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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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九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德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宁德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并结合宁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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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137-2011)的规定,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详见附表一。

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建设用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划分各类建设用地,确定其使用性质。
城市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兼容性的具体要求按《福建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以下简称《控规导则》)执行。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第六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地块控制指标:
1、城市文物古迹保护区、风貌保护区、城市中心区等特殊地区(“特殊地区”的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风貌保护规划中确定);
2、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
3、三种以上功能混合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体建设项目;
4、含有建筑高度1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设项目;
5、城市重要地段、节点的建设项目。

表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1.jpg


注:1、表中“FAR”指容积率(上限)、“D”指建筑密度(上限),用地面积为建设用地面积。

       2、表中住宅建筑层数为住宅平均层数,住宅平均层数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

       3、几种功能混合开发的,应按建筑面积比例划分用地面积,分别控制。

       4、最小单独建设用地面积执行第七、八条规定。

       5、工业、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建筑容量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要求。

       6、老城区更新改造要多拆少建,降低开发密度和强度,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2 工业、仓库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2.jpg

注:1、建筑系数----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构筑物及堆场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建设用地面积×100%。

       2、工业、仓储物流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按对应建筑基底面积计算)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工业项目对应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0%,仓储物流项目对应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3、堆场项目的总容积率应控制在0.1以下。堆场项目不得设置生活服务设施,所需行政办公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且行政办公用地的容积率应控制在2.0以下(按对应建筑基底面积计算),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4、严禁在工业仓储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酒楼、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不得建造商品房进行出售、出租。


第七条最小建设用地面积应符合表3的规定:


3 建设用地面积下限指标

表3.jpg

注:最小建设用地中住宅建筑应满足相邻地块日照间距要求。


第八条建 设用地不满足第七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应编制建筑设计方案以及日照影响分析、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但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时,需扩建、加层改造的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建筑的修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的,应视为加层或扩建。

建筑扩建、加层改造应符合有关规定,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满足建筑间距控制与退让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公寓分为服务型公寓、居住型公寓。公寓的规划建设量实行总量控制,公寓不得超过项目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20%,规划条件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有规定从其规定。公寓宜独栋设计,建筑平面布局采用通廊布局,不宜采用单元式住宅套型设计。

服务型公寓按照酒店的标准设施进行建筑的外部及内部设计和公共配套,立面应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和建筑特点。

居住型公寓户型面积一般在30~60平方米,建设时宜达到精装修标准,不必每套设置厨房和客厅,但应配套服务楼宇的公共管理、洗衣、餐饮、公共卫生间及楼层管理等基本公共配套设施。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置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居住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街道——社区两级配置。可根据城市规划人口规模,选择适宜的街道——社区规模体系。
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社区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公共交通、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设施项目配置标准按《控规导则》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建设标准要求按《福建省城市绿地建设导则》执行。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中,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道、步行街、公园广场、停车场、建筑室外等硬化地面应尽量使用透水铺装,原则上透水铺装率不小于70%。鼓励小区和公园广场车行道使用透水沥青路面或透水水泥混凝土路面。
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公园绿地透水率不低于65%,广场透水率不低于50%。鼓励发展下凹式绿地、屋顶绿化、人工湿地,促进雨水自然排放、入渗、过滤。

第十四条 综合公园每处用地面积不应小于6公顷;社区公园每处用地面积不应小于0.4公顷;带状公园每处用地面积不应小于0.4公顷,宽度不宜小于15米;街头(旁)绿地每处用地面积不应小于0.04公顷。

第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工业建设用地、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殡仪馆、固体废弃物中转站、医疗废弃物处理站、变电站等周边的防护绿地距离设置应满足环保部门对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十六条 海岸防风林带宽度按以下控制:泥岸地段应不少于100米;沙岸地段应不少于200米;岩岸地段应不少于临海第一重山。

第十七条 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路红线(道路等级和红线宽度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下同)两侧应设置绿化带,道路两侧绿化带内不宜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其宽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1、城市的快速路红线两侧应各控制不小于20米。
2、城市的交通性主干路两侧应各控制不小于15米。

第十八条 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区,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景观控制区宽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的绿化种植宜以乔木为主,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形成层次丰富的绿化景观效果。

第二十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10米以上的建设用地,在满足行车视距前提下,宜在沿城市道路一侧种植乔木绿带。

第二十一条 公共广场用地内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域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附属绿地宜向公众开放。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内的建筑鼓励实施立体绿化。新建建筑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医院(含各类专科医院)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休(疗)养院、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5%。

第二十四条 居住用地的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小于30%,旧区改造不宜小于25%。居住用地内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计入绿地指标。
居住社区绿地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和《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2006版)的要求。居住社区内公共绿地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0.1~0.3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0.5平方米/人;l~1.5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1.0平方米/人;3~5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1.5平方米/人。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1、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包括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和机关办公楼等建筑;
2、大型公共建筑,指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公共建筑;
3、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及市财政投资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节 城市用地竖向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地竖向标高应满足城市地面排水及防洪、防潮与排涝的要求,满足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要求,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和广场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1.5~3.O米。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建设用地适宜规划坡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工业、仓储用地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2%;居住用地最大坡度不得超过25%,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最大坡度不得超过20%,工业、仓储用地最大坡度不得超过10%;
2、城市道路用地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2%,最大坡度不宜超过8%,局部地段经技术经济论证,最大坡度可达10%,最大坡长不应超过150米;广场用地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3%。

第二十九 条场地的设计高程应大于周边道路最低路段的高程0.2米以上;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2%,有内涝威胁的地块应编制防洪排涝规划,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

第三十条 挡土墙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采用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O米,退台高度以1.5米左右为宜。局部地段经技术经济论证,可采用超高挡土墙。

第三十一条 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坡顶加设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山坡地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应包括挡土墙和护坡用地(按平面投影面积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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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三条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应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的要求,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

第三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古树名木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平行、垂直或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见附图A)的住宅建筑之间以及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最小间距(见附图B)应符合表4规定。

表4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

表4.jpg

注:1、本表中的最小间距指相邻两栋建筑的最窄距离,为保障住宅建筑通风、消防、视觉卫生间距的最小距离。

       2、两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为平行布置,大于等于60度时为垂直布置,大于30度小于60度为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3、垂直布置时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大于等于16m,视为平行布置。

       4、东西向布置是指建筑主要朝向面走向与南北向夹角小于45度,南北向布置是指建筑主要朝向面走向与东西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高度26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同时满足第五十条规定要求:

1、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包括两建筑夹角≤30度,下同):

①朝向为南北向的(建筑主要朝向面走向与东西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下同),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间距为12米;

②朝向为东西向的(建筑主要朝向面走向与南北向夹角小于45度,下同),两建筑物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且最小间距为12米。


2、垂直布置时的间距(90度≥两建筑夹角≥60度,下同):

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面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0.7倍,且最小间距为10米。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建筑最小处间距(60度>两建筑夹角>30度,下同):两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面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0.8倍,且最小间距为12米。

4、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小于16米时,山墙无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山墙有开窗(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视为平行布置。


第三十七条 建筑高度26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同时满足第五十条规定要求:

1、平行布置的间距:

①南北向布置时,南侧建筑连续展开面宽小于等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南侧建筑连续展开面宽大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5倍;南侧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5米(增加高度不足5米的按照上述比例控制),且以上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8米。

②东西向布置时,间距按南北向布置且较低建筑在南侧时的间距的0.8倍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米。


2、垂直布置的间距:当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山墙的连续长度若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3、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0.8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米。

4、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无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有开窗(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5米。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视为平行布置。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住宅建筑,在100米高度建筑的基础上,高度每增高5米,间距增加不小于1米;超过150米高度的,其间距按150米高度标准控制,同时满足第五十条规定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在26米以上与26米以下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同时满足第五十条规定要求:

1、当建筑高度在26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其间距按照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2、当建筑高度在26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建筑位于西、北侧,平行布置时,按26米以下建筑高度的间距控制,且西、北侧建筑高度26至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西、北侧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20米;垂直或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按26米以下建筑高度的间距的0.7倍控制,且建筑高度26至60米时最小间距为13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8米。


第四十条 文、教、卫及养老院的主导功能建筑之间及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必须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及托养老院主体建筑在南侧的除外),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在主城区宁川路以西、天湖路(闽东路)以北、南漈山以东、单石碑以南所围合的旧城区范围(详见附图F)的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建筑间距控制规定要求的基础上可减少20%,同时必须满足消防及各专业规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范要求。影响相邻地块的住宅建筑日照、通风时,应同时满足相邻地块的日照要求。


第四十二条 工业、仓储、公用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环保、卫生、通风要求控制;商业等公共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控制要求基础上可减少10%,同时必须满足消防及各专业规范要求,并满足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只影响相邻地块的住宅建筑视觉卫生时,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按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影响相邻地块的住宅建筑日照、通风时,应同时满足相邻地块的日照要求。

第四十四条 挡土墙或护坡与住宅建筑、文教卫、老年人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要求,其最小间距按以下控制:

1、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2、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米,且必须满足地质灾害评估要求。


第四十五条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高度。


第四十六条 底层设有架空层(或非住宅、文、教、卫及托养老院主体功能用房)的居住建筑相邻时,其建筑间距计算可不含北侧(或东、西侧)底层的高度;若北侧(或东、西侧)居住建筑底层未架空(或未设文、教、卫及托养老院主体功能用房),其建筑间距的计算应按南侧(或东、西侧)整体建筑高度计算,并满足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

第二节 日照控制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日照影响分析纳入规划审批管理。日照影响分析内容由市城乡规划局另行拟文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建筑、养老设施建筑、集体宿舍、大学和中小学学生宿舍、中小学教室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生活活动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医院病房楼的病房、休(疗)养院寝室等必须编制《日照影响分析》。其它建设项目可能对上述所列项目产生日照影响的,也必须编制《日照影响分析》。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保护区内住宅建筑修建,应在原宅基上修旧如旧,建筑间距不变。

第五十条 宁德市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大寒日8~16时或冬至日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1、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每套至少有一个居室(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应满足大寒日3小时的规定要求(日照标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表5.0.2-1确定)。
2、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室外活动场地应保证有一半以上的活动场地面积冬至日日照不少于连续2小时。
4、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
5、休(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病房楼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五十一条 旧城改建中住宅项目原则上按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条日照时间要求执行,建设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危旧房改造、历史遗留等住宅项目内部的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三节建筑退让控制


第五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等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凡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地区,建筑退让按已批准规划执行;城市文物古迹保护区、风貌保护区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要求的,建筑退让按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建筑退让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必须满足其中最大退距控制要求。建筑退让最小距离应同时满足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和建筑间距的最大控制要求。建筑退让最小距离以建筑距建设用地红线、道路规划红线等的最近距离计算为准。

第五十五条 建筑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按表5控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1、次要朝向高层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9米,多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6米,低层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4米,同时满足日照、消防及建筑施工安全等要求。高层建筑裙楼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6米。
2、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均必须在划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连接部分均不得突出用地红线。
3、相邻地块为已建用地时,拟建项目的建筑退让距离必须满足相邻建筑间距及日照要求,建筑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红线不得小于表5规定的最小退让距离要求。
4、相邻地块尚未确定时,根据公平性原则,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建筑自身所产生的最大控制间距的一半,建筑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红线不得小于表5规定的最小退让距离要求。
5、相邻地块为公共绿地或山地公园时,拟建项目的建筑退让距离按表5中其他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退让距离控制;若相邻地块为10米宽度以上道路绿化景观带时,建筑最小退让距离统一按5米控制。
6、工业(园)区内部地块的工业、仓储建筑最小退让距离为6米,且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工业、仓储与其他地块相邻时,必须按相邻地块性质控制建筑退让距离。

表5 建筑主要朝向后退建设用地红线距离控制指标

表5.jpg


注:建筑长宽比大于1.2时,较长一面为建筑主要朝向。


第五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按表6控制。


表6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指标

表6.jpg

注:1、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退让东西向各级道路距离,除应满足上述控制指标外还须按建筑高度倍数后退各级道路中心线,旧城区为0.4倍、其他为0.5倍;同时应满足建筑日照间距的有关规定。

       2、在确定由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非居住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时,可按各自不同建筑高度计算其退距;在确定退台式的居住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时,应按其顶层屋面建筑高度计算其退距。

       3、高层建筑H>100m时,按H=100m时的建筑层数控制,并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距。

       4、建筑面向组团路或宅间小路,距离该道路边缘应不小于2米;建筑山墙面向组团路或宅间小路,距离该道路边缘应不小于1.5米。

       5、建筑山墙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超过10米的,可按照10米退让计算;同时应满足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6、高层建筑裙房参照多层住宅和lOm<H≤24m非住宅建筑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满足道路两侧建筑间距控制的要求。若道路一侧相邻地块尚未审批用地时,拟建项目的建筑应满足退让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主体建筑自身所产生的最大控制间距一半的要求。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货运装卸平台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退让道路红线大于5米应形成连续绿化带,大于10米应在沿道路侧种植乔木。在旧城区范围内,经政府同意列入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受周边条件限制,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距离不能满足第五十五和五十六条要求的,在满足消防和日照规定的前提下,经专项论证通过,最多可折减20%的退让距离。


第五十八条 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城市绿线和蓝线最小退距不宜小于5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2、与紫线相临的建筑和沿街骑楼形式建筑,其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应与地上建筑退让要求一致。

3、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4、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1米;退让次干路、城市支路及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


第五十九条 交叉口处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L(见附图C)进行退让控制,控制距离按表7。


表7  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控制指标

表7.jpg

注:当建筑面宽较大时,其退让距离应按照第82条通过视线分析进行确定。


第六十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口周边应留出足够的开敞空间,合理组织和渠化交通,同时应预留立体交通相应的空间。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交叉口绿化景观控制区5米以上。


第六十一条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建筑,退让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或高架路段上部结构外边线不少于30米。


第六十二条 与铁路运营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退让最近一道铁轨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少于50米,铁路干线不少于20米,铁路支线和专用线不少于15米。

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的距离应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建设,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按表8控制,有关要求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执行。


8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

表8.jpg



第六十四条 有大量客流、车流集散的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结合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并应符合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


第六十五条 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骑楼净宽不得小于3.6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2、骑楼地面标高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3、骑楼无道路退让要求,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


第六十六条 沿堤防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和《海堤工程设计规范》水工程保护的相关要求。

1、在防洪堤内、外护堤地的构筑物其外边线与坡脚线的距离,属1级堤防的不得小于30米,属2、3级堤防的不得小于20米,属4、5级堤防的不得小于5米(堤防分级标准、防洪堤坡脚线由水利部门认定);

2、在海堤工程临海、背海侧的构筑物其外边线与坡脚线的距离,属1、2、3级堤防的不得小于10米,属4、5级堤防的不得小于5米。

第四节 建筑高度与层高控制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控制除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周围的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必须按保护规划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七十条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小于2.8米,但不宜大于3.2米。当层高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按附则C折算。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等基本空间的室内净高应严格遵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011年版)等有关规定;户内贮藏室(含衣帽间)层高不应小于2.2米,且该部分面积不应大于套内使用面积的5%;跃层式居住客厅上空楼板开洞部分面积不应大于套内使用面积的20%。住宅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空间在设计时不受上述层高和面积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办公建筑的主体建筑标准层层高宜在3.4~5.0米。当层高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按附录C折算。大堂、中庭、采光厅、会议室及配套活动场所的层高按相关规范控制。

第七十二条 酒店建筑的标准层层高宜在3.0~4.5米,同时满足酒店星级标准的设计要求。当层高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按附录C折算。大堂、中庭、采光厅、会议室及配套活动场所的层高按相关规范控制。

第七十三条 工业建筑(特殊工艺流程需要的除外)层高不得超过8米。当层高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按附录C折算。

第七十四条 开间小于15米且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可分隔出售店面层高不得超过4.5米,整体经营大型商场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6米。当层高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按附录C折算。

第五节 城市景观控制


第七十五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空间环境规划的要求。

第七十六条 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保护区应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及周边环境的修缮改造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定。

第七十七条 城市重点地段、主要街道应编制城市设计,己批准的城市设计应作为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的建筑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宜将项目周边200米范围内的现状建筑及已批项目建筑纳入,并建立整体三维空间模型,提供不同角度的模型分析、效果图作为规划审批依据。

第七十九条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围合性尺度需符合以下规定:1、街道空间,其围合界面建筑物高度与街道宽度(包括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的高宽比值宜控制在介于1:1至1:1.25。
2、广场、交叉口等公共开放空间,其围合界面建筑物高度与广场宽度(包括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的高宽比值宜控制在1:2.5至1:4。
3、公共空间围合界面建筑面宽、厚度等应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视线分析。连续界面形成变化、有序的建筑环境。相邻界面应当合理衔接建筑风格、型式和色彩。

第八十条 街道空间裙楼尺度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
1、街道宽度小于或等于29米(包括建筑退让距离),且主体建筑高度大于45米,其相对应裙楼高度宜为12-15米,并应同时满足沿街建筑高度与退让控制要求,以及建筑高度与面宽控制要求。
2、街道宽度等于或大于30米(包括建筑退让距离),且主体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相对应裙楼高度宜大于16米,且不建议设置沿街小型店面,并应同时满足沿街建筑高度与退让控制要求,以及建筑高度与面宽控制要求。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地面首层架空作公共开放空间时,净高不宜小于4.0米,不应大于5.1米;进深不应小于8.0米。

第八十二条 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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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
②A≤24米(居住建筑A≤26)时,L≤80米;
③24米<A≤60米(居住建筑26米<A≤60米)时,L≤70米;
④A>60米时,L≤60米。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应大于80米;高层住宅建筑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应大于60米;滨水、临景观山体和紧邻城市重要开敝空间的住宅建筑最大连续面宽不应大于60米;工业厂房、仓储、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可以根据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建筑物的面宽;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八十三条 居住、文教体卫建筑宜设置公共开放空间,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十四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符合以下要求:
1、九层及九层以下的居住建筑采用全坡屋顶形式,九层以上十八层以下(含十八层)的居住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
2、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统规统建,避免零星插建;
3、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4、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八十五条城市主干路两侧建筑景观应符合以下要求:
1、沿街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并与城市夜景景观设计同步考虑;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和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
2、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住宅不应设置沿街开敞阳台,确需设置阳台的应封闭设计;临水及临公共绿地界面的阳台宜进行封闭设计,建筑窗口不应设置防盗网;
3、独立设置的配电站(室)、泵房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4、城市主要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太阳能设施、锅炉房、烟囱、垃圾道不得临街布置。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5、在规划区内临街面不宜修建围墙。未建设和在建项目的用地沿街应建设景观式临时围墙,已建项目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围墙的,应纳入设计方案中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批。新建和改建围墙形式应按通透式围栏设计,高度不宜超过1.6米。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退让宽度24米及以下的规划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2米、24米以上的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米,退让用地红线不得小于0.5米,且其基础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范围。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修建封闭式围墙,围墙临道路一侧的退让用地应形成连续绿化带;
6、单独建设的门卫房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符合围墙的退让要求、退让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且其基础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范围,层高不应大于4.5米。

第八十六条 以住宅为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及产生环境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八十七条 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其主要出入口处,宜设置对外开放广场,广场面积宜按用地面积的5%~15%控制。

第八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公共空中人行廊道符合下列规定:
1、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9米小于5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且应全天候对公众开放。

第八十九条 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及周边环境的修缮改造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定。旧城风貌区宜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旧城历史风貌保护区内翻建、改建和新建项目应满足以下规定:
1、建筑外观应保持传统风貌样式,应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保护。
2、新建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且完全按原有传统风貌复原时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3、底层商业建筑经论证许可后可沿规划道路红线建设,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道路上空净高5米的空间内的一切挑出物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九十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专项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
2、雕塑和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九十一条 户外独立式广告应编制专项规划设计,其它类型广告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广告设施;
2、城市纪念性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
3、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严禁设置广告构造物;
4、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设施等应统一规划、设置;
5、需要设置广告的建设项目在建筑工程方案报批时应提供广告设施位置及尺度大小;
6、在建筑物立面及屋顶上设置广告的,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广告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立面和平面轮廓线1米以上,离室外地面不得低于5米。建筑物楼名标识应附属设置在墙面上;
7、建筑外墙、建筑屋面设置广告牌,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九十二条 建筑外墙及阳台外侧除主体结构需要和安放空调、供暖等设备的附属构筑物之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或构筑物。住宅建筑中每套居室附设于外墙用于安放空调、供暖等设备的附属构筑物投影面积合计不得超过0.9A(A指住宅建筑中卧室、客厅、餐厅的房间数量总和,如两房两厅其A取值为4,附属构筑物投影面积不得超过3.6平方米),附属构筑物不得封闭,且突出外墙净宽不得大于1.0米。
办公、酒店的空调外机搁置板可根据实际需求应纳入建筑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不得设封闭栏板,且不可设门连通室内空间。鼓励住宅建筑将空调机、热泵设备板结合建筑立面、形体有机设计,统一设置。
结构板因户型设计较为特殊,需要通过结构板连接保证结构安全的,结构板投影面积不应大于本楼层建筑面积的3%。

第九十三条 住宅建筑中阳台、入户花园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宜大于套内使用面积的15%。入户花园、阳台至少应有一面沿建筑外墙临空。

第九十四条 住宅建筑凸窗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凸窗挑出建筑外墙部分的高度不得大于2.2米,且窗台下缘底面距本层楼板的高度不得小于0.45米,并按规范设护栏;
2、凸窗挑出建筑外墙面部分的凸出宽度不得大于0.6米;凸窗挑出建筑外墙部分的面宽长度不得大于设置凸窗的房间开间的面宽的2/3;
3、上下两层凸窗之间的楼层板不得超出建筑主体外墙。

第九十五条 10层及10层以上住宅建筑不得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10层以下住宅建筑在外墙或阳台外设置花池时,花池的底板标高应高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标高0.6米以上,且花池宽度不得大于0.6米,花池放置花盆处及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落措施。如超出上述规定设置花池的,需专项论证。

第九十六条 住宅建筑不宜设置天井,若确为厨、厕、梯间通风、采光需要的天井,应为开口天井。天井漏空面积不得超过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含建筑最外沿的结构梁、板、柱)围合面积的5%,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九十七条 上人屋面应明确为消防疏散用途,四周墙面除一定高度的安全栏杆和必要的造型装饰外不得围合,并应注明使用功能为上人屋面,禁止作为其他用途。建筑屋面如需设置屋面水箱、机房冷却塔等外露建筑时,应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其建筑高度计算应符合附录C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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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城市道路系统


第九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进入城市规划区的各级道路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控制,其布局和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九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车道宽度快速路宜按3.5~3.75米设置,主、次干路宜按3.25~3.5米设置。
渠化交叉口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为2.8~3.25米,出口车道宽度不应小于路段车道宽度,一般为3.25~3.5米。

第一百条 城市新建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不应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展宽渐变段长度不应小于20米。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交叉口有展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6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宜小于30米。
2、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相邻建设用地的建筑宜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第二节公共交通系统


第一百零二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宜按300~500米控制;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合理设置公交首末站;
3、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4、主干路及快速路辅道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次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根据需求宜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不应少于2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一百零三条 城市主干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1、路段单向机动车道4车道以上(含4车道),断面单向公交车流量大于90辆/高峰小时;
2、路段单向机动车3车道,单向公交客运量大于4000人次/高峰小时,且公交车流量大于100辆/高峰小时;
3、路段单向机动车2车道,单向公交客运量大于6000人次/高峰小时,且公交车流量大于150辆/高峰小时。

第一百零四条公交站场选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居住人口达到2~3万规模的区域应设置公交首末站,公交首末站和公交枢纽站用地面积按表9控制。

表9 公交枢纽站和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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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鼓励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

第一百零六条 行人过街设施应根据过街行人和机动车流量合理设置,同时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
快速路行人过街设施间距宜为500~800米,主干路宜为250~300米,次干路宜为150~300米。商业、文化娱乐等设施密集的路段应根据需要加密。

第一百零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1、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18000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穿道路的人流量超过5000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1200标准车/小时;
2、行人横穿市区封闭式道路、快速路及宽度大于25米机动车道;
3、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标准车/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
4、大型商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一百零八 条路段人行横道长于25米或双向机动车道超过6车道时,应设置路中安全岛;交叉口人行横道长于30米或双向机动车进、出口道超过8车道时,应设置路中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一百零九 条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1.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车道宽单向不应小于2.O米。

第一百一十条 绿道慢行系统应参照《福建省绿道规划建设导则》规定执行。

第四节 停车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通枢纽、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应根据换乘需求就近设置足够、方便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为停车换乘提供良好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10的规定。

表10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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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住宅是指商品房,单身公寓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为每户0.2车位。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及公租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2、停车场用地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5㎡计算;停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计算。

3、工厂、仓储、物流等停车配建标准:

机动车位0.2~0.4车位/100㎡建筑面积,

非机动车位1~5车位/100㎡建筑面积。

4、满足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建筑,应根据相关要求,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停车位配建指标。

5、机械停车位数量新区不大于配建停车位数量的30%,旧城区不大于配建停车位数量的50%,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

6、车辆换算系数见表11。


表11 标准车辆当量换算系数

表11.jpg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中应包含不低于总数5%的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宜设置在地面;

2、公共停车场(库)宜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

2、出入口应右转组织出入交通;

3、出入口至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至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本章第101条规定;

4、50~1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必须采用双车道;10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30米。

第五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建重要或大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大规模的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协调,并按要求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出具规划条件或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住宅项目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
2、重要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类项目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类项目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
3、重要交通类项目;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它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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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用设施


第一节 供水工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城市水源必须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严格执行相关保护要求。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严禁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引用水管网连接,严禁自备水源与城市自来水管网连接。未经许可不得采用地下水水源。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水厂用地应预留深度处理用地,必要时宜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水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乔木绿化带,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用地面积按表12控制。

表12 净(配)水厂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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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除配水厂外,净水厂的控制用地面积均包括生产废水及排泥水处理的用地。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给水加压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布置。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用地面积按表13控制。


表13 泵站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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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3、小于Ⅲ类规模的泵站,用地而积参照Ⅲ类规模的用地面积控制。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原水输送工程,宜优先采用管道或者暗涵。禁止任何危害供水安全的建设活动。在城市水源输水明渠两侧必须设置严格的防护范围,防护范围不应小于渠道外边缘外延20米。建(构)筑物与城市水源输水管涵净距不应小于10米;建(构)筑物与净水输水主干管净距不应小于5米。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市政道路上的给水管应根据沿线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要求设预留口,预留口间距一般采用120米左右,预留口管径一般采用150毫米~200毫米;若沿线用地已开发建设的,可根据项目规模、位置合理预留管径和管位。

第二节 排水工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时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对水体保护要求高的地区,可对初期雨水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确定。同一排水系统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一般地区应采用2-3年一遇;城市主干道应采用3-5年一遇;城市快速路应采用3-5年一遇;商业中心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广场、重要车间和重要仓库、短期积水即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应采用10-20年一遇;地势低洼和立交桥下穿地下通道应采用10-20年一遇;合流制排水系统的截流倍数采用2-5倍。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宜采用规定的上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用分流制排水体制的城市建设用地,建筑物室内污水管道系统及阳台排水严禁与屋面雨水管道系统混接,住宅阳台必须设置独立的洗涤污水立管排至室外污水管道系统,严禁与城市雨水管道混接。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废水,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道水质标准》和相关行业的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值及地方总量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医院机构的水污染物排放,应按照现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和环保部门管理要求执行。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污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能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处于污水厂服务范围外或受地形条件、地理位置限制,没有敷设或暂时没有敷设城市污水管道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必须根据区域水环境功能要求,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

第一百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选址应兼顾邻近排放口和利于尾水的再生回用;应设在城市全年风频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应采取必要的除臭措施。
污水处理厂用地红线四周乔木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0米;新建污水厂与住宅建筑的卫生防护距离不少于100米,并满足卫生、环保等部门的要求。
污水处理厂用地规模应按远景规模控制,并宜预留污水回用设施用地。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宜按表14控制。
新建污水泵站四周乔木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0米,并满足卫生、环保等部门要求,用地面积按表15执行。

表14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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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2、二级污水厂的用地面积限定为城市污水,城市污水的水质限定如下:

BOD5≤200mg/L,CODcr≤400mg/L,SS≤300mg/L,NH3-N≤40mg/L,TN≤55mg/L,TP≤6mg/L;出水水质按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级标准的B标准考虑。

       3、小于l万m³/d规模的污水厂占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其他的有关规定。

       4、建设规模大于等于10万m³/d的二级污水厂,污泥处理工艺包括厌氧消化系统时,可在用地控制面积的基础上增加5%~12%的用地面积。

       5、污水厂用地控制面积,不包括污泥处置的用地面积。

       6、表中深度处理的用地面积是在污水二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的用地;深度处理工艺按提升泵房、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送水泵房等常规流程考虑;当二级污水厂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或仅需其中几个净化单元时,深度处理用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降低。


表15 污水泵站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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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2、小于V类规模的泵站用地面积参照V类规模的面积控制。


第一百二十九条雨水综合管理应采用源头削减、过程控制、末端处理的方法,控制面源污染、防治内涝灾害、提高雨水利用程度。雨水泵站用地面积按表16控制。


表16 雨水泵站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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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雨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2、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第一百三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蓝线控制范围内的水域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第一百三十一条 溪流、湖泊、渠道等水系应划定水域控制线和滨水绿化控制线;应布置滨水、连续的步行系统和公共空间,保障滨水空间的共享性。

蓝线宽度8米以下的带状水面(沟渠、溪流等)两侧绿线不应小于4米;蓝线宽度8米及以上的两侧绿线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2米,绿线内设置慢行系统时不宜小于15米。

面状水面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面周边绿线宽度不应小于20米,绿化总面积不宜小于水面面积。


第一百三十二条 排水管渠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布置,分期实施。排水管渠应按远期水量规划设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市政道路上的排水管道要设预留口,预留口间距一般采用90米~120米。污水管预留口管径不宜小于300毫米,雨水管预留口管径不宜小于400毫米。

第三节 供电工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各电压等级变电站选址应尽量靠近负荷中心,避开重要军事设施、机场领(导)航台、通信机楼等及易燃、易爆区和盐雾区(必要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符合表17的要求。

表17 城市变电站与电视转差台、转播台等的防护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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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用地规模应按表18、19控制,结构型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变电站宜采用户内或半户外式结构;城市中心区110千伏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220千伏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用地紧张或景观有特殊要求时,鼓励变电站与其他建筑合建,或结合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设地下或半地下变电站。

表18 110kV变电站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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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用地一般指变电站围墙内用地,不含高压进出线用地。


表19 220~500千伏变电站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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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用地一般指变电站围墙内用地,不含高压进出线用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城市中心城区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敷设,除城市中心城区外新建110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电缆敷设,22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

城市新建10千伏及以下配电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结合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逐步改造为电缆敷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系统,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或山体架设,应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高压电力架空线时,应采用占地较少的钢管杆(塔)或紧凑型铁塔。

第一百三十八条 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屋顶为可燃材料的建筑物,50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得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一般情况下,城市各级电压的架空线路导线边线每侧向外延伸的距离按表20控制:

表20 架空线导线边线外侧延伸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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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用地紧张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线路导线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应满足《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道路、河流等交叉时的最小垂直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小于表21所列数值:

表21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道路、河流等交叉时的最小垂直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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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00kV输电线路与不通航河流交叉时,11m用于导线水平排列、10.5m用于导线三角排列。


第一百四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道路、河流等靠近时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小于表22所列数值:

表22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道路、河流等靠近时的最小水平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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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路径受限地区500kV架空电力线路与高速公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为15m。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距离必须符合表23的要求:


表23 架空电力线路防护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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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架空电力线路等其他电气设施在架设时与原有通信线路的距离标准应严格遵循《本地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YD5137-20052.3.12)的规定。

第四节 通信工程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通信机楼应能够提供固定电话、数据通信及移动通信等综合服务,通信机楼布局应由专项规划确定,用地规模应按表24控制。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机房、基站天面及室内分布系统应由多家营运商共建共享,机房建筑面积不宜超过60平方米。
新建重大的场所,各类新区等重大项目,应预留通信局点、机房、基站、铁塔所需的站址资源。各级主管部门要尽量开放合适的公园、绿地、路灯、旅游景点等场地以及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支持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建设。

表24 通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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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邮政局所设置应满足《邮政普遍服务标准(2009)》的要求,邮政局(分局)用地规模应按表24控制。城市邮政支局、邮政所宜采用附建式建设,设于建筑地面一层;县城邮政支局根据实际情况宜单独占地建设。邮政支局建筑面积宜400~1500平方米、邮政所建筑面积宜150~200平方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广播电视中心用地规模应按表24控制。城市广电分前端(或分中心)机房宜采用附建式建设,设于建筑地面一层,建筑面积宜为150~200平方米。县城分前端(或分中心)机房根据实际情况可单独占地建设。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通信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各种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设计,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当按共同沟共同井方式设计,不得单独设井;

2、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设;

3、各种通信线路(含广电线路)应采用埋管敷设方式;

4、通信管道所需管孔(含横穿)应结合道路同步建设。除应满足各通信终端用户需要外,尚应预留1~2孔作为备用管孔,最少孔数不宜少于6孔。

第五节 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城市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和小区瓶组供应系统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城市燃气管道应采用直埋方式敷设,并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保护。

第一百四十八条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调压站、燃气储配站、压缩天然气(CNG)卫星站、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独立瓶组站、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等燃油燃气设施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用地面积按表25、26执行。消防设施和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表25 天然气门站、高中压、中低压燃气调压站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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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 CNG卫星站和LNG气化站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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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加油加气站选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建设标准按表27控制。

表27 加油加气站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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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适当预留汽车充电站的位置。城区内的充电站应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和交通繁忙地段。
充分利用现有的停车场、路灯灯杆、咪表、加油站、加气站等场地建设充换电设施;城市新建小区和公用停车场按不低于20%的比例规划和配置充换电设施;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充换电设施,积极构建高速公路城际快充网络。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城区,每l万服务人口应设置一个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宜布置在供气区域中心附近;Ⅲ级瓶装供应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500~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0~200平方米。在管道气供应能够覆盖的范围内,应逐步取消液化气供应站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面穿越,且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不得在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的场地下面穿越。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2、高压A和高压B级管网宜布置在市区外缘,避开居民点;
3、燃气管道宜垂直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时应加套管;穿越城市主要干道时应敷设在套管或地沟内;
4、布置在桥梁上的燃气管道工作压力不应大于0.4Mpa,且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设计压力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宜沿城市绿化隔离带或道路外侧的绿化带敷设,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城市燃气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所在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储罐外壁与区内外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3、天然气门站应布置在市区边缘或郊区,门站的用地应按规划统筹安排。
4、输油管、长距离输气管、城市高压燃气管、氢气管等高危油气管线、设施的规划建设应进行风险评估,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符合法规、规范要求。

第六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城市工程管线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应结合道路网规划,采用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必要时可建设城市管线综合廊道。现状10千伏以下电力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红线宽度不小于15米的新建道路宜每隔150~200米预留一条横穿道路的工程管线综合管沟。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各种工程管线不得上下平行重叠埋设。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时,应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
1)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2)可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3)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4)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
5)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重要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7)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宜按表28的规定执行。

表28 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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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城市工程管线交叉点的最小垂直净距宜按表29的规定执行。


表29 地下工程管线交叉设计最小垂直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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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0.50*表示电压≤35kV时,电力管线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为0.50m;若>35kV应为1.00m。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城市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按表30的规定执行


表30 工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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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或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五年内不应破路埋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各种工程管线的井盖应与所在位置的地面铺装相协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埋设位置宜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宜埋设工程管线。


第一百六十三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敷设位置应相对固定,其主干管应布置在分支管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也不应从一个管位转到另一个管位。


第一百六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通信管、给水配水管、燃气配气管、电力管、给水输水管、燃气输气管、雨水排水管、污水排水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当电力、电信、燃气管线只在道路一侧布置时,电力管线宜布置在东、北侧,电信、燃气管线宜布置在西、南侧。


第一百六十六条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米(含3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燃气管和污水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含5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分别布置各种管线。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100米左右(按不同专业管道控制要求具体确定)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第七节 建筑工程公用设施配套


第一百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和专项规划建设各类公用配套设施,各种公用配套设施(如开闭所、变电室、污水处理站、小区清洁楼、信报箱等)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相邻地块的建设项目,可共建消防通道、出入口、开闭所、配电站(室)、消防水池、泵房、消火栓和地下管线等公用设施。共建的公用设施必须与先建的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一百七十条 当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块安排有公共变电所、开闭所等市政配套设施时,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在主体建筑物内安排相应的市政配套设施,并应满足市政配套设施对建筑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城市10KV开闭所、环网站和公共配电站(市)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应采用户内式,宜设在主体建筑物内;附建式开闭所应设置在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10千伏公共配电站(室)宜设于地面一层;设于地下室的配电站(室)应位于地下一层,且当地下只有一层时,配电站(室)地坪标高必须高于地下室标高0.8米以上;生命线工程及其他重要建筑的变配电用房、备用发电机房应设置在地面一层及一层以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库)和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库宜适量预留电动汽车和其他电动车充电装置的位置。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线电视管理站(即子分前端机房)建筑面积宜30~40平方米;有线电视光节点机房建筑面积宜10~15平方米。机房宜设在地面一层,可与通信机房或通信交接间等合并建设。
有线电视终端容量超过500户的,应在建筑物内设置一个光接点设备间。每个小区应设置不少于一个光接点设备间。电视分前端室宜设在地面一层,可与电话光接点设备间合并,但不宜与变配电室相邻。有线电视终端超过50户的,应设置一个放大器箱。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通信机房设置应参照《住宅小区通信配套设施建设标准(DBJ13-105-2008》执行,机房建筑面积不宜超过60平方米,宜设于建筑地面一层。电信光接点用户接入单元(ONU)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大型公共建筑、写字楼、科研机构、大学校园、政府机构等,应按光纤47
到楼(FTTB)考虑,主体建筑内应设置光接点设备间;光交接设备间的面积一般为20~40平方米;电信光接点设备间应与计算机网络接口设备、智能化接口设备等统筹考虑,光接点设备间不宜与变配电室相邻。
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应采用光纤到户(FTTH)的接入方式,其工程设计应按照《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GB50846-2012)要求严格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住宅信报箱应当按照住宅套数设置,安装在便于邮件投递的位置,每一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并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节 城市环卫设施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按现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卫设施。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第一百七十七 条城市街道应按步行10-15分钟距离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建成区道路如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有困难时,可设置附建式公共厕所,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第一百七十八条 新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原则不得少于100平方米。独立式公共厕所应按照现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设计和建造,并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且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单独设置的大、中型垃圾转运站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0米。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按《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执行,小型转运站每2~3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平方米,可与公厕、环卫工人作息站(道班房)或停车场合建。

第一百八十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选址应符合当地规划要求;库容应保证服务年限不小于8年;交通方便,运距合理;人口密度、土地利用价值及征地费用均应较低;宜位于地下水贫乏地区、地下水流向下游地区及夏季主导风向下风向;可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作为受纳场场址。建筑垃圾受纳场选址应在全面调查与分析的基础上,针对至少3个选址进行比选,通过技术、经济、社会及环境比较,推荐拟定选址。

第一百八十一条 建筑垃圾属于特殊垃圾,必须采取专门方式,单独收集,送往指定的专门垃圾处理处置场进行处理处置,泥浆类垃圾应在专用的泥浆池中存放,通过吸污车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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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城市防灾


第一节 城市抗震防灾


第一百八十二条  城市应依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必须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1)。应重点关注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以及海岸带地质灾害。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重点设防。生命线工程项目不应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选址,城市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质灾害极易发区。用地选址前,应到相关部门查询选址所在地地质灾害情况防灾规划要求,必要时应作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地震次生灾害防治应符合以下规定:
1、城市建设应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城市防灾规划应根据地震断裂分布情况,划出建设工程应避让的范围,并预留不少于300米的隔离防护带;
2、城市建设应考虑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3、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不得选址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一百八十五条 避震疏散场所的布点分三个层次,即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中心避震疏散场所。中心避震疏散场结合城市各组团内的大型城市公园设置,每处面积在50公顷以上,服务整个城市或城市组团。

第一百八十六条 避难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避难疏散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米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站、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火灾源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1000米。

第一百八十七条 避震疏散场所的基本设施保障能力建设依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执行。应进行避震疏散场所各种工程设施的抗震能力评价,并符合城市应进行防止火灾、水灾、海啸、滑坡、山崩、场地液化、矿山采空区塌陷等其他防灾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紧急避难疏散场所的用地不宜小于0.2公顷,服务半径宜为500米;固定避难疏散场所的有效面积不宜小于l公顷,服务半径宜为2~3千米;中心避难疏散场所有效面积不宜小于20公顷,服务半径宜为5千米。不同避难疏散场所有效避震面积折算系数应参照表31执行。

表31 不同避难场所用地面积与有效面积的折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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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不同类型避难疏散场所设施配置必须符合表32要求,基本设施、一般设施、综合设施应参照现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计》设施配置执行。


表32 避难疏散场所设施配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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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防灾据点结合高层、超高层建筑物及大型公共建筑设置,在进行高层、超高层建筑物及大型公共建筑的设计及施工时,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及标准进行防灾据点的设置。


第一百九十一条 避难疏散通道应符合以下规定:

1、紧急避难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难疏散通道不应小于4米,固定避难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难疏散主通道不应小于7米;

2、中心避难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通道不应小于15米。避难疏散主通道两侧的建筑必须保障疏散通道的安全;

3、避难疏散场地人员进出口与车辆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并应有多个不同方向的进出口。

第二节 城市消防


第一百九十二条消防站的布局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建设规模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
1、消防站布局应当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2、消防站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执勤消防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其用地应满足业务训练的需要;
3、消防站车库门应当面临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
4、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小于50米;
5、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单位一般不宜小于200米。

第一百九十三条消防站建设规模应参照表33执行。

表33 消防站建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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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应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4m。建筑高度不大于50m的建筑,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间隔布置,但间隔距离不宜大于30m,且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总长度仍应符合上述规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和10m;场地应与消防车道连通,场地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且不应大于10m,场地的坡度不宜大于3%。

2、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l5m×l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3、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或总长度大于220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内院或天井的短边长度大于24m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当该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m。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4、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3000㎡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等单、多层公共建筑,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的乙、丙类仓库,储量大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表7.1.6规定的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第一百九十五条 城市消火栓和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有市政消火栓的市政给水管网宜为环状管网。环状给水管网的管径不应小于DN150mm,枝状管网的管径不宜小于DN200mm。工业园区、商务区和居住区等区域应采用两路消防供水。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室外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2、市政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且宜采用直径DN150的室外消火栓,并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市政消火栓宜在道路的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但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桥桥头和城市交通隧道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处,应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间距不应大于120m。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0.5m,并不应大于2.0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0m。市政消火栓应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的地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等,应布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布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当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时,应采取安全防护设施。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平坦、开阔等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带。

第三节 城市防洪排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宁德市防洪标准原则采用100年一遇,分片区具体控制标准为50年到100年一遇;排涝标准原则为20年一遇,分片区具体控制标准为10年到20年一遇;其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应根据防洪工程等级、灾害类型,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表34分析确定。

表34 城市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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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标准上下限的选用应考虑受灾后造成的影响、经济损失、抢险难易以及筹资条件等因素;

       2、涝水指设计暴雨重现期;

       3、海潮系指设高潮位;

       4、当城市地势平坦排泄洪水有困难时,经论证山洪和泥石流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


第一百九十八条 城市排洪沟渠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洪沟(渠)应尽量利用天然沟道并结合城市道路走向,因用地规划必须改道时,应确保水流顺畅。

2、排洪沟应尽量顺直,减少弯道。排洪沟方向改变时应顺接不得急转弯,转弯半径不得小于5倍排洪沟宽度,断面改变时应设渐变段,避免水流突变产生涡流、壅水和冲刷。

3、排洪沟的设计断面必须满足排洪要求。对上游有水库的排洪沟,应同时满足水库泄洪需求。

4、排洪沟宜采用明沟,与道路交叉时应尽量采用桥涵形式跨越。

5、除修建道路、桥涵外,排洪沟上不得修建任何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一百九十九条 排洪明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洪明沟宜与城市绿化相结合,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2、明沟两侧应设置安全防护栏;

3、明沟断面宜采用复式断面,复式明沟上部宜植草皮,并与岸边绿化相结合。


第二百条 排洪暗渠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进口前宜设置沉砂池和拦污栅,以减少渠内淤积;

2、进口处应设置安全设施,以免洪水期发生安全事故;

3、暗渠设在机动车道下时,覆土厚度不宜小于0.7米;

4、为便于检修和清淤,应根据具体情况,每30~50米设一座检查井;

5、应尽可能采用无压箱涵形式,一利于周边涝水倒灌。


第二百零一条 城市排涝应尽量利用自然地理条件让城市涝水自流排除,同时应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加强滞洪区和排涝泵站等设施建设和管护,逐步提高城市排涝能力。


第二百零二条 有排涝功能的排水口宜集中设置,并宜设置拍门或排涝闸,以防止潮(洪)水倒灌。有条件的应预留滞洪区,减轻内涝影响。


第二百零三条 滨海地区应加强海堤、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城市防洪防潮堤岸应与城市绿化和道路相结合,堤边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城市滞洪区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体岸边的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城市设计特殊节点除外)。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侵占有效调蓄水体。


第二百零四条 截洪沟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设用地一侧的山坡长度大于100米或者坡度大于30度,必须设置截洪沟;

2、截洪沟边线距切坡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3、截洪沟宜采用高水高排,排放口宜分散就近布置。


第二百零五条 220千伏枢纽变电站及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满足10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或历史最高内涝水位,其他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满足5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或历史最高内涝水位。如达不到防洪防潮标准的应采取工程措施满足防洪防潮标准要求。


第二百零六条 地下室设置,应采取工程措施满足防洪防潮标准要求。室外地面标高在100年一遇潮水位以下或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以及室外地面标高虽然高于100年一遇潮水位和20年一遇洪水位,但低于周边地面标高易于集水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其设置位置应在地面首层或以上(独立的地下工程除外);室外地面标高于100年一遇潮水及20年一遇洪水位,且不处于易集水的低洼地带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其设置位置宜在地面首层或以上。


第二百零七条 设于地下室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地下室为两层或两层以上的,应设在地下一层;

2、只有一层地下室时,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地下室标高0.8米以上;

3、地下室排水设施必须有双电源和备用泵,且设备必须处于经常良好状态,并必须有专人管理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4、地下室必须有良好的通风、防渗、防潮措施。

第四节 城市人防


第二百零八条 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有关规定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在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中兼顾城市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百零九条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前后20米,左右15米的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储罐不应小于100米。

第二百一十条 地下商业街和其他单建地下建筑,应当符合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地下空间的防护标准参照省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根据战时及平时的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防空地下室(含分期建设)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和建筑的多个建筑单体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5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设置内部电站,并按规定构建多功能防护体系,以满足区域防护功能需要。

第二百一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下室的每个防护单元不应少于两个出入口,其战时使用的主要出入口应直通地面,各出入口应布置在进出方便、安全和空气流通的位置,设置成不同的朝向,并宜保持最大距离;
2、直通地面出入口宜设置在附近地面建筑物倒塌范围之外;当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在倒塌范围以外时,口部应有防堵塞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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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第二百一十三条 申请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第二百一十五条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第二百一十六条 航空主管部门应提出经批准机场的保护要求、绘制净空保护范围图,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当地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要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城市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空间资源保护、控制和开发利用的内容。

第二百一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符合文物保护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用设施承载力要求。

第二百二十条 城市重点地段、同一街区以及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宜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控制。新建相邻商业、办公高层建筑地下室应设置连接通道,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

第三节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控制及竖向要求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仓储设施等。各类设施对应建设项目参照表35规定执行。

表35 地下空间各类设施对应建设项目一览表

表35.jpg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同性质用地地下空间开发功能需求与选择宜参照表36规定执行。


表36 不同性质用地对地下空间利用功能的需求与选择

表36.jpg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不应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同一深度地下空间设施产生冲突时宜遵守以下避让原则:

1、人行和车行设施产生矛盾时,行人设施优先;

2、地下民用设施与公用设施产生矛盾时,公用设施优先;

3、地下交通设施和管线设施产生矛盾时,交通设施优先;

4、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第八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第二百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条件核实”),是指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为依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管理技术的规定,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复核和确认。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分为建筑工程、公用管线工程、交通工程三种类型。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实施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

第二百二十六条进行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核查下列技术内容:
1、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红线,建(构)筑物的满外尺寸、位置、间距、退让距离、场地道路、绿化、出入口位置等;
2、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3、建筑单体,内容包括建筑物使用功能、高度、层高、立面效果、公用通道等;
4、雨污水管线实施情况;
5、配套工程,内容包括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避难空间、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规划技术要求;7、核查涉及项目的临时建筑和设施是否按时拆除。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进行公用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核查下列技术内容:
1、管线规格、平面位置、埋设深度、塔(杆)位;
2、电力变压器、管道井(孔)位置;
3、管线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5、核查涉及项目的施工临时建筑和设施是否按时拆除。

笫二百二十八条 进行交通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核查下列技术内容:
1、平面位置、走向、宽度、横断面;
2、纵断面、控制点标高;
3、道路标志、标线;
4、桥梁与立交的形式、净空;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6、核查涉及项目的施工临时建筑和设施是否按时拆除。第二百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测量单位组织实地竣工测绘,形成实测的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报告。

第二百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红线、高程、主要出入口,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室、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库)的平面位置、间距、退距、尺寸,建筑层数、高度。
2、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体图:各分层平面图的平面尺寸、面积、标高等,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架空层、避难层、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3、室外管线埋设情况,雨污水排入点位和管线大小。
4、测量成果表:
a、总体指标、数据:用地界址坐标、建设用地面积,用地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占地面积、建筑密度,计容总建筑面积、容积率,不计容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绿地率;
b、建筑单体指标、数据:各单栋建筑物与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性质、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室内外高差、建筑总高度、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各分层的建筑面积和层高;
c、建筑单体尺寸数据:各单栋建筑物与构筑物等的满外尺寸、建筑间距、退线距离;
d、配套设施数据: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架空层、避难层、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e、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以上指标数据应提供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数值对照。
5、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中标注的建筑编号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标注的建筑编号一致。各项数据全面、准确,测量基点、标准、计算规则应当与规划审批要求一致。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用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管线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管线实际竣工平面位置、管线特征点、塔(杆)位特征点和沿线的现状地形;
2、管线点成果表:载明管线类别、图幅号、管线点号、材质、非金属管线金属示中线附设情况(有无)、管线点类别、平面坐标、高程、压强或者电压、埋设方式、规格、埋深、排水井底埋深、电缆根数、光缆条数、总孔数、已用孔数、连接方向;
3、管线特征点差值对照表:载明特征点的点号、实测距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距离差值、实测覆土深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覆土深度差值;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及对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交通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道路(含桥梁、地道、隧道等)平面布置、坐标、标高(包括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
2、道路附属设施(含桥梁、立交、地道等)的位置、尺寸;
3、道路标志、标线;
4、桥梁、立交、地道等净空尺寸;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及对照。

第二百三十三条 实测总平面允许误差指施工合理误差和测量精度误差造成的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总平面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合理误差高限。实测总平面允许误差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间距在符合消防、日照等规范、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允许误差不大于30cm;
2、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在符合消防、日照等规范、规定要求前提下,允许误差不大于20cm;
3、绿地面积负误差不大于5‰,且不超过50平方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实测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指施工合理误差和测量精度误差造成的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合理误差高限。实测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部分为1%;
2、5001-2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0.7%;
3、2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0.5%;累进计算的误差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实测建筑高度允许误差指施工合理误差和测量精度误差造成的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高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合理误差高限。实测建筑高度允许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建设项目正负零的高程误差(绝对值)不大于5cm。
2、建筑高度的允许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20米以内(含20米)为0.5%;
2)20-100米(含100米)之间为0.25%;
3)100米以上为0.1%;
累进计算的单栋建筑的建筑高度允许误差绝对值不得超过0.5米。
3、建筑层高在满足相关规范规定的前提下,允许误差绝对值范围:住宅不大于5厘米,其他类建筑不大于10厘米。

第二百三十六条 管线工程允许误差按照下列规定,但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深度的规定:
1、平面净距离不大于0.1米;
2、覆土深度不大于0.1米。

第九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若有重大调整,应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附录、附表及附图与本规定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本 规定实施前已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文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宁德市辖区内各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宁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录A 标准用词说明


1、“必须”、“严禁”表示很严格;
2、“应”、“不应”或“不得”表示严格;
3、“宜’’、“不宜’’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附录B 名词解释


1、容积率:一般情况下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绿地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4、建筑退让距离: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5、建筑退线: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6、住宅日照间距系数:指根据不同的分区,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日照间距要求,相邻两栋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与建筑高度的比值规定。
7、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8、住宅建筑:建筑项目中作为住宅功能使用的建筑物。
9、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10、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11、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12、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居住建筑:指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使用的建筑物,包括住宅、别墅、宿舍、居住型公寓。
13、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14、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15、办公建筑: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建筑物。
16、旅馆建筑:指接待短期停留的旅客为主,满足国家旅馆建筑设计规范的建筑。
17、单元式办公(SOHO):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也称为公寓式办公。
18、公寓:一般是为特定人群提供独立或半独立居住使用的建筑,通常以独栋为单位配套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型公寓是在居住用地上规划建设的公寓。服务型公寓是在商业服务业用地上规划建设的公寓,一般指酒店式公寓。
19、骑楼:楼房前半部跨人行道而建造,在道路边相互联接而形成自由步行的长廊。
20、裙房:指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并与建筑主体相连的附属建筑。
露台:设置在屋面、首层地面或雨蓬上的供人室外活动的无顶盖有围护设施的平台。
21、封闭阳台:指对阳台的临空面进行全封闭围合的阳台。
22、附属构筑物:指建筑外墙及阳台水平投影范围以外,用于放置空调外机设备或起结构作用的水平板面。
23、护坡: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变迁而设置的斜坡式防护工程,如土质或砌筑型等护坡工程。
24、挡土墙: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坍塌而砌筑的墙体。
25、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等于各功能空间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住宅套内使用面积计算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011年版)。
26、坡地建筑:指建筑基地原始地形坡度大于5%的建筑。
27、平地建筑:指建筑基地原始地形坡度小于5%的建筑。
28、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的法规政策、技术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
29、抗震设防烈度: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批准作为一个地区抗震设防依据的地震烈度。一般情况,取50年内超越概率10%的地震烈度。
30、抗震设防标准:衡量抗震设防要求高低的尺度,由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及建筑抗震设防类别确定。
31、大开间商业:开间尺寸不少于7.2米的商住建筑或商业建筑沿街店面。
32、挑廊指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空间。
33、历史文化街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34、风貌保护区:能够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街区;该风貌保护区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或风貌保护区规划等相关规划中明确保护范围。
35、规划区: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宁德市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2264平方公里,其中陆域面积1776平方公里,海域面积488平方公里;包括蕉城区、福安市和霞浦县三个区县市的7个街道办事处、22个乡镇以及东侨开发区。
36、中心城区:总面积1364平方公里,陆域面积999平方公里,海域面积365平方公里;包括蕉城区、福安市和霞浦县三个区县市的2个街道办事处、13个乡镇以及东侨开发区。
37、主城区:陆域面积666平方公里,包括蕉城区蕉南街道、蕉北街道、七都镇、八都镇、漳湾镇、金涵畲族乡、飞鸾镇、城南镇2个街道办事处、6个乡镇以及东侨开发区。
38、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居民住宅附近的小公园、小花园、小广场、专业绿地、高层建筑物中的避难层(间)以及抗震能力强的公共设施。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主要功能是供附近的居民临时避震疏散,也是居民在住宅附近集合并转移到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过渡性场所。起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作用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0.2㎡。
39、固定避震疏散场所:面积较大、人员容置较多的公园、广场、操场、体育场、停车场、空地、绿化隔离带等。(长期)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其内部灾时搭建临时建筑或帐篷,是供灾民较长时间避震避难和进行集中性救援的重要场所。
40、防灾据点:抗震设防高、有避震疏散功能的建筑物,如体育馆、人防工程、居民住宅的地下室、经过抗震加固的公共设施等。防灾据点具有紧急避震疏散场所或(长期)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防灾机能。防灾据点的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措施可通过研究确定,且不应低于乙类建筑的要求。
41、中心避震疏散场所:规模较大、功能较全的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其内一般设抗震防灾指挥机构、情报设施、抢险救灾部队营地、直升飞机场、医疗抢救中心和重伤员转运中心等。

附录C 计算规则


1、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间距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2)住宅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它非住宅用房的高度。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住宅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3)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建筑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它规范的要求;当南侧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
4)当建筑突出部分的累计长度不超过建筑同一面外墙总长度的1/3,且突出距离不超过1.8米,则其最小间距可忽略突出部分。建筑突出部分的出挑距离或总长度超出上述规定时,按建筑突出部分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2、建筑高度计算(见附图D)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女儿墙顶。屋面四周围护的玻璃体、栏杆、栏板视为女儿墙进行计算。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构筑物、其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4,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空调冷却塔等设备,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但装饰构件、花架合计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或建筑位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空域保护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4)涉及视线走廊规划控制和视线分析的,按建(构)筑物的最高点计算建筑高度。

3、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1)住宅阳台、入户花园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宜大于套内使用面积的15%,小于套内使用面积15%部分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超过套内使用面积15%部分按超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昀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封闭阳台不论是否超过套内使用面积15%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2)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小于2.8米,但不宜大于3.2米。当住宅层高大于上述规定且小于5.4米时,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层高大于5.4米时,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等基本空间的室内净高应严格遵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011年版)等有关规定:户内贮藏室(含衣帽间)层高不应小于2.2米,且该部分面积不应大于套内使用面积的5%。
3)跃层式住宅客厅上空楼板开洞部分面积不应大于套内使用面积的20%。超过套内使用面积20%部分按超出部分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套内使用面积以跃层式住宅上下层套内使用面积为准计算。住宅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空间在设计时不受上述层高和面积的限制。
4)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0米且小于8米时,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米时,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大堂、中庭、采光厅、会议室及配套活动场所的层高按相关规范控制。
5)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且不大于6米时,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堂、中庭、采光厅、会议室及配套活动场所的层高按相关规范控制。
6)工业建筑(特殊工艺流程需要的除外)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7)开间小于15米且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可分隔出售的店面,层高超过4.5米时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开间大于15米且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整体经营时层高可提高到5.1米;整体经营大型商场标准层层高超过6米时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8)标准层走廊、挑廊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沿走廊两侧均无围护结构的走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楼梯、电梯前室无论是否开敞,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9)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建筑容积率计算
1)下列项目的建筑面积单列,计入总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a、城市公共通道(含空中人行廊道)、建筑物之间用于公共交通需要的廊道、建筑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
b、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停车、居民休闲绿化等公共用途,且层高不低于2.8米、不高于4.5米的建筑面积。
c、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按1/2面积计算容积率,若半地下室做为公共停车、居民休闲绿化等公共用途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经营性用途出让,规划条件中应注明使用性质并计入总建筑面积,作为土地出让计价依据。
d、为主体建筑配套建设的公用市政设施用房(如变配电设施、电信和闭路电视机房、垃圾收集设施、消防设施、燃气设施、供排水设施、公厕等)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容;单独设置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但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应计算该设施的建筑基底占地面积。
e、平屋顶和坡屋面之间,没有设置窗户且不能进入使用的闷顶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否则应按利用坡屋顶内空间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f、建筑楼层架空作绿化休闲的,建筑一层架空或裙房屋顶层主楼架空,用作绿化休闲使用时,架空部分的进深不小于4米,梁底净高不宜小于3.6米,并应有不小于四分之一的绿化面积;裙房屋顶架空作绿化休闲使用时,裙房屋顶的建筑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且有从屋面平台直达室外地面的专设公用楼梯,并符合消防、环保、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属公共产权,不可分隔。

2)下列项目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a、建筑物的顶层楼梯间、顶层水箱间、顶层电梯机房、结构(设备)转换层、非底层架空层、底层封闭车库、杂物间等,层高超过2.2米及以上的应按全面积计算容积率,层高不超过2.2米的应按1/2面积计算容积率。
b、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面积;净高不足l.20m的部位不计入容积率。
c、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入户花园,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全面积计算容积率;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入户花园进深小于等于1.8米时,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容积率,大于1.8米的部分应全面积计算容积率。同时,阳台、入户花园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宜大于套内使用面积的15%,超过套内使用面积15%部分按超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容积率。住宅、公寓(含居住型公寓、酒店式公寓和公寓式办公)建筑封闭阳台的计容规则与非封闭阳台计容规则一致,办公、酒店、商业建筑若设置封闭阳台应按全面积计算容积率。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不论是否超过套内使用面积的15%,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容积率。

5、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红线、河道蓝线及绿地绿线用地面积不计入。

6、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1)独立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2)室外有顶盖、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3)两个建筑物间无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4)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
5)室外楼梯按其投影面积计算;

7、建筑层数计算
1)住宅建筑层数计算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011年版)执行。
2)除住宅外的其它建筑半地下室计入建筑层数;地下室不计入层数;层高2.2米及以上的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应计入建筑层数,小于2.2米不计入建筑层数。

8、坡地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计算(见附图E)
1)坡地建筑地下室: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加权平均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加权平均高度不大于1米。
2)坡地建筑半地下室: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加权平均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1/2,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如权平均高度大于1米且小于1.5米。
3)覆土墙面:指与室外地面交界、室外地面标高高于房间地面标高的墙面,室外地面不得采用人工堆土的手法故意提高室外地面标高。
4)加权平均高度的计算:分别计算建筑物各覆土外墙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根据各覆土墙面占总覆土墙面比例计算加权平均高度。(详见附图E)

9、平地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计算
1)地下室: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大于1米。
2)半地下室: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该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1/2,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大于1米且小于1.5米。

附表一: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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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A 建筑布置形式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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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B 建筑间距示意图


1 住宅建筑平等布置建筑间距控制示意

(1)低、多、中高层(建筑高度26米及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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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高度26米至100米(含100米)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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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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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建筑间距控制示意

(1)低、多、中高层(建筑高度26米及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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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高度26米至100米(含100米)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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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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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建筑间距控制示意

(1)低、多、中高层(建筑高度26米及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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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高度26米至100米(含100米)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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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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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 文、教、卫及养老院的主导功能建筑之间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建筑,在同高度同类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要求上必须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及托养老院主体建筑在南侧的除外),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2 超高层住宅建筑,在100米高度建筑退距的基础上,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不少于1米;住宅建筑高度超过150米高度的,其间距按150米高度标准控制。

3 26米以上与26米以下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详见第41条。

附图C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意图


附图C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意图.jpg

附图D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附图D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jpg

附图E 坡地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界定示意图


附图E 坡地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界定示意图1.jpg


附图E 坡地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界定示意图2.jpg

附图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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