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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适应建设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中心城区的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规划区以外村庄、集镇的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旗县市所在地、镇和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 居住用地(R)
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地(R2)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
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4、四类居住用地(R4)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 公共设施用地(C)
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1、行政办公用地(C1)
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2、商业金融业用地(C2)
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3、文化、娱乐用地(C3)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4、体育用地(C4)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5、医疗卫生用地(C5)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7、文物古迹用地(C7)
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8、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
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三)工业用地(M)
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1、一类工业用地(M1)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
2、二类工业用地(M2)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3、三类工业用地(M3)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四)对外交通用地(T)
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铁路用地(T1)
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2、公路用地(T2)
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3、管道运输用地(T3)
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4、机场用地(T5)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五)道路广场用地(S)
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道路用地(S1)
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区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2、广场用地(S2)
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3、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
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内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六)仓储用地(W)
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普通仓库用地(W1)
指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2、危险品仓库用地(W2)
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3、堆场用地(W3)
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1、供应设施用地(U1)
指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设施用地;
2、交通设施用地(U2)
指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3、邮电设施用地(U3)
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
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包括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
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6、殡葬设施用地(U6)
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7、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
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八)绿地(G)
城市中专门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1、公共绿地(G1)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2、生产防护绿地(G2)
指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九)特殊用地(D)
一般指军事用地、外事用地及保安用地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1、军事用地(D1)
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2、外事用地(D2)
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用地;
3、保安用地(D3)
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1、水域(E1)
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2、耕地(E2)
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3、园地(E3)
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4、林地(E4)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5、牧草地(E5)
指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6、村镇建设用地(E6)
指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7、弃置地(E7)
指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
8、露天矿用地(E8)
指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需进行各项用地的小类划分时,可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进行。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审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多层及低层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以下所述建筑间距均为最小建筑间距)。
(一)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15°),建筑间距:新建区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9—2.1倍,改建区为1.75—1.9倍。(在规定范围内,层数高按上限,层数低按下限)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在15°—6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执行。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以上的),其间距:新建区为相邻建筑高度的1.7—1.9倍,改建区为1.4—1.7倍,并且不小于20米(在规定范围内,层数高按上限,层数低按下限)。
4、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或等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遮挡建筑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的阳台;当阳台累计长度小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从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主体。
5、在核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原则计算:
(1)平屋顶算至女儿墙顶,无女儿墙算至檐口;
(2)坡屋顶坡度小于30°,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0°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二)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且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大于等于短边的1/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小于1/2的不计遮挡因素,但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同时满足本规定的其他要求;
1、住宅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2、住宅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4、如相对开窗的应考虑视线干扰,具体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三) 住宅建筑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规定执行;
(四) 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车库等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要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
(五) 处于被遮挡位置的住宅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面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等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款执行,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南北向布置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2、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六) 多层住宅布置的山墙间距
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该条主要考虑消防及其它防灾通道要求及交通要求)。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部门确定。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但要考虑相应的消防要求。
(七) 点式住宅作为遮挡建筑时,其间距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款执行,取其下限值,并可适当放宽,具体由规划部门确定。
第八条 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如为旧区改造性建筑,由规划部门根据日照、防火、防灾、视线干扰等要求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一) 单幢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30°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6米;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向30°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环境由规划部门确定,并且要满足消防、防灾、视线干扰等要求。
(二) 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错位,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的0.8倍,且不小于24米。
第九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宜大于南向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条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为8米。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列之外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时,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 非住宅建筑南侧为住宅建筑时,综合考虑住宅建筑的视线干扰、噪音干扰等问题,具体间距由规划部门确定;
(三)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东西方位布置时(包括平行布置、垂直布置),间距由规划部门综合各种因素确定,但不应小于10米;
(四) 高层非住宅建筑(高度大于24米)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最小间距18米;东西向的,其最小间距13米;
(五)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中高层、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为10米;
(六) 本条未明确规定的间距,由规划部门综合消防、管线埋设、卫生间距等要求具体确定。
第十二条 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宜插建车库、自行车棚等建构筑物,如确需建设,宜建半地下建筑物,地上部分不宜超过1.2米。
第十三条 中高层及高层塔式建筑采光影响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计算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建筑物(包括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混合的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 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5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 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
说明:1、表中规定为建筑后退红线最低限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性质与位置,具体确定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划执行;
2、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物长边或主入口方位外墙边线距道路红线距离。建筑物侧面及短边(无主入口)可按表要求减少30%的后退距离;
3、高层建筑物后退红线距离指主体建筑部分,如有裙房,裙房后退红线距离可按裙房建筑物应退距离执行,但必须同时满足主体高层建筑物后退红线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中心地段的商业街、传统风貌街道进行各类建设执行上表规定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确实有困难的,在符合防灾、消防、交通并不破坏城市景观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缩小30%以内的后退距离。
第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物(具体范围由规划部门按实际位置确定)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较相应道路直线段多退3米,道路交叉口道路规划红线曲线段的曲线半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40米及40米以上道路曲线半径≥25米;
(二)24米以上及40米以下道路曲线半径≥18米;
(三)24米以下道路曲线半径≥12米。
第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基地周围没有各类建筑物或距离较远的按下表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已建有居住建筑或非居住建筑必须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规定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但其最小值为3米。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出口外的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应退让出公路两侧基底隔离带,隔离带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各50米;
(二)城市与城市之间,城市与旗县城镇之间及城市、旗县城镇与主要交通港、站、场、工矿林区城镇之间的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各20米;
(三)除上述(一)、(二)项外其它次要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10米。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两侧进行各项建设应保持与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与铁路支线、专用线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两侧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需在铁路线两侧建设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各类工业厂房和危险品仓库时,与铁路线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电力导线边线向两侧扩展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①1─10千伏 5米 ③154─330千伏 15米
②35─110千伏 10米 ④500千伏 20米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两侧扩展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侧向外扩展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条 沿河道(含排洪沟)规划“蓝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建设各类建筑物,应退规划“蓝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的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各类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防风林、防护林、苗圃、植物园、水面等)规划“绿线”周围进行各类建设,应后退规划“绿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的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五条 沿气象、军事等设施周边的建筑物按相关规定退让。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六条 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高度控制均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在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以及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指标等要求下合理确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不应超过下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单体建筑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注: 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进行建设的。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内绿地率新建区不得低于30%,改建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绿化覆盖率新建区不低于35%,改建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0%。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 ㎡/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
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要形成一定规模:
(一)居住区公园不小于10000㎡;
(二)居住小区小游园不小于4000㎡;
(三)组团绿地不小于400㎡,同时应满足有不小于1/3的绿地在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八章 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40m)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面积必须达到3500平方米以上。同时不允许建临时性建筑物,为施工建筑的临时工棚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40m)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不宜建清水墙的建筑,新建公共建筑应进行亮化设计和配置,鼓励使用新型环保建筑材料,门牌、字号统一风格、统一设计。
第三十六条 各项建筑工程基地必须进行竖向设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室外地面标高要与城市道路上的人行道标高取得协调,按排水坡度≤3%要求确定。沿街商业建筑的台阶标高由规划部门具体确定。施工验线时,必须检验室外地面标高与室内地面标高。
第三十七条 建筑高度在24m以下住宅建筑,必须建坡屋面,坡屋面建筑的屋面坡度应大于35度,特殊部位达不到要求的需经批准才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传统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地段的新建和改建项目,应按该街区和地段的有关详细规划要求进行。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停车场、汽车停车率不小于25%,地面汽车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条 商贸办公建筑停车位指标按下表规定设置:
其它大型公共建筑的停车位根据总平面设计要求设置。
第四十一条 两幢建筑物间室外地面高差大于30公分时,计算建筑高度应将地面高差计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是实施《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开工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开工的视具体情况由规划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事宜由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地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规模(300─1000户)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生活聚居地。
3、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毛密度)──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4、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5、住宅建筑净密度──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6、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ha)。
7、绿地率──基地内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基地面积的比率(%)。
8、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至三层。
9、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10、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
11、塔式高层建筑──以共用楼梯、电梯为核心布置多套房屋的高层建筑。
12、裙房──指与高层建筑密度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3、条式住宅──是由多个以楼梯为中心的单元组合而成的住宅。
14、点式住宅(独立单元式住宅)是数户围绕一个交通枢纽布置的单元独立建造的形式。
15、建筑间距──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居住建筑阳台长度累计超过外墙长度的1/2时,间距从阳台外边计算。
16、建筑高度计算
在确定建筑日照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见附图一):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附图1—1);
(2)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附图1—2);
(3)坡屋面建筑: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附图1—3)。
17、汽车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8、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地面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民户数的比率。
附图一 建筑高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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