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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pdf简介: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是一部专业性的政策法规,主要是针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进行规划和管理的规定。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出让方(通常是政府)应提供的规划条件,如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配比等,以确保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
2. 转让管理: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包括转让的审批流程、转让条件、转让收益的分配等,以防止土地随意转让和违规操作。
3. 规划控制:强调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对规划的执行和监督,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实施的监管,以保障城市规划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4. 绿色发展:倡导绿色发展,可能包括对环保、低碳、节能等要求的融入,以促进可持续的城市发展。
5. 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了土地使用行为的规范性。
总的来说,该办法旨在通过科学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pdf部分内容预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币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币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
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GB∕T 33833-2017 城镇供热服务,并遵守本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
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
活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
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
第七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T/CECS 153-2018标准下载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
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GB 50141-2008 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