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规范 GB51134-2015》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规范 GB51134-2015》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
资源大小:
标准类别:国家标准
资源ID:5355
免费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规范


Design code for coal mine gas power project
GB 51134-2015

主编部门:中国煤炭建设协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92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1134-2015,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3、5.3.4、6.6.3、12.3.4、12.3.7、12.3.8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9月30日

前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0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43号)的要求,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勘察设计委员会和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完成。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通过对国内外已建成的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的技术交流,总结分析近年来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设计、建设和运行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完善,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7章和4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气源条件与站址选择、站区规划、瓦斯输送、瓦斯发电工艺、余热利用、电力系统、电气设备及系统、监控及信息系统、建筑和结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水处理系统、给排水及消防、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等。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煤炭建设协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反馈给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355号,邮政编码:230041,传真:0551-65856618,邮箱:pzy@hfmty.com),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勘察设计委员会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
    参编单位: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
              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克拉克能源(中国)公司
              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煤炭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
              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潘正云 闫红新 孙永星 吴亚非 张化全 邢红 李新 陆庆春 严海 唐敏 王勇 贠利民 杨俊辉 罗延歆 陈锦如 黄通才 李传光 林晋 白灵 张增平 王岩 刘忠献 关华 杜占义 崔红 范坤廷 陈光明 魏年顺
    主要审查人:刘毅 郑兆祥 曾涛 冯景涛 刘川康 谷松 赵建忠 李孟武 肖顺才 李百鹏

1 总则


1.0.1 为了在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中,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规范设计技术标准,提高设计质量,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符合国情、节能减排和保护环境,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以甲烷(CH4)体积浓度为7%及以上的煤矿瓦斯(煤层气)为燃料的内燃式往复发电机组发电工程的设计。

1.0.3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应与煤矿及瓦斯抽采工程的设计相适应。对分期建设的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应统一规划、合理分期。

1.0.4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煤层气 coalbed methane
    赋存在煤层及围岩中以甲烷为主要成分的天然气体。

2.0.2 煤矿瓦斯 coal mine gas
    指煤炭开采过程中从煤层及围岩涌入采掘空间或抽采管道内的主要由甲烷和空气混合构成的天然气体,简称瓦斯。

2.0.3 高浓度瓦斯 high concentration mine gas
    甲烷体积浓度大于或等于30%的经煤矿瓦斯抽采系统抽出或排出的瓦斯。

2.0.4 低浓度瓦斯 low concentration mine gas
    甲烷体积浓度大于或等于7%且小于30%的经煤矿瓦斯抽采系统抽出或排出的瓦斯。

2.0.5 气源接口 source gas interface
    煤矿瓦斯抽采站出口放散管后向煤矿瓦斯发电工程供气的管道接口。

2.0.6 可利用瓦斯年平均小时供气量 average supply per-hour of annual available gas
    煤矿瓦斯抽采站可向瓦斯发电站供应的年瓦斯总量除以8760h得出的平均小时供气量。

2.0.7 可利用瓦斯年平均小时利用率 utilization rate per-hour of annual available gas
    瓦斯发电站额定小时耗气量与可利用瓦斯年平均小时供气量的比值。其中瓦斯发电站额定小时耗气量为扣除备用机组后同时运行的机组额定小时耗气量之和。

2.0.8 箱式设备 containerized equipment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中安装于集装箱内的设备及箱体总成,主要指无人值守的发电机组设备集装箱、瓦斯预处理设备集装箱、电气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集装箱等。

2.0.9 瓦斯预处理 gas pretreatment
    对瓦斯进行过滤、脱硫、除湿、调压等预先处理以满足瓦斯发电机组进气品质要求的工艺过程。

2.0.10 可控瓦斯放散 controllable gas emission
    指可人为选择放散时间和放散时的气象条件的瓦斯放散,如检修放散等。

2.0.11 不可控瓦斯放散 uncontrolled gas emission
    指不能人为选择放散时间和放散时的气象条件的瓦斯放散,如瓦斯预处理运行过程中的超压放散和供气系统的气量调节放散等。

2.0.12 阻火器间 fire arrestor room
    在瓦斯气源接口后,为安装干、湿式阻火器及管道附件防冻而设置的房间。

2.0.13 瓦斯管道间 room of gas pipeline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内,为瓦斯输送管道上的设备及附件防冻而设置的房间。

2.0.14 清洁发展机制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简称CDM,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组织第三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京都议定书》中提出的、缔约方在境外实现部分减排承诺的一种履约机制,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减排量抵消额的转让与获得。

2.0.15 碳减排量 carbon emission reduction
    指煤矿瓦斯发电工程通过消耗瓦斯、利用瓦斯产生的电能和热能从而减少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

3 气源条件与站址选择


3.1 气源条件


3.1.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应有可靠、稳定的气源。

3.1.2 在满足煤矿设计瓦斯抽采量的前提下,瓦斯抽采泵应有足够的背压供气能力。瓦斯抽采泵供气背压应根据供气管道系统计算及设备进气压力要求确定,并应预留1kPa~2kPa的裕量。当供气系统采取措施后,现有瓦斯抽采泵背压仍不能满足瓦斯利用项目要求时,宜选择对瓦斯抽采站进行改造。当抽采站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可采取加压措施。对于新建瓦斯抽采站,应根据瓦斯综合利用系统要求,对瓦斯抽采泵选型提出合理的背压要求。

3.1.3 当采用瓦斯抽采站供气管串接加压机在加压输送时,应进行气源接口处的进气压力检测,控制气源接口处不得产生负压。

3.2 站址选择


3.2.1 站址选择应根据矿区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瓦斯抽采站条件,结合地区自然条件、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煤矿生产计划,以及矿区(煤矿)的气源、电源、水源、热源等因素综合确定。低浓度瓦斯发电工程应靠近瓦斯抽采站选址;高浓度瓦斯远距离输送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宜集中建设瓦斯发电站。

3.2.2 站址选择应合理用地,宜利用非可耕地、劣地或现有场地。

3.2.3 站址选择宜避开空气经常受悬浮固体颗粒物严重污染的地区,站址位置宜具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条件,且应避开噪声敏感区。

3.2.4 瓦斯发电站站址宜选择在瓦斯抽采站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3.2.5 站址选择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和《煤矿瓦斯往复式内燃机发电站安全要求》AQ 1077的有关规定。

.

4 站区规划


4.1 一般规定


4.1.1 站区规划应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应按已批准的规划容量、建设规模及机组配置形式统一规划,合理确定站区用地范围。

4.1.2 站区规划应符合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并应保护水土资源。

4.1.3 站区规划应根据站内外条件,以主设备区为中心、工艺流程合理为原则,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质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站区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分区。

4.2 火灾危险性分类


4.2.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建(构)筑物及箱式设备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耐火等级,不应低于表4.2.1的规定。

表4.2.1 建(构)筑物及箱式设备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耐火等级
4.2.1.jpg

4.2.1..jpg

注:1 除本表规定的建(构)筑物外,其他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2 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 主控制室及控制设备间,当未采取防止电缆着火延燃的措施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4 当瓦斯发电机房(集装箱)、燃气锅炉房未设置本规范要求的通风、瓦斯泄漏报警及联锁、消防灭火设施等安全措施时,火灾危险性分类应为丙类。

4.2.2 建(构)筑物及箱式设备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3 爆炸危险区域划分


4.3.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爆炸危险区域的划分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煤矿瓦斯往复式内燃机发电站安全要求》AQ 1077和《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4.3.2 瓦斯储气罐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4.4 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置


4.4.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主设备生产区宜布置在土质均匀、地基承载力较高的地段。

4.4.2 建(构)筑物及箱式设备布置,应工艺流程合理、道路通畅、与外部管线连接短捷、减少交叉。

4.4.3 瓦斯预处理装置、瓦斯储气罐、瓦斯加压机房,应与其他辅助建(构)筑物分开布置,并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4.4 发电机房(含发电机组集装箱)与瓦斯储气罐之间距离,不应小于30m。

4.4.5 电站开式冷却塔宜布置在通风良好、避免粉尘和可溶于水的化学物质影响水质的地段,不宜布置在屋外变、配电装置和铁路、道路冬季盛行风向的上风侧。开式冷却塔与相邻建(构)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的有关规定。

4.4.6 瓦斯预处理设施宜露天布置,高寒地区可设置在室内。

4.4.7 站区内的不可控放散管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煤矿进风井、煤矿压缩空气站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2 与煤矿提升机房、变电所的距离不应小于30m;
    3 与火炬及其他有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水平间距不小于30m。
    当发电机组排烟管消声器采用明火熄灭型时,与排烟管的距离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煤矿瓦斯往复式内燃机发电站安全要求》AQ 1077的有关规定。

4.4.8 发电机组排烟管、火炬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瓦斯抽采泵房及其放散管的距离不应小于30m;
    2 与煤矿通风机房的距离不应小于20m。

4.4.9 火炬宜布置在站区及站区外周边重要建(构)筑物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且宜在站区边缘地势较高处。

4.4.10 多个火炬并列布置时,火炬筒壁外之间的净距离不应小于5m。

4.4.11 火炬塔顶部中心距架空电力线路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5m。

4.4.12 站区内主要建(构)筑物及箱式设备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4.12的规定。

4.5 交通运输


4.5.1 瓦斯电站宜有2个出口,并应利于消防车出入,发电机房(含发电机组集装箱)区、瓦斯储罐区应形成环形消防通道,其他消防区域应设消防道路,消防道路宽度不应小于4m,厂区内架空管道跨越道路时,其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m。当受条件限制时可设尽头式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应按当地所配消防车辆车型确定,且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5.2 站区道路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 22的规定;站区道路布置应满足大件设备运输、安装、检修要求;当站内道路布置有困难时,可借用站区外道路。

4.5.3 瓦斯发电站应设置围墙,围墙的结构形式和高度可根据站区的规模、性质及所处地理位置的周边情况等确定,高度宜为2.2m。

4.5.4 站区内消防车道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表4.4.12 主要建(构)筑物及箱式设备之间的最小间距(m)
4.4.12.jpg


4.4.12..jpg

注:1 建(构)筑物及集装箱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按相邻建(构)筑物及集装箱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有凸出的燃烧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 当无法满足最小净距要求,采取设置防火墙等有效措施时,可减小净距;
        3 围墙至建(构)筑物的间距,当条件困难时,可适当减少;当设有消防通道时,其间距不应小于6m;
        4 本规范未说明的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规范》GB 5022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等的有关规定;
        5 表中“—”表示无最小间距要求或执行有关规定;
        6 有人值守的集装箱按建筑物执行;
        7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可成组布置,其中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当厂房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8 储气罐与站外、站内的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等的有关规定。

4.6 竖向布置


4.6.1 站区竖向布置应根据场地自然条件、周边环境,结合工艺流程、功能分区、气象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可根据场地地形情况布置为平坡式或阶梯式。

4.6.2 站区场地、道路排水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等的有关规定。

4.7 管线布置


4.7.1 管线综合布置应与站区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和绿化统一规划,管线之间、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在平面及竖向布置,应相互协调、紧凑合理。

4.7.2 管线综合布置应节约用地,在满足生产、安全、检修的条件下,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应采用综合管架或综合管沟布置。

4.7.3 瓦斯管道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瓦斯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油管道采用管沟敷设时,管沟应设集油坑,沟底坡向集油坑的坡度不宜小于1%;管沟在进、出集装箱及建筑物处应密封隔断。

4.7.4 瓦斯输送管道不应穿越控制室、值班室、办公室、休息室、高低压配电室、变压器室、水泵房、油料库、维修间和配件室等。

4.7.5 管线、管沟布置有矛盾时,应按“临时让永久,有压让无压,小管让大管,柔性让刚性”的原则布置。

4.7.6 站区地上、地下管线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等的有关规定。

.

5 瓦斯输送


5.1 气源接口


5.1.1 利用煤矿瓦斯抽采站气源时,气源接口应设在瓦斯抽采站预留利用接口后。

5.1.2 高浓度瓦斯气源接口后,应根据瓦斯流向设置手动切断阀、自动切断阀和干式管道阻火器;低浓度瓦斯气源接口后,应根据瓦斯流向设置手动切断阀、自动切断阀、水封阻火器和干式管道阻火器。

5.1.3 抽采站放散管宜设自动切断阀。当抽采站放散管阀门为手动切断阀时,应在发电站气源接口自动切断阀上游设超压放散装置。气源接口自动切断阀,宜与瓦斯抽采站放散管自动切断阀联锁,并应与安装在气源接口上游管道的瓦斯浓度在线监测仪联锁。

5.1.4 瓦斯气源接口切断阀组处,应设置防止瓦斯抽采泵背压超高的超压放散装置,超压放散装置应设在自动切断阀前。超压放散装置的放散压力不应超过瓦斯抽采泵最大允许背压,放散量应满足瓦斯抽采站安全放散量。超压放散装置的放散管宜就近并入瓦斯抽采站放散阀后的放散管道。

5.1.5 气源接口处应采取在瓦斯发电站停机或检修时能有效切断供气管气源的措施。

5.2 高浓度瓦斯输送


5.2.1 气源接口后的高浓度瓦斯应采用正压输送,宜利用瓦斯抽采泵背压作为供气输送动力。当瓦斯抽采泵供气背压不能满足瓦斯发电工程供气要求时应在气源附近设加压站。

5.2.2 高浓度瓦斯加压输送时,应根据输送距离、用户使用压力要求确定输送压力。高浓度瓦斯输送设计压力(表压)分级应符合表5.2.2的要求。

522 高浓度瓦斯输送设计压力(表压)分级

名称

压力(MPa)

中压输送

A

0.2<P≤0.4

B

0.01≤P≤0.2

低压输送

P<0.01


5.2.3 各种压力级别的高浓度瓦斯管道之间应通过调压装置相连接,当有可能超过管道最大允许工作压力时,应设置防止管道超压的泄压保护装置。

5.2.4 瓦斯输送管道的设计流速可选择为10m/s~15m/s或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但不宜超过15m/s。

5.2.5 瓦斯输送系统有下列情况时,应设置预脱水装置:
    1 瓦斯抽采站至发电机组之间未设瓦斯预处理装置;
    2 瓦斯抽采站至瓦斯预处理装置之间未设储气罐。

5.2.6 当瓦斯气源压力波动不能满足瓦斯发电机组正常运行且瓦斯抽采站至发电机组之间未设瓦斯预处理装置时,宜设置稳压储气罐。

5.2.7 瓦斯储气罐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瓦斯发电工程有两个及以上气源时,应设置储气罐。储气罐有效容量宜按不大于30min的用气量确定,储气罐前宜设混气装置。
    2 瓦斯发电工程与民用气共用气源时,应设置储气罐。储气罐有效容量应按民用和瓦斯发电要求综合确定。
    3 瓦斯发电工程与其他工业用户共用气源时,应设置储气罐。当工业用户对供量及供气时间有要求时,储气罐有效容量应按工业用户工艺要求确定。

5.2.8 储气罐宜选择低压储气罐,储气罐形式应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选用干式储气罐:
    1 供水困难地区;
    2 严寒地区;
    3 工程地质条件较差的场地。

5.2.9 低压储气罐工艺设计,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瓦斯储气罐进、出气口宜设置电动阀;
    2 应设置罐体高度(或活塞行程)、罐体压力检测信号;
    3 储气罐高度及压力信号应与进、出口电动阀门联锁,应能在罐高及压力超限时自动关闭储气罐进、出口电动阀;
    4 湿式罐的水封宜设置液位等检测信号。

5.2.10 瓦斯加压机应选用燃气专用的防爆、防泄漏型。加压站或设有加压机的瓦斯预处理装置进、出口,应设置管道阻火器。

5.2.11 瓦斯加压机吸入管工作压力应保持为正压,并应采取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

5.2.12 加压系统进出口管道之间宜设置循环管,循环管管径应按单台风机的最小循环量设置,循环管阀门宜采用电动阀门。加压系统出口应设置安全阀。

5.2.13 瓦斯发电机组进气口前宜配置瓦斯预处理装置。瓦斯预处理装置出口瓦斯品质应能满足发电机组的进气要求。瓦斯发电机组入口处瓦斯品质应符合表5.2.13的要求。

表5.2.13 瓦斯发电机组入口处瓦斯品质要求
5.2.13.jpg



5.2.14 瓦斯预处理装置应具有自动排水功能和排水口自动阻气功能。

5.2.15 瓦斯预处理系统宜采用母管制。

5.2.16 瓦斯预处理系统能力应为额定工况下发电机组总耗气量的120%,系统中的加压机、精密过滤器、制冷脱水设备,当任意一台设备检修时,其余设备应满足全站额定工况下发电机组总耗气量的要求。

5.2.17 瓦斯输气管道应设置气体置换接口。

5.2.18 瓦斯储配站设计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5.3 低浓度瓦斯输送


5.3.1 低浓度瓦斯输送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煤矿低浓度瓦斯管道输送安全保障系统设计规范》AQ 1076等的有关规定。

5.3.2 低浓度瓦斯输送宜利用瓦斯抽采泵背压作为动力。低浓度瓦斯输送设计压力(表压)分级,应符合表5.3.2的要求。


表5.3.2 低浓度瓦斯输送设计压力(表压)分级

名称

压力(MPa)

中压输送

B

0.01≤P≤0.03

低压输送

P<0.01


5.3.3 低浓度瓦斯管道输送能力,应按电站额定小时耗气量及近期瓦斯抽采系统可能出现的最不利瓦斯浓度计算,并应合理确定安全保障设施安设段的管道根数。当采用湿式输送时,管道截面积应扣除排水占用的管道截面积。

5.3.4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严禁设置低浓度瓦斯储存装置。

5.3.5 低浓度瓦斯发电机组进气口前宜设置瓦斯预处理装置。瓦斯预处理出口瓦斯品质应能满足发电机组的进气要求,且不宜低于本规范表5.2.13的要求。采用制冷或吸附脱水工艺时,应作技术经济比较。

5.3.6 瓦斯预处理装置应具有自动排水功能和排水口自动阻气功能。

5.4 瓦斯管道及附件


5.4.1 站区外高浓度瓦斯输送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站区内高浓度瓦斯管道敷设应根据工艺流程布置、美观要求、地形条件、放水条件等因素选择敷设方式。

5.4.2 高浓度瓦斯输送管道敷设应分段设置集水、排水装置。排水方向宜与气流同向并设置不小于3‰的坡度坡向集水器;当排水方向与气流逆向时应设置不小于5‰的坡度坡向集水器。

5.4.3 低浓度瓦斯输送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低浓度瓦斯管道宜采用架空敷设方式,厂内、外敷设管道应避开人员密集区。架空敷设困难时可采用直埋敷设,但喷雾装置、喷粉装置、自动阻爆装置应单独设置检修井,并应保证系统回水顺畅,中间管段不应出现集水现象。检修井应设置防止瓦斯聚集的排气口。
    2 严寒及寒冷地区直埋敷设管道应在冻土层以下,架空管道应采取防冻措施。
    3 管道应有集水、排水装置,排水口应有可靠的阻气装置。严寒及寒冷地区应采取防冻措施。

5.4.4 瓦斯管道上的阀门应选择燃气专用且具有高气密性的阀门。

5.4.5 瓦斯输送管道的管材选择、敷设、防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5.4.6 瓦斯预处理工艺出口至瓦斯发电机组入口间的瓦斯管道应选用不易锈蚀的管材。

5.4.7 架空管道应计算其热补偿,宜采用自然补偿方式。

5.5 瓦斯输送管道的水力计算


5.5.1 瓦斯管道计算流量,应根据其服务的发电机组台数、发电机单机额定输入热量及近期气源可能出现的最低瓦斯浓度确定,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5.5.1-1.jpg


式中:V——瓦斯管道计算流量(m³/h);
          Q——单台发电机组额定输入热量[MJ/(台·h)];
          N——单台发电机组额定发电功率(kW/台);
          q——发电机组发电热耗率[MJ/(kW·h)];
          n——管道服务的发电机组台数(台);
          Qd湿——设计状态下瓦斯低位发热量,按本规范附录A取值(MJ/m³);
          Φ甲烷——瓦斯中CH4的体积浓度,取近期气源最低浓度(%)。

5.5.2 瓦斯管道管径应根据输送计算流量及允许压降经计算后确定,并应控制管内平均流速不大于15m/s。

5.5.3 低压输气管道单位长度摩擦阻力,应根据瓦斯在管道中不同的运动状态确定,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5.5.3-1.jpg


式中:Re——雷诺数;
          W——管道内气体流速(m/s);
          λ——管道摩擦阻力系数;
          △P——管道摩擦阻力损失(Pa);
          l——管道计算长度(m);
          d——管道内径(mm);
          v湿——设计状态下湿瓦斯的运动黏度,按本规范附录A取值(㎡/s);
          ρ湿——设计状态下湿瓦斯的密度,按本规范附录A取值(kg/m³);
          K——管壁内表面当量绝对粗糙度,钢管取0.15,不锈钢管、PE管、聚乙烯管或钢骨架聚乙烯管取0.10(mm)。

5.5.4 钢制中压燃气管道长度摩擦阻力损失,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5.5.4-1.jpg


式中:P1——管道起点气体的绝对压力(kPa);
          P2——管道终点气体的绝对压力(kPa);
          L——管道的计算长度(km)。

5.5.5 输气管道局部阻力,可按下式计算:

5.5.5.jpg


式中:△Pj——局部阻力(Pa);
          ξ——局部阻力系数,按本规范附录B取值。

.

6 瓦斯发电工艺


6.1 一般规定


6.1.1 往复式内燃机驱动的瓦斯发电机组,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中大功率瓦斯发电机组》GB/T 29487的有关规定。

6.1.2 低浓度瓦斯往复式内燃机驱动的发电机组,还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煤矿低浓度瓦斯往复式内燃机驱动的交流发电机组通用技术条件》AQ 1075的有关规定。

6.2 装机规模


6.2.1 瓦斯发电工程的装机规模应根据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可利用瓦斯年平均小时供气量、建设条件、开发利用年限以及发电设备年利用小时数,并结合矿井建设进度确定,有条件时可设置检修备用机组。

6.2.2 瓦斯发电工程装机台数不宜少于2台。

6.3 主机设备


6.3.1 同一电站内同一气源且单机容量相同的瓦斯发电机组,宜选用同一制造厂规格相同的机组。

6.3.2 瓦斯发动机组的选型应与气源浓度的波动范围相适应。

6.3.3 瓦斯发电机组燃烧空气过滤器的配置,应与工程所在地的空气含尘量相适应。

6.4 辅助设备及系统


6.4.1 内燃式瓦斯发电机组排烟管宜单机独立设置,排烟系统总阻力应小于机组允许最大排烟背压。

6.4.2 多台机组设置一台余热锅炉或共用一根排烟管时,应进行排烟系统阻力平衡计算。烟管汇集时应设置导流措施,各分支排烟管应采取防止烟气倒流的措施。

6.4.3 内燃式瓦斯发电机组烟道上应设置泄爆阀,泄爆口应朝向安全处。

6.4.4 内燃式瓦斯发电机组排烟管,应设置防止凝结水倒流人机组的装置,并应采取排水措施。

6.4.5 内燃式瓦斯发电机组排烟管材质应根据排烟温度确定;管壁厚度应按强度、刚度条件计算确定并预留腐蚀余量,且不宜小于3mm。

6.4.6 内燃式瓦斯发电机组排烟管,宜设置火星熄灭型排烟消音器。

6.4.7 排烟管道穿楼板、屋面、墙体处应采取隔热措施,隔热层外表面温度不应高于60℃,保温长度应超出楼板、屋面、墙体2m。

6.4.8 内燃式瓦斯发电机组曲轴箱呼吸管烟气,宜回收利用或处理后排放。

6.4.9 瓦斯发电机冷却系统应根据当地气候、水源选择空冷式或水冷式。当采用空冷式冷却器时,应采用单元制配置;当采用间接水冷式冷却系统时,宜采用母管制配置。

6.4.10 冷却塔及直接空冷式冷却器的布置,应避开发电机间的排风口和排烟管。

6.4.11 采用间接水冷式冷却系统时,冷却塔的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GB/T 50102的有关规定。

6.4.12 直接空冷式冷却器距周边建(构)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宜小于2m;直接空冷式冷却器下净空高度,应满足空冷器的进风要求,安装在地面或屋面的不宜小于2m,安装在集装箱顶时不宜小于1.5m。

6.4.13 在严寒地区、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运行的直接空冷式冷却系统的冷却液,宜采用防冻液。采用防冻液的冷却器应按防冻液进行选型设计。

6.4.14 冷却系统应设置定压补液装置,并应设置高位排气口及低位排液口;当冷却液介质采用防冻液时,宜设置冷却液暂存罐。

6.4.15 站区内宜设置润滑油库(间),储油能力宜按15d使用量 设置,当交通便利时,宜按7d使用量设置。

6.4.16 润滑油补油系统应根据机组的要求设置;采用管道系统补油时,应采取保持冬季润滑油流动性的措施。

6.4.17 机组废油应回收,机组较多时可统一设置废油罐。废油回收装置容量,应根据废油处理方式和运输能力确定。

6.4.18 瓦斯管路在进入瓦斯发电机房或集装箱前,应设手动切断阀和紧急自动切断阀,紧急切断阀应与瓦斯泄漏检测装置联锁。紧急自动切断阀应选用常闭型,并应在故障消除确认后手动开启。室外手动切断阀前应设置检修放散口。

6.4.19 发电机组瓦斯进口阀组,应包含管道阻火器、快速切断阀(电磁阀)、安全阀等保护装置。

6.4.20 不可控放散与可控放散宜集中设置,放散管布置位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4.7条的规定。不可控放散管口应高出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2m以上;在放散管口20m半径以外、以放散口高度为基准45°射线角以内,不应有平台或建筑物(图6.4.20);放散管口还应高出所在地面10m。

6.4.20.jpg


图6.4.20 放散管允许最低高度示意
6.4.21 不可控放散管排放口前应设置管道阻火器,并应设置相应的防雷保护。

6.4.22 当可控放散与不可控放散分开设置时,可控放散口与发电机组排烟管、火炬及其他有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水平间距不宜小于5m,放散口宜高于5m半径范围内最高建(构)筑物最高点2.2m以上。放散口不得朝向邻近设备或有人通过的地方。

6.4.23 放散口阀门应选择密闭性能较好的球阀。检修放散口管径应根据吹扫管段的容积和吹扫时间计算确定,放散量宜为吹扫管段容积的10倍~20倍,放散时间宜为15min~30min。不可控放散管的放散量应取管道最大输送量;放散管的流速及管径应根据放散背压经阻力平衡计算确定,放散背压应小于放散设定值。

6.4.24 检修放散阀门出口侧宜设置取样管及取样阀门,取样管径不应大于DN15,取样阀门应布置在便于操作的位置。

6.4.25 寒冷及严寒地区有防冻要求的设备、阀门及仪表,宜布置在室内,室内应设防冻采暖。室外布置的管道、设备、阀门及仪表,应采取防冻措施。

6.5 发电机组布置


6.5.1 瓦斯发电机组可采用集装箱或厂房布置方式。

6.5.2 集装箱内发电机组两侧应留有不小于700mm的安全巡视通道。集装箱之间的距离,除应满足防火间距外,还应满足管线布置、集装箱通风和检修维护的要求,其间距不宜小于4m。集装箱发动机端,应留有便于发动机拆装、检修空间及运输通道。

6.5.3 厂房内发电机组布置应便于机组安装,并应留出运行及检修通道。机组外缘与墙体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00mm;机组外缘与柱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800mm;机组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00mm。发电机端应留有便于发电机拆装及运输的检修空间;发动机端外接燃气及冷却管道上应留有便于机组进出的可拆卸管段。

6.5.4 瓦斯发电机组上方宜设置机组日常检修用的起吊设施。

6.5.5 进行集装箱、厂房设备布置时,应满足进、排风消声器的布置空间的要求。


6.6 火炬


6.6.1 甲烷浓度在30%及以上的高浓度瓦斯发电工程,宜设置火炬消耗多余瓦斯气。火炬能力宜按不超过2台单机功率较大的发电机组额定用气量确定。

6.6.2 火炬供气系统宜在瓦斯预处理前与瓦斯发电机组供气系统分开设置。

6.6.3 火炬应选择落地封闭无焰式,燃烧温度不应超过1200℃。

6.6.4 火炬应配套设置可靠的点火系统和安全吹扫装置。供气管道应设防回火阻火器和紧急自动切断阀,应能在紧急情况下自动停机并切断气源。

6.6.5 火炬筒壁应有耐热、隔热功能,额定工况运行时,距地面3m以下的筒壁外表面壁温不应超过50℃,并应设置高温警示标志。

.

7 余热利用


7.1 一般规定


7.1.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内及周边有热用户时,宜利用瓦斯发电机组余热供热/冷;经综合技术经济方案比较合理后,可利用烟气余热发电。

7.1.2 余热锅炉应选择无补燃型。

7.1.3 利用煤矿瓦斯发电机组烟气余热进行供热/冷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有关规定;发电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等的有关规定。

7.2 余热利用锅炉和汽机参数


7.2.1 蒸汽余热锅炉的蒸发量应按燃气发电机组排出烟气余热量确定,锅炉出口蒸汽压力应根据热用户需要确定。

7.2.2 热水余热锅炉应按燃气发电机组排出烟气余热量确定其热功率,应根据热用户需要确定锅炉进出口水温。

7.2.3 余热发电锅炉和汽轮发电机组宜选择为次中压参数。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合理时,可采用低压参数余热发电锅炉和汽轮发电机组。

7.3 蒸汽发电工艺系统


7.3.1 主蒸汽及对外供热蒸汽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蒸汽管道、除氧蒸汽管道,宜采用单母管按汽轮机分段制系统;
    2 对外供热时,电厂内应设供热集汽联箱。向厂外同一方向供热蒸汽管道,宜采用单管制系统。

7.3.2 锅炉给水管道应采用母管制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给水泵吸水侧的低压给水母管宜采用分段母管制系统。其管径应大于给水箱出水管1级~2级。给水箱之间的水平衡管的设置,可根据机组的台数和给水箱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确定。
    2 给水泵出口的压力母管,当给水泵的出力与锅炉容量不匹配时,宜采用分段单母管制系统;当给水泵的出力与锅炉容量匹配时,宜采用切换母管制系统。
    3 给水泵的出口处应设有给水再循环管和再循环母管。
    4 备用给水泵的吸水管宜位于低压给水母管两个分段阀门之间,出口的压力管宜位于分段压力母管两个分段阀门之间或接至切换母管上。

7.3.3 锅炉给水泵的台数和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单台锅炉蒸发量小于或等于2t/h时,宜1台~6台锅炉配置1台水泵;当单台锅炉蒸发量大于2t/h且小于或等于4t/h时;宜1台~3台锅炉配置1台水泵;当单台锅炉蒸发量大于4t/h时,宜每台锅炉配置1台水泵。
    2 当给水泵配置小于或等于4台时,应另配1台备用给水泵;当给水泵配置大于4台时,应另配2台备用给水泵。给水泵的总容量及台数应保证在不启用备用泵时,其余给水泵的总出力能满足所连接的系统的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的110%。
    3 每台给水泵的容量宜按其对应的锅炉规定总蒸发量的110%给水量选择。

7.3.4 给水泵的扬程应为下列各款之和:
    1 锅炉额定蒸发量时的给水流量,从除氧给水箱出口至省煤器进口给水流动的总阻力,另加20%的裕量。
    2 汽包正常水位与除氧器给水箱正常水位间的水柱静压差。当锅炉本体总阻力中包括其静压差时,应为省煤器进口与除氧器正常水位间的水柱静压差。
    3 锅炉额定蒸发量时,省煤器入口的进水压力。
    4 除氧器额定工作压力。真空除氧时应取正值,其他应取负值。

7.3.5 除氧器及给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氧器的总出力,应按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的给水量确定,每台机组宜设置1台除氧器;
    2 给水箱的总容量,宜为20min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时的给水消耗量;
    3 补水应进入凝汽器进行初级真空除氧;
    4 多台相同参数的除氧器的有关汽、水管道,宜采用母管制系统。

7.3.6 除氧器给水箱的最低水位面到给水泵中心线间的水柱所产生的压力,不应小于下列各款之和:
    1 给水泵进口处水的汽化压力和除氧器的工作压力之差;
    2 给水泵的汽蚀余量;
    3 给水泵进水管的流动阻力;
    4 给水泵安全运行必需的富裕量3kPa。

7.3.7 循环冷却水管道宜采用母管制供水系统。每台汽轮机宜设置2台循环水泵,其总出力应等于该机组的最大计算用水量。

7.3.8 工业水管道宜采用母管制系统,开式工业水系统的排水应回收利用。

7.3.9 凝结水系统及凝结水泵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

7.3.10 每台汽轮机应各配置1台高压油泵、低压交流润滑油泵、低压直流润滑油泵。油泵流量、扬程应按汽轮机供货商要求确定。

7.4 缸套水余热利用系统


7.4.1 缸套水余热利用应采用间接交换系统,交换器应一对一配置。间接交换系统缸套水侧的阻力,不应超过瓦斯发电机组冷却系统允许阻力。

7.4.2 缸套水余热利用不得影响发电机组冷却系统正常运行。

7.5 烟气余热利用系统


7.5.1 利用瓦斯发电机组烟气余热时,发动机烟气出口经余热锅炉至烟囱出口的总阻力,应小于发动机最大允许排气背压,并应能保证发电机组的正常出力。

7.5.2 烟气余热利用烟道应采取保温措施。

7.5.3 烟气切断阀应能保证在最高排烟温度下长期、可靠运行。

7.5.4 烟气余热利用烟道阀门与直排烟道阀门应有可靠的联锁。

7.5.5 烟气余热锅炉与瓦斯发电机组宜一对一配置,余热锅炉烟气入口前应设有泄爆口。

7.5.6 余热发电锅炉的额定蒸汽压力应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不宜超过2.5MPa。蒸汽轮机的规模应根据余热锅炉最大蒸发量的总和确定。余热供热锅炉的参数及规模应根据热用户的需要确定。

7.5.7 余热锅炉排烟管道宜一对一设置,排烟管口宜高出屋面2.5m以上;当屋面有空气冷却器时,排烟管口应高于冷却器出风口2.5m以上。

7.5.8 余热锅炉排烟管道材质应根据排烟温度确定;烟道布置应计算热补偿,当自然补偿不能满足时,应安装补偿器。


.

8 电力系统


8.1 发电工程与电力网的连接


8.1.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宜就近接入煤矿变(配)电所;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接入其他变电所;并网运行的瓦斯发电站当条件具备时,可作为煤矿或煤矿用户的备用电源和应急电源;具有孤网运行能力的瓦斯发电站当条件具备时,也可作为煤矿用户的应急电源。

8.1.2 接入电网的电压等级、回路数量,应根据瓦斯发电机组单机容量、建设规模以及电网的具体情况,在接入系统设计中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8.1.3 对接入煤矿变(配)电所的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在进行接入系统设计时,应计及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对拟接入变(配)电所的影响,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重新计算拟接入变(配)电所的短路电流,并应校核电气设备的动稳定性、热稳定性及开关设备的开断能力;
    2 当接入煤矿变(配)电所的母线上有无功补偿装置时,应对无功补偿装置的补偿能力进行校核;
    3 应重新校核煤矿供电系统和电源线路的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并应重新整定保护定值及自动装置定值。

8.1.4 瓦斯发电机组电压母线上的主变压器的容量、台数,应根据单机容量、台数、电气主接线及拟接入变(配)电所电力负荷的供电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8.1.5 主变压器的总容量应满足当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用电负荷最小时能将剩余功率送入电网。

8.1.6 主变压器宜选用无励磁调压型的变压器,经调压计算论证确有必要且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选用有载调压变压器。主变压器的额定电压、阻抗及电压分接头的选择,应满足地区电力网近、远期供电及调相调压要求。  

8.2 系统保护


8.2.1 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设计,应保证与瓦斯发电工程相连的电力系统与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

8.2.2 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 14285、《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T 50062的有关规定。


8.3 系统通信及远动


8.3.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接入地区电网时,系统通信应按当地电网的通信设计、审定的接入系统设计确定。当煤矿瓦斯发电工程接入煤矿变(配)电所,且不属公用电厂时,系统通信还应与煤矿电力调度通信设计协调一致。

8.3.2 与调度中心的通信通道数量、质量及带宽,应满足调度通道、自动化通道、保护通道、电能量计量的要求,应至少有1条可靠的调度通道。

8.3.3 系统通信方式宜选用光纤通信或其他可靠的通信方式。

8.3.4 通信交流电源应由能自动切换的、可靠的、来自不同站用电母线段的双回路交流电源供电。通信用直流电源应至少设1组通信专用蓄电池组,并应至少配置一套整流器。电源容量应按远景规模最大负荷设计,蓄电池的放电时间应按4h设计。

8.3.5 系统通信装置、站内通信装置,可布置于瓦斯发电工程控制设备间。

8.3.6 接入地区电力网的远动信息,应根据地区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设计或相应的接入系统设计的有关要求确定。远动功能宜纳入计算机监控系统。

8.3.7 远动信息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地区电网调度自动化设计技术规程》DL/T 5002或《电力系统调度自动化设计技术规程》DL/T 5003的有关规定。


.

9 电气设备及系统


9.1 电气主接线


9.1.1 发电机额定电压,应根据机组单机容量、地区电网电压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发电机单机容量1MW及以上宜选用6.3kV或10.5kV,1MW以下可选用400V。

9.1.2 发电机电压母线的接线方式,应根据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装机容量及台数确定,宜采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接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口电压为400V的发电机,宜采用分组升压的接线方式,每组升压变压器容量不宜大于2500kV·A。
    2 出口电压为6.3kV或10.5kV的发电机,可根据机组容量和装机规模分组。每组发电机出口电压母线上连接发电机的数量,应根据机组本身特性和电网相关电气参数计算,并应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9.1.3 当发电机电压母线的短路电流超过所选择的开关设备的开断电流允许值时,可在母线分段回路中安装电抗器或采取其他限流措施。

9.1.4 接在母线上的避雷器和电压互感器,宜合用一组隔离开关。接在发电机或主变压器引出线或发电机中性点的避雷器,不宜装设隔离开关。

9.1.5 发电站升高电压侧接线,应根据电站装机规模、接入系统要求确定,宜选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变压器线路组接线方式。

9.1.6 发电机中性点工作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口电压为6.3kV或10.5kV的发电机,当与煤矿6.3kV或10.5kV母线直接相连时,中性点接地方式应与煤矿变电所接地方式一致;
    2 出口电压为6.3kV或10.5kV的发电机,当与煤矿6.3kV或10.5kV母线不直接相连时,宜采用不接地方式,当发电机母线连接回路单相接地故障电流大于发电机允许值时,宜经消弧线圈接地;
    3 出口电压为400V的发电机,其中性点宜采用不接地方式;当需要由发动机组提供220V电源时,可采用经电抗器和刀开关接地。电抗器及刀开关的额定电流应大于发电机额定电流的25%。当电抗器有发电机长期工作允许的不平衡电流通过时,电抗器端电压不得大于10V。

9.1.7 主变压器的中性点接地方式,应根据接入电力系统的额定电压和要求确定。当采用直接接地或经消弧线圈接地时,应装设隔离开关。

9.2 站用电系统


9.2.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站用电负荷,应划分为一级负荷、二级负荷、三级负荷,负荷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下列负荷应为一级负荷:
        1)监控系统及其他对安全运行有要求的设备;
        2)根据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规定应视为一级负荷的其他设备。
    2 下列负荷应为二级负荷:
        1)瓦斯厂房(集装箱)通风机、瓦斯预处理设备、气体输送设备、发电机组通风设备、余热利用供水设备、火炬等;
        2)根据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规定应视为二级负荷的其他设备。
    3 除一、二级负荷外的其他负荷,均应为三级负荷。

9.2.2 站用电系统应满足发电机组及站内用电设备对供电的可靠性要求。当只有一回联络线与系统连接时,应从外部引接一路可靠的备用电源,容量应满足站内一级负荷要求,并宜满足二级负荷要求。当没有外部备用电源时,应根据一级负荷要求增设内部备用电源。一级负荷的双电源应能自动切换。

9.2.3 发电站的高压站用电的电压宜采用6kV或10kV、中性点不接地方式。低压站用电的电压宜采用380/220V、动力和照明网络共用的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

9.2.4 发电机出口电压为400V时,低压站用电源宜直接取自发电机出口母线。

9.2.5 站用变压器宜采用节能型干式变压器,变压器接线组别宜采用Dyn11接线,其容量选择应计入站用电系统的损耗及负荷率;站用备用变压器的容量应与最大的一台工作变压器的容量相同。

9.2.6 低压站用电系统可采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接线。

9.3 电气设备选型及布置


9.3.1 在进行电气设备选型及布置时,应先进行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并宜将电气设备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域外;对爆炸性环境的电气设备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9.3.2 高、低压配电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 50060等的有关规定。110kV及以下的配电装置,宜采用屋内布置。

9.3.3 地震基本烈度在8度及以上的地区设备选择及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电气设备抗震设计规范》GB 50556的有关规定。

9.3.4 电气设备布置时应满足电气主接线的要求;进出线应避免迂回、交叉和跨越永久性建筑物。


9.4 直流电源系统及交流不间断电源


9.4.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应装设为继电保护的控制、信号、保护、自动装置等控制负荷和交流不间断电源装置、断路器操作机构等动力负荷及直流事故照明负荷供电的蓄电池组。蓄电池组应以全浮充电方式运行。随瓦斯发电机组等设备配套的直流电源系统应遵从主设备要求。

9.4.2 蓄电池组可设置1组,当机组总容量超过10MW时或发电机组数量超过20台时,宜装设2组。

9.4.3 选择蓄电池组容量时,站用交流电源事故停电时间应按1h计算;供交流不间断电源用的直流负荷计算时间可按0.5h计算。

9.4.4 当瓦斯发电工程采用计算机监控时,应设置交流不间断电源。交流不间断电源应采用在线式。当采用交流不间断电源作为站用备用电源时,交流不间断电源满负荷供电时间不应小于0.5h。

9.4.5 直流电源系统的设计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


9.5 电气测量仪表


9.5.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电气测量仪表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装置的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GB/T 50063的有关规定,并应满足接入系统设计的要求。

9.5.2 对有碳减排量交易要求的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电能计量装置,还应满足碳减排量交易对电能计量的要求。


9.6 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


9.6.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 14285、《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T 50062的有关规定。

9.6.2 出口电压为400V的发电机保护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短路、过载、低电压和逆功率保护装置;
    2 应采用具有三段保护特性的自动空气开关进行保护,当自动空气开关的保护特性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用保护继电器动作于出口开关进行保护;
    3 采用自动空气开关保护时,其短延时脱扣器的整定电流应躲过最大启动电流的周期分量,整定时间不应小于最大启动电流非周期分量的持续时间;
    4 不应采用熔断器作过载保护。

9.6.3 电站内可能发生非同步合闸的断路器应能进行同步并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口电压为400V的发电机可采用带相位闭锁的手动准同步装置。有必要时也可装设半自动准同步或捕捉同步装置;出口电压为6.3kV或10.5kV的发电机应装设自动同步装置。
    2 同步装置宜采用单相式接线。

9.6.4 电气监测与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

9.7 照明系统


9.7.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照明系统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节能设备,并应符合国家的节能政策。

9.7.2 正常照明电压应为交流380V或220V;应急照明宜由蓄电池直流系统逆变的交流220V电源供电,也可采用自带蓄电池的应急灯,应急照明时间不应小于1h。

9.7.3 应急照明应包括备用照明和疏散照明,应急照明设置应符合表9.7.3的规定。

表9.7.3 应急照明设置
9.7.3.jpg


9.7.4 爆炸危险场所的照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9.7.5 照明设计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和《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

9.8 电缆选择及敷设


9.8.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电缆选择与敷设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的有关规定。

9.8.2 瓦斯发电机组出口电缆宜选择软电缆或采用软连接。

9.9 过电压保护及接地


9.9.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绝缘配合 第1部分:定义、原则和规则》GB 311.1、《绝缘配合 第2部分:使用导则》GB/T 311.2和《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 620的有关规定。

9.9.2 建(构)筑物的防雷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有关规定。

9.9.3 不可控瓦斯放散管的防雷设计应按第一类防雷设防,可控瓦斯放散管应按第二类防雷设防。

9.9.4 交流接地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的有关规定。

9.9.5 监控系统设备的保护接地、功能性接地宜利用电力保护接地网,与电力保护接地网一点连接,其接地电阻应按其中最小值确定。

9.9.6 计算机系统应设置截面积不小于100mm²的零电位接地铜排构成零电位母线。零电位母线应与屏柜壳体绝缘;并应由一点焊接引出两根电缆或绝缘铜绞线并于一点与最近的主接地干线可靠连接。与主接地网的连接点应避开可能产生较大电气干扰的场所;与大电流入地点沿接地导体的距离不宜小于15m。

9.9.7 储气罐和瓦斯管道等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和设备的防静电接地的接地位置、接地导体(线)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净距小于100mm的平行或交叉管道,应每隔20m用金属线跨接。
    2 不能保持良好电气接触的阀门、法兰、弯头等管道连接处,也应跨接。跨接线可采用直径不小于8mm的圆钢。
    3 浮动式储气罐顶,应用可挠的跨接线与罐体相连,且不应小于2处。跨接线可用截面不小于25mm²的钢绞线、铜绞线或覆铜钢绞线。
    4 金属罐罐体钢板的接缝、罐顶与罐体之间,以及所有管、阀与罐体之间,应保证可靠的电气连接。

9.9.8 高、低浓度瓦斯管道防静电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程》HG/T 20675的规定。

9.10 站内通信


9.10.1 站内通信可分为生产管理通信和生产调度通信,生产管理通信和生产调度通信,宜分别与煤矿生产管理通信和生产调度通信系统共用。

9.10.2 当电站与煤矿相距较远或煤矿通信交换机容量不满足要求时,可另设一套调度数字程控交换机兼做行政交换机。调度数字程控交换机的容量,应满足电站的规划容量及机组台数的要求。

9.10.3 站内通信装置,宜与系统通信装置合用电源。当单独设置电源装置时,供电原则应符合本规范第8.3.4条的规定。

.

10 监控及信息系统


10.1 一般规定


10.1.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监控及信息系统宜包括监控系统和信息系统,监控系统宜包括检测、控制、报警、保护、记录等,信息系统宜包括视频监控及信息管理等。监控系统、信息系统宜统一设置。

10.1.2 监控及信息系统应根据瓦斯发电工程的规模和工艺系统的特点进行设计,并应满足设备安全、经济运行和监控管理的要求。

10.1.3 监控及信息系统的装备水平,应根据发电工程的设计规模、工艺流程、用户要求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

10.1.4 监控及信息系统设计,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可靠性高、性能良好的设备。

10.1.5 用于发电的余热锅炉、汽轮机组及其辅机系统的监控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供热的余热锅炉的监控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有关规定执行。

10.2 监控系统构成和控制方式


10.2.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监控系统,宜由现场检测控制仪表、控制系统、执行装置和通信网络构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现场检测仪表应满足工艺设备安全、经济运转的监测要求。
    2 控制系统应采用分散控制系统(DCS)或可编程控制器(PLC),应能对工艺系统提供完备的监控和保护,并应具备通用可靠的工业控制网络接口;控制系统的主控单元、电源模块、通信单元宜冗余配置。
    3 控制系统宜根据电站的规模设置相应的操作员站、工程师站、历史站、打印机等;对于分散控制系统(DCS)或可编程控制器(PLC),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 执行装置应满足安装环境及使用介质的要求。
    5 通信网络应使用成熟、标准的工业控制网络,各工艺系统监控设备的网络接口应统一。

10.2.2 监控系统宜实现对电站内的瓦斯输送系统、预处理系统、发电机组、余热利用系统、火炬系统及电气系统等进行监控。监控系统宜采用集中控制方式。

10.3 检测和仪表


10.3.1 检测仪表的设计应满足工艺设备安全、经济运行的要求,并应能准确地检测、显示工艺系统各设备的运行参数和运行状态。

10.3.2 检测仪表的设计应结合主、辅机厂配套供给的显示、调节仪表及报警、控制、保护装置进行统一配置。

10.3.3 下列参数应设检测仪表:
    1 气源接口处瓦斯浓度、压力;
    2 瓦斯储气罐压力、罐高(或活塞行程)及水封高度;
    3 细水雾系统供水流量、压力;
    4 预处理装置入口瓦斯压力;
    5 预处理装置出口瓦斯压力、温度、流量、浓度;
    6 发电机组机油压力、冷却液温度;
    7 瓦斯发电机房(发电机组集装箱)环境温度;
    8 瓦斯储气罐进出口阀室、瓦斯预处理间(集装箱)、阻火器间、瓦斯发电机房(发电机组集装箱)、雾化泵房、瓦斯管道间等场所的环境瓦斯浓度;
    9 其他满足设备安全运行应检测的参数。

10.3.4 瓦斯释放源处于封闭或局部通风不良的半敞开厂房内,每隔15m宜设一台检(探)测器,且检(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不宜大于7.5m。在任一封闭或局部通风不良的半敞开厂房内安装的检(探)测器不应少于2台。

10.3.5 仪表精度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经济计算和分析的检测仪表不应低于0.5级;
    2 主要参数的检测仪表不应低于1级;
    3 其他参数检测仪表可为1.5级或2.5级。

10.3.6 仪表选型应满足煤矿瓦斯介质特性要求、安装使用环境对防护等级及防爆等级的要求。主要参数的仪表宜冗余配置。

10.3.7 主、辅机设备和工艺管道应装设供巡检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和就地操作的检测仪表。

10.4 控制、报警和保护


10.4.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控制、报警和保护系统的设计,应以安全、可靠、实用为原则,应能满足正常运行时发电站启动、停止、安全运行、经济运行的控制要求,并应能满足在事故及异常工况时联锁保护、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控制要求。

10.4.2 控制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气源接口自动切断阀和瓦斯抽采站放散管自动切断阀门,应设联锁控制;
    2 瓦斯预处理系统压力应设自动调节;
    3 瓦斯发电机组应设冷却液温度自动控制;
    4 瓦斯发电机组应设负荷和功率因数调节;
    5 瓦斯发电机房(发电机集装箱)的通风机宜采用变频控制,并应满足发动机正常运行对风压、风量和环境温度的要求,通风机的控制,还应根据厂房瓦斯泄漏状况、爆炸危险区域连续通风要求等条件综合确定;
    6 其他满足设备安全运行应具有的控制功能。

10.4.3 发电机组的保护和联锁停机,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煤矿瓦斯往复式内燃机发电站安全要求》AQ 1077的有关规定。

10.4.4 在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值班室,应在下列情况下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1 工艺系统主要运行参数偏离正常范围;
    2 电站内瓦斯泄漏;
    3 瓦斯发电机房(集装箱)通风系统故障;
    4 控制电源或气源故障;
    5 主要电气设备故障、保护动作信号;
    6 火灾;
    7 其他主要辅助设备故障。

10.4.5 瓦斯发电工程应具有下列保护功能:
    1 气源接口处浓度、压力保护;
    2 储气罐压力、高度保护;
    3 加压机入口负压保护及出口压力高保护;
    4 其他主、辅设备要求的相关保护。

10.4.6 当瓦斯泄漏体积浓度达到0.5%时,应进行报警并联锁启动相应的通风机;当瓦斯泄漏体积浓度达到1%时,应自动切断瓦斯泄漏检测超限范围内的瓦斯气源,并应自动切断瓦斯泄漏检测超限范围内的所有非本安电气设备电源。

10.4.7 随主、辅机成套提供的控制设备等,应能满足主、辅设备运行要求及集中监控系统的功能与接口的要求。当发电机组采用主控单元进行分组控制时,每套主控单元控制不宜超过4台发电机组;当每套主控单元控制超过4台发电机组时,主控单元的核心部分(电源、CPU模块、通信模块等)应采用冗余配置。

10.4.8 就地控制设备宜采用通信方式与集中监控系统连接,工艺系统间的重要闭锁信号还应采用硬接线连接。

10.4.9 在集中控制室内,应能对气体输送系统、瓦斯预处理装置、瓦斯发电机组、余热利用系统实现紧急远方停机,紧急停机信号应采用硬接线。

10.4.10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联络线、发电机、备用电源等的计量信号、重要电气设备的状态信号、继电保护动作信号,宜接入监控系统。

10.5 视频监控


10.5.1 视频监控系统应根据企业需要设置,应满足企业安全生产的需要。

10.5.2 视频监控系统的监视范围宜包括瓦斯发电机房或瓦斯发电机组集装箱、瓦斯预处理间、重要设备区域、与站区安全有关的重要区域等。

10.5.3 视频监控系统应根据爆炸危险区域等级进行设备选型和设计。

10.5.4 视频监控系统的功能应包括实时监控、动态存储、实时报警、历史画面回放、网络传输等。

10.5.5 视频监控系统设计,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 50198、《工业电视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115及《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的有关规定。

10.6 信息管理


10.6.1 信息管理系统应根据企业需要设置,其规模与配置应根据企业规划并结合电站规模、运行需要和项目分期建设的情况统一确定。

10.6.2 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应与电站生产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协调统一,并应满足电站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的需要。

10.6.3 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应采取硬件、软件及应用系统的安全防范措施。

10.7 电源


10.7.1 仪表和控制系统应设安全可靠的交、直流电源,交流电源宜设两路380V或220V进线。两路电源宜设自投装置,投切时间应确保不影响控制系统的运行。控制系统还应设不间断电源,不间断电源供电时间不应少于0.5h。

10.7.2 控制电源宜能在线监测,当控制电源电压低或失电时,宜能自动报警。

10.7.3 各控制柜(台)内宜设置检修用交流220V电源插座。

10.8 控制室


10.8.1 控制室布置的位置及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置应综合节省电缆、方便运行人员联系等因素确定,但应避开爆炸危险环境;
    2 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室宜与电气系统控制室合用,控制室的面积应按规划容量设计,并宜在一期工程中一次建成。

10.8.2 控制室的环境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控制室内应有良好的采暖空调、照明、隔音、隔热、防火、防尘、防水、防振等措施;
    2 控制室内不应有不相关的工艺管道通过。


10.9 电缆、导管和就地设备布置


10.9.1 控制电缆选择与敷设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的有关规定。

10.9.2 与发电机组、预处理装置等振动设备连接的电缆,宜选用软电缆。

10.9.3 控制设备、仪表、导管等部件,应有防尘、防雨、防冻、防高温、防震、防腐、防止机械损伤等措施。

10.9.4 正常运行时需要操作的发电机组及瓦斯预处理就地控制设备,宜避免与被控设备同室布置。

10.10 自动化试验室


10.10.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宜根据电站规模和条件设置自动化试验室,其试验设备,应能满足监控设备维修、校验、调试的需要。

10.10.2 自动化试验室宜与煤矿联合设置,当瓦斯电站规模较大或瓦斯电站和煤矿没有隶属关系时,可单独设置。

.

11 建筑和结构


11.1 一般规定


11.1.1 建筑设计应根据设备布置的不同形式,处理建(构)筑物的各项使用功能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周围环境、自然条件、建筑材料、工程技术水平等因素,处理建(构)筑物群体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

11.1.2 生产辅助和附属设施、生活福利建筑设计,宜采用多层或联合建筑等形式。

11.1.3 结构设计除应符合承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设计规定外,还应满足耐久性、防爆、防火及防腐蚀等的要求。

11.1.4 建(构)筑物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采取不同的安全等级。围墙应为三级,其余建(构)筑物均应为二级。

11.1.5 建(构)筑物的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的规定。

11.1.6 建(构)筑物抗震设防,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等的有关规定。

11.2 防火、防爆与安全疏散


11.2.1 建(构)筑物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等的有关规定。

11.2.2 瓦斯发电机房油箱及油管道连接处(焊接除外)外缘5m范围内的钢柱、钢梁,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进行全保护,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11.2.3 建(构)筑物的防爆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瓦斯加压机房、瓦斯预处理车间等有爆炸危险性的甲、乙类厂房,宜单独、单层布置,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应设置泄压设施,并应设置能满足工艺要求的机械通风设施。
    2 与有瓦斯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毗邻的休息室、办公室、控制室、配电室等,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防火墙隔开,且应至少有一个出入口应直通室外。
    3 油品库的地下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排污沟应设隔油池。
    4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门窗均应向外开启,且门窗玻璃应采用安全玻璃。

11.2.4 瓦斯发电机房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可设为敞开式。发电机房内工作地点距安全出口的最远距离不应大于30m;控制室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小于60m2时,可只设1个;安全疏散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m。

11.2.5 厂房的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等的有关规定。

11.3 室内环境


11.3.1 在生产过程中设备产生的噪音,应从声源上进行控制,并应采用隔声、消声、吸声等控制措施。噪声控制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的有关规定。

11.3.2 瓦斯发电机组、加压机等振动设备及基础应采取隔振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动力机器基础设计规范》GB 50040的有关规定。

11.3.3 建筑热工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功能要求、站址所在地的气候等条件,采取相应的保温和隔热措施。

11.3.4 建筑物宜采用自然采光,室内照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有关规定。

11.3.5 一般建筑物宜采用自然通风,进风口与出风口应合理布置;对于瓦斯发电机房、瓦斯预处理间、瓦斯加压机房等有瓦斯泄漏危险的厂房,在机械通风停止运行时,应具有自然通风能力。

11.3.6 瓦斯发电机房、瓦斯预处理间、化学水处理间及水泵房等经常有水的楼地面,应采取有组织排水;电缆地沟、管道地沟等应有排水设计和可靠的防水、排水措施。

11.4 建筑构造与装修


11.4.1 厂房的室外安全疏散楼梯和每层安全出口平台,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在楼梯周围2m范围内的墙面上,除安全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11.4.2 瓦斯发电机房及生产辅助厂房的室外安全出口,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

11.4.3 变压器室、电气设备室、电缆夹层等室内安全疏散门,应为乙级防火门,房间中间隔墙上的门,可为不燃烧材料的双向弹簧门。

11.4.4 瓦斯发电机房、瓦斯预处理间、瓦斯加压机房安全门窗,应为向外开启的隔声门窗。

11.4.5 与瓦斯发电机间毗邻车间隔墙上的门,均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11.4.6 瓦斯发电机房安全疏散楼梯间内部,不应穿越瓦斯管道、蒸汽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

11.4.7 电缆沟、电缆隧道在进出瓦斯发电机房、主控制室、电气设备室时,电缆沟、电缆隧道处建筑物隔墙应为防火墙。电缆隧道的防火墙上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11.4.8 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房(库)的柱、梁,均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结构,其中可能受到油品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用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11.4.9 各类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

11.5 构筑物


11.5.1 瓦斯发电机组、加压机等大型振动设备基座,宜采用钢筋混凝土基础;基础应独立布置,并应与周围结构分开。

11.5.2 瓦斯储气罐基础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制储罐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473的有关规定。

11.6 活荷载


11.6.1 建(构)筑物屋面、楼地面结构设计,应计算检修、施工安装、材料堆放等活荷载。

11.6.2 对无特殊要求的活荷载取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等的有关规定。

.

12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


12.1 一般规定


12.1.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建筑物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和《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有关规定。

12.1.2 各类建筑室内空气设计参数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12.2 采暖与防冻


12.2.1 采暖热负荷计算时,对有通风要求的建筑物应附加冬季通风热负荷。

12.2.2 有防冻要求的瓦斯发电机房、瓦斯预处理间、瓦斯储气罐进出口阀室、瓦斯管道间、阻火器间、雾化泵房、余热锅炉间等有瓦斯管道的室内,不得采用明火防冻设施。

12.2.3 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低于3℃的地区,采用润滑油自动补油系统时,宜设置油箱加热及供油管道伴热系统。

12.2.4 严寒及寒冷地区,利用瓦斯发电机组余热作为热源时,当机组停运时防冻系统应有可靠的备用热源。

12.3 通风


12.3.1 瓦斯发电机房应设置机械通风系统,设计进风量应取燃烧用风量和夏季消除余热用风量之和,且厂房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当事故通风与日常通风共用一个通风系统时,厂房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12.3.2 瓦斯发电机房燃烧用风量应满足内燃机运行要求,消除余热通风量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与室内控制温度计算。通风系统还应根据冬、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工况合理确定风机台数和室温调控方案。

12.3.3 瓦斯发电机房的排风口宜朝向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且宜设在厂房的上部;进风口宜设置在发电机端厂房下部,且宜设置初效空气过滤器。

12.3.4 瓦斯发电机房进风口、排风口不得布置在厂房同侧。

12.3.5 瓦斯发电机房通风方式宜采用正压通风,正压值宜不大于50Pa,也可根据发电机组厂家要求确定。

12.3.6 瓦斯预处理间、瓦斯储气罐进出口阀室、瓦斯管道间、阻火器间、雾化泵房,应设日常通风和事故通风,日常通风时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宜少于6次/h,事故通风时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

12.3.7 瓦斯储气罐进出口阀室、瓦斯预处理间(集装箱)、阻火器间、雾化泵房室内通风进、排风口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气流组织设计不得形成室内通风死角;
    2 设备为单排布置的厂房,进、排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厂房跨度的5/6;设备为双排布置的厂房,进、排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厂房跨度的5/12。

12.3.8 有瓦斯管道的厂房室内通风机应采用防爆风机。


.

13 水处理系统


13.1 一般规定


13.1.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水处理系统设计,应根据各生产工艺补充水量及水质要求确定。

13.1.2 水处理系统的设置应根据不同的工艺要求分质处理。

13.2 内燃机冷却水处理


13.2.1 采用直接空冷系统时,内燃机内冷却水质应满足内燃机要求。

13.2.2 采用间接水冷系统时,外冷却水处理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GB 50050的有关规定。

13.3 余热锅炉补给水处理


13.3.1 利用煤矿瓦斯发电余热进行发电、供热的补给水处理系统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11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13.3.2 余热发电锅炉汽水质量标准,除应符合产品和用户对汽水质量要求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GB 12145中有关3.8MPa(表压)压力等级的蒸汽锅炉汽水质量标准的规定。

13.3.3 余热供热锅炉给水、锅水质量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锅炉水质》GB/T 1576的有关规定。


13.4 低浓度瓦斯输送循环水处理


13.4.1 低浓度瓦斯细水雾输送循环水系统的水质,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煤矿低浓度瓦斯与细水雾混合安全输送装置技术规范》AQ 1078的有关规定。

13.4.2 低浓度瓦斯细水雾输送循环水系统的补充水处理方式,应根据所采用的原水水质确定。

.

14 给排水及消防


14.1 一般规定


14.1.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生产、生活、消防给水和排水的设计,应做到节约用水、重复使用、保护环境,并应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14.1.2 生产、生活、消防给水和排水的设计,应按工程规划容量选择给水和排水系统。对于扩建和改建工程,还应充分发挥原有设施的效能。

14.1.3 当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站址与煤矿布置在一个工业场地或相邻时,宜与煤矿共用给水水源、给水系统及排水系统,并应校核给水水源、消防给水系统、生产生活给水系统及排水系统的能力。

14.2 水源


14.2.1 水源的选择应根据用水水质、水量要求、水源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并应征得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14.2.2 水源的日供水能力,应按最高日用水量的1.2倍~1.5倍确定。

14.2.3 在水源不能保证连续供水的地区,宜设置贮水池。贮水池的有效容积应根据生产安全贮水量、消防贮水量确定;生产安全贮水量应根据发电站供水可靠程度及对供水的保证要求确定;消防贮水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4.3 给水


14.3.1 给水系统宜根据生产及生活对水质、水量、水压的不同要求,分区、分质供水。

14.3.2 生产、生活水泵应有备用。备用泵的能力不应小于最大单台工作泵的能力。

14.3.3 消防水泵的备用台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4.3.4 冷却水水质应满足设备要求,冷却水应循环使用。

14.3.5 冷却塔及冷却水池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GB/T 50102的有关规定。冷却塔宜采用机力通风冷却塔。

14.4 排水


14.4.1 站区生活污水、生产污水、生产废水与雨水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

14.4.2 排水处理深度及方式,应根据排水量、水质、排放环境要求及污水回收利用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14.4.3 生活污水、废水的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的有关规定。

14.5 消防


14.5.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4.5.2 建(构)筑物及箱式设备的灭火器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

14.5.3 储气罐区灭火器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14.5.4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的瓦斯发电机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14.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4.6.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

14.6.2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下列场所宜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探测器:
    1 瓦斯发电机房(瓦斯发电机组集装箱);
    2 电缆夹层、电缆竖井或电缆密集处;
    3 润滑油品库、油泵房;
    4 储气罐进、出口阀室。

14.6.3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下列场所应设置瓦斯泄漏报警探测器:
    1 瓦斯发电机房(瓦斯发电机组集装箱);
    2 阻火器间、瓦斯管道间;
    3 储气罐进、出口阀室;
    4 瓦斯加压机房、瓦斯预处理间(瓦斯预处理集装箱)。

14.6.4 主要建(构)筑物或箱式设备火灾报警系统探测器,宜按表14.6.4选型。

表14.6.4 主要建(构)筑物或箱式设备火灾报警系统探测器
14.6.4.jpg


14.6.5 火灾自动报警控制器及瓦斯泄漏报警仪,宜设置在瓦斯发电工程集中控制室内,相关报警信号宜上传至监控系统。

.

15 环境保护


15.1 一般规定


15.1.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建设规模应与可利用的瓦斯量相匹配,并应充分利用瓦斯资源。

15.1.2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中的环境保护设计和水土保持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的要求,对产生的各种污染因子采取防治措施。

15.2 污染防治


15.2.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15.2.2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应选择满足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瓦斯发电机组。

15.2.3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应选择低噪声的发电机组、加压机、通风机等设备;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及已批复的环评文件要求,采取减振、隔声、吸声、消声等噪声控制措施。

15.2.4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所产生的污废水处理设施宜与矿区合用,单独设置时,应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处理方法。

15.2.5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宜由所依附的矿井或当地环卫部门统一处理。

15.3 水土保持


15.3.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

15.3.2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场地绿化应选择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种和草种。

15.4 环境管理和监测


15.4.1 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应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应配备1名~2名环境管理人员。

15.4.2 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可配备环境监测设备,配备的环境监测设备应满足开展日常性环境监测工作的需要。

15.4.3 煤矿瓦斯发电项目排污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煤矿瓦斯发电项目的排烟管应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
    2 废水直接排向环境水体的瓦斯发电项目应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不应设置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厂区内应设置便于采集水样、测量流量的测流段和计量装置。废水排放量大于100m³/d的瓦斯发电项目,厂区内应按现行行业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及当地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设置流量计和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系统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HJ/T 353的有关规定。
    3 废水排污口、排烟管、噪声源、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排放口(源)》GB 15562.1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的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16 节约能源


16.0.1 甲烷浓度为30%及以上的煤矿可利用瓦斯年平均小时利用率不应低于100%;甲烷浓度在7%~30%(含7%)之间的煤矿可利用瓦斯年平均小时利用率不宜低于70%。

16.0.2 国产内燃式瓦斯发电机组设计额定工况发电热效率不应低于32%;进口内燃式瓦斯发电机组设计额定工况发电热效率不应低于40%。

16.0.3 瓦斯发电机组余热利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利用瓦斯发电机组缸套水余热作为采暖、生活热水热用户的热源或蒸汽锅炉给水预热的热源;
    2 瓦斯发电机组烟气余热用于制取蒸汽时,余热锅炉应设置省煤器;用于制取热水时,余热锅炉的排烟温度不应高于120℃。

16.0.4 瓦斯发电机房(集装箱)冷却通风机的选型配置应便于低温季节减载;当只设一台通风机时,应配置变频减载。

16.0.5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电气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瓦斯发电工程的联络线路应根据额定负荷按经济电流密度选择导线截面,并应用5%电压降进行校核;长期运行的动力线缆宜按经济电流密度选择。架空线路在杆塔和主要金具不升级的情况下,线径可放大1级~2级。架空线宜选择钢芯铝绞线,电力电缆宜选用铜芯电缆。
    2 应合理选择供配电电压和配电级数,配电系统降压次数不宜超过两次。同一电压等级的配电级数高压不宜多于两级,低压不宜多于三级。
    3 应合理布局配电系统,并应缩短配电半径。变配电设备应靠近负荷中心,应缩短电线电缆敷设路径并便于散热;电线电缆与设备连接应采取减少接触电阻的措施。
    4 应选择低损耗节能型变压器,并应合理确定变压器的容量。
    5 对于需要调速的设备应选用调速装置,需要连续或经常调节流量或压力的风机、泵类设备,应采用电动机调速取代阀门调节。高压电动机的调速方式应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低压电动机应采用变频调速。对有调速要求并可能长期运行在工频电源状态的设备,宜有短接变频装置的措施。
    6 照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选择照明灯具时应与光源合理配套使用,应采用节能灯具。

16.0.6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的建筑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平面布置、建筑物的平立剖面设计时,宜分析建筑朝向、太阳辐射、自然通风等气候条件对建筑能耗的影响。建筑物宜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和采光条件,建筑物的主朝向宜选择本地区最佳朝向或接近最佳朝向,且宜避开冬季主导风向。
    2 建筑体型系数不宜大于0.30,严寒、寒冷地区建筑的体型系数不应大于0.30。
    3 瓦斯发电站建筑的热工等级应按表16.0.6-1分级。瓦斯发电工程内长期有人员工作、值班的建筑应为热工一级建筑;必须采用采暖系统才能达到生产工艺防冻要求的生产及辅助车间用房,应为热工二级建筑;可通过围护结构保温达到生产工艺防冻要求的生产及辅助车间用房,应为热工三级建筑。

表16.0.6-1 瓦斯发电站建筑的热工等级划分
16.0.6-1.jpg


    4 主要城市所处气候分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的有关规定。热工一级建筑中办公楼等建筑围护结构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的有关规定,宿舍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性能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26、《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134、《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75等的有关规定;热工二级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应符合表16.0.6-2的规定,其中外墙的传热系数应为包括结构性热桥在内的平均值Km。当建筑所处城市属于温和地区时,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应符合最接近的城市所属气候分区的规定;热工三级建筑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应符合表16.2.6-2的规定,位于严寒A区的工程应套用严寒B区技术指标,位于严寒B区和寒冷地区应套用寒冷地区技术指标。

表16.0.6-2 热工二级建筑围护结构传热系数限值[kW/(㎡·K)]
16.0.6-2.jpg

注:1 本表按建筑物体形系数不应大于0.30,实际工程中体形系数大于0.30时,表中各部位传热系数应减少0.50;
        2 窗墙比不应大于0.30,窗墙比大于0.30时,外窗传热系数应减少0.30。

    5 墙与屋面的热桥部分的内表面温度不应低于室内空气露点温度。
    6 外窗的可开启面积不应小于窗面积的30%,热工二级、三级还应满足防止瓦斯积聚的最小通风要求。
    7 建筑物的墙体宜采用多孔砖或空心砖、混凝土空心墙板、复合墙板等,采用装配式混凝土墙板、复合墙板的外墙,应解决板缝的密封、保温隔热问题。
    8 建筑物屋面保温层宜选用密度小、导热系数低、憎水性好的高效环保保温材料。
    9 建筑物门窗的保温性、水密性、气密性和抗风压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 7106、《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134等的有关规定。

.

17 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


17.1 一般规定


17.1.1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这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提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瓦斯发电工程的设计应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与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详见本规范引用目录,主要现行的法律、条例如下:
    (1)主要现行的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9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施行)。
    (2)主要现行的条例有:
    国务院第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2月1日实施);
    国务院第549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实施);
    国务院第591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实施);

17.1.2 瓦斯发电工程的劳动安全基层监测站、安全教育室用房、仪器设备的配备可参照现行的《电力行业劳动环境检测监督管理规定》,《火力发电厂辅助、附属及生活福利建筑物建筑面积标准》DL/T 5052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17.2 劳动安全


17.2.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应对危险因素进行分析、对危险区域进行划分,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17.2.2 建(构)筑物及作业场所应设计防火分区、防火隔断、防火间距、安全疏散和消防通道。

17.2.3 建(构)筑物及作业场所应根据瓦斯爆炸危险性进行爆炸危险性区域划分。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含电气设施、工艺系统)、厂房的设计,应按不同类型的爆炸源和危险因素采取相应的防爆防护措施。

17.2.4 安全疏散设施应有充足的照明和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

17.2.5 电气设备的布置应满足带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距离要求,并应有隔离防护措施和防止误操作措施,应设置防直击雷和安全接地等措施。

17.2.6 各车间转动机械的所有外露的转动、传动部件,应设防护罩或安全距离;工作场所的井、坑、孔、洞、平台或沟道等有坠落危险处,应设防护栏杆或盖板;直爬梯应设护笼。

17.2.7 站区道路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 22的有关规定。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标识。进入瓦斯储配站区的机动车辆排气管,应设有防护罩。

17.2.8 在瓦斯电站进、出口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识。在变压器、高低压配电室、发电机组等处,应设置“高压危险”明显警示。在瓦斯放散管附近、瓦斯预处理区、瓦斯罐进出气阀室、油料间等易发生火灾危险区域,应设置“禁用手机”明显标识。在发电机组排烟管、蒸汽、热水管道附近,应设置“高温危险”明显标识。

17.2.9 瓦斯电站内各管线颜色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介质方向应标注在明显位置,阀门应标注开关方向。所有标识应保持清晰、明了。

17.3 职业卫生


17.3.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设计应对危害因素进行分析,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17.3.2 对生产过程和设备产生的噪声,应首先从声源上进行控制并采取隔振、隔声、消声、吸声等控制措施。值班室内噪声应控制在70dB以下,噪声控制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等的有关规定。

17.3.3 防暑、防寒及防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及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的规定。

17.3.4 可能产生有害的工频电磁场的场所应采取防工频电磁影响的措施。有放射性源的生产工艺或场所(探伤仪、料位计等)应采取防电离辐射措施。

17.3.5 有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应注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警示标识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标准的规定。  

附录A 湿瓦斯特性值计算


A.0.1 湿瓦斯特性值应按瓦斯气样分析报告的各气体组分比例计算,无气样分析报告时,可按瓦斯组分为甲烷、空气和水蒸气三种气体的混合物计算。

A.0.2 瓦斯组分中各主要单一气体的特性值及饱和状态下的绝对湿度应按表A.0.2取值。

表A.0.2 各主要单一气体的特性值
a.0.2.jpg

注:表中0℃、101.325kPa对应的参数为标准状态的特性。

A.0.3 标准状态下各单一气体的运动黏度应按表A.0.3取值。

表A.0.3 标准状态下单一气体的运动黏度
a.0.3.jpg


A.0.4 在1.0MPa以下压力情况下,压力变化对黏度的影响较小,在实际计算中可不计。温度对气体运动黏度的影响可按下式近似计算:

a.0.4.jpg


式中:vt——温度为t℃时的气体运动黏度(10-6㎡/s);
          v0——温度为0℃时的气体运动黏度(10-6㎡/s);
          c——无因次试验系数,按本规范表A.0.3取值;
          T——设计温度t℃时的绝对温标,T=273.15+t(K)。

A.0.5 瓦斯的湿度应取决于水蒸气在气体中的含量。湿度可按下列方法表达:
    1 绝对湿度为1m³气体中带有的水蒸气的重量(g/m³);
    2 相对湿度为湿气中实际绝对湿度与同压力、同温度下饱和绝对湿度的比值,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a.0.5-1.jpg


式中:φ湿——相对湿度(%);
          γ湿——湿气的绝对湿度(g/m³);
          γ——同压力、同温度下饱和湿气的绝对湿度(g/m³)。

A.0.6 饱和湿瓦斯的绝对含湿量可按下式计算,其中单一气体的饱和含湿量可按本规范表A.0.2取值:

a.0.6.jpg


A.0.7 湿瓦斯的低位发热量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a.0.7-1.jpg


式中:Qd湿——设计温度下湿瓦斯的低位发热量(kJ/m³);
          Qd——设计温度下干甲烷的低位发热量(kJ/m³);
          Φ甲烷——瓦斯中甲烷的体积浓度(%);
          γ湿甲烷——甲烷的绝对湿度(g/m³);
          γ湿空气——空气的绝对湿度(g/m³);
          Φ空气——瓦斯中空气的体积浓度(%);
          t——瓦斯设计温度(℃)。

A.0.8 湿瓦斯的密度可按下式计算:

a.0.8.jpg


式中:ρ湿——设计温度下湿瓦斯密度(kg/m³);
          ρi——设计温度下各组分气体密度,可按本规范表A.0.2取值(kg/m³);
          Φi——设计温度下各组分气体的体积浓度(%)。

A.0.9 湿瓦斯的运动黏度可按下式计算:

a.0.9.jpg


式中:v湿——设计温度下湿瓦斯的运动黏度(10-6㎡/s);
          vi——设计温度下各组分气体的运动黏度(10-6㎡/s);
          Φi——设计温度下各组分气体的体积浓度(%)。

附录B 燃气管道局部阻力系数


B.0.1 燃气管道水力计算时,管道局部阻力系数可按表B.0.1选取。

表B.0.1 燃气管道局部阻力系数
b1.jpg


b2.jpg


b3.jpg


b4.jpg


b5.jpg


b6.jpg


b7.jpg


附录C 瓦斯发电站区各类建筑室内空气设计参数


表C 瓦斯发电站区各类建筑室内空气设计参数
c.jpg

附录D 清洁发展机制及碳减排量计算


D.0.1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如开展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申请或开展其他自愿碳减排项目的申请时,应进行碳减排量计算。

D.0.2 碳减排量计算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瓦斯发电机组消耗甲烷气体产生的直接减排量;
    2 瓦斯发电对外供电量替代燃煤电厂供电产生的减排量;
    3 余热利用对外供热量替代燃煤锅炉供热产生的减排量;
    4 烟气余热发电对外供电量替代燃煤电厂供电产生的减排量;
    5 火炬消耗甲烷气体产生的减排量;
    6 瓦斯发电工程内瓦斯锅炉消耗甲烷气体产生的减排量。

D.0.3 碳减排量计算还应扣除下列碳排放量:
    1 瓦斯在发电、发热等燃烧中释放的碳排放量;
    2 现场项目活动(包括交通燃料)消费的燃料等释放的碳排放量;
    3 未燃尽瓦斯的碳排放量。

D.0.4 煤矿瓦斯发电工程CDM或其他类型碳减排项目的自动检测仪表及电气测量仪表的配置,应满足项目申请对计量仪表的具体要求。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
    《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 22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
    《动力机器基础设计规范》GB 50040
    《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
    《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GB 50050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 50060
    《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T 50062
    《电力装置的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GB/T 50063
    《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
    《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GB/T 50102
    《工业电视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11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
    《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
    《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 50198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
    《钢制储罐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473
    《工业企业电气设备抗震设计规范》GB 50556
    《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
    《工业锅炉水质》GB/T 1576
    《绝缘配合 第1部分:定义、原则和规则》GB 311.1
    《绝缘配合 第2部分:使用导则》GB/T 311.2
    《建筑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 7106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 7231
    《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GB/T 12145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 1428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排放口(源)》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
    《中大功率瓦斯发电机组》GB/T 29487
    《煤矿低浓度瓦斯往复式内燃机驱动的交流发电机组通用技术条件》AQ 1075
    《煤矿低浓度瓦斯管道输送安全保障系统设计规范》AQ 1076
    《煤矿瓦斯往复式内燃机发电站安全要求》AQ 1077
    《煤矿低浓度瓦斯与细水雾混合安全输送装置技术规范》AQ 1078
    《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 620
    《地区电网调度自动化设计技术规程》DL/T 5002
    《电力系统调度自动化设计技术规程》DL/T 5003
    《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26
    《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75
    《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 134
    《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程》HG/T 20675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HJ/T 353

下载地址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