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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建标120-2009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9 年8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9]64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的要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编制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修订),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的规定,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前言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的要求,在原《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1994年)的基础上,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修订而成的。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密切结合我国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认真总结标准贯彻执行的先进经验,积极借鉴国外有关建设情况,以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需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在满足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执行我国资源能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法规和政策。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多次召开讨论座谈会,最后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六章: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工艺与装备、配套工程、建筑与建设用地、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政府投资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本建设标准,企业投资的可参考使用。在实施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地址:武汉市解放公园路41号,邮政编码:430010),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李树苑 刘权 刘海燕 董一新 杨文进 苏新 郑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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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推进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核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城市给水工程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和工业给水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节约用水、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等政策和供水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水平,应以我国经济、技术水平为基础,考虑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按水源、供水水质、建设规模等条件合理确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保证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同时达到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工程投资与运行成本。
第六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给水专业规划的指导下,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考虑远期发展。水资源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
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城乡统一的供水系统,扩大城市供水系统的服务范围。
第七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不断总结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试验的基础上,首先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鼓励采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引进国外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时,应有利于提高城市给水工程技术发展和现代化生产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供水水质及供水安全。
第八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建立在水源可靠的基础上,应对水资源的水质、水量进行充分论证,其供水量应满足城市综合生活与工业等用水的发展需要。地下水开采量不应超过允许开采量;地表水枯水流量的保证率应达到90%~97%,当保证率无法达到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供水。
沿海缺水城市的工业用水宜考虑海水的利用,缺水城市应充分重视城市污水及雨水的再生利用,工业用水应提高水的重复使用率,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
第九条 城市给水工程抗震设防应考虑在城市发生震害时,给水设施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必要的供水需要;20万人口以上城市、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的主要取水设施和输水管线、水质净化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等,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其他非主要构筑物及建筑物应按基本烈度设防。
第十条 净水厂、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防洪标准;江河取水构筑物的设计洪水重现期不得低于100年。水库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应与水库大坝等主要建筑物相同,并应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宜为50年,管道及专用设备的合理设计使用年限宜按材质和产品更新周期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应有应对水源水质恶化等突发事件的措施。有条件的城市应采取两个及以上的水源供水,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取水质恶化的应急强化处理措施或水量调节设施,确保在城市发生水质等突发事件并影响供水水质期间,提供城市居民基本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取水、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应配套建设,保证项目的整体效益。工程建设前应落实工程建设的资金、土地以及供电、排水、交通、通信等配套设施的条件,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五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应根据城市类别、建设规模、水源水和供水的水质标准合理确定。城市分类及建设规模划分如下:
一、城市类别:
一类:直辖市、特大城市、经济特区以及重点旅游城市;
二类:省会城市、大城市、重要中等城市;
三类:一般中等城市、小城市。
二、建设规模(以水量计):
Ⅰ类:30万~50万m³/d;
Ⅱ类:10万~30万m³/d;
Ⅲ类:5万~10万m³/d。
注:1 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Ⅰ类规模含上限值。
2 规模大于50万m³/d参照Ⅰ类规模适当降低单位水量的指标,小于5万m³/d规模的参照Ⅲ类规模执行。
3 建设规模指城市给水工程中的水厂及泵站的规模。
第十六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应根据城市分类、城市发展规划,按规划期限进行城市供水量预测,结合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城市供水量应包括综合生活用水(包括居民日常生活用水以及公共建筑和设施用水)、工业企业用水、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消防用水、管网漏失水、未预见用水。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量和综合生活用水量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用水习惯,在现有用水量指标基础上,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给水专项规划,充分考虑节约用水和水价等的影响,综合分析确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量应按照工业发展要求、工业结构和类型,并参考近五年实际万元产值取水量以及提高节约用水率和工艺技术进步等因素进行分析预测;也可按产业分类,根据产品产量及综合耗水指标测定;或者按单位工业用地用水量指标等方法进行综合预测,并应考虑再生水利用对实际用水量减少的影响。
第十九条 城市给水工程由取水、净水、输配水工程的生产构(建)筑物,相应的辅助生产和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构成。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主要有地下水取水或地表水取水。地下水取水由取水构筑物、配套的输水管道和送水泵房等构成;地表水取水主要由取水头部、引水设施、取水泵房等构成;取水工程的生产配套设施包括供电、变配电、通信、控制、交通运输、水源保护与水源水质监测,以及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净(配)水厂的生产设施宜包括以下内容:
一、常规处理水厂:
生产设施包括水处理和污泥处理两部分。水处理的生产设施主要由混合、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清水池以及送水泵房等构成。污泥处理的生产设施主要由调节、浓缩、脱水等构成。水资源紧缺以及技术经济可行的地区可包括废水回收设施。
二、预处理+常规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生产设施基础上,增加预处理以及配套设施,对高浊度水还包括沉砂或预沉设施等。
三、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生产设施基础上,增加水质深度处理以及配套设施。
深度处理工艺有活性炭吸附、臭氧生物活性炭以及膜处理工艺等。
四、预处理+常规处理+深度处理水厂:
在常规处理的前后分别增加预处理和深度处理工艺的净水厂。
五、配水厂:
直接供原水的地下水配水厂,应有消毒设施;当地下水含铁、锰、氟超过标准时应有相应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净(配)水厂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宜包括:加药系统、变配电、生产控制系统、计量、厂区给排水、维修、交通运输(含汽车库)、化验、仓库、照明、管配件堆棚、大门、围墙、消防和通信等设施。
净(配)水厂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宜包括办公室、食堂、值班宿舍、安全保卫等设施。寒冷地区还应包括锅炉房等供热设施。
第二十三条 输水工程主要包括输水管(渠)、穿越工程、中途加压站、调蓄设施等,以及管道(渠)的附属设施、供变电设施、管(渠)维修养护道路和必要的事故抢修设施、水质监测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配水工程主要包括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消防设施、加压站、中途补充消毒系统、调节水池、供变电设施、管网调度和配水管网特征点的水质、流量、压力的监测以及必要的事故抢修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生产需要和依托条件合理确定,应尽量减少项目建设内容,控制建设标准。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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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艺与装备
第一节 取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供水水源选择前必须进行水资源的勘察。水源应不易受污染、水量充沛可靠、水质符合现行标准。当有地下水与地表水两种水源可供选择时,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一般宜首先选择地表水,对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
宜在取水口和水源保护边界设置水质在线实时监测设施。水质监测项目可包括:水温、pH值、浑浊度、有机物等。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水源应选在水质好、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取水构筑物形式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地下水取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水量,采用管井取水时,应有10%~20%取水量的备用井,但不得少于1口井。在非稳定流条件下,地下水取水构筑物应在经济上合理,有较长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地表水取水工程应根据河床条件、河道水深及主流流向,在适当位置选择合适的河心或岸边取水。当需要采用拦蓄闸坝抬高水位时,其冲砂、防淤设施应同时建设,河心引水管道不应少于2条,严寒地区应有防冰冻措施。
在沿海地区易受咸潮影响的内河水系取水时,可在咸潮影响范围以外的上游河段取水,或采用避咸蓄淡水库取水。
取水复杂的工程建设,土建宜按远期规模一次建设,设备分期安装,岸边取水构筑物应修建护岸及护底工程以保持良好进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 水库、湖泊取水工程应根据岸坡地形、地质、水深,结合不同水深、不同平面位置的水质变化和生物分布、输水线路的走向、原有水库输水设施的利用以及施工条件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选择合适的取水位置和取水形式。在水质随水深变化较大的区域取水时,宜考虑分层取水。
第三十条 在水库或水位变化幅度较大的江河内设置的取水构筑物,应充分考虑水能的利用或采用电机调速运行等其他措施。
第二节 净水工程
第三十一条 水厂厂址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根据下列要求综合确定:
一、给水系统布局合理。
二、不受洪水威胁。
三、有较好的废水排除条件。
四、有较好的工程地质条件。
五、有便于远期发展控制用地的条件。
六、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并便于设立防护地带。
七、少拆迁,不占或少占农田。
八、施工、运行和维护方便。
第三十二条 水厂的净水工艺应根据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要求等具体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常规处理工艺不能满足供水水质要求时,应增加预处理和(或)深度处理工艺。
城市水源单一的水厂宜设置水源水质恶化的应急处理措施,可采用投加粉末活性炭或化学药剂等其他方式处理。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下水除氟宜采用活性氧化铝吸附法、电渗析法、反渗透法等。地下水除铁一般采用曝气-接触氧化单级过滤工艺。
对于含有铁和锰的原水,铁低于6mg/L、锰低于1.5mg/L时,可采用曝气-单级过滤工艺;铁或锰高于上述浓度时,应通过试验确定,一般可采用曝气-双级过滤工艺;除铁受硅酸盐影响时,可根据实际运行经验或通过试验确定工艺。
第三十四条 地表水原水为一般水质时,宜采用常规处理工艺,包括:投加混凝剂、混合、絮凝、沉淀(澄清)、过滤、消毒。
第三十五条 当地表水原水的含砂量、色度、有机物、致突变前体物等含量较高,臭味明显或为改善絮凝效果,可在常规处理前增加预处理。高含砂量的预沉方式宜采用沉砂、自然沉淀或混凝沉淀。原水的氨氮、臭味、藻的浓度较高,可生物降解性较好时,可采用生物预处理。微污染水可采用臭氧、液氯和高锰酸钾等预氧化,出厂水的副产物浓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水质标准。原水在短时间内含较高浓度溶解性有机物、具有异嗅异味时,宜采用粉末活性炭吸附。
第三十六条 常规处理或预处理+常规处理后,水质仍不符合供水水质标准时,应进行深度处理。深度处理一般采用粒状活性炭或奥氧-生物活性炭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表水原水未受污染,浊度常年低于20NTU、色度常年低于25度、含藻量低时,可采用直接过滤、消毒工艺,必要时宜通过试验确定。直接过滤滤池一般采用深床均粒滤料或多层滤料。考虑远期原水水质可能变化,可预留沉淀池或混凝沉淀池的建设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原水与供水的饱和指数IL小于-1.0和稳定指数IR大于9时,宜加碱处理,碱剂一般采用石灰、氢氧化钠或碳酸钠。IL大于0.4和IR小于6时,应通过试验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酸化处理工艺。
第三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可采用氯消毒、氯胺消毒、二氧化氯消毒、臭氧消毒和紫外线消毒,也可以采用上述方法的组合。加氯(氨)间及氯(氨)库内应设置通风、氯(氨)泄漏检测和报警以及抢险设施。氯库应设漏氯跑氯的处理设施,贮氯量大于1t时,应设氯吸收装置。
第四十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或滤池反冲洗水量大、回收利用经济时,应设置滤池反冲洗水回收利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澄清池或沉淀池排泥设备应能及时排泥,保证水质。规模较大水厂或原水泥砂量高、排泥次数多时,宜采用机械排泥、自动排泥装置。
第四十二条 净水构筑物应考虑在维护、检修时能保证正常的城市供水。在保证供水水质前提下,宜采用暂时加大运行参数、加强维护、非高峰供水时检修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水厂机械设备应以性能稳定、节能、方便操作、维护简便、保证安全生产为原则。水厂机械、泵站闸阀启闭设施应与水厂自控程度相适应;管线上大型阀门可设置移动式机械启闭装置。
第四十四条 寒冷地区净水构筑物应根据水面结冰情况及当地运行经验确定是否建在室内。水源水中藻含量较高时,为避免阳光照射下滋生藻类,絮凝、沉淀(或澄清)及滤池等净水构筑物,也可考虑池顶加盖等措施。
第三节 输配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 输配水管道线路走向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线路长短、工程地质条件、穿越障碍难易、管道工作压力、加压泵站设置以及施工维护条件等因素,从技术经济、能耗以及管材等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合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原水输水管道应尽量利用地形与水的势能,考虑重力输水可能。输水方式以采用暗管或暗渠为主;必须采用明渠或河道输水时,应采取防止水质污染与水量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原水输水干管不宜少于2条,当1条管道发生故障时,干管连通管的设置应保证70%的总供水量。有安全贮水池或其他安全供水措施时,原水输水干管也可设置1条。
第四十八条 原水输水管道规模应按远期规划设置,考虑分期建设的可能;当需要设置输水隧洞与过河管时,其通水能力应考虑将来发展的可能。
第四十九条 配水管网布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形变化、水厂、水源及分布情况、水压要求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能耗比较,合理确定。配水管网宜按远期规划分期建设,尽可能呈环状布置,并应考虑在事故、消防等情况下,城市主要区域有足够的供水水压与水量。
第五十条 配水系统布局在城市供水范围大、供水区域地形高差较大、水质要求不同时,应在技术经济比较的基础上考虑分区、分压、分质供水。其管径选择、加压站设置,应经方案比较论证确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其中局部服务水头要求较高的区域可采取自行加压措施解决。不同建筑层数的最小服务水头,一层为10m,二层为12m,二层以上每增高一层增加4m。
第五十二条 输配水管道材质的选择,应在满足饮用水水质安全的基础上,根据管径、管道工作压力、外部荷载和管道敷设区的地形、地质、管材的供应,按照运行安全、耐久、减少漏损、施工和维护方便、经济合理以及清水管道防止二次污染的原则,进行技术、经济、安全等综合分析确定。
第五十三条 输配水管道的敷设位置及与其他管道、建(构)筑物等的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应便于维护检修与事故抢修。
第五十四条 输配水管道应备有检漏仪等检测设施及工程抢修车、机械化抢修设备,尽量减小管道漏损率。
供水管网漏损率满足:到2010年,不应大于12%;到2020年,大中城市应控制在10%以下。
第四节 检测与控制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生产管理与控制的自动化水平,应根据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特点、城市性质、经济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因素合理确定。控制系统应在满足供水水质、节能、经济、安全和适用的前提下,有利于改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运行可靠,便于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取水、净水、泵站、输配水管网的监(检)测项目和控制内容应根据工艺特点、管理需要等要求,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五十七条 新建的Ⅱ类及以上规模的城市给水系统,宜设置较完善的自动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应在保证出厂水水质、节能降耗、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实现包括取水、净化、输配水全过程的自动控制。一般宜采用集中管理和监视、分散控制的计算机控制系统。计算机控制系统应能够监视主要设备、管网的运行工况与工艺参数,提供实时数据传输、图形显示、控制设定调节、趋势显示、超限报警及制作报表等功能,并可配置模拟屏或投影显示设备。
第五十八条 新建的Ⅲ类规模的城市给水系统,其检测与控制系统宜采用数据采集与仪表检测系统,在重要的工艺环节和重要区域的配水管网应设置检测仪表,可对重要环节采用自动控制。有条件时,可逐步实现生产全过程的自动控制。
第五十九条 所有自动控制的设备与工艺单元应具备就地手动控制的条件。
第六十条 新建的小于Ⅲ类规模的城市给水系统的检测与控制应以满足生产管理需要为原则,合理确定。也可分阶段逐步提高控制管理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井群宜采用遥测、遥讯、遥控系统采集各种参数,控制机组运行,及时了解水源井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一座城市有几个水厂时,应建立中心调度室,应在城市配水管网的主要特征控制点设置自动测压、测流装置以及水质监测设施,及时了解管网运行情况,进行平衡调度,保证安全供水。水质分析项目可视具体情况在线监测余氯、浑浊度等。有条件的城市可每10km2设置1个水质在线实时监测点。
第四章 配套工程
第六十三条 一、二类城市的主要取水工程、净(配)水厂、泵站的供电应采用一级供电负荷。一、二类城市非主要净(配)水厂、泵站以及三类城市的净(配)水厂可采用二级供电负荷。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第六十四条 给水系统通信设施宜考虑有线或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方式,保证净水厂与水源泵站、加压泵站以及厂内各生产岗位之间的通信联系,并能及时与上级主管部门及供电等部门联系。
第六十五条 净(配)水厂、泵站的维修、运输等设施的装备水平应以满足正常生产需要为原则,合理配置。非经常性维修、运输设备应考虑专业化协作,不应全套设置。装备标准应参照国家现行标准《城镇给水厂附属建筑和附属设备设计标准》CJJ 41的规定,结合当地条件,合理配置。
第六十六条 净(配)水厂化验设备的配置,应以保证正常生产需要、能够分析规定的常规水质项目为原则。一、二类城市有多座水厂时,可设一个中心化验室,除规定项目的常规化验设备外,宜配置满足现行供水水质标准检测项目的设备,部分检测项目可委托检测。其他水厂应满足常规水质分析的需要,不必全套设置。
第六十七条 净(配)水厂、泵站必须设置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城市给水工程应对易腐蚀的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材料、设备等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应根据腐蚀的性质,结合当地情况,因地制宜地选用经济合理、技术可靠的防腐蚀方法,并应达到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防腐蚀措施不得影响供水水质。
第六十九条 寒冷地区净水厂构筑物建在室内时,其供暖设施应根据构筑物条件采用,室内采暖温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有大量开敞水面(混合絮凝池、沉淀池、滤池等)以及药剂仓库不低于5℃。
二、加氯间不低于16℃。
三、有固定管理人员的房间16~18℃。
第五章 建筑与建设用地
第七十条 净(配)水厂、泵站建筑标准应根据建设规模、城市性质、功能等区别对待,符合经济实用、有利生产的原则,建筑物造型应简洁,并应使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筑效果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十一条 净(配)水厂、泵站的附属建筑的建筑标准,应根据城市性质、周围环境及建设规模等条件,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生产建筑物应与附属建筑物的建筑标准相协调,生产构筑物不宜进行特殊的装修。
第七十二条 净(配)水厂辅助生产、行政管理、生活服务设施建筑,在满足使用功能和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宜集中布置。建筑面积可参照表1选用。
表1 净(配)水厂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指标(㎡)
建设规模 | Ⅰ类 (30万~50万m³/d) | Ⅱ类 (10万~30万m³/d) | Ⅲ类 (5万~10万m³/d) | |
常规处理水厂 | 辅助生产用房 | 1100~1725 | 920~1100 | 665~920 |
管理用房 | 770~1090 | 645~7700 | 470~645 | |
生活设施用房 | 425~630 | 345~425 | 250~345 | |
合计 | 2295~3445 | 1910~2295 | 1385~1910 | |
配水厂 | 辅助生产用房 | 900~1200 | 640~900 | 520~640 |
管理用房 | 320~400 | 245~320 | 215~245 | |
生活设施用房 | 280~300 | 215~280 | 185~215 | |
合计 | 1500~1900 | 1100~1500 | 920~1100 |
注:1 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可采用内插法确定。
2 建设规模大于50万m³/d的项目,参照Ⅰ类规模上限并宜适当降低单位水量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指标确定。
3 辅助生产用房主要包括:维修、仓库、车库、化验、控制室等。
4 管理用房主要包括生产管理、行政管理、传达室等。
5 生活设施用房主要包括食堂、锅炉房、值班宿舍等。
6 其他类型的水厂,原则上不再增加附属设施的建筑面积,特殊条件时,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表中面积的5%~10%。
第七十三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提高土地利用率。土地征用应以近期为主,对远期的发展用地规划预留,不得先征后用。
第七十四条 净(配)水厂的总平面布置应以节约用地为原则,根据水厂各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和工艺要求,结合厂址地形、气象和地质条件等因素,使平面布置合理、经济、节约能源,并应便于施工、维护和管理。
管理和生活服务设施宜集中布置,其位置和朝向应合理,并应与生产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合理距离。生产设施应根据工艺特点集中布置,并保证水力流程顺畅,节约能源。
第六章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十五条 水源建设对环境的影响应统筹兼顾,既要考虑取水建设对江河、湖泊及地下水的生态影响,又要防止水源受污染。地表水水源地应按规定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地下水水源地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形式和附近地区卫生状况确定卫生防护措施。严禁过量开采地下水。
第七十六条 净(配)水厂、泵站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前应对厂(站)址、水厂废水排放口位置以及其他影响环境的主要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工程建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的环境质量。
第七十七条 净水厂的沉淀池排泥、气浮池排渣、滤池反冲洗水,除铁、除锰、除氟的废水废渣,应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妥善处理与处置。当生产废水排入水体时其排出口位置应在取水口卫生防护带以外。
第七十八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机电设备所产生的噪声的控制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减振、隔音、防噪等措施。
第七十九条 净(配)水厂的加药、锅炉房等其他设施的建设与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 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