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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菏政发[2020]12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6日).pdf简介: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菏政发[2020]12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6日).pdf部分内容预览:
菏泽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6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 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 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 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 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 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 正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 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 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 性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 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 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 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 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 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 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 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 自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 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 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 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 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 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 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等 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 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 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 正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 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 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自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 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 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公 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 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 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 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 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 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
形成社会稳定凤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 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 诸,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 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 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 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 予补偿《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 DL/T620-1997》,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 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 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 权调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 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法予以评估 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 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 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 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不动 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不动
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 房屋(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不动产)登记薄为 准。 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以委托具有房产 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测绘结果为 准。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升发区范围内未经登 记的住宅房屋按下列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容积率低于基准容积率且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按基准容积率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 合法建筑面积;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容积率高于基准容积率的,以被征 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或2004年城区房屋普 查登记为依据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对高出基准容积率且没有权 属资料、可确权书证或2004年城区房屋普查登记的房屋,按基 准容积率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 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 皱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 乍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 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的,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确定后,对于被征收合法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 值可给予一次性包千补偿。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 拆除。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 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六平方米的,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的,按四十六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 的,按四十六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不含奖励面积)。 按照最低面积进行补偿所增加的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的人民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 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 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 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