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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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pdf简介: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是一份关于智能网联汽车(Intelligent Connected Vehicle, ICV)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指导性文件。这份规范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过程中,如何确保其安全、有效、规范地进行道路测试和推广使用的问题。它涵盖了测试的申请、审批、实施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数据管理、责任划分、风险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该规范(试行)旨在提供一套标准化的操作流程和管理机制,以促进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的研发和商业化应用,同时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是试行版本,可能还会根据实际应用和科技进步进行更新和调整。它对于智能网联汽车制造商、测试机构、政府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参与者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pdf部分内容预览:

本规范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 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 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规范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 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推动利 促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规范 制定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本规范所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 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级市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五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 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 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 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凸)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 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 现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 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 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 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 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 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 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 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 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九条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 (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省

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 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 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 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 附件2)并由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 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 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 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证明材料提 交至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一)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 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 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 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 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 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 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 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敌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方元人民币的交通 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方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 函。 第十一条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 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 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二条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 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 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 征求该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 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三条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 试车辆数量或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

持原相关材料,再次提交至开展道路测试的所在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 门。其中:

J。共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 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规范第十条第(四)(六) (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拟在其他地方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省市发放的号牌临时行驶车号 牌、以及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规范第 十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开展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进行 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等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 人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三)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在异地开展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 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 验测项目测试的,不应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四)相应省、市级政府准许持其他省、市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本行政 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的,可在测试主体提交相关材料后开展相应的测试。 第十四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 式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 并应向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 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 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十五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2月将智能网联汽车 道路测试情况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 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 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 故。

GB∕T 50674-2013 核电厂工程气象技术规范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 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直自我声明 (见附件3)并由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 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 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 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 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 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 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 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方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 必要的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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