米的可通车道路必须设置双侧宽度之和不小于 3 米的人行道。

3、尽端式可通车道路长度不得超过 120米,并应设置不小于 18 米×18米的尽端回车场地。

4、步行专用道路应设置机动车物理阻挡设施和完善的无障碍设施。

(三)住宅区内道路、公共建筑应满足无障碍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停车)

(一)住宅区停车场地应尽量靠近机动车出入口,并保证相对集中设置与停放安全,减少对住宅环境的影响。住宅架空层不应设置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库(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室,不得在住宅群落或楼栋之间搭建停车棚。

(二)住宅区地面停车场应有绿化种植,宜设置植草砖等透水地面。地面停车位比例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控制:低层住宅区除少量访客停车位外不宜设置地面停车场地;多层住宅区地面停车数量不宜超过总停车位数的 20%;高层住宅区地面停车数量不宜超过总停车位数的 10%。住宅区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满足附录三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公共配套)

各类住宅小区均应按规划标准配建一定规模的公共服务设施,以满足居民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服务需求和社区管理需要。提倡多个住宅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集中设置。

(一)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布置应考虑合理规模及服务半径,方便居民日常使用,并应避免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二)居住及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居住用地内临城市道路的住宅建筑底层不宜设置商业。确需配套的商业无独立设置条件需在住宅建筑底层配设的,不应超出主体建筑最外围轮廓线。

(三)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标准应满足下表的要求。


表4.4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配置标准

4.4.jpg

注:其它住宅区配套用房及设施应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进行设置。


(四)中学、小学、幼托等教育设施,原则上按国家规范以及本市专项规划统一考虑、布置。幼儿园须独立占地,有独立院落与出入口。

(五)住宅区内应有完备的环卫及市政设施。提倡采用太阳能、集中供热制冷、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等节能环保技术。

(六)对居住环境有声、光、电、辐射干扰或有异味的各类市政设施、附属设施,应在方案审查中详细标明其位置、功能及面积。

(七)住宅区的供水、雨水、污水、电力、电讯、有线、燃气、消防及其它按规定设置的管线应配套齐全,工程管线应进行管网综合设计,合理安排,一次敷设到位。

第五章 公共设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设施分级)

公共设施按城市级、片区级、社区级、居住小区级四级配置。建成区更新改造时,可参照本规定对公共设施进行优化完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级与片区级公共设施)

城市级公共设施的布局、设置内容和规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并应结合城市不同发展阶段的目标确定合理的建设时序。

片区级公共设施服务人口5~10万人。满足本区域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需求。片区级公共设施宜结合轨道交通和公交枢纽站点,在交通便捷的区域中心地带集中布置。


表5.1片区级公共设施设置内容和规模标准

5.1.jpg


第三十二条 (社区级公共设施)

社区级公共设施以社区服务中心为主体,提倡结合设置教育、社区公园、公交站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设施,为居民提供综合性日常生活服务。

社区服务中心服务半径500~800米,服务人口3~5万,包含公益类服务设施和商业类服务设施。社区服务中心应设置超市、银行、通信、餐饮、洗衣、美容美发、药店、文化用品店、维修店、社区文体中心、社区生鲜(菜场)、卫生所等12项基本功能。社区服务中心设置基本内容及要求见表5.2。


表5.2社区服务中心设置基本内容及要求

5.2.jpg

注:其它住宅区配套用房及设施应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进行设置。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控制)

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包括行政、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设施用地,其具体用地位置和范围由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提倡同一级别、功能和服务方式相近的公益性公共设施集中组合设置。功能相对独立或有特殊布局要求的公共设施(如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派出所等)可相邻设置或独立设置。


表5.3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控制指标

5.3.jpg

注:本表规定适用于单独占地的公益性公共设施;指标为建议值。


第三十四条 (商业性公共设施用地控制)

商业性公共设施用地包括金融、商业、商务办公、娱乐、零售等设施用地,功能相近的用地可混合布置。

轨道交通枢纽及周边地区的商业布局应与区域的城市功能、产业布局相匹配。站点本体内商业与站点本体外商业、地下商业与地面商业在布局上应互补。

地下商业空间宜与地面商业设施进行整合,形成地下和地面商业整体联动、功能错位的布局形式,提高商业服务业的集聚度。


表5.4 商业性公共设施用地控制指标

5.4.jpg

注:1、本表规定适用于单独占地的商业性公共设施。

2、本表规定的建筑密度指标为上限,绿地率为建议值。


第三十五条 (人行通道)

商业中心区提倡人车分流,主要商业建筑和交通节点之间宜建立多层次的步行系统(如地下步行通道、有盖走廊、过街天桥、空中连廊等),形成全天候步行区域。

一般商业区应提供行人优先交通设施(如行人专用通道、无障碍通道及地下、半地下步行道路),尽量创造人车分离的步行环境。规划休憩用地时,应同时设置与之连接的步行系统,方便行人前往;并应设置减速、减量的交通稳静化设施(如减速垄、织纹路面等),进一步提高步行环境的安全性。

第六章 工业区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地分类)

工业用地包括普通工业用地与创新型产业用地。

(一)普通工业用地根据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污染、干扰的程度不同,分为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三类工业用地。

(二)创新型产业用地是指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或提供技术外包服务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的企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地包括研发用地和服务外包用地。


第三十七条 (普通工业用地控制)

(一)普通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0.8,不得高于2.0,特殊项目可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普通工业用地建筑密度不得低于30%,普通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得高于20%。

(三)普通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宜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四)普通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宾馆、专家楼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三十八条 (创新型产业用地控制)

(一)研发、服务外包等创新型产业用地,可按照工业用地性质进行控制,且不得随意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

(二)研发、服务外包等创新型产业用地及地块内的建筑不宜分割转让。确需转让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创新型产业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0.8,不得高于2.0,绿地率不宜高于20%。

(四)创新型产业用地范围内不得建造成套住宅、公寓、餐饮等建筑,有特殊需要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仓储用地控制)

(一)仓储用地容积率不宜低于0.8,不宜高于1.2,绿地率不宜高于20%,建筑密度不宜超过50%。

(二)仓储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宜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宜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

(三)仓储用地与居住、医院、学校等生活性用地的防护距离应根据环境保护、综合防灾等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四十条 (工业区便利中心)

工业区内可按服务半径800~1000米设置便利中心。便利中心一般应包含宿舍、商业、卫生服务、文体活动、社区服务、公园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建筑高度)

(一)普通工业建筑地面以上建筑高度不得超过30米,地面以下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对于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工业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控制建筑高度。

(二)创新型产业建筑地面以上主体建筑高度不宜低于12米,不高于50米。


第四十二条 (道路场地)

工业、仓储用地内车行道路宽度不小于4米,道路两侧距离建筑物不小于5米。


第四十三条 (环境景观)

(一)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工业仓储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等小型辅助用房不宜沿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同时应密植绿化进行遮蔽。

(二)沿河道两侧的工业仓储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保证滨水景观与建筑的融合。

(三)位于重要道路交叉口或重要城市节点的工业仓储建筑应加强立面设计与环境景观设计。


第四十四条 (单体设计)

(一)工业建筑设计应按照生产工艺特点,保持其固有的组合方式,充分反映建筑类型和特征,力求形式与功能的统一。

(二)工业仓储建筑在满足不同功能要求的同时,规划设计可融合企业文化元素,创造景观优美、环境宜人的工作场所。

(三)提倡工业仓储建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四)工业仓储建筑形式应以现代风格为主,造型宜简洁明快,色彩宜淡雅,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五)创新型产业建筑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满足节能、节地、环保等要求。

(六)创新型产业建筑应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采用有效的遮阳措施和高效建筑供能、用能系统和设备,有条件时宜采用热、电、冷联供形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倡充分利用场地的自然资源条件,开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五条 (用地选址)

不得在工业园区外布置工业项目。

第七章 景观与环境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共开放空间)

(一)广场

广场设计应将自身功能与周边环境相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要求。广场内一般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广场应采用无障碍设计。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45%,绿化宜以高大乔木为主。

(二)临道路开敞空间

临道路开敞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开敞空间,且开敞空间宜集中设置。开敞空间的面积按以下要求控制:

1、基地面积在3000-5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2%且最低不小于400平方米。

2、基地面积在5000-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10%且最低不小于600平方米。

3、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城市水体和山体的保护

1、应维护城市水体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防洪、生态和景观要求。

2、应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严格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3、建筑退后城市蓝线(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水体地域界线)距离应符合表7.1的要求。


表7.1建筑退后城市蓝线距离

7.1.jpg


4、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自然水体不得侵占。

5、规划区范围内坡度大于25%、海拔高度在90米以上的山体及周边影响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开发建设。

(四)道路绿地控制

1、城市快速路、有一定景观要求的主干路、交通性次干路横断面设计时必须考虑在道路红线外两侧各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景观带。其中快速路单侧不少于30米,有景观要求的主干路单侧不少于20米。

2、在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区(又称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按下列规定控制:

(1)控制范围:立交路口匝道红线外侧不应小于30米,主干路平面交叉口规划红线外侧不应小于30米,主干路与次干路平面交叉口规划红线外侧不应小于20米。

(2)在规划道路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现有建筑物不得改建和扩建。


第四十七条 (建筑景观控制)

(一)建筑形态和空间设计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并同步考虑城市夜景照明设计。

(二)沿道路、滨水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

(三)住宅建筑沿道路、滨水一侧不宜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网;沿主要城市道路首排住宅沿街不允许外挂衣架,同时应统一封闭沿街阳台。

(四)提倡利用无污染的太阳能,在屋面设计时建议考虑太阳能装置的安装位置,并应进行遮蔽,避免影响建筑外观。

(五)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泵房等设施应根据消防、降噪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建筑形式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并进行绿化遮蔽,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六)建筑色彩必须符合《株洲市城市色彩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居住建筑外墙宜以暖色调为主,不得采用纯度较高的色彩。

(七)高层建筑外墙宜采用涂料,并应定期进行清洗。

(八)低、多层居住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

(九)居住建筑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

(十)湘江风光带两厢作为城市景观重要控制区,80米以内不得新建高层建筑。


第四十八条 (围墙的景观要求)

(一)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行政办公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应设置围墙。

(二)如需设置围墙,应采用镂空形式,高度不得大于1.8米,围墙须退后绿化缓冲带设置。

第八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

(一)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各级城市道路的设计行车速度应符合表8.1的要求。


表8.1城市道路设计行车速度表

8.1.jpg


(三)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20-30米,次干路12-20米,支路5-10米。

(四)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路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五)新建城市道路必须符合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市区新建道路,交通设施应同步实施。


第五十条 (公交停靠站)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400-600米控制,繁华地段按200-500米控制。

(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三)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四)主干路、次干路及快速路辅道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

(一)城市道路(次干路以上及重要的支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增设右转弯车道,并相应增加车道条数。

(二)主干路与主干路平面交叉口,须设置安全岛,以渠化交通,确保交叉口的通行秩序及行人安全。

(三)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组成的交叉口应进行交叉口展宽,单向展宽3米以上,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米的规划道路可不再展宽。

(四)交叉口设计应满足视距要求。


第五十二条 (建设基地出入口)

(一)地块周边有一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出入口应设置在较低等级道路上。同一条道路上相邻出入口的间距一般不小于 100米。城市主干路上不宜开设地块出入口,严禁在道路展宽段、港湾式公交站场设置出入口。

(二)地块出入口位置与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含 T 型交叉口)的距离不宜小于 100 米;与次干路交叉口(含 T 型交叉口)的距离不宜小于80米(以上起算点为城市道路交叉口外侧圆弧端点)。出入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30米,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

(三)对城市道路开设道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规划路幅以外。地下停车位开口不应对城市道路开口,应通过基地内部道路与外界道路联系。

(四)居住小区一般应至少设置2 个出入口;商业、办公建筑宜单独设置人行出入口,主要人行出入口前应留有适当的集散场地;面积小于 1 公顷的工业地块,只允许设置 1 个出入口。

(五)出入口的宽度一般为 6~10 米,特殊情况下可放宽至12 米。道路机非分隔带开口可在出入口宽度基础上放宽 6 米。

(六)对出入口宽度、数量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可根据情况另行申请,但必须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并应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


第五十三条 (绿道)

(一)绿道以水系、城市道路两侧绿化带以及森林带等形成网络,联系贯穿各风景区、名胜古迹、公园、院校、场馆、商务商业中心、居住区。

(二)绿道的控制范围内应包括良好优美的绿化生态环境、标准合理的绿道游径(自行车道、人行步道)、统一清晰的标识系统、完善的综合服务设施。综合服务设施包括游客中心、自行车租借、饮料食品销售、紧急求助、科普教育等。


第五十四条 (电力线)

(一)高压电力线路走廊规划。根据城市道路和用地布局,逐步调整、理顺高压线路,线路原则上沿城市道路、河流、对外交通防护绿地平行布置,形成相对集中、对城市用地和景观干扰较小的高压走廊,不得斜穿、横穿地块,电力线路宜同沟埋设或同杆架设。

(二)主城区内110KV电力线(特殊地段)、35 KV及以下等级电力线均应采取地埋敷设,以适应规划建设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

(一)下列范围应设置公共厕所:广场和主、次干路两侧;商服、文化、市场、娱乐、体育、交通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性建筑内部;游览区、公园、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展览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生活居住区。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又要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米。


第五十六条 (工程管线敷设)

新建及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不同类型的、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其要求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一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乡村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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