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pdf版全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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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pdf版全文).pdf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pdf版全文)"是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律文件,它是我国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典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它全面修订和整合了之前的民事法律,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它涵盖了合同、物权、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内容详实,对公民生活、企业运营等都具有深远影响。2020pdf版全文包含了民法典的全部条文,方便读者查阅和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pdf版全文).pdf部分内容预览: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 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 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 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 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 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 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 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文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 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 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 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 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 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 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设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 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 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 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 立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 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 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 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 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 价值CJ∕T 95-2000 再生水回用于景观水体的水质标准,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 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 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 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已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 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 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 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去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 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 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擎息或者法定擎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擎 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 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 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 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 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 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 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 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 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 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 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 规定。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 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 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 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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