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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标准
建标170-2014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5年3月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
发布《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4]18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0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180号)要求,由公安部、司法部组织编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强制戒毒所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公安部、司法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19日
前言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0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180号)和《关于调整(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标准)编制单位的函》(建标综函[12011]127号)的要求,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司法部戒毒管理局负责编制。
本建设标准编制过程中,编制组收集分析了全国792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设数据,对东、中、西部5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有代表性的12个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实地考察,组织所领导和有关人员讨论座谈,总结近年来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的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补充后最终形成送审稿,经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六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选址与规划布局、房屋建筑面积与场地指标、房屋建筑标准、安全防范及配套警戒设施。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及时反馈给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邮政编码:100741)、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戒毒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20),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戒毒管理局
主要起草人:公安部:赵春光 张向宁 杜山 冯剑 徐文海 代敏 赵亚许 舒频 潘阳元 齐春华
司法部:刘振宇 石金友 操菊平 李一黎 尚媛 王平 蒋定钊 李永福 张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2014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提高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决策及合理确定建设水平的国家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重要标准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体现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戒毒工作原则,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做到安全可靠、功能齐全、设施完善、经济适用,并符合环保、节能、节地的要求。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纳入所在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其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根据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适度超前,宜实行一次规划、一次建设;也可根据发展需要一次规划、分期建设;扩建和改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设规模应按设计收戒(治)量界定,设计收戒(治)量按满足现实需要、适度超前的原则,根据地域特点、毒品滥用情况、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等因素论证确定。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规模及建设方案,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初步审核同意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设规模应根据设计收戒(治)量按以下标准分类:
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
小型强制隔离戒毒所:200人~399人;
中型强制隔离戒毒所:400人~799人;
大型强制隔离戒毒所:800人~2000人。
二、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
小型强制隔离戒毒所:300人~799人;
中型强制隔离戒毒所:800人~1499人;
大型强制隔离戒毒所:1500人~3000人。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场地、安全防范和其他配套设施构成。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房屋建筑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用房、警察用房、业务用房、附属用房。
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用房包括:居住用房、医务用房、生产劳动用房、伙房餐厅、其他服务用房;
二、警察用房包括:警察办公及公共用房、学习训练用房、备勤用房;
三、业务用房包括:收戒(治)用房、管理用房、教育矫治用房、帮教用房、职业技能培训用房、特殊业务用房、会堂或多功能厅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工作人员食堂、警卫室、洗衣房、更衣室、公共浴室、应急物资储备库、设备及其他附属用房等。
强制隔离戒毒所各类功能用房和功能分区详见附录一、附录二。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设备包括: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供电、弱电、消防、燃气、电梯等设备。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场地包括:道路、停车场、绿地、警察训练场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集中活动场(含拓展训练场)、生产劳动场地等。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防范设施包括:警戒设施、建筑防护设施、技术防范设施等。
一、警戒设施包括:警戒围墙、大门、值班室、照明、警戒隔离防护及外围墙;
二、建筑防护设施包括:警戒围墙内与房屋建筑和配套设施有关的防护设施;
三、技术防范设施包括:应急报警、周界控制、门禁、监控、通信指挥、违禁物品检测、无线信号管控、巡视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报告、探访等系统。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套设施包括:信息化、教育、医疗、厨房、垃圾处理、中水处理、环保、应急照明及床具等设施设备。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配备警用装备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运车、医疗救护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七条 新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选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风良好,日照充足;
二、选择在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地段,避免选在可能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
三、选择在供电、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便于利用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区;
四、与各种污染源、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压线、无线电干扰、光缆、石油管线、水利设施等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的用地原则,按戒毒功能要求进行合理分区、精心布局,做到功能清晰、流程通畅、管理方便。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根据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各自职能特点合理规划布局。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总平面布置应按照戒毒流程和管理的要求,分设行政管理区、戒毒管理区等。戒毒管理区按需要布置功能用房,各功能用房之间有通道相连,有相应的隔离设施。
戒毒管理区内的房屋建筑与警戒围墙的间距不小于7m。警戒围墙内外应设置不小于5m的安全隔离带,安全隔离带内应无障碍物。
戒毒管理区内应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集中活动场。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物之间、所内建筑与所外建筑之间距离的确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安全、消防、日照、通风、防噪声、卫生防疫和管线埋设等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密度宜为25%~33%;容积率应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要求,且不宜超过0.6。新建场所绿地率不低于30%,扩建和改建场所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四章 房屋建筑面积与场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房屋建筑面积应根据设计收戒(治)量乘以指标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面积指标分别为:
一、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用房类别 | 建设规模 | ||
200人 | 400人 | 800人 | |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用房 | 18.89 | 18.10 | 17.52 |
警察用房 | 5.76 | 5.69 | 5.61 |
业务用房 | 7.83 | 6.44 | 5.55 |
附属用房 | 1.17 | 1.01 | 0.90 |
合计 | 33.65 | 31.24 | 29.58 |
2 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在本建设标准基础上增加0.05㎡。
3 设置特殊监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按照《公安监管场所特殊监区建设标准》增加面积指标。
二、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用房类别 | 建设规模 | ||
200人 | 400人 | 800人 | |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用房 | 18.45 | 17.43 | 16.88 |
警察用房 | 5.86 | 5.66 | 5.58 |
业务用房 | 9.84 | 8.31 | 7.50 |
附属用房 | 1.55 | 1.20 | 1.06 |
合计 | 35.70 | 32.60 | 31.02 |
2 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在本建设标准基础上增加0.05㎡。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集中活动场地面积宜按每人3.06㎡测算。
第二十四条 警察训练场地面积宜按每人3.24㎡测算,且不低于一个篮球场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停车场地面积,按25㎡/车位计算;车位数量应综合考虑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务车辆、外来车辆及警察自备车辆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建设停车库时应根据实际需求另行报批,并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第五章 房屋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房屋建筑标准,应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使用功能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房屋建筑的结构形式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建筑层数、高度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综合考虑确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墙体厚度不小于240mm,并不宜采用轻质墙。
第二十八条 设置楼层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医务用房宜设置医疗电梯;戒毒人员餐厅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宜设置送餐电梯。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医务用房、伙房和餐厅、教育矫治用房、生产劳动用房等之间应相对隔离,并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设置。伙房宜设在下风向处。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居住用房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管理单元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宜超过120人,并设置相应的管理用房。
二、每间寝室床铺数量宜为6张~12张。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寝室宜设单层床铺;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新收脱毒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寝室宜设单层床铺,康复期戒毒人员寝室可设双层床铺。寝室设单层床铺时,室内净高不宜低于3m;设双层床铺时,室内净高不低于3.90m。
三、寝室窗地比不应小于1:7。
四、寝室内的线缆、管道均应暗敷,照明配电箱、开关箱均应设在警察值班室。
五、沿通道双面布置寝室,其通道净宽不应低于2.40m;沿通道单面布置寝室,其通道净宽不应低于2m。
六、晾衣间应按楼层集中设置,并位于楼层端头。盥洗室排水立管及地漏应在常规设计标准的基础上加大1号管径。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检查、询问用房应设置双通道,每条通道净宽不宜低于2m。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产劳动用房宜根据劳动项目类别,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筑风格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与所处环境相协调,并体现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性质和特点。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标志包括:警徽、刻有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的标牌和建筑标识等。场所标志标识应统一标准、规范设置、美观醒目。
民族自治地区的标志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少于50年,安全等级应为二级。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应按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设计。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生产劳动车间、仓库的耐火等级应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的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参照有关建筑要求,结合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实际,合理确定装修标准。
医务用房建筑装修与环境设计,应符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理、心理特点,做到色彩明亮,线条简洁。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供电电力负荷等级应不低于二级,并应附设备用电源和应急照明装置。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筑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采暖、降温、通风设施及完备的给排水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管理区内应按消防要求设置消火栓。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管理区内的消火栓水龙带应集中放置在分区值班室内。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和烟尘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污水的排放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存放与处置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外通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7m,所内主要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6m。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节能降耗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宜采用新型节能技术。
第六章 安全防范及配套警戒设施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警戒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警戒围墙高度不应低于4.50m,墙体强度达到370mm实心砌体的安全防护等级。警戒围墙基础采取桩基础或独立基础时,基础梁以下应设置挡板,深入到地面以下不低于1m。围墙转角应呈圆弧形,表面要光滑,无任何可攀登处。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警戒围墙内外两侧均应设巡逻道,宽度宜为2m~3m。
警戒围墙或安全隔离带应安装视频监控、报警和照明装置。照明灯具位置、间距应适当,具有防水、防爆功能,应保证夜间视频监控图像清晰和安全隔离带视线良好。
二、戒毒管理区主出入口大门内外应留有检查车辆与人员通行的缓冲区域,并设置警戒线和必要的缓冲设施。
三、戒毒管理区主出入口应分设车行通道、人行通道,并应分别设置门禁控制系统。车行通道大门宜宽6m、高4.50m,顶部和地面应设监控、探测等安检装置。
四、警卫室应设在戒毒管理区主出入口处,门窗应设有安全防范设施,室内应设通信、监控、报警和门禁控制等装置。
第四十五条 防护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足区域内建筑物的外窗、外走廊等部位应设金属防护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其窗户宜采用安全玻璃。
二、探访室应设安检系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探访人员之间应采用安全玻璃封闭隔离,使用有线电话交谈。询问室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与询问人员之间应用金属防护栅栏等隔离。
三、戒毒管理区内的水、暖、电检查口,检查井及检查井口等处均应设牢固的闭锁及防护装置,穿越围墙的各种管道应为单根直径不大于300mm的束管。
四、戒毒管理区内室内楼梯扶手栏杆应封闭到顶;室外疏散楼梯周围应设防护设施;通向屋顶的消防爬梯离地面高度不应小于3m,目3m水平距离内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五、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用房外墙管道应有防攀爬设施。
六、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用房室内管道不应裸露。
第四十六条 技术防范设施、信息网络设施建设应与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套设施应按相关标准要求配备,并满足保障、安全、警戒防范要求。
附录一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功能用房和功能分区设置表
功能区 | 主要功能用房 | 备注 | |
行政管理区 | 办公 | 警察办公及公共用房(警察办公室、会议室、资料室、档案与文印室)、警械武器库、总监控到、总值班室、禁毒展览室、警卫室 | 总监控室、总值班室、禁毒展览室也可设置在戒毒管理区 |
备勤训练 | 学习训练用房、备勤用房 | ||
后勤保障 | 伙房(戒毒人员)、工作人员食堂、洗衣房、公共浴室、应急物品储备库房、设备及其他附属用房(含锅炉房) | ||
戒毒管理区 | 收戒(治)接待 | 收戒(治)接待厅、沐浴消毒室、安全检查室、信息采集室、入所告知室、个人物品保管室、入所体检室 | 入所告知室可与信息采集室合并 |
戒毒居住 | 戒毒寝室、禁闭室、健身房、棋牌室、文艺创作室、生活用品供应室、理发室、衣物储藏室、餐厅(兼活动室)、谈话室、分区值班室、教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 | 每个管理单元应设置戒毒寝室、禁闭室、棋牌室、谈话室、分区值班室、棋牌室可与活动室合并 | |
戒毒治疗 | 候诊室、诊室、治疗室、抢救室、观察室、保护性约束用房(单独值班室、病案室、药房(药房)、医疗污物处置室、功能检查室、X线机室、化验室、HIV初筛室、消毒室、小型手术室、诊断评估室、心理测试室、心理咨询室、厌恶治疗室、脱敏治疗室、音乐治疗室、宣泄室、会堂或多功能厅 | ||
劳动康复 | 生产劳动用房、文体活动室、职业技能培训室 | ||
询问探访 | 律师会见室、询问室、接待室、候见室、探访室、单独探访室、视频探访室、物品暂存室、社会帮教室、法律援助室 |
附录二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功能用房和功能分区设置表
功能区 | 主要功能用房 | 备注 | |
行政管理区 | 办公 | 警察办公及公共用房(警察办公室、会议室、资料室、档案与文印室)、警械武器库、指挥中心、信息中心、警卫室 | |
备勤训练 | 学习训练用房、备勤用房 | ||
后勤保障 | 工作人员食堂、更衣室、洗衣房、公共浴室、应急物品储备库、设备及其他附属用房(含锅炉房) | ||
戒毒管理区 | 收戒(治)接待 | 收戒(治)接待厅、审核登记室、安全检查室、个人物品保管室、入所体检室、沐浴消毒室、诊断评估室、入所告知室 | |
戒毒居住 | 戒毒寝室、伙房餐厅(戒毒人员)、商店、被服仓库、理发室、物品储藏室 | ||
戒毒治疗 | 门诊用房(候诊室、诊室、治疗室、化验室、X线机室、功能检查室、小型手术室、HIV初筛室、药房、保健室、病案室)、住院用房(病房、医生值班室、护士值班室、重症观察室、医疗设备储藏室、消毒供应室、海洗衣房、医疗污物处置室、住院档案室)医疗管理用房、保护性约束用房(单独管理用房) | ||
戒毒康复 | 心理矫治中心(心理咨询室、心理测试室、宣泄室、沙盘治疗室、音乐治疗室、脱敏治疗室)、诊断评估中心、教育中心、阅览室、文体活动室(身体康复训练中心)、会堂或多功能厅 | ||
劳动康复 | 生产劳动用房、职业技能培训用房 | ||
帮教探访 | 适应训练室、就业指导室、探访用房(接待室、候见室、探访室)、社会帮教室、法律援助室、询问室、禁毒展览室、所务公开展示室 | 禁毒展览室也可设置在行政管理区 |
附录三 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设备详表
类别 | 名称 | 备注 |
检验检查类 | X线机 | |
B超声波诊断仪 | ||
心电图仪 | ||
脑电图仪 | ||
心电监护仪 | ||
全自动生化分析仪 | ||
毒品分析仪 | ||
尿液自动分析仪 | 小型所选配 | |
血液自动分析仪 | 小型所选配 | |
酶标仪 | ||
洗板仪 | ||
电子恒温箱 | ||
显微镜 | ||
治疗类 | 激光治疗仪 | |
微波治疗仪 | ||
呼吸机 | 小、中型所选配 | |
洗胃机 | ||
电动吸引器 | ||
心脏除颤器 | 小、中型所选配 | |
其他 | 急救箱 | |
氧气瓶(枕) | ||
医用冰箱 | ||
消毒柜 | ||
急救推车 | ||
消毒锅 | ||
药品储藏柜 | ||
保险柜 | ||
听诊器、血压仪、天平等 |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