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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政府令第44号 市长 姜治莹2013年4月)简介: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政府令第44号,市长姜治莹2013年4月发布)是长春市政府为了规范和保障城市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权益,维护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提高居住环境质量而制定的一项法规。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日照标准:规定了生活居住建筑(如住宅、公寓等)的日照时间下限,以确保居民能够享受到足够的自然光。
2. 建筑设计要求:针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要求在设计阶段考虑日照因素,如合理的建筑布局、间距、高度限制等,以保证日照需求。
3. 审批程序:明确了建筑项目审批时对日照条件的审查要求,包括日照报告、公示等环节,以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4. 违法处罚:对于违反日照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擅自改变建筑布局影响日照等,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法规的执行力度。
5. 监督管理:明确了相关政府部门在日照管理中的职责,包括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并强调了公众对日照权益的监督作用。
6. 有效期和修订:说明了该办法的生效时间和可能的修订周期,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这个暂行办法是长春市为保证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优化城市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的重要法规。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政府令第44号 市长 姜治莹2013年4月)部分内容预览:
第一条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 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 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 舍等。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 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 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 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 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 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 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冬 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小时的标准。 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 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 2小 时的标准。 第六条旧城区主日照面为东、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项自内新建 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 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 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住宅的王日照面指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七条对不满足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 不得因新 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第八条住宅只考虑王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 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 第九条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 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在原位路按照原高度、原 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 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复 建的建筑物;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十条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考虑期 遮挡: (一)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 (二)临时性建筑; (三)建筑外墙面擅自拆改的采光门、窗。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 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分析单位)编制建设项自日照分析批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是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 采用住建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模拟新建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 准日(天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 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经过分析计算有关量化 指标形成的分析报告。 编制建设项自日照分析报告应当以《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 析技未规程》为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未规程》由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甲请建设工程规划 可证或者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络、外 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 项自日照分析报告及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在其施工现场、政网站或 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 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干三条遮挡建筑应当在满足被遮挡住宅日照标准的前提下, H 应当满足其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 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住宅的主日 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住宅突出 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 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 没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 没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住宅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若被 当住宅底部为非住宅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住宅层的高度。 第十六条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 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 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 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 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七条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 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 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 得小于 18 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 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八条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来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 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 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 0.5 倍,且不 于 48 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 得小于24 米。 第十九条遮挡建筑高度天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日 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 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 0.8 倍,且不行 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 得小于24米。 第二十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相对布路时,建筑间距按照两 栋建筑最近点计算。 第二十一条拟建建筑周边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但未进入实施 价段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拟建建筑周边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 约用地的原则,模拟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使周边生活居住建筑 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甲请办理建设工程规! 许可证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将
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建筑使用。 第二十二条拟建建筑使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 定的日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前,应当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安路、补偿协 议: (一)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 在地规划用地性质发生改变,且改变后的新建建筑为非生活居住建筑 的; (二)拟建建筑与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均已列入近期改 造计划,按照近期改造计划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并分 期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北京市】自流平地面施工技术规程DB11/T511-2007, 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 有日照时数,给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的空间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但 乃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 有权人进行协商,可以给予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一次性经济补助。补 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补助金额=每个窗户面积×降低日照时数×补助标准 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和降低日照时数(分钟)的计算以建设 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补助标准为100元/平方米" 钟。 第二十六条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同一个建设项自, 因规划方案
改、建设时序等原因,使先期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但 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自本办法实施之后,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生活居住 建筑,在其周边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使其原有日照时数降低 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出异议的, 公示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利害关系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原日照分 析单位对分析结果进行复核。对日照分析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利害关 系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 析单位再次复核;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就共同委托日照分析单位无 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 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再次复核的结果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其 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报送材料不实或者隐满实情产生后 果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 责。日照分析结果出现错误的,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房屋日照时数 知购房者,并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最低日照标准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载明生 活居住建筑依本办法应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 第三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情形,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
权人要求的补助金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而未达成补助协议的, 不影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居住建筑日照 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 目,按照原许可的内容执行;已建成的建筑在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时 其日照标准和建筑间距可按照当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对原有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的 补偿、补助,不适用本办法;已经签订补偿、补助协议的,按照原协 议内容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 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同时废止。 附: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