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30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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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30日).pdf简介: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市长陈吉宁2019年5月30日发布)是北京市政府为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企业健康发展而出台的一项法规。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

1. 明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

2. 规定了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以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投入等。

3.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

4. 强调了政府的监管责任,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通报,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该规定是北京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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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 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 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的小型或者微型 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 生产工作情况;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 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 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 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 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 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

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 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 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 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猎施等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 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经费; (三)有关生产经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 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 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 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猎施等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 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经费; (三)有关生产经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 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 二 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 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 者参与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GB 25501-2010 水嘴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保证从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 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三)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 业; · (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 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或者影像资料; (二)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三)考试试卷或者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档案,应当至少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 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 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 全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 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 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 等物品;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 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 工艺;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 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 设施的正常运转。 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 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 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 (四)采用新工艺、新流程、新材料的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设

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险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动火作 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二)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 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 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 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 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猎施, 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 (一)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 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 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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