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

【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年)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
资源大小:
标准类别:地方规范
资源ID:8766
免费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1.泸州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
2.泸州市地方法律法规>>
3.泸州市招标信息>>
4.《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线阅读>>

下载地址:

百度网盘:

泸市府办发〔2015〕49 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10 月8 日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0.1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分为中心城区和小城镇(含二级场镇)及新村建设等几部分适用规定。

第1.0.3条 本规定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0.4条 为引导城市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应结合城市设计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1.0.5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

第二部分 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2.1.1条 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5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2.1.2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和《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附表一)要求。对于《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中未列入的,应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用地兼容性。

第2.1.3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城用地面积1公顷。
新区用地面积3公顷。

第2.1.4条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宜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经专委会审查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第2.1.5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用地指标。

第2.1.6条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附表(一)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

360反馈意见截图1617111786126106.jpg

表格模糊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如急需可以在大标题链接里面下载pdf高清版 zhaojianzhu.com


注:× 禁止兼容;▲ 兼容;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2.2.1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调整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2.2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不得大于《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附表二)中所列的指标,超出附表二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按用地范围和建筑类别分别计算指标。

第2.2.3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规划的中央商务区、重要城市道路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高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2.2.4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2.2.5条 用地性质明确可兼容小区商业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0%;用地性质中明确兼容商业用地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20%,经专委会审查确定的指标除外;具体比例应在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2.2.6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旧城区城镇居民危房(经鉴定), 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产权确定的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2.2.7条 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容量需求。

第2.2.8条 旧城进行住宅、商业开发应在满足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服务要求前提下确定开发容量。

第2.2.9条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2.2.10条 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1. 为小区服务的位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停车库、管理用房、发电机房、消防水池等设备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建筑因为地形高差局部露出地面应采用斜坡绿化和高大乔木予以遮挡、美化。
2. 公厕、垃圾收集站、物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小于6平方米的门卫室不计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3. 居住建筑底层无围合结构的架空部分,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应计算建筑面积的按规定计入项目建筑面积。
4. 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2米,大于4.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8米,层高大于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除外;
商业用房层高不应大于5.8米,层高大于5.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5. 单层厂房层高超过8米的,按2倍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2.2.11条 空中花园、空中院馆、绿化空间等名称应统一规范为阳台。相关规定如下:
1. 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照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2. 凸窗及空调机位的进深不得大于0.7米。

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附表二.jpg

注:其中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小于1.0,特殊工业项目参照相关规范处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2.3.1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飘窗不计算建筑间距。

第2.3.2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3.3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7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 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次采光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开窗者(窗口尺寸不得大于1.2米X1.5米),低层、多层半间距不小于4米,中高层建筑半间距为6.5米。
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2.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16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24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1.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9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2.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2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3.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6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40米。
4.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24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第2.3.4条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半间距的0.8倍进行计算。

第2.3.5条 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

第2.3.6条 相对布置的相邻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按照相互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照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主要相对面的半间距之和。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最近点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次采光面半间距之和。

第2.3.7条 建筑距离临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4米。

第2.3.8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2.3.9条 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相邻建筑底层标高相差6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筑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

第2.3.10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2.3.11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2.3.12条 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32米以下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第2.3.13条 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及其他特殊功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2.3.14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退让。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2.3.15条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按本规定退足相应的建筑间距。

第2.3.16条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建筑应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半间距。

第2.3.17条 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红线距离按不小于3米控制。

第2.3.18条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2.3.19条 城市道路两侧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围,应和城市道路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建筑后退绿化用地线不小于5米。

第2.3.20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50米及以上道路:道路两侧应规划预留20米绿化用地(控规已确定为绿化用地的依据控规,不足20米的按照20米控制),绿化用地不计入开发用地面积;
(二)32米至50米道路: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三)32米以下道路:产业园区仓储、工业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其他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四)滨江路:建筑后退按不小于30米控制。

第2.3.21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

第2.3.22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以相应最高等级道路后退计算(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2.3.23条 飘窗、装饰构架、雨棚、挑檐、踏步、花台等附属设施设置位置距离用地边界不得超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
离的一半。建筑物的主体、阳台、外廊、门廓、采光井、橱窗、外包柱等不得超出建筑后退红线。

第2.3.24条 门卫用房、垃圾收集用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且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其中垃圾收集站的站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要有回车场地。

第四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2.4.1条 建筑高度应满足城市风貌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2.4.2条 在飞机场、军事工程、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最低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第2.4.3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第2.4.4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五章 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2.5.1条 建筑色彩应结合泸州的具体情况及气候特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泸州市城市总体风貌规划》和《泸州市城市色彩规划》的要求确定,片区色调风格应注意协调统一。
城市新区新建居住建筑外墙面和坡屋顶分别宜采用暖色系和红色系,色彩搭配应协调、美观。
建筑外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

第2.5.2条 居住建筑应设置组合式坡屋顶,退台部分应背街设置;公共建筑应注重顶部造型处理。报送方案时应同步报送光亮工程设计方案。

第2.5.3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单体长度不宜超过60米,高层不超过三个单元拼接,主体不超过60米,多层不超过4个单元并接。

第2.5.4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结合小区主入口、绿化开敞和道路交叉口集中布置,在考虑服务半径的前提下设置于整栋建筑内或高层建筑裙楼部分,其余部分不宜设置底商建筑;为创造宜人、便捷的生活、购物空间,在根据片区规划建设的商业步行街内可集中设置底商建筑和低、多层商业建筑。

第2.5.5条 商业门市宜采用大开间形式,外墙部分采用高档装饰材料,不宜安装为卷帘门。

第2.5.6条 建筑立面必须进行净化处理,对广告位、店招店牌位、空调机位、防盗窗、雨蓬、落水管等进行同步规划设计,在施工中应同步实施,竣工时同步验收。

第2.5.7条 临规划宽度32米(含32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进行公建化设计,并满足以下要求:
1. 建筑外立面阳台应封闭,不应设置外凸悬挑式开敞阳台;
2. 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3. 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2.5.8条 高层电梯公寓宜采用规整对称的塔式建筑造型,建筑外墙应采用规整对称的布局形式,减少凹凸墙面,建筑立面在满足功能需要的条件下满足考虑保温节能要求。

第2.5.9条 电梯、楼梯、门厅等公共交通部分和架空层部分墙体装饰应同步设计、同步实施,装饰材质应兼顾美观、耐用。

第2.5.10条 建设项目外装饰效果图应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外装实施前应由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现场确定外装材质,确保质量。

第六章 配套设施的设置


第2.6.1条 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在方案设计中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电视等管线和变电箱、广电及通讯、障碍物标志与照明等基础设施,须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后方可竣工验收。

第2.6.2条 住宅小区应按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内容配建幼儿园、托儿所、农贸超市、文化活动中心、社区用房、养老服务设施、公厕、垃圾收集站、防空地下室、充电桩等设施。
1.社区用房应按《泸州市中心城区社区布点和建设专项规划(2013-2030)》和《泸州市社区功能设置分类指导标准》(泸市社治〔2014〕1 号)要求设置。
2. 新建居住小区,应按规划要求以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所在街道或乡镇管理使用。
3.垃圾收集站、公厕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功能使用要求,垃圾收集站面积应大于45平方米,公厕面积应大于60平方米,公厕应满足一类公厕要求,且应临市政道路设置。
4.农贸超市、幼儿园等配套设施面积应满足《泸州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单体设计应按照相应专业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5. 根据《泸州市人民防空(民防)建设总体规划》住宅小区应按规划配套建设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6.3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规定设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第2.6.4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公共建筑应按照以下规定配置地下停车位:
1. 新建居住小区居住户数与停车位比例按不小于1:1进行设置。
2.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每1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
3. 公共建筑每1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为居住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的停车位应相对独立、便于使用。
4. 新建公共停车场、新建小区,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的车位须预留充电桩安装接入条件(用电容量、电路布设等)。
5. 为便于住户使用,住宅电梯、楼梯应直通地下车库。
6. 按照规划条件配建的公共停车位应紧邻市政道路相对独立设置,并有单独的出入口便于使用。
7. 停车位采取地下停车库与地面停车相结合,其中地下停车位应满足前述六条的要求。地面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库应布置合理,具备完整的标识、标线系统。地面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设计,地下停车库地面面层应采用环氧树脂地坪漆等节能环保材料作为铺装材质。

第2.6.5条 住宅小区居住面积之和大于3万㎡时,应按每3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不小于150㎡。

第2.6.6条 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门卫室、信报箱、公示栏、宣传橱窗、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第2.6.7条 建筑物应在显著的位置设置永久性的、显著的铭牌,内容包括建筑物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建筑规模、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等。

第七章 城市绿化


第2.7.1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用地,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仓储、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工业企业绿地率一般不小于10%,不大于20%;其他一些用地根据相关规范规定确定。

第2.7.2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30亩以上居住用地不小于用地面积的10%,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必须向用地四周最高等级道路开敞,开敞宽度30亩以下不小于15米,30亩以上不小于20米,100亩以上不小于30米。集中绿地开敞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影响视线通透的建筑物或构筑物。30亩以上居住小区临小区主入口或主要交叉口设置的集中绿地应不少于总绿地量的50%,内部的集中绿地应尽量和临街集中绿地形成整体。

第2.7.3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部分与内部景观应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景观设计内容应满足泸州市园林绿化技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设计方案图纸经报批后再实施。

第2.7.4条 建筑基地临道路设置围墙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等形式。

第2.7.5条 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且屋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50%。

第2.7.6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第八章 市政、交通工程


第2.8.1条 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服务功能,结合泸州市实际情况,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1. 城市快速道路两侧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宜设置辅道和加减速车道,并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应远离交叉口,不得设在人行横道、公共交通停靠站及桥隧引道处。
2. 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5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7米,出入口位置和数量应满足《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要求。
3. 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出入口设计应满足交叉口间距和视距要求,车库闸机位置应满足入库车辆排队要求。
4. 路名牌,道路交通指示牌,水、电、气等设备,电信交换箱,视频监控设备,110及城管岗亭等道路两旁的城市管理部件应统筹规划,并预留相关部件的位置。

第2.8.2 条 符合《泸州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在规划方案设计时同步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书》,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第2.8.3条 河堤、河道桥梁
1. 河堤宜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堤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建设。
2. 河道桥梁除满足交通、行洪、通航等功能外,还应在桥头两端各预留不小于1万平方米的公共绿地满足环境景观要求。
3. 河道桥梁必须考虑符合规范要求的市政工程管线负载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2.8.4条 管线综合
1. 20 米及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埋地敷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3.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4. 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
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

第三部分 小城镇(含二级场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3.1.1条 城镇在制定和修改总体规划时应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城镇用地边界线,有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还应划定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
生态保护红线,根据生态资源秉赋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将现状最有生态保护保育价值、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设置为生态用地和为构建生态格局需控制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红线内用地主要承担生态保育、农林生产、旅游休闲等功能,按照生态优先原则科学建设农村新型社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选址。
城镇用地边界线,依据上层次总体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划定城镇用地边界线。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应突破城镇用地边界线。
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有工业集中发展区(点)的城镇总体规划应依据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及城镇体系规划划定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内用地应主要用于发展工业,不应改变用途。

第3.1.2条 村镇建设用地一般镇按国家标准GB50188-2007《镇规划标准》进行分类,重点镇按国家标准GB5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兼容标准可参照第2.1.2条《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执行。

第二章 城镇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3.2.1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调整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2.2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超出附表三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

第3.2.3条 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镇区用地面积3亩;新区用地面积5亩。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旧城区城镇居民私房改建,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3.2.4条 建筑密度及计容面积规则及其他要求参照第二部分第二章相关要求执行。

附表(三)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附表3.jpg

注:其中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小于1.0,特殊工业项目参照相关规范处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3.3.1条 建筑间距及退让相关规定除以下要求,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相关内容执行。

第3.3.2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7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 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米。次采光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等开窗者,低层、多层半间距不小于3米,中高层建筑半间距为6米。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2.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16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40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7.5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0.8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2.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2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0.8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3.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24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第3.3.3条 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旧街区临街零星建设项目,山墙间距在满足消防要求前提下可适当降低间距要求。

第3.3.4条 建筑临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3米。

第3.3.5条 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32米以下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

第3.3.6条 道路两侧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围,应和村镇道路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3.3.7条 沿村镇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16米以上(含16米)32米以下道路(含32米):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低层及多层不小于4米,高层不小于8米;
(二)16米以下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低层及多层不小于3米,高层不小于8米;
(三)滨江(河)路:低层及多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2米。

第四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3.4.1条 建筑高度应满足城镇风貌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3.4.2条 城镇建筑的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3.5.1条 城镇风貌规划设计应有地域特色,建设项目审批时应注重色调风格协调统一。

第3.5.2条 低层及多层居住建筑宜设置组合式坡屋顶,如有退台部分应背街设置。临街面商住楼应规范设置广告位、店招店牌位、空调位,底层空调位距地面不得低于2.4米。

第3.5.3条 空调、雨篷、晾衣物等问题在设计中应同步考虑,在施工中应同步进行,竣工时同步验收。空调板、防盗窗和非设计中的雨篷不得从建筑物上凸出。

第3.5.4条 主干道临街建筑的临街墙体不得设计开敞式生活服务性阳台,也不得设计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房间。

第3.5.5条 大型商业设施、办公等公共建筑及小城镇重要景观地段的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较高标准的装饰材料,外墙装饰方案必须在施工图审批时和所附效果图一并审批。

第六章 配套设施的设置


第3.6.1条 城镇配套设施的设置除以下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六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3.6.2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公共建筑应按照以下规定配置地下停车位:
1. 停车位与新建居住小区居住户数比例按不小于1:1进行设置;为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
2. 旧镇改造停车位与小区居住户数比例按不小于1:0.8进行设置;为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每2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
零星旧城项目,可根据实际实地情况设置停车位。

第3.6.3条 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大于3.5万㎡时,应按每3.5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不小于150㎡。

.

第四部分 新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4.1.1条 用地选址及布局
1. 新村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新村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50米。
2. 新村选址原则上应不占基本农田,并充分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3. 山地丘陵型新村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4. 新村应坚持“小规模、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并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第4.1.2条 用地标准
1. 新村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村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1)新村户数应形成一定规模数量,以利公共资源配置利用。
(2)新村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改、扩建型新村,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3)人均农房宅基地按泸市府发〔2013〕6号文:新建房屋坚持一户一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4)进入城镇的新村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2. 新村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小城镇标准执行。

第4.1.3条 建筑高度及风貌
1. 新村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工业及农业服务设施建筑高度不大于12米。
2. 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所有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公共建筑原则上宜采用坡屋顶。
3. 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4.1.4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少于2米。

第二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4.2.1条 布局原则
文化广场、卫生服务站、农贸超市、文化活动室、公厕、垃圾收集站等公共配套设施指标应符合国家关于新农村建设相关要求规定。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4.2.2条 其他设施
1. 新村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
2. 位于旅游区的新村应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第4.3.1条 道路选线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第4.3.2条 新村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新村道路宽度为3.5~6米。当道路宽度小于4.5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置错车道,宽度为1.5~3.0米,其间距宜为150~300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村道路宽度为7~9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第4.3.2条 新村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5车位/户。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4.4.1条 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第4.4.2条 给水设施
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1)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1993) 的规定。
(2) 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的规定。

第4.4.3条 排水设施
1. 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2. 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2)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第4.4.4条 防灾设施
1. 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2. 新村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3. 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 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不得随意对河道采取裁弯取直等改变河流形态、影响河势稳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利用。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5. 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2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4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7米。
6. 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五部分 附则


第5.0.1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具体由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0.2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5.0.3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泸住建函〔2013〕162号)废止。

附录 名词解释


1.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行政区区域范围,总面积约2132.32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范围:包括城市核心地区及周围功能组团。目前,总体上的控制范围为隆纳高速公路、成自泸赤高速公路、宜泸渝高速公路围合区域及周边相邻区域,面积约548.7平方公里。
小城镇(含二级场镇)范围:指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中心城区范围外的镇及二级场镇。
新村范围: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建设的农村村民聚居点。

2.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3.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4.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5. 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6.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7. 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2.2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1米者为地下室。

8. 半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大于2.2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1米者为半地下室。

9.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0.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11. 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2.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3.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4. 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15.主采光面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大于16米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宽度小于或等于16米的外墙设计有槽口,且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见下图)。
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视为主采光面。

1.jpg


16.山墙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平面呈矩形、L 形、T 形、十字形、U 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6米,未开设门、窗或仅开设公共走道、厨房、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居住建筑山墙上可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17.相对布置
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见下图)

2.jpg


18.错位布置
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见下图)

3.jpg


19.建筑相对面
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的面。若A 建筑A1面的正
投影面与B 建筑的两个或以上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B1面、B2面……中与A1面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的为A1面的相对面,与A1面夹角大于60度的,视为与A1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A1面的相对面。如图所示,B1面是A1面的相对面,B2面不是A1面的相对面。(见下图)

4.jpg


20.相对高度
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相对高度按以下方式确定:建筑相对布置且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图1、2);
建筑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60度或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图3、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房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如图5)。

5.jpg


6.jpg


21. 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22.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23. 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24. 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25. 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 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26. 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27. 城市黑线: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等线路控制线。

28. 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29. 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控制范围的界线等。

下载地址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